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79號原 告 正大禮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君津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被 告 楊思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翁奇楠之同居女友(已育有一子),嗣翁奇楠遭訴外人廖國豪槍殺後,被告委由原告代為辦理翁某之喪葬事宜,並要求應隆重盛大,乃擇定台中市立殯儀館最大之景福廳舉辦,並已於民國99年6月21日辦理完畢,由原告公司負責之部分,計花費新台幣(下同)1,135,800元。依民間禮俗,委辦之喪葬費用均在喪禮典禮辦理完畢後數日內即結清,詎被告積欠一個多月仍未付,致原告亦無力付款予協力廠商,經常被追帳苦不堪言。嗣經一再追討,被告逾99年8月上旬間先給付200,000元,餘款935,800元仍未支付,原告委由律師於99年8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再經以電話催討,被告至今仍未給付而僅稱俟保險理賠後才能給付(按依報載,翁某生前所投保之壽險、意外險,指定被告為受益人)等語。爰依委辦喪葬費用事宜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喪葬禮儀估價單1紙、陳明發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各1紙等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再經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無名契約則指法律並未賦與一定名稱之契約,又稱為「非典型契約」或「非模範契約」,法律對此種契約未設特別規定。其中法律全無規定其內容者為「純粹無名契約」,以二種以上之有名契約內容為內容者為「混合契約」。經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喪葬事宜,其內容除場地之搭建布置外,尚包含現場儀式、人員、樂隊之安排等等,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核其性質應屬「無名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合先敘明。又按「契約自由原則」係指個人可以依據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以及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凡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國家法即承認當事人訂定之契約為有效之約定,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契約約定時,他方可至法院起訴,請求契約相對人履行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同時,契約之締結,既係雙方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而訂立,且契約條款,係當事人謹慎思考後,對於當事人利益與社會生活之理性規劃,當事人即需嚴格遵守契約約定之內容,此即係「契約嚴守原則」。準此,兩造間既有如前述之契約關係,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除已依約清償部分款項外,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因原告催告所定之期限屆滿而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委辦喪葬事宜契約即系爭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未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委辦喪葬事宜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9年11月9日送達訴狀繕本,有被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