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03號原 告 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芳明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被 告 許學堯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序號001至195及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8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皇家高爾夫球場經營權」出售予被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億2362萬元(其中1億3000萬元以支票給付,其餘9億9362萬元由被告承接處理原告對銀行之貸款債務),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3、4條約定:「甲方負責承接處理乙方債務(如附件二清冊),金額以新臺幣9億9362萬元為限,超過部分仍由乙方自行處理。簽約後二週內,甲方應進行附件二清冊所列第一項至第六項銀行貸款逾期及查封之處理,解決並使貸款回復正常,第六項所列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信貸應由甲方於簽約後三年內完全清償」、「甲方於簽約日付給乙方即期支票3000萬元(含草簽1000萬元)及自簽約日起60天期支票700萬元,90天期支票600萬元,120天期支票700萬元及嗣後每30天支票各150萬元共11張及自85年8月20日至86年2月20日到期支票各800萬元共7張及86年3月20日到期支票750萬元(以上金額共1億3000萬元)…」、「乙方於簽約後應提出有關買賣過戶一切必要證件,土地所有權狀及球場經營權讓渡書予甲方辦理過戶,並辦理球場經營權點交」。簽約當天,原告已依約將經營權讓渡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上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付予被告,詎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其間屢經換票仍不獲兌現,嗣僅於84年9月1l日交付現金250萬元,原告屢次催促其給付剩餘價金,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委託律師於86年2月3日以臺北青田第1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原告於98年9月8日再以臺北郵局154支局第30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給付,被告屆期仍未給付,原告遂再委託律師於98年9月29日以臺北郵局154支局第35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本件被告並未於約定期限內給付價金,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已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辯稱原告遲至98年9月8日及99年9月29日始對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惟原告早於86年2月3日即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所交付之物,送達處所亦為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營業地址,且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亦記載該營業地址,足徵被告辯稱其未收到此存證信函云云,自不足採信。退言之,被告縱有未收到原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情形,惟原告嗣後又於98年9月8日、98年9月29日發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所交付之物,此乃正當權利之行為,何有違背誠信原則。
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芳明代表原告公司委託律師先後於98
年9月8日及98年9月29日存證信函,其寄件人係以該律師之名義寄發,指定收件人為被告,副本寄送林更猛,其函旨已表明係受原告公司委託,代原告公司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當然已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力,不會因為其副本寄送何人而受影響,而上開存證信函若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芳明委託律師所發,何以羅芳明會執有該存證信函並提出於鈞院。至於該二份存證信函之副本欄位內何以記載「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更猛」等字樣,諒係因當初原告係透過林更猛介紹認識被告,並由林更猛從中促成系爭買賣,過程中林更猛曾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磋商買賣條件,林更猛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在場簽名見證(非代理),嗣因被告交付之支票退票,未依約給付價金,自有必要使林更猛知悉被告未依約付款之情事,故律師才將副本寄送林更猛,至於其頭銜記載「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應係筆誤,自不影響本件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力。退萬步而言,原告復於鈞院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記明於筆錄,因此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當無疑義。
㈢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羅芳明避不見面云云,然系
爭買賣契約,係被告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而未給付,原告公司為債權人,倘若被告有履約之能力及誠意,只要依約使其交付之支票一一兌現即可,於羅芳明何需避不見面。且在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前,原告公司焉有可能交付土地及球場,足見被告所辯,至屬無稽。本件被告無法舉證其已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而其歷次辯稱其有給付1300萬元之理由,前後共有四種不同版本,顯係虛捏,無法自圓其說。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係於84年8月15日簽訂皇家高爾夫球場經營權讓渡書及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遲至98年9月8日及9月29日始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14年,顯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至於,該98年9月8日臺北第154支局第306號存證信函,被告已於98年9月14日以律師函函覆解除不合法。再者,原告先後於98年9月8日、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均記載原告公司代表人為「林更猛」,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羅芳明而非林更猛,該二存證信函既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芳明委請律師發函,自屬欠缺法定代理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原告訴訟代理指稱林於84年8月21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有在契約書第4頁背面簽名,應屬原告公司之代理人,惟林更猛僅係該契約見證人,並非原告公司代理人,縱當時係原告公司代理人,並不表示逾14年後仍為原告公司代理人,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㈠(不動產點交):本件不動產乙方(原告公司)應於84年9月1日點交甲方(被告)接管使用,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芳明於簽約後即避不見面,四處躲債,積欠債權人王碧偵僅34萬元即因無法清償而遭鈞院於85年2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第三人即係被告許學堯,原告公司既未依約於84年9月1日點交球場及土地由被告接管使用,自屬違約在先,自無合法解除權。
