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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58號原 告 莊湧裕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林車遠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複代理人 謝岦峻 律師

韓國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坑口小段四○之六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臺中市霧峰區一六一KV霧峰─茄荖線第十號電塔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電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壹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坑口小段40-658地號土地(96年

自同段40-50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84年9月30日放領取得,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羊媽媽休閒農場,強調自然生態之保育、提供遊客休閒、觀賞自然生態。詎被告無任何占用之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臺中市霧峰區161KV霧峰─茄荖線第10號電塔(下稱系爭電塔),而系爭電塔輸送高壓電時必然會產生磁場及電磁輻射,對人體產生危害,增加罹癌病變之機率,使原告、家人及遊客極為不安。且系爭電塔位於全農場最有價值、景觀最美、展望最佳之平台處,因系爭電塔高聳壓迫,造成遊客卻步、不敢停留,影響原告農場之經營,並破壞生態,更影響原告之規劃,使原告受到巨大損失。原告曾於96年間請求被告遷移系爭電塔,被告已同意辦理,惟之後再向被告請求遷移系爭電塔,被告卻不為置理。

㈡又被告興建系爭電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

,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計算,共計720,000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1日)起,至移除系爭電塔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塔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系爭電塔拆除;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1日)起至前項電塔移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電業法51、53、54條之規定,被告搭設電塔須以不妨

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且需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非一旦建造即可不遷移,亦不得挾公益之名任意搭設電塔。姑不論被告設置系爭電塔是否合法,系爭電塔係於64年建造,當時係供林地使用,人煙稀少,而原告於84年取得系爭土地後,已於98年4月17日取得羊媽媽休閒農場之經營許可,顯已變更原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移線路。

⒉被告曾於96年7月30日、97年5月5日發函允諾原告取得

休閒農場經營許可時辦理遷移。本件訴訟中,兩造亦曾就系爭電塔之遷設位置達成共識,即採行遷移30.8公尺之方案,嗣經被告勘查後認為該方案可行,即測量繪圖,並通知線下所有權人表示意見,被告自有遷移之義務,後因原告要求被告修建護欄,被告不願意而未成立和解,被告始反悔不願遷移系爭電塔,亦可見系爭電塔所處之現址確實損及原告之權益,絕非損害最少之處所。

另系爭電塔所占之位置與被告繪製之新遷移位置相比照,新遷移之位置較邊緣,對原告利用土地影響較小,對被告而言,亦屬合適之處,被告如爭執系爭電塔現址對原告之損害較小,應對此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抗辯遷移費用上千萬元,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並

無理由。蓋原告於取得休閒農場之經營許可後,即依電業法第54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遷移系爭電塔,被告亦允諾辦理,被告既不遵守允諾且不依法處理,原告有何權利濫用?再者,電業法第54條亦規定遷移所需材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自難以遷移費用上千萬元而拒絕遷移。況被告提出之架空輸電線路地下化規劃原則,其中營業規則第8章第89、90條即規定遷移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對於電塔本有中長期之汰換計畫,系爭鐵塔已使用40餘年,亦已老舊,其本擬提前辦理汰換,在30公尺之範圍內遷移,技術上並無任何困難,原告訴請遷移,對被告顯非苛求。

⒋縱使被告於64年間取得前臺中縣政府(管理機關為臺中

縣示範林場)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惟此乃前臺中縣政府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屬債之關係,被告自不得對抗原告。又系爭電塔興建時,原告父親僅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自無權同意被告興建系爭電塔,故難以原告父親無爭議即逕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雖曾補償原告父親農作物之損失,惟此乃因被告毀損原告父親種植之農作物,單純對農作物所為之補償,並非對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亦難以此認定原告父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至於被告為原告父親設置鐵門,係因被告進入園區維修電塔,將原來之圍籬損壞,致野狗侵入農場,踐踏農作物及咬傷農場之牲畜,單純請被告修復圍籬而已,亦不影響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長期以來不斷向被告請求遷移系爭電塔,何來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電塔坐落之基地?被告則以:

