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79號原 告 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啟昭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被 告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被告公司(原為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9月19日更名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31日向原告公司(原為全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9月18日更名為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9016-NH」之自小客車,雙方因而簽訂如原證3所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汽車、並辦理變更登記,不料,被告事後並未依約付款,反而於97年1月11日將上開車輛報廢後,於98年12月22日出售予訴外人黃賴葉。爰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0萬元等語。
㈢就本件爭執要點之理由整理與補充(本院卷㈡第77至84頁參照):
⒈原證3所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原告得依該汽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80萬元:
⑴原證3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為:
原告提出原證3、原證17、原證13、原證16、原證14、原證12、原證19、原證20等文件為證。另外,證人即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車公司)法務林子欽於本院100年5月30日之證述內容,亦足以證明:上開車夤之租賃合約,其實質性質為分期付款買賣,但因為營業稅查核準則第56條規定問題須以租賃關係訂立契約;又和車公司曾與原告私下約定,於租賃期間到期後應將該車輛過戶給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以免遭國稅局認定之分期付款買賣;當初是原告指定先過戶給被告;系爭車輛新車價約140萬元;95年3月間之市價約75至85萬元間;和車公司以20萬元出售給被告,其因在於當初之保證金為20萬元等情,由此可見,原告主張「於租期屆滿後未直接從和車公司受讓系爭車輛,確係為免遭國稅局認定為資本租賃之稅捐問題」之理由,確屬有據。
⑵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不爭執該契約書之部分約定條款,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列,可證,被告亦承認有此交易且尚未付款。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被告得於三年內給付價金及被告得於96年3月31日前退回標的物」等約定來看(按:應為第9條),可證潘國昭於95年12月10日接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後1年內並未行使解除權,反而將車輛列為公司資產,並於「96.05.01」日開立系爭車輛出售給原告公司之發票。
⑶上開買賣契約書內被告印章是否為真正:
原告已提出書證:原證6、原證7為證。況且,該契約已明確約定當事人主體為兩造,被告爭執印文之真正,並不影響到該契約之成立及生效。
⑷被證3,即潘國昭、郭啟昭及周真玲3人於96年3月1日所書立之「協議書」之效力:
該協議書第3頁之郭啟昭、周真玲之簽名雖為真正,但該協議書之第1、2頁已遭抽換,並非真正。況且,該協議書之主體為潘國昭、郭啟昭及周真玲3人,兩造非契約當事人,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原告公司亦不承認上開協議書約定之事項,則該協議書約定之事項,不能對原告發生效力。又上開協議書,係關當事人之重大權益,且經律師見證,惟查卻無騎縫章,顯有違常理。至於原告主張該協議書第1、2頁遭抽換之舉證如下:原告已提出原證10、原證11等文件為證,又見證律師林易佑自稱協議時周真玲醫師未在場,則何以會有周醫師之協商內容?何以周醫師會隨即96年3月2日簽認?被告所提出被證3之協議書第1、2頁所載之約定事項,明顯違反常理,背離事實,被告亦未舉證如何計算協議書上所載之各項金額如何而來?憑證何在?⑸對於被告抗辯事由提出說明:
①其一,關於原告相關之公司股份或股權登記資料,係
原告公司內部之行為,對原告之法人人格無影響,即對兩造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之成立及生效,不生任何影響。
②其二,關於本院所函查系爭車輛之車籍異動資料,顯
示該車輛曾於97年1月11日辦理繳回牌照手續,並於98年12月25日由被告轉讓給「黃賴葉」,可知上開車輛已為被告公司占有並將所有權轉讓給第三人。
③其三,關於被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統一發票資料
等,其詳情已如前述,被告僅提出部分證據,所為主張尚非正確。
④其四,有關被告抗辯其溢付租金至93年8月份之問題,原告否認之。
⑤其五,關於被告提出之財產目錄記載,可證被告確有
取得上開車輛之產權,與原告所提出原證4即被告之財產清冊相符。
⑥其六,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原價為224491元不正確,此與證人林子欽之證述及原證14之網路售價書證不符。
⒉被告同時履行抗辯不可採:
依原證16照片所示,上開車輛停放於被告公司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足以證明該車輛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確為被告占有及管領。又依卷附台中監理所99年11月24日函復之「9016-HN」汽車車籍及相關資料,可見,被告公司不否認,該公司曾於97年1月11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繳回牌照之車輛異動登記;又被告承認該公司曾於98年12月25日將系爭汽車轉讓予訴外人黃賴葉,可見其確已占有系爭車輛;另再依前述97年偵字第1020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潘國昭之辯解內容,姑不論是否為真,但至少可知被告確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公司以註銷車籍方式占有該車輛。如上所述,原告已交付上開車輛給被告,被告曾因此註銷車籍,之後再回復車籍再出售第三人,又依證人林子欽之證述,該車輛實質上係由原告分期付款購買,僅係由原告指定和車公司先過戶給被告做形式上之買賣。
此顯然可知,原告公司已履行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本件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⒊被告於口頭表示解除契約,不生效力:
