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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28號原 告 黃山峯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被 告 林禹廷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5日、同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70萬元,合計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因資金不足,故均向原告之母黃姚雲英調借上開金額予被告,用以解決被告之債務,上開金額,原告係於被告位於台中市○○區○○路2段332號13樓之房屋內親自交付現金,被告並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7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98年1月31日、2月28日,面額各8萬元之支票10張(共計80萬元)用為清償借款之用,惟發票日97年5月31日之支票到期後,被告表示暫時沒錢清償,故請求原告不要向銀行提示,更進一步商請原告將上開10張支票返還予被告,並表示會另行開立80萬元之本票給原告,然原告於97年6月間將上開10張支票返還予被告後,被告並未立即依約開立80萬元之本票給原告,原告曾於98年6月27日及99年5月6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亦曾向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均無效果,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關於被告辯稱系爭款項是原告贈與給被告,讓被告用來清償

房貸及支付離婚訴訟費用云云,原告否認。此觀被告親自紀錄之書面記載80萬元已收取,且明列於負債清單內,已足認系爭款項係借貸,而非贈與。被告雖以證人陳玟圻足以證明「兩造交往」及「曾耳聞原告贈與被告80萬元」之事實,其中兩造曾交往之事實,原告並不否認,但「交往」與「贈與80萬元」,並無必然關係,且證人對於兩造之借貸關係並不清楚,且80萬元乙節是被告片面告訴證人,原告從未向證人表示過此事,因此證人既對於兩造之借貸關係並「不清楚」,且關於80萬元乙節亦屬「傳聞」,其證言自不能證明原告有贈與被告80萬元之事實。

㈡被告僅以簡單幾張相片及卡片,並不能據此否認兩造間確有

系爭借款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原告有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㈢原告於97年8月18日再次要求被告依約開立系爭款項之借款

本票時,被告卻反過來向原告再次借錢,被告更表明取得借款後,再來談簽發80萬元本票的事,此有簡訊內容為證(參原證20)。翌日即97年8月19日原告與被告見面,原告表明無法再借錢給被告,原告雖要求被告依約開立借款本票時,被告則表明不還借款,甚至要求原告簽立40萬元本票,以抵銷先前被告開給原告的20萬元及10萬元本票,原告堅決反對,於是被告開始口出惡言,此亦有簡訊內容為證(參原證21)。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曾於97年2月25日及7月23日向原告先後借貸5萬元、

10 萬元,並分別開立發票日97年5月31日、面額5萬元之支票1紙,及發票日97年7月23日、到期日99年7月23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清償共15萬元之借款,此據原告已自承被告已清償5萬元,另有被告提出借貸協議書附本票1紙為證,被告且於99年6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函件附發票日99年7月23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收兌無訛,故兩造間已無任何其他因借貸致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點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曾有資金往來如下:

⑴被告曾於97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被告並簽發發

票日97年5月31日、同金額、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用以清償,且已兌現。

證據:原告提出原證1原告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⑵被告曾於97年7月初向原告借款20萬元(資金來源為原

告之兄),經原告要求,由被告簽發發票日97年11月30日、金額10萬元、票號BYA0000000號,及發票日97年12月31日、金額10萬元、票號BYA0000000號之支票2紙用以清償,並已兌現。

證據:原告提出原證3:被告親自書寫之97年7月份支出紀錄表及支票2紙。

⑶被告曾於97年7月23日以需繳付房貸為由向原告借款10

萬元,被告於97年7月23日簽發到票日99年7月23日、同金額、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用以清償,被告於99年6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檢具原告簽發發票日99年7月23日、同金額、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票號BYA0000000號之支票,寄由原告收受並已兌現。

證據:⑴被告提出被證1:借貸協議書、本票;被證2:

律師函文、支票。

⑵原告提出原證4:借貸協議書、本票;原證5:

銀行房貸繳納資料。

⒉原告以其母先前交付之80萬元,先後於97年3月25日、同

年4月25日在台中市○○區○○路2段332號13樓分別交付金錢10萬元、7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其所書寫之97年2月/支出記錄表格(全部包含)記載:「3月,黃媽媽:10萬元(已取)」、「4月~6月,黃媽媽:70萬元(已取)」。被告未曾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

證據:原告提出原證2被告書寫之帳目資料。

⒊原告曾於98年、99年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80萬元。

證據:原告提出原證7存證信函2件。

⒋兩造曾於97年3月間起曾經交往(交往迄止時間原告稱係

97年8月間,被告稱98年8月間,按參酌原告提出原證19至21,被告因兩造分手引發糾葛而發出之簡訊均係97年8月間,應認兩造交往應係至97年8月間止,被告前述之時間,應有誤述,併此說明)。

證據:被告提出之兩造出遊照片。

原告提出手機簡訊(詳如原證9)。

⒌兩造曾於98年9月18日經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借貸系爭款項時,曾簽發面額8萬元之支