㈠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

,對所有權之行使可有相當之限制,故電業管理機關在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所設置之電業設施,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系爭電塔係被告於61年間興建完成,作為161KV霧峰─茄荖線電力輸送之用,主要因應彰化及草屯地區供電需求,並於緊急時供彰化與霧峰地區電力融通使用,對公益而言,屬必要設施。又輸電線路路徑之選擇,係配合都市計畫,避開住宅、計畫社區、預期之人口集中區及都市計畫區內之農地,在都市計畫外土地亦儘量選擇公有土地,減低對私有土地使用之影響。被告於設置系爭電塔之初,考量系爭土地為非都市計畫區土地、鮮少人煙及住宅、遠離霧峰市區,當時系爭土地屬前臺中縣政府之公有土地,取得前臺中縣政府同意無償使用,自屬對私人損害最小之方法。且系爭電塔設置之位置,選擇在系爭土地地質穩定、地形平緩之處,線路距下方亦約數十公尺之高,不致影響線下所有權人使用之權利,亦符合同法第53條規定,乃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雖無直接之法律關係,但原告之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已設置之系爭電塔。㈡被告「輸電工程作業手冊」第10節係有關選擇電塔位置之

應注意事項、應避開之特殊處所及一般原則之規定。被告設置系爭電塔於非轉角點,並已避開住宅區及特殊處所,系爭電塔已設置40年,經歷921地震及多次颱風仍安全供電。再者,由縱斷面圖可知,霧峰─茄荖線第9號電塔與第11號電塔區間輸電線因遇山頭無法跨越,必須增設系爭電塔以使線路提高。此外,從航照圖內等高線可知,霧峰─茄荖線第9號電塔至第11號電塔線徑下,系爭電塔所處地勢最高、相對穩定,與第11號電塔間架線路徑無障礙,該位置安全確屬無虞,若勉強遷移,將來恐發生供電(塔基)危險。

㈢又當事人之一方有默示同意他方使用土地,即不得再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系爭電塔係被告於62年間興建,當時系爭土地屬前臺中縣政府之公有土地,並為原告父親所承租。被告與前臺中縣政府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經當時租賃權人即原告父親之同意,前臺中縣政府對被告從無任何有關土地權利之請求。嗣原告繼受其父親之租賃權,與前臺中縣示範林場完成租賃契約之換約,於84年9月30日完成承領手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應承受前開租賃權之限制,故被告與前臺中縣政府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應承受。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應承受被告與前臺中縣政府之使用

借貸關係,惟被告因興建系爭電塔造成原告父親耕作之農作物受有損害,經被告辦理補償在案,嗣被告申請重新裝設鐵門,被告亦同意辦理。系爭電塔於系爭土地放領前即設置於該址,原告仍願意承領系爭土地,於系爭電塔興建及原告承領系爭土地時,俱未對被告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臺中縣示範林場於84年間放領系爭土地時,就系爭電塔之位置本不得放領之。

㈤再原告雖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核准經營休閒農場,然

其經營項目為提供遊客為休閒、農業(爬山、採果、森林浴)等相關簡易體驗活動,該活動範圍是否及於系爭電塔,線路如何影響其經營農場,對原告有何損害,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其泛稱電塔高聳,予人恐懼不安,嚴重妨礙休閒農場之經營與發展云云,顯係其個人主觀意見,缺乏客觀上憑據,自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電塔之設置與線路之經過,有礙原告經營農場,且為無權占有,然以原告經營規模觀之,每月收入不過數萬元至數十萬元(此僅為被告推算,實際營業可獲得之利益應由原告提出),拆除系爭電塔遷移線路,原告所能獲得之利益甚微。而被告拆除系爭電塔,必先計畫取得電塔用地及通過線路變更,並徵詢新線下所有權人同意等程序,否則難以辦理。若逕行拆除系爭電塔將造成該線路無法作為霧峰、草屯、彰化地區電力供應及融通使用,對於民生、經濟、醫療、消防、交通、教育、重工業等用戶影響至極,以每度電費對於國民生產毛額之影響,保守估計20倍計算,每天損失經濟產值約為1,096,992,000元。在合乎技術、取得地權等條件下,估計拆除系爭電塔再新建電塔所需之費用約為11,945,350元。是以原告主張拆除系爭電塔,顯然不顧大眾用電是否受影響,且置國家經費重複支出之公共利益於不顧,原告行使所有權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屬權利濫用,非法所許。

