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2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對被告甲○○○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000元(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98年度中小字第3216號小額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遂核定為9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