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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95號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被 告 賴志聰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賴志聰與案外人王麗鴻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賴志聰應塗銷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九十二年普字第三四六八四○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民國94年9月22日與受讓人即本件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本案繫屬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該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案外人王麗鴻於93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洪美黛為連帶保證人94年10月18日公告在臺灣新生報,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

二、另案外人王麗鴻於85年10月4日向原債權人日盛銀行辦理貸款,經債權移轉後,尚積欠日盛銀行579,357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2%計算之利息,惟案外人王麗鴻為逃避還款責任,於92年8月11日將其所有附表之土地及其上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2年8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志聰,顯有脫產之嫌疑,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賴志聰與案外人王麗鴻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

三、被告賴志聰為案外人王麗鴻之子,且係唯一繼承人,對於案外人王麗鴻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案外人王麗鴻將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賴志聰,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案外人王麗鴻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且該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案外人王麗鴻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訂有明文。故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若為通謀虛偽意思,則依民法113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故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仍屬於案外人王麗鴻之遺產,而非屬被告之固有財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案外人王麗鴻之所有權權利,請求案外人王麗鴻之唯一繼承人即本件被告賴志聰,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登記於案外人王麗鴻名下,成為應繼之遺產等語。

四、又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除懇請鈞院命其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証明買賣事實外。另被告賴志聰對案外人王麗鴻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且本件親等間之買賣,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案外人王麗鴻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命被告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並為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及備位聲明:請求1、就案外人王麗鴻、被告賴志聰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8月11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賴志聰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2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係針對案外人王麗鴻與被告間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且雖案外人王麗鴻已於94年11月13日死亡,但該買賣關係之不存在,迄今仍繼續中,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就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倘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自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查本件被告為案外人王麗鴻之唯一繼承人,且已為限定繼承,有卷附本院95年度繼字第30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是以,該買賣關係存在與否,將影響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究係因買賣關係有效,而屬被告賴志聰之固有財產,或係買賣關係無效,而成為案外人王麗鴻之遺產。且因被告已為限定繼承,從而本件所確認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將攸關原告是否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告有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必要甚明,本件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影本、本院92年度執定48012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乙份,被告未為任何言詞或書面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本件原債權人日盛銀行,已將債權讓與本件原告,並以公告之方式,公告於臺灣新生報,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堪以認定,故原告為債權之受讓人,自得提起本訴。

(四)本件茲應審究者,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等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經查: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案外人王麗鴻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性質核屬消極確認之訴,衡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係屬真實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未為任何書面及言詞爭執,另由本件依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99年9月28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990012251號函)檢送之資料可知,被告間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雖載為170,732元,然觀該登記申請時,並未附上任何足資證明買賣契係確實存在之證據,並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賴志聰與案外人王麗鴻間確有真實買賣關係之價金約定,且本件案外人王麗鴻與被告賴志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確實係在原債權人日盛銀行向本院提起92年度促字第87677號支付命令,及92年度執字第480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後,此亦有原告所附之債權憑證在卷可參,故案外人王麗鴻對原告既負有清償借款債務之義務,並已逾期未付款而構成違約,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即辦理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賴志聰,而案外人王麗鴻已無何財產可供執行乙節,亦有前揭同一債權憑證可參,故被告賴志聰與案外人王麗鴻二人間,係母子關係,具有親密之關係,彼此對於相互間之債務關係應無不知之理。

⑶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被告與案外人王麗鴻母子間,就系爭

不動產並無法證明存有真實買賣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與案外人王麗鴻間所為買賣契約、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係出於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之目的而為,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等情,應屬有據。

⑷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均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賴志聰與案外人王麗鴻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⑸又按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

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嗣後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見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又被告與案外人王麗鴻間,就本件系爭不動產既係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賴志聰自應將其登記塗銷,以回復為案外人王麗鴻之財產,惟被告賴志聰又係案外人王麗鴻之唯一繼承人,此時將產生被告賴志聰以「案外人王麗鴻之繼承人身分」向「形式名義人之被告賴志聰」請求塗銷登記之情況,雖權利義務及於一身,然此時若認有民法混同之適用,顯然將使原告之確認利益蕩然無存,也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故應將本件情況,解釋成係混同原則之例外,被告賴志聰基於案外人王麗鴻之唯一繼承人,仍應有請求塗銷之權利,故其未為登記塗銷之請求,自仍屬怠於行使其基於繼承而取得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權利,原告為案外人王麗鴻之債權人,則其代位案外人王麗鴻之唯一繼承人即被告,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志聰基於登記形式名義人之身分,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使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屬於案外人王麗鴻之遺產,而非被告賴志聰之固有財產,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案外人王麗鴻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買賣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與案外人王麗鴻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原告為案外人王麗鴻之債權人,得代位請求被告賴志聰塗銷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

本院既然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為正當,則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一併敘明。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附表:

一、土地:坐落:臺中市○○段○○○○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二。

二、建物:建號:5627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160巷26號13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