㈥被告於100年9月5日及同年11月23日針對線路變更設置再

次實地履勘,發現原告所提遷移30.8公尺、50公尺之二方案均不可行,且確實無其他適合位置可供選擇。蓋遷移方案之位置位於坡地稜線處,二側山谷坡度陡峭,變更位置不利塔基穩定,且基地周圍及線下為相思樹及雜木等,需砍伐以保持安全距離,如經砍伐恐影響水土保持及供電品質,並造成線下高度無法保持及線路擺動安全間距不足,故為確保整體民眾用電權益,在技術上確實無法辦理遷

移。又遷移30.8公尺之方案塔址與系爭電塔間○○○區○○○路面、遷移塔址鄰路約4公尺、高低落差約4.1公尺,勉強設置需切土剷平,影響水土及環保,且腹地狹小、緊鄰山谷,塔基設置有坍塌風險。另遷移50公尺之方案,其新路徑係往霧峰─茄荖線第11號電塔之方向,線路貼近山壁,存有線路擺動之安全問題,且有線下所有權人抗爭之問題,經評估後亦不可行。

㈦原告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請求被告遷移系爭電塔,惟依經

濟部核備之「架空輸電線路地下化規劃原則」,即載明被告辦理鐵塔遷移需遵循營業規則第8章之規定,若在技術及經濟上輸電線路無法辦理變更設置時,得不接受處理。系爭電塔並無可行之遷移位置方案可採行,且系爭鐵塔係依循電業法建設,以謀求增進公共福利為目的,現場設施皆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等相關法令,線下並無妨礙使用情形,無違法之處,自難同意原告遷移之請求,益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再電業法第54條之適用應以第51條為前提,第51條係在規範電業管理機關與電業設施設置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而第54條所定得請求遷移之權利人,應係設置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因電業設施設置後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本得於物權變動前決定是否承受有電業設施存在之土地。本件原告係於84年間始取得所有權,不得依電業法第54條請求被告遷移。

㈧系爭電塔占有系爭土地既係基於電業法之規定,自難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應有未合,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有造成原告損害,以每月12,000元計算亦屬過高,原告之請求應屬無理。

㈨綜上,系爭電塔乃被告依據電業法設置,於法有據。且系

爭電塔設立位置及線路經過地點,均係經過專業上之整體評估所為,確屬最適切之選擇,並無其他替代方案。反觀原告訴請遷移系爭電塔,不僅違反公共利益,且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乃屬權利濫用,足見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4頁):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由原告於84年9月30日放領取得,於85年2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電塔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於61年間所興建。

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塔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獲有相當於租

金12,000元之利益,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塔為有理由:

㈠被告辯稱系爭電塔基地係於61年間,由前臺中縣政府無償

提供與被告使用,被告與前臺中縣政府就該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乙情,無非係以63年5月霧峰─彰化161KV輸電線路新建工程接管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惟觀諸該接管清冊關於輸電線路鐵塔基礎用地所示,系爭電塔所坐落基地之出租機關一欄固有管理機關「台中縣示範林場」之記載,但契約起訖期間、每年租金及已付租金等欄位均為空白,備註欄則註明「另案辦理」,顯然被告為取得系爭電塔基地之使用權,應該會以其他方式徵得前臺中縣政府之同意,惟被告除提出該接管清冊外,並未能提出向臺中縣政府辦理系爭電塔基地使用之相關文件以資佐證,其於61年間是否確曾徵得前臺中縣政府之同意使用系爭電塔基地,即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內部接管清冊單方之文字記載遽認其使用系爭電塔基地已得臺中縣示範林場之同意。