票10紙予原告,嗣被告要求退還,並另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代之,惟被告取回該10紙支票後,並未交付另代替之本票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⒉原告主張系爭之款項,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云云,惟被告

辯稱此係原告為承諾照顧被告爾後期間所有房貸開銷及與前夫訴訟所需經費而為之贈與云云,何者有理?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伊以其母先前交付之80萬元,先後於97年3月25

日、同年4月25日在被告位於台中市○○區○○路2段332號13樓之住處,分別交付金錢10萬元、7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其所書寫之97年2月/支出記錄表格(全部包含)記載:「3月,黃媽媽:10萬元(已取)」、「4月~6月,黃媽媽:70萬元(已取)」,被告未曾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2被告書寫之帳目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前揭系爭80萬元款項係伊借貸予被告之金錢,

被告應予返還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80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之金錢云云。經查: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要件即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款項等兩事實負舉證責任。(86年度訴字第378號裁判要旨、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看),故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先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⒉查本件原告曾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80萬元,被告並於其所

書寫之97年2月/支出記錄表格(全部包含)記載:「3月,黃媽媽:10萬元(已取)」、「4月~6月,黃媽媽:70萬元(已取)」等情,已見前述,原告既已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且依被告親筆所製作之上開帳目記錄亦顯示:被告將系爭款項類歸為「負債清單」等情以觀,基此可證兩造間曾就系爭款項為借貸之合意,復參酌被告確有詳細記帳之習慣,此可從原告提出原證2、3帳目資料中可知被告就借貸、支出費用包括手機費、水電瓦斯、第4台及網路費用、搬家、車輛保養、化妝品進貨及保險費等項目,均予詳細記載,益徵被告之記帳內容應可反應其真實性,又被告亦於本院99年10月11日言辯期日陳稱:「原證2第2頁,這是當時原告交付金錢的時候,被告主觀認為兩造的關係尚未達到親密的程度,本來打算要清償…」等語載卷,可見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即有日後清償之意,衡情其於收受系爭款項時即無可能與原告間有所謂「贈與」之合意,益見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因借貸而交付乙情為可信。

⒊次查,原告雖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時,被告並曾開立發

票日分別為97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

9 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98年1月31日、2月28日,面額各8萬元之支票10張(共計80萬元)用為清償借款之用,惟發票日97年5月31日之支票到期後,被告表示暫時沒錢清償,故請求原告不要向銀行提示,更進一步商請原告將上開10張支票返還予被告,並表示會另行開立80萬元之本票給原告,然被告均未履行云云,並聲請本院函查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查詢被告往來支票紀錄,嗣經該銀行於99年10月26日函復結果,雖無從證明確有上開支票存在,惟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就系爭款項係借貸關係乙節,既已有上開事證足資證明,故此部分函查結果,尚無礙於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就系爭款項係借貸關係事實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伊曾向原告借貸之數筆金錢,原告皆要求伊

出具借據或票據供作保障以資對照本件原告交付系爭款項,另以其友人陳玟圻之證言可證本件係贈與關係云云。惟查,就兩造曾有資金往來情況(詳見上開兩造爭點整理,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曾有資金往來項次內所載):被告曾於97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被告曾於97年7月初向原告借款20萬元,二筆係以支票用以清償;而被告曾於

97 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則是由被告簽發本票用以清償(嗣由被告委請律師發函檢具原告簽發之支票清償),故兩造間之借款有以被告簽發支票清償者有之,或由被告簽發本票者亦有之,狀況亦有所不同,惟消費借貸並不以書面之訂立為必要,而當事人間或基於信賴以口頭約定者多有,亦有交付票據者、借據,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足以確保證明借款債權存在為已足,本件除系爭借款之外,雖尚有其他筆借款有被告交付支票或本票之情形,然原告既可提出前開被告所寫之帳目憑證,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事實,自不能以系爭借款與其他筆借款間就借款所持之憑據有所不同而可率指系爭款項並非借款,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玟圻欲證明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款項,惟查證人陳玟圻於本院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借貸關係,但是我透過被告告訴我,原告有給她一些錢,大概80萬元左右,…我沒有聽過原告方面有對我做這方面訊息方面的表示。」等語,可知證人陳玟圻對於兩造關於系爭款項交付及其實質上之原因關係為何等節並不清楚,且原告給予被告80萬元乙節是被告片面告訴證人陳玟圻而得知,原告亦從未向證人表示過此事,因此證人既對於兩造間整個交付款項及兩造如何意思表示合意等節,並未親自參與見聞而均不知情,且證人之所以知悉關於80萬元之事亦屬被告單方面告知之「傳聞」事項,是其證人陳玟圻之證言自不能資為證明原告確有「贈與」被告80萬元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揭系爭80萬元款項係伊借貸予被告

之金錢,被告應予返還等情,既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