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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查按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查本件原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權利,請求閱覽及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核屬以財產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核即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台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000元,尚欠新台幣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