㈡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函詢(前臺中縣示範林場已

經裁撤,前臺中縣政府亦與臺中市政府合併),系爭電塔基地於64年間是否由臺中縣示範林場出租或無償提供與被告興建電塔使用?所屬農業局覆以:「旨揭土地原臺中縣示範林場管理期間係由莊湧裕先生承租,並無提供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鐵塔基地使用記載。」「原臺中縣示範林場管理之土地為配合專案放領,於78年間辦理清理測量並依清理測量結果辦理放領、放租,旨揭土地依據清理測量面積清冊記載使用人為『莊湧裕』,並無臺灣電力公司使用土地之記載」等語,有該局101年3月22日中市農林字第1010006907號函、臺中縣示範林場放租林地資料卡、101年5月11日中市農林字第1010011923號函及臺中縣○○鄉○○段坑口小段林地放領清理測量面積清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7、248、280、281頁)。又原告係於81年間向前臺中縣政府辦理放領手續,其法規依據為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該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辦法放領之面積,以申請承領人員租約面積為準。但因地形限制或一筆土地內部分承租,致申請承領人實際使用面積與租約面積不符者,依左列規定辦理:實際使用面積未達租約面積者,經申請承領人同意就其租約面積超過實際使用面積部分終止租約後,依其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則被告如於61年間確曾徵得前臺中縣政府同意使用系爭電塔基地,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即屬一筆土地內部分承租,依上開規定,前臺中縣政府自不得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放領與原告。足證前臺中縣政府未曾同意將系爭電塔基地提供與被告使用,被告與臺中縣政府間就系爭電塔基地應無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電塔在系爭土地放領前即已存在,被告興

建系爭電塔時曾補償原告父親對農作物所造成之損害,原告父親並曾向被告請求修復鐵門,原告對系爭電塔之存在於系爭土地放領取得前後均知之甚詳,應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電塔基地,兩造自85年起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地上物損害補償調查表移交清冊及原告父親之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258至261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述對原告父親補償農作物之損害或設置鐵門均係發生於00年間原告放領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斯時原告或其父親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交由何人使用收益均無處分之權;而原告放領取得系爭土地之後,即未曾再有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電塔基地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原告對被告占用系爭電塔基地僅係單純沉默,而非默示同意。被告以系爭土地放領前所發生之事實推論放領取得後兩造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不足採。

㈣又原告於96年間曾向被告申請遷移系爭電塔,兩造於96年

7月10日共同至現場勘查,原告同意在不影響第三人權益下提供遷建位置,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開發簡易休閒農場之證明後補送文件與被告;兩造再於同年月12日至現場確認遷建位置,並完成塔基測繪(往前側10公尺處偏左4公尺),被告同意配合原告簡易休閒農場開發,提前辦理系爭電塔中長期汰換計畫;嗣原告雖未能於96年底前提出簡易休閒農場經營許可證明,被告因而暫予結案,但同意原告備妥文件後重新提出申請,即受理續辦等情,有被告96年7月30日D台供字第0000-0000號函、97年5月5日D台供字第09704005531號函、99年10月5日D中供字第09909004931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0頁正反面、第147頁)。足見被告於96年間已多次至現場勘查,經評估技術及經濟上可行,同意在原告取得經營簡易休閒農場許可證明文件後,遷移系爭電塔,兩造就系爭電塔之遷移事宜已有協議。嗣原告於98年4月17日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營休閒農場之許可,有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依上開協議,即有履行遷移系爭電塔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塔,亦非無據,被告自不得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電塔基地仍有正當之法律權源。

㈤被告雖又抗辯系爭電塔為依電業法第51條所設置之電業相

關設施,在不妨害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使用及安全,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有容忍之義務云云。按電業法第51條前段固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惟同法條但書亦規定:「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同法第53條前段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足徵被告並非當然有權於系爭土地上之任何地點興建電塔或架設輸電線,必須事先以書面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並選擇對系爭土地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被告迄未能提出興建系爭電塔時,曾以書面通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前臺中縣政府,或占有人即原告父親之證明,難認系爭電塔係依電業法第51條所設置之電業設施,系爭電塔之設置即非對原告所有權之法令限制,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排除被告之干涉。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㈥被告另抗辯遷移系爭電塔所需費用甚高,並影響線下所有