其一,此點同前述,系爭車輛已為被告公司所受領及出售原告並無給付不能之違約情事,被告自無解約之事由。其二,退一步言,被告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請求權」,亦已因被告業將系爭車輛轉讓予第三人,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性,故其解除權應認已消滅。
二、被告方面:㈠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本件車牌號碼為「9016-NH」之自小客車,係被告於95年3月間以20萬元向訴外人和車公司所購得;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3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且該契約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但兩造事後並未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可見其不實在。
又兩造公司在95年3月31日時之董事長均為郭啟昭,郭啟昭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有浮報應付款項、帳載不實…等情事,因而引發糾紛,嗣經對帳、協商後,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潘國昭與郭啟昭及其配偶周真玲於96年3月2日在林易佑律師見證下,合意寫立協議書,載明「乙方(指郭啟昭)擔任負責人之『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公司(指被告公司而言)股東,截至本協議書簽立日止,該公司(指原告公司)對於公司(指被告公司)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存在…」等語,由是可見,兩造間應無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否則,於上開對帳、協商當時,郭啟昭焉有可能不趁當時向被告追討系爭買賣價金之理。
㈢就本件爭執要點之理由整理與補充(本院卷㈡第51至55頁參照):
⒈兩造從無訂立如原證3所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
⑴兩造從未訂立如原證三所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此有下列事證可證:
①系爭汽車實係由和車公司出售並交付予被告。被告於
95年3月29日以20萬元之價格向和車公司所購買,且由和車公司於95年3月31日將該車過戶登記予被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⒌);易言之,系爭汽車顯非原告所有,兩造自無可能訂立如原證3所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被告。
②原告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
系爭汽車於過戶登記予被告以前,原由被告於92年3月間向和車公司租用,租賃保證金及全部租金亦由被告給付。其後雖於93年1月間改由原告向和車公司承租,然被告仍續付租金至93年8月為止,自93年9月以後,始由原告簽發未來各期租金給付日為發票日、面額與各月租金同額之支票18紙,以為給付。經被告清查當時之帳務資料,並未見原告就其承讓被告之上開租賃權,有支付被告任何對價,且租賃期滿後,和車公司將租賃保證金匯予原告後,原告亦未將之轉交還被告;原告就此雖辯稱其有將上開租賃保證金歸還被告,並舉銀行交易明細表及轉帳傳票為證,然依上開交易明細表之記載,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5年3月30日領出現金20萬元,至於上開轉帳傳票,乃原告片面所製作,且其會計科目竟記為「股東往來」,摘要記為「付DD-0016和車買回車款」,顯均無法證明其曾轉交上開租賃保證金,自難信其所辯為真實。由上可見,系爭汽車雖曾改由原告向和車公司承租,然此應係郭啟昭基於關係企業資金調度需要,所採取之方案,自不得僅以原告曾經承租系爭汽車一節,即認被告向和車公司購買系爭汽車,於原告權益有所影響,退步而言,縱認有所影響,然此既係原告代表人郭啟昭基於關係企業資金調度需要,所同意之方案,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亦不得再事爭執,故於本案,應不得僅以原告曾經承租系爭汽車,即認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
③上開買賣契約書內有關被告之印章,應係偽造:
被告遍翻公司所掌文件,並未見有系爭契約書存在,再查閱被告公司前身即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樣式管理表(被證七),亦未見有相關印章存在,可見上開印章顯係偽造。原告雖舉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以該判決認定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潘國昭於95年12月10日已持有被告公司大章一節,據以主張系爭契約上所蓋用之被告印章,已為潘國昭所有等情,惟查被告既係於95年9月19日即已更名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⒈),潘國昭係於公司更名完畢後,於95年12月10日始接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是潘國昭所持有之被告公司大章顯係「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非系爭契約書所蓋用「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是上開判決之認定,應與本件之判斷無涉。至於原告又舉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以被告於上開訴訟審理中,並不爭執該案反訴被告所提出之95年3月23日借據,而該借據亦係蓋用系爭契約書所使用之印章等,為其論據。然而,上開訴訟之兩造當事人為周慶守(為郭啟昭之岳父)與永春泉公司,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係因就「永春泉公司曾於95年3月23日向周慶守借款26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為求訴訟簡約,故對周慶守所提出之當日借據亦不爭執,並非自認上開借據所用印章亦屬真正,亦應辯明。
④原告代表人郭啟昭曾於其與被告代表人潘國昭於96年
3月2日所立協議書上(被證3),承認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存在。可見,兩造間應無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否則於上開對帳、協商當時郭啟昭焉有可能不向被告追討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原告雖否認上開協議書真正,並舉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同時並以: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為郭啟昭、周真玲、潘國昭,而非兩造,不能對兩造發生效力等語置辯。惟原告既不否認上開協議書內郭啟昭、周真玲、潘國昭三人之簽名為真正,依法自應推定為真正。況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009、6022號、97年度偵續字第
