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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87號原 告 蔡美梨被 告 葉漢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5年12月27日結婚,嗣於90年8 月2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因被告於婚後表示其無能力繳納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同段77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請求原告代墊繳納,並表示待其學業、事業有成時,必將返還原告云云,原告因而自77年起至86年止,借款與被告並代為繳納系爭土地77年至86年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727,409 元(詳如附表)。

被告為恐原告不再借款及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曾於85年間親立原證1 之借據給原告。惟被告於86年在日本提出論文後,於87年即搬離兩造於日本之共同住所,並向原告提出離婚,至今未返還分文。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退步言之,倘被告否認雙方係借貸關係,則原告以自己之金錢為被告清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被告因而受有稅賦債務消滅之利益,共計727,409 元,被告又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原告。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於77年至80年間在輔仁大學夜間部擔任講師,但薪水很少,被告未將薪水交給原告,婚後亦是居住在原告所有房子。之後,為使被告在大學任教順利,原告於80年間攜子陪同被告赴日攻讀博士學位。被告出國前雖變賣竹北房子解決自己債務,承諾4 年可拿到學位,但餘款只夠支付被告留學費用,故在日本4 年間之生計均由原告負擔,原告當時雖無工作,惟於出國期間,有將自己婚前即持有之房子出租以維家用,多年來並幫被告支付被告名下之土地稅金、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每年高達30萬元。又系爭土地是被告繼承而來,但有土地並不代表會有現金,如果被告有錢,其於婚前買房子就不需貸款。

2、被告於77年時告訴原告現在賣地不值錢,要求原告先代繳地價稅,並表示系爭土地以後也是原告的等語,原告因認兩造為夫妻應互相扶持,以後也是給小孩,被告又將土地權狀、印鑑、存摺、存摺印章交給原告,表示原告可以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以取信原告,原告才會幫被告代繳地價稅,如果原告不去繳納,被罰也是自己家庭的損失,原告是為了自己的家庭、孩子在努力。兩造間原本雖非借貸關係,但嗣於85年時,原告故意告訴被告說原告沒錢,要不要把系爭土地賣掉買房子,才不用負擔租金,但是被告說地是他的,原告遂反問被告,地是你的,為何一直由原告繳地價稅,被告於是表示之前原告繳納之地價稅算是被告向原告借的,並簽立原證1 之借據與原告。至於86年繳交之地價稅係因被告花言巧語,才未讓被告簽立借據。

3、被告在出國前將上開存摺、存摺印章交給原告,要原告不要另開帳戶,當時存摺裡面只有一點存款,後來原告有將自己的存款轉到該帳戶,且原告每月的房租收入及原告父親每月補貼原告的15,000元均是匯到該帳戶。詎被告於86年間提出論文後,即以雙方理念不合要求離婚,並以報稅為由,取回原本放在原告處之存摺印章,並將印章磨壞、向銀行報遺失,使原告無從提領存款,將原告存入該帳戶內之存款據為己有。又被告於判決離婚後,又訴請剩餘財產分配,原告本來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告有幫忙繳交,也有貢獻,但法院仍將系爭土地認定為被告所有。被告當時有將所有權狀及印鑑均交給原告,使原告誤認可以隨時處置系爭土地,當初若原告沒有繳交地價稅,被告就必須要出售系爭土地,既然法院認定該筆土地是被告所有,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應將原告繳納之地價稅返還給原告。

4、由原告83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證原告係有所得,原告也有在日本西武百貨打工;而由被告在日本之賦課通知書可以看出,被告在85年之所得為0 元、86年所得為15,000元,根本不足被告的生活開銷。原告每年為了被告名下的貸款、不動產稅捐,約支出30萬元。由87年2 月1 日兩造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中記載「財產方面各自擁有名下財產、互不相干涉」等語,可以看出是因原告向被告要錢,且被告名下財產也都是由原告幫忙處理並繳納相關的稅賦,所以被告才會書立這樣的內容,表示之前原告幫忙繳的結果,財產都是被告的。

5、被告稱原告負債累累云云,惟由被告提出被補證1 之記載,原告貸款的清償日期為79年7 月30日,而被告賣房子的買賣日期為79年12月21日,則被告豈有可能為原告代墊支付?