權人土地之使用及用電戶之用電需求,而原告經營休閒農場所得利益甚微,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塔為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電塔坐落在系爭土地之高處,亦屬周遭土地之相對高點,視野極佳,此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以下);而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係以經營休閒農場,提供遊客休閒、農業體驗如爬山、採果、森林浴為業,系爭電塔之設置對原告經營休閒農場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又兩造於96年間對遷移系爭電塔已達成協議,業如前述,當時被告就電塔之遷移地點即已評估技術及經濟上是否可行,始會同意原告遷移系爭電塔,而系爭土地自96年以後並無遭遇重大天災,致使地基位移或土石鬆動滑落之情形,是以遷移系爭電塔並非完全不可行。嗣兩造於99年9月28日又再就系爭電塔之遷移事宜至現場會勘,原告建議系爭電塔向左側遷移30公尺,同意提供建塔用地;被告表示涉及9號、11號電塔需改建或強度之疑慮,需再予以檢討,跨越不同線下土地時,由被告爭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再進行遷移事宜,被告並提出將系爭電塔向下遷移30.8公尺之方案,於99年10月28日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通知下線所有人等情,有輸電線路勘查記錄表、161KV霧峰─茄荖線#9-#11路徑變更現路跨越土地位置對照圖、被告99年10月28日D中供字第09910004341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8、52、55頁),後因雙方對由何人興建側邊護欄產生爭執,以致於協調未成。然原告自始至終從未拒絕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電塔之遷移地點,僅要求被告選擇對其損害最小之方式設置電塔,且下線所有人迄今無人提出異議,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塔係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被告之後雖又改稱遷移30.8公尺及50公尺之方案經土木技師勘查後認為不利塔基穩定、破壞水土保持、線下高度無法保持、線路擺動安全間距不足,均不可行云云,縱使為真,被告仍得依其輸電工程作業守則第10節之相關規定另覓合適之塔基位置,系爭電塔基地並非被告所得選擇之唯一基地。至於被告遷建系爭電塔所需花費之成本應非得據為拒絕遷移之原因,蓋依電業法第54條之規定,關於遷移線路所需工料費用負擔,已有法律規定,被告營業規則第8章亦有相關規定可資依循。況系爭電塔自61年興建完成至今約40年,被告又自承有中長期汰換計畫,自難以被告一時之遷建費用遽謂對被告有重大損害。是以本院衡量上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塔尚無權利濫用之虞。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之法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塔亦非權利濫用,且被告亦同意於原告取得休閒農場經營許可後,遷移系爭電塔,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社會通念,可免除其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無權占有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再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48條分別亦有明定。再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位處山區,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僅得作為無設置休閒農業設施之休閒農場使用、被告利用系爭土地興建電塔,以供應彰化、草屯地區之用電,雖按期收取電費而獲有利益,但究非以營利為唯一目的各情,因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按年以前開申報地價百分之6作為計算基準,始為適當。依此,被告就系爭電塔基地(面積100平方公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8元【計算式:46.4×100×6%=2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元【計算式:278×1/12=23】。

㈢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前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390元【計算式:278×5=1,3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9年10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電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審酌被告之

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電塔移除,另遷移至妥適地點,須先到場勘查,再經內部層層審核,並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受影響之線下所有人或占有人,顯非一蹴可幾;稽之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為完成遷建電塔之相關程序,曾合意停止訴訟期間約8個月,是以本院斟酌兩造情況及利益,爰依職權酌定原告之拆除系爭電塔之履行期間為1年,以資兼顧。

綜上所述,原告於84年放領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電塔,亦未能證明有何合法占用之法律權源或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事實,即為無權占有;且兩造又有於原告取得經營休閒農場之許可後,被告即遷移電塔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塔,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390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電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院再斟酌兩造情況及利益,酌定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1年,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