503、50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八),亦均認定上開協議書乃屬真正,應可供參考。又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雖為郭啟昭、周真玲、潘國昭,而非本案之兩造當事人,然郭啟昭身為原告代表人,其於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仍得採為間接事實,予以斟酌。至於原告所舉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1號及97年度偵字第16080號不起訴處分書;前者所涉案件乃因郭啟昭先前告發林易佑律師就該協議書是否偽造一節,涉嫌偽證,林易佑律師始憤而對郭啟昭提出誣告之告訴;後者所涉案件,乃被告針對郭啟昭涉嫌侵占被告財物之部分犯行提出告訴;上開兩案,檢察官雖均以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均未認定上開協議書乃屬偽造,原告舉此不相干之事證為據,顯係採烏賊戰術,企圖混淆法院判斷,並無可取。
⑤依原證3所示「汽車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記載,該
買賣契約為附條件買賣,然兩造亦從未辦理附條件買賣之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⒎)。若上開契約書為真正,何以兩造從未就系爭買賣,辦理附條件買賣之登記,由是益見,上開契約書確非真正。⑥原告雖稱系爭契約簽署時,原告係由其負責人郭啟昭
代表簽約,被告係由監察人葉嘉惠代表簽約;然查,於系爭契約所載簽署日期即95年3月31日當時,原告之負責人即董事長為周真玲,而非郭啟昭,此亦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符。
⑦系爭契約書上雖蓋有被告公司前任監察人葉嘉惠之印
章;惟按,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應實質審查該法律行為,經濟部商業司著有91年7月4日商字第09102132160號行政解釋。郭啟昭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有浮報應付款項、帳載不實等情事,已如前述,葉嘉惠竟未曾發覺或舉發?再者,原告除本件訴訟外,又舉另件「電腦、軟體設備、服務合約書」,對被告提起給付使用金之訴訟(鈞院99年度訴字第2178號),依該份契約之記載,乃由葉嘉惠代表原告,與本件系爭契約書洽好相反;葉嘉惠忽受命代表被告,忽受命代表原告,竟均不曾起疑?由是可見,葉嘉惠應係郭啟昭利用之人頭,為掛名之監察人,並未實質審查系爭契約書,自不能以其上蓋有葉嘉惠之印章,即認系爭契約為真正。可見,原告所陳均與事實有間,系爭契約書應係原告臨訟製作,然因百密一疏,致未發覺上開明顯有違常情之處,系爭契約書應非真正。系爭契約既非真正,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無理由。
⑵關於原證13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
①被告雖曾於96年5月1日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然此係
因郭啟昭卸任被告董事長後,持原告與和車公司間之汽車租賃契約書,隱暪其亦曾代表被告與和車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賃保證金及部分租金實係由被告支付等事實,向被告謊稱,系爭汽車係其擔任兩造董事長期間,以原告名義承租,以被告名義買受,其租賃利益應由原告享受等詞,要求被告將系爭汽車過戶予原告,被告因不查陷於錯誤,允其所請,僅要求原告以被告向和車公司買受價格之同價即20萬元購買,並於96年5月1日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原告,詎原告嗣後無故反悔不買,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亦未將上開統一發票交還被告,或開立銷貨退還折讓單予被告。原告就此雖辯稱其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云云,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有給付被告價金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就此舉證,自難信其所辯為真實。
②原告並未交付被告上開價金,已如前述,由是益見,
原告所稱:和車公司於95年3月31日將該車以20萬元「形式上」轉讓與被告,被告又「形式上」轉讓與原告,並於96年5月1日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另於95年3月31日以80萬元之價格將之轉讓予被告云云,顯係謊言,故就各開契約之簽約日期先後,及價格約定等節,矛盾已極,迄今無法為清楚之陳述。
③本案所涉爭點,乃「兩造有無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
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而非「原告有無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由是可見上開統一發票所涉爭執,應與本案爭點無涉,反可證明,被告確不曾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否則原告又何必擬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⒉本件縱認為原證3所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小客車、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系爭汽車實係由和車公司依該公司與被告間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交付並過戶登記予被告,故被告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並非基於原告依該買賣契約履行出賣人義務而來,自難認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而為給付。故本件縱認兩造曾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則原告所負主要義務,乃將買賣之自用小客車交付並過戶登記予被告所有,但原告未盡其義務,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⒊被告已口頭表示解除該買賣契約:
本件再退步而言,縱認兩造曾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然原告所負主要義務,乃將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車牌號碼「9016-NH」自用小客車交付並過戶登記予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該汽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既為第三人和車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原告依系爭契約出售第三人和車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予被告,顯為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依同法第256條之規定,毋庸定期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該契約經解除後,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仍無理由。
三、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公司本名為「全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9
月19日更名為「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本名為「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9月19日更名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⒉原告公司在95年3月31日之董事長為周真玲,董事有張碧
玲、葉嘉惠二人,監察人為郭啟昭。被告公司在95年3月31日之董事長為郭啟昭,董事有周真玲、張碧玲二人,監察人為葉嘉惠;被告公司在95年12月10日改由潘國昭接任董事長。
⒊郭啟昭曾於92年3月間代表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和車公司承
租車牌號碼為「9016-NH」之自小客車(該車輛原來車牌號碼為「DD-0006」,嗣95年3月31日重領牌照後,改為「9016-NH」),被證五為真正。被告並依租賃契約交付和車公司租賃保證金20萬元,且被告曾簽發以各期租金給付日為發票日、面額均為40950元、付款行為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之支票36紙以代租金之支付。
⒋郭啟昭在93年1月間又代表原告公司與和車公司另立租賃
契約,改由原告承租該自小客車,原證十二為真正。租期自93年1月22日至95年3月22日止。
⒌被告在上開自小客車於95年3月22日租期屆滿後,另於95
年3月29日與和車公司訂立該自小客車買賣契約,被證1為真正。雙方約定由被告以20萬元向和車公司買受上開自小客車,被告並已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予和車公司。和車公司則於95年3月31日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被告公司所有。
⒍被告曾簽發如原證13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原告,開立此發票
是因為要出售上開「9016-NH」自小客車予原告之用。⒎兩造並無依原證3所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
⒏被告曾於97年1月11日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自小客車繳回
車牌之車輛異動登記,嗣於98年12月25日將該自小客車轉讓、並交付予訴外人黃賴葉,車牌號碼則變更為「5622-Z
E 」。⒐原證1、原證2、原證4至7、原證9至17、原證19、原證20,被證1至2、被證4至5、被證7至10等文書,均為真正。
又被證3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內各當事人之署押均為真正。
㈡原告依據原證3所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0萬元,其主要爭點在於:
⒈兩造有無訂立如原證3所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⒉假設兩造確實訂立如原證3所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
原告有無依契約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給付價金?⒊假設兩造確實訂立如原證三所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
被告於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口頭表示解除該買賣契約,是否生效?(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之原因,係認為原告交付並移轉汽車所有權的義務已經給付不能)
四、茲就上述兩造之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以80萬元出售車牌號碼「9016-NH」自小客車予被告:
⒈原告公司原名為「全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原
名為「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於95年9月19日分別更名為「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公司在在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所載簽訂日期95年3月31日,其董事長為周真玲,董事有張碧玲、葉嘉惠二人,監察人為郭啟昭;而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郭啟昭,董事有周真玲、張碧玲二人,監察人則為葉嘉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司室查明,有該中部辦公室99年11月19日經中三字第09934828000號函暨檢送兩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以及本院自行查詢之兩造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2至100頁、卷㈠第222至269頁參照)。由此可見,兩造公司雖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惟兩造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成員均相同,可見,當時兩造公司關係甚為密切。
⒉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和車公司就車牌號碼「9016-NH」自