㈡再者,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不僅未依約移轉股權
,且簽約後持續銷售會員證,現場尚另有他人經營,致被告無法入駐經營,是原告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0條㈠、第14條㈣之約定,自無解除權。至於,原告主張前已於86年2月3日以青田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並未舉證被告已收到該存證信函,原告若能舉證被告已收到該存證信函,絕無可能遲至逾12年後始先後再於98年9月8及9月29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250萬元現金,其餘款項均未支付,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若僅支付250萬元現金,原告絕無可能交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重要資料。且原證7所載序號1面額1000萬元支票係84年9月2日退票,以高市一信第0000000號支票換票,然該面額1000萬元支票並未退票而係經羅芳明同意換票,另序號2及序號3面額各350萬元及700萬元支票均註記由賴世忠簽收領回支票,若被告領回支票時末支付部分現金,羅芳明絕無可能同意由賴世忠簽收領回支票,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250萬元現金,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均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4年8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㈡原告已將「經營權讓渡書」及如附表一序號001至195及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交付予被告,現仍由被告保管中。
㈢被告有於84年9月11日交付原告現金250萬元。
㈣原告於98年9月8日再以臺北郵局154支局第306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7日內返還,被告於98年9月14日請律師回函,表明上開306號存證信函所載原告代表人林更猛。
㈤原告遂再委託律師於98年9月29日以台北郵局154支局第351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被告迄未返還。上開351號存證信函副本欄位之原告代表人仍然記載林更猛,被告有收到上開二份存證信函。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就系爭契約是否有合法解除權?解除權之依據?㈡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合法解除?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兩造間於84年8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而該契約契約第二、三、四條分別約定:「甲方(指被告)負責承接處理乙方債務(如附件二清冊),金額以新臺幣9億9362萬元為限,超過部分仍由乙方自行處理。簽約後二週內,甲方應進行附件二清冊所列第一項至第六項銀行貸款逾期及查封之處理,解決並使貸款回復正常,第六項所列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信貸應由甲方於簽約後三年內完全清償」、「甲方於簽約日付給乙方即期支票3000萬元(含草簽1000萬元)及自簽約日起60天期支票700萬元,90天期支票600萬元,120天期支票700萬元及嗣後每30天支票各150萬元共11張及自85年8月20日至86年2月20日到期支票各800萬元共7張及86年3月20日到期支票750萬元(以上金額共1億3000萬元)…」、「乙方於簽約後應提出有關買賣過戶一切必要證件,土地所有權狀及球場經營權讓渡書予甲方辦理過戶,並辦理球場經營權點交」等項。且原告於簽約當日已將皇家高爾夫球場經營權讓渡書及附表一序號001至195及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交付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被告依約自簽約日即應履行之給付價金義務,除於84年9月11日交付現金2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被告雖辯稱最少已支付1300萬元云云,並先後辯稱:「該1300萬元包含草簽之1000 萬元及原告自認收到現金250萬元」、「伊給付之1300萬元係以其交付之曾冷鶯名義簽發之支票兌現」、「草簽1000萬元包含現金300萬元及原證7序號3之700萬元支票,該700萬元支票退票後,伊以現金換回,餘300萬元即原證7序號2面額350萬元支票退票後以300萬元現金換回」、「原證8序號9、10面額各為10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係因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而取回」云云,計有四種不同說辭,究何者為真?被告並未能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已交付1300萬元云云,自難採信,況且,被告依約應於簽約日付給乙方(含原告)即期支票3000萬元,縱有被告所述1300萬元,仍不足契約約定之3000萬元,益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396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解除權之特別約定,而本件被告給付價金遲延,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須先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至相當期限屆期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於訴狀為此意思表示者,於訴狀送達他方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曾委託律師於86年2月3日以臺北青田第1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提出該存證信函1份為憑,然此為被告以地址錯誤而未收到為由抗辯,原告未能就其曾向被告定期催告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是該86年2月3日解除權之行使,自不發生效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置之不理,嗣於98年9月8日再以臺北郵局154支局第30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給付價金,被告屆期仍未給付,原告遂再委託律師於98年9月29日以臺北郵局154支局第35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此項定期催告履行被告確有收受,並以98年9月14日律師函認係原告違約而拒絕履行,是時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完成定催告履行之程序,而被告拒絕履行,原告自得行使解除權。至於被告所辯其支付定金300萬元及陸續付款約1000萬元,及原告並未依約移轉股權,在簽訂球場經營權讓渡書之前已有第三人在該球場經營,簽約後仍持續銷售會員證,嚴重影響被告權益,認原告違約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該二紙存證信函副本欄皆記載原告公司代表人林更猛,而非原告法定代理人羅芳明,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自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然查,該二紙存證信函內容已表明係受原告公司委託,代原告公司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當發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力,不因其副本寄送何人而受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難採信。
㈢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另擴張聲明主張被告應增加返還附表一序
號196、197兩筆土地所有權狀,但此為被告否認有收受,而原告復未能就此項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遲延給付,經原告定期催告履行,經被告函覆拒絕,原告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序號001至195及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