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被 告 王政甫
王政育兼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素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素英、王政甫間就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同段775-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於民國96年10月4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王政甫並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素英、王政育間就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同段775-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於民國96年10月4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王政育並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後為臺中市太平區,下均稱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於民國96年10月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並於96年10月15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予撤銷。」;嗣於99年10月14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即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於96年10月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並於96年10月15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予撤銷。」,可認係減縮訴之聲明,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之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素英、王政甫、王政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對被告林素英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8年度
司促(五)字第5564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林素英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7,543元,雙方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林素英皆未清償。查被告林素英無
力還款當時,曾於95年9月間向原告聲請債務協商(原告當時為最大債權銀行),被告同意允諾還款,卻於96年11月27日債務協商毀諾;當原告於99年8月4日查調被告林素英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為被告所有,其為躲避原告日後債權追討,意圖於協商毀諾前1個月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96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政甫及王政育所有,藉以規避債權人之追索。查被告林素英未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時,尚積欠原告款項而未清償,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追償,且被告3人為同居之親屬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王政甫及被告王政育對被告林素英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自應知之甚稔。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像法院訴求撤銷之。
㈣聲明:⑴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775-000建號即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96年10月4日所為之贈與為,並於96年10月15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予撤銷。②被告王政甫及被告王政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清冊及被告林素英之財產清冊等在卷在卷可參,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406條、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及56年臺上字第34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另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債務人無償處分其財產,倘其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時,勢必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導致債權無法滿足,此為有害債權之行為。查被告林素英除擁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外,雖於98年度尚有利息所得23,019元及中華汽車廠牌排氣量1597C.C.之自用小客車1輛等其他動產,此有被告林素英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參,惟觀被告林素英於98年度之全年利息所得僅23,019元,且該自用小客車為0000年出廠、排氣量1597C.C.之國產自用小客車,而被告林素英所積欠原告債務本金部分即達587,543元,是依上開被告林素英之財產清冊所示被告林素英之利息所得及汽車1輛等財產,顯均不足以清償被告林素英積欠原告之債務,而依該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僅以該筆土地於96年10月間取得權利之移轉現值為12,322.6元/平方公尺計算結果,該土地於96年10月間之現值即為937,966元(計算式:12,322.6元×76.12=937,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算被告林素英所移轉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現值則為312,665(計算式:937,966元×1/3=312,665元),且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上均無抵押權存在,故若原告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而論,顯然尚有受償之可能,足見原告應有行使本件撤銷權之實益,故原告主張撤銷該等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自屬有據。因此,就被告林素英之資力而言,被告等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顯然不利被告林素英清償原告587,543元之系爭債權,故堪認被告等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使被告林素英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向被告林素英索償無著,核屬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行為至明。
㈢又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前者謂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後者則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比較兩者之文義與立法意旨,本院認為在無償行為之場合,由於第三人之受益,並非付出代價而來,雖剝奪其取得之財產權,僅喪失無償所得之利益而已,未發生何等積極之損害。故在贈與之情形,衡諸債權人與受益人之權益,債權將受危害之債權人,有優先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與被告王政甫、王政育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相比,前者較應優先保護之。準此,被告林素英所為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予被告王政甫、王政育之行為,其性質為無償贈與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在客觀上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要件。
㈢另按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因時間之經過,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參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起訴前,業已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故可認定原告之撤銷權仍屬有效存在。
五、再按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允許債權人得直接基於撤銷權一併主張,而毋需另以代位權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本件原告既為被告林素英之債權人,而被告林素英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政甫、王政育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第24 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政甫、王政育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俞瑩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備 註│├───┬───┬──┬──┬─────┤ ├─────┤ │ ││縣 市○鄉鎮市○段 ○○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 │區 │ │ │ │ │ │ │ ││ │ │ │ │ │ │ │ │ │├───┼───┼──┼──┼─────┼─┼─────┼────┼────────┤│臺中縣│太平市│德興│ │0000-0000 │建│76.12 │三分之一│被告林素英就其原││(改制│(改制│ │ │ │ │ │ │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後為臺│後為太│ │ │ │ │ │ │之一部分,各贈與││中市)│平區)│ │ │ │ │ │ │王政甫、王政育二││ │ │ │ │ │ │ │ │分之一(即各贈與││ │ │ │ │ │ │ │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 │ │ │ │ │ │ │分六分之一) │└───┴───┴──┴──┴─────┴─┴─────┴────┴────────┘建物: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及建材│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備 註││ │ │ │ │暨層數 │(平方公尺)│ │ ││號│ │ │ │ ├──────┤ │ ││ │ │ │ │ │總面積 │ │ │ │├─┼───┼────────┼──────┼───────┼──────┼────┼────────┤│1 │775 │臺中縣太平市(改│臺中縣太平市│住宅店鋪用加強│123.18 │三分之一│被告林素英就其原││ │ │制後為臺中市太平│(改制後為臺│磚造,二層 │ │ │所有權應有部分三│○ ○ ○區○○○段1061-0│中市太平區)│ │ │ │分之一部分,各贈││ │ │000 地號 │振福路505號 │ │ │ │與王政甫、王政育││ │ │ │ │ │ │ │二分之一(即各贈││ │ │ │ │ │ │ │與建物所有權應有││ │ │ │ │ │ │ │部分六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