小客車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實質上分期買賣契約,為規避營業稅查核準則第56條規定之問題,原告因而與和車公司以及被告協議,由和車公司先以20萬元將該車輛出售予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將該車輛以20萬元出售予原告,之後,原告又將該車輛以80萬元出售予被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原告與和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原告與和車公司間就車牌號碼「9016-NH」自小客車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最初於92年3月間由被告所承租,嗣自93年1月22日起,改由原告承租,租期至95年3月22日止),其實質上為分期買賣契約。「9016-NH」自小客車為000000 0000人座休旅車,當時之市價約140萬元左右,故以承租之原告在租賃期間內所給付之租金、連同已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該車輛每月租金40950元,租期3年、保證金20萬元,依此計算結果為0000000元,計算式:40950元x12個月x3年+200000元=0000000元),和車公司則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將該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或其所指定之人等情,已據證人即和車公司承辦人員林子欽於本院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原告主張伊與和車公司間之汽車租賃契約實質上為分期買賣契約等情,應堪採信。
⑵和車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由來:
又和車公司於與原告間就上開車牌號碼「9016-NH」自小客車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另於在95年3月29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將上開車輛以2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於95年3月31日將該車輛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⒌參照),堪認屬實。又和車公司之所以將上開車輛以20萬元出售予被告,主要係因考量營業稅查核準則第56條規定,原告於車輛租賃期間屆滿後如直接向和車公司購入該車輛,則將被國稅局認定原告與和車公司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實質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因此,原告公司租車抵稅之金額將被扣回,因此,該車牌號碼「9016-NH」自小客車於租期屆滿時,市價雖仍有75萬至85萬之間,但仍以20萬元(即承租人之前所繳納之保證金金額)出售予原告公司所指定之人,亦即被告公司等情,亦據證人林子欽於本院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堪認屬實。
⑶被告將該車輛以20萬元出售予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在96年5月1日以前,以20萬元將該車牌號碼「9016-NH」自小客車出售予原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原證13統一發票、原證19被告公司96年度及9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件影本為證。觀原證13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147頁參照),其內買受人欄填載原告公司,品名欄則記載「出售9016-NH」、數量欄填寫「1台」等語,核其真意,應係指出售車牌號碼「9016-NH」自小客車予原告無疑。又該統一發票記載銷售額合計190,476元、營業稅9,524元、總計為200,000元,亦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又觀上述原證19被告公司96年度及9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本院卷㈡第19至25頁參照),其內記載被告公司出售運輸設備予原告公司、銷售金額為190,476元等語,核與上述統一發票記載內容相符。被告既不否認原證13以及原證19等形式上為真正,由此可見,被告公司確有以20萬元出售車牌號碼「9016-NH」自小客車予原告,否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公司應不致於開立出售車輛之統一發票予原告公司,更不致於在經會計師簽核之會計表冊內記載出售車輛予原告公司等事項。且參酌被告辯稱「…郭啟昭卸任被告董事長後…向被告謊稱,系爭汽車係其擔任兩造董事長期間,以原告名義承租,以被告名義買受,其租賃利益應由原告享受等詞,要求被告將系爭汽車過戶予原告,被告因不查陷於錯誤,允其所請,僅要求原告以被告向和車公司買受價格之同價即20萬元購買,並於96年5月1日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原告…」等語(本院卷㈡第53頁背面參照),由此可見,不論被告同意以20萬元將該車輛出售予原告之動機為何,兩造間就由被告以20萬元將該車輛出售予原告乙節,應已有所合致,況且,參照民法第345條第2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兩造間對於買賣之標的與價金,既已合意,益見兩造就以20萬元買賣上開車輛之買賣契約,業已因彼此意思表示互相合致而成立、生效。
⑷原告將該車輛以80萬元出售予被告:
原告主張伊將車牌號碼「9016-NH」自小客車以80萬元售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3「汽車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㈠第12至14頁參照),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原證8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周慶守借款之借據2紙(本院卷㈠第131、132頁參照),其內所蓋之「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上述「汽車買賣契約」內所蓋「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相同等情,經以肉眼比對結果,兩者所蓋「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應屬相同,且被告對於該等印文相同乙節,亦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周慶守以被告公司積欠借款為由而訴請償還,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28號受理在案,依該事件之判決書顯示,被告於該訴訟繫屬過程,從未爭執如原證8所示借據內所蓋「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真偽(本院卷㈠第120至130頁參照),甚且,被告公司更與周慶守協商簡化爭點,一同承認被告公司確實向周慶守借款260萬元等情(本院卷㈠第127頁背面、128頁參照),由此可見,原證8借據所示「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確為被告公司所曾經使用。