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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戊○○

乙○○丙○○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函等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戊○○、梁新求、乙○○共同行使偽造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冒充廣西同鄉會理事長名義之戊○○簽名推荐函及行使偽造廣西同鄉會戳章,均無效作廢。

二、確認被告丙○○、甲○○應即共同將台中市各省市聯誼會通訊冊內書載廣西同鄉會聯絡人戊○○無效作廢。

三、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應限於:㈠確認法律關係;㈡確認證書真偽;㈢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又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而言;「證書」係指記載私權利義務之文書。

二、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一般認為:㈠須為現在不明確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故過去不明確之

事項(現在不存續者),或將來不明確之事項(尚未發生者),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9年臺上1813號判例參照)。

㈡須因該法律關係不明確或其他不明確之事項,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是下列情形,均應認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1.被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項,原告即無受侵害之危險。2.不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其危險者。3.原告雖主張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但其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者。

三、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㈠首查,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欄中:「法律行

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無效」、「…被告等之上開侵權行為…違反禁止規定,均屬無效」等記載,應可推知,原告所欲確認者,實為各該文書上之「廣西同鄉會理事長」、「廣西同鄉會」、「廣西同鄉會聯絡人戊○○」等記載(下稱系爭文書內容)為虛偽(由無制作權人所為)而無效(雖訴之聲明中於無效後均贅載「作廢」字樣,惟依本院之理解,法律上並無普通法院可以判決「作廢」文書記載之規定,是以本件原告之真義,應係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惟系爭文書內容既非記載私權利義務(尤其台中市各省市聯誼會通訊錄此一文書,更難認係記載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文書),自難謂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之「證書」而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㈡次查,原告之全名為「社團法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本

件起訴狀所記載)或「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本院80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81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87年度訴字第2682號判決參照),與其所主張及欲確認由被告等制作之「廣西同鄉會」戳章、「廣西同鄉會理事長」、「台中市各省市聯誼會通訊冊內書載廣西同鄉會聯絡人」等記載內容已有不同。是以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無受侵害之危險,自非無斟酌之餘地。

㈢再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是否「台中市廣西

同鄉會」之理事長,雖曾歷經多年爭訟,惟於本院80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81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87年度訴字第2682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54號選任訴外人王逢琳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特別代理人裁定中,業已明白認定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即「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事長,仍為該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且本院依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觀之,丁○○並非列為「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是以本件自毋庸針對丁○○個人是否因被告等之行為,而使其「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加以審認,其理至明。況且本件被告(除甲○○外)等人在刑事案件偵查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對於丁○○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一節並無爭執(至多僅表明「不知道」目前到底誰是「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揆諸上開說明,縱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列為「兼法定代理人」,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㈣原告雖曾以被告(除甲○○外)等無權制作系爭文書而仍

制作不實內容後並加以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中市政府檢舉,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惟經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

525 、97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及聲請再議遭駁回(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85號),又聲請交付審判,仍遭本院裁定駁回(本院裁定案號:98 年度聲判字第89號)而確定在案,是堪認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行為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尚非足採(刑法偽造文書罪僅罰故意犯)。

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均係在93年11月24日(推

荐函所載日期)之前所為,是以縱認當時對於被告戊○○是否具備「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身分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即戊○○有無經合法選任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尚有不明,惟既經於刑事偵查及交付審判程序中確認被告戊○○並非故意冒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身分,僅係自願擔任台中市各省市聯誼會中廣西同鄉之代表;被告乙○○、梁清華則係基於誤解而為系爭文書內容之記載,並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以本件若非對於過去不明確之事項(現在不存續者)加以確認,即係對於將來可能發生不明確之事項(尚未發生者)加以確認,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㈥至於本件被告甲○○,依本院刑事庭98年度聲判字第89號

裁定記載:「…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十八省同鄉會的實際名稱是臺中市各省市聯誼會,這是一個沒有向臺中市政府登記的團體,簡稱為十八省同鄉會,只是口頭上的聚會,大概從九十二年三月間,由福州代表陳天汶口頭上指派伊(本院按即丙○○)為聯誼會總幹事,當時從前任總幹事甲○○手中交接了一份通訊冊,伊就是楊據這份通訊冊,以後如果聯誼會有餐會,就會依據聯誼會上的名冊發邀請函,當時廣西省同鄉會的理事長欄記載的聯絡人就是戊○○,誰會知道他們理事長的職務會有訴訟爭議…」(參原告起訴狀附證八,第8至第9頁),係未依法律設立登記之團體「臺中市各省市聯誼會」之前任總幹事,且依上開裁定內容觀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將記載有該聯誼會中廣西省同鄉會聯絡人「戊○○」之通訊冊交接予本件被告丙○○,惟此一通訊冊之性質,既非可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確認其真偽之「證書」,已如前㈠所述,是以自無必要進而審究該通訊冊是否為被告甲○○所制作,及有無侵害本件原告私法上權利之危險。

㈦末按,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憲法第14條定有明文,此

一權利自應包含參加或不參加特定結社之自由在內。民法第25條雖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惟本條規定,基於合憲解釋原則,並非否定所有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成立團體之合法性。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3項及實務上承認符合一定條件之「非法人團體」與依法設立而有權利能力之「法人」相同,均有當事人能力,即為適例。簡言之,本件原告雖為依法設立登記之「社團法人」,惟本院認為,原告並無獨占或排除他人使用「廣西同鄉會」此一名稱「特取部分」,亦無禁止他人組織、設立及參加「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以外之其他團體(例如本件所涉「臺中市各省市聯誼會」)之私法上權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亦非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欲確認者非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之「證書」,或係被告過去及現在均無爭執之事實,且原告現在之私法上權利,又無因被告等過去之諸行為而致不明確或受侵害之危險,是以本件原告確認之訴,欠確確認利益,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為確認之訴,本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爰併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請求。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信函等無效
裁判日期:201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