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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80號原 告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被 告 劉枝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如附圖一所示之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社農場圖記中關於「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印章壹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祖父劉水之理事主席職位而管理、保管原告之一切證件,違法盜蓋法人圖記製作會議記錄,矇騙法院選任為清算人,而侵占持有法人圖記,變更登記正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並因偽造文書,遭判刑6個月有期徒刑,被告非法持有如附圖一所示之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社農場圖記中關於「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印章一枚(下稱系爭印章)使用,被告非法持其違反聲請選任清算人業經本院撤銷清算人資格(95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被告無權持有原告之圖記印鑑證明、變更登記證等文件,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返還如附圖一所示之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社農場圖記中關於「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印章一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出之狀紙略稱:原告所主張之印章,並非由被告所保管,再則被告雖曾受本院選任為原告之清算人(92年度司字第191號)及申報就任,惟該清算事件於92年7月4日業已終結,故其並未持有該等物品,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返還,顯無法律上之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印章,被告則否認系爭印章為其所占有,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仍占有系爭印章?

二、經查,劉水於89年2月1日蓋用原告圖記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檢附臺中縣政府圖記證明書(八八府社行字第192970號)及載明「本影本與正本相符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之合作農場變更登記證(中縣合更字第91號)影本各一份,並據此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更名登記,此有如附圖一所示之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社農場圖記證明書、合作農場變更登記證(中縣合更字第91號)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參,堪信系爭印章當時為劉水所保管無誤。

三、次查,劉水89年4月3日死亡後,被告分別於89年6月26日、29日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填具申請書蓋用系爭原告圖記之印章,向臺中市烏日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臺中縣○○鄉○○村○○路○○○號及369之16號門牌的原始資料紀錄,此有原告提出之89年6月26、29日申請書附卷可參。又查,原告於89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由戴文賢擔任召集人,在臺中縣○○鄉○○村○○路○○○號2樓召開臨時場員大會,並選任被告擔任清算人,被告於臨時動議後發表:「多謝各位選出本人為清算人,為大家服務,本人一定會盡力依法完成清算工作,並準備聘請律師與會計師等配合作業,在法規規定內完成清算,並隨時向場員大會提出報告,及請求承認。請大家多多指教,謝謝。」等語,以上有會議記錄附卷可參,另被告於

89 年7月5日檢附上開會議記錄、被告之個人資料及戴文賢等11 人之簽名蓋章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申請書上並有系爭印章之印文,以上亦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附卷可參,又被告亦不否認曾經本院選任為原告之清算人(92年度司字第191號)及申報就任,並於92年7月4日清算終結等情,而原告亦提出被告於清算期間所出具之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一紙附卷可參,而上開清算分配表亦蓋有系爭印章之印文,是堪信在92年7月4日系爭印章均在被告占有中無誤。則被告於清算完結後,復未提出其將系爭印章交予他人或丟棄之證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基上所述,系爭印章既於被告持有中,被告占用系爭印章復未能提出有權占用之證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一所示之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社農場圖記中關於「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印章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