又被告對於原證8借據所蓋「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原證3「汽車買賣契約」所蓋「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相符乙節,既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證3「汽車買賣契約」所示「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亦確為被告公司所曾經使用,應堪認定。至於原證3「汽車買賣契約」,雖係由兩造公司當時之監察人所為,在被告公司方面,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郭啟昭既已承認授權公司監察人葉嘉惠訂立該契約;在原告方面,原告公司事後亦無不承認上述法律行為之情形,要不影響該「汽車買賣契約」成立、生效。
⑸小結:本院考量兩造公司在95年3月31日買賣契約訂立
時,關係甚為密切,且基於上開說明,因而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至於郭啟昭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符合被告公司之利益,要屬另一事項,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結果。
⒊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
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動產擔保交易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已,尚非無效。故被告抗辯原證3之「汽車買賣契約」屬於附條件買賣、未辦理相關登記等情,縱認屬實,亦僅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並不影響被告基於該契約應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⒋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協議書(本院卷㈠第31至32頁參
照),已為原告否認真正,並主張該協議書第1、2頁已遭被告抽換等語。本院審酌該協議書縱然為真,因該協議之當事人分別為潘國昭與郭啟昭(周真玲則為郭啟昭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提出該協議書,要僅在說明潘國昭與郭啟昭曾經協議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存在而已,且該協議之動機可能性甚夥,殊難逐一揣測,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既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之拘束。又倘若本件訴訟結果與該協議有所出入,潘國昭得否依據協議對郭啟昭有所主張,更屬另一事項,被告公司尚不得援引該協議內容而作為拒絕給付價金之事由。
㈡有關第二、三項爭點,被告以原告未交付車輛並移轉所有權為由,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與解除買賣契約等,均不可採:
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又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如前述,原告與訴外人和車公司就車牌號碼「9016-NH」自小客車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實質上分期買賣契約,嗣於租賃期間屆滿時,該車輛之市價約75萬元至85萬元間,原告為規避營業稅查核準則第56條規定之問題,因而與和車公司以及被告公司協議,由和車公司先以20萬元將該車輛出售予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將該車輛以2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之後又將該車輛以80萬元出售予被告,又該車輛自從和車公司於95年3月29日出售予被告公司、並於95年3月31日過戶登記予被告公司所有後,一直在被告公司保管、占有中,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事後於97年1月11日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自小客車繳回車牌之車輛異動登記,嗣又於98年12月25日將該自小客車轉讓、並交付予訴外人黃賴葉,車牌號碼則變更為「5622-ZE」,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述不爭執事項⒏參照)。由此可見,被告將上開車牌號碼「9016-NH」自小客車出售予原告後,該車輛仍在被告公司占用管領中,嗣原告公司再將該車輛出售予被告時,因被告仍繼續占有該車輛,故於兩造讓與合意時即已生效,無須再為現實交付,其「交付」之方式,符合上述民法關於簡易交付與占有改定之規定,自難苛責原告有未交付車輛並移轉所有權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故被告以原告迄未交付車輛、並移轉該車輛之所有權等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表示解除契約,均不可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80萬元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9016-NH」自小客車後,迄未清償相關價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80萬元,洵屬有據。又依據兩造間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契約標的物之車輛受領日起至付款日止依法定利率5%之利息」等語,契約第9條又約定「…出賣人同意買受人於三年內給付價金,但於民國96年3月31日後,不得退回標的物。給付價金仍得依本契約第三條規定,自民國95年3月31日車輛受領日起至付款日止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與本案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斷。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