6、被告提出之被補證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書,其不起訴之理由是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並非被告未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又被告提出之被補證3係原告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為原告有收入,而被告根本沒收入之證明。

7、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更能證明被告是有計畫性的利用婚姻斂取原告之錢財;對於被告的時效抗辯,更證實被告的謊言已不攻自破,若真如被告所稱是他的錢,其根本無需提出時效抗辯。又被告如無心虛,就無需趕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現任配偶,原告十幾年的辛苦就是想留給孩子,但被告現任配偶甚至將原告孩子應有的特留分都剝奪,所以時效問題應自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現任配偶時起算,且天底下豈有財產是自己的,但稅金要他人來繳之理,故就算過了3 、50年還是可以追討。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7,4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77年至86年之地價稅款,均是由被告所支付,原告並未替被告代墊,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1、原告提出之借據即可證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是被告所支付。蓋若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均為原告代墊繳納,何以原告只有1 張「借據」,其餘卻付闕如?而86年度的地價稅沒有借據,是因被告告訴原告,被告錢全部給原告,如果原告再不繳,被告就不給原告生活費,被告每月的薪資所得就不拿出來,由被告自己處理,原告才去繳。故本件原告請求的地價稅,都是被告的錢交給原告去繳的。

2、系爭土地是被告於69年因繼承而取得,被告於兩造婚前、離婚後均自己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唯獨於婚後無能力繳納,顯然不合邏輯,原告所言不足為信。

3、原告於婚後為專職家庭主婦,從未有過工作,全部生活費用都是由被告支付,何來「借款與被告並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被告素有正當職業,復於80年赴日前變賣祖產,所得900 多萬元,即已將臺灣銀行的100 萬元貸款還清,被告名下的貸款、不動產稅捐,每年約僅需20萬元左右,且被告當時的所得足以負擔稅款,並無向原告借款繳交地價稅之必要。

4、兩造間就原證1 之借據並無實際借貸行為,該借據係因兩造婚後不久即經常為系爭土地之處理問題發生爭執,原告於85年間更脅迫被告變賣系爭土地而遭父親嚴詞反對,被告為緩和家庭內的對立與矛盾,遂依原告之要求書寫原證

1 之借據交予原告,而非原告有代繳該年度之地價稅,被告亦未向原告表示原告繳納的地價稅算是被告向其借貸。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為專職家庭主婦,被告變賣祖產所得及每月薪資所得扣除生活零用錢,悉數交付原告統籌支付家計,處理在臺灣的所有支出,包括地價稅及所有稅金,原告竟於離婚十幾年後,虛構事實要求支付。又原告所提之地價稅繳款書,只是代被告保管,不能作為原告有代被告繳納稅款之證明。

5、原告於婚前即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240 萬元,該筆債是由被告於79年7 月中變賣祖產所得900 多萬元中之頭期款代墊支付。而該筆債務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8年偵字第4706號認定為原告之債務,且該筆債務至今原告仍未償還給被告,足證原告並無替被告代墊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家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法院亦認定被告在婚姻存續中都有給付原告生活費或其他費用,足證原告繳納地價稅的錢都是被告給的。

(二)原告稱被告有計畫性的利用婚姻來斂取對方的錢財、原告的父親是個企業家,被告覬覦原告的財產云云,與事實不符。如前所述,原告於婚前即已負債累累,婚後又無工作,其父親之事業於原告婚前亦已負債累累,瀕臨破產,何來錢財讓被告斂取?反觀原告垂涎被告祖產,屢捏造虛構事實,控告被告及被告之妻侵占、偽造文書等,均獲不起訴處分;於90年間亦控告被告惡意遺棄,並自承「聲請人(即原告)一個月僅有15,000元的收入,連房屋都不夠,怎有可能生活」云云,又作何解釋?顯然兩造婚姻存續中,全由被告一人獨自支撐家計,原告自身都需靠被告扶養,遑論替被告代墊支付系爭地價稅、房地貸款、房屋稅等,由等等事跡可見,究竟是誰利用婚姻斂取對方的錢財,不言而喻。

(三)原告於99年11月1日當庭陳稱「…被告交給我,叫我不要另外開帳戶,被告交存摺給我時,裡面只有一點點存款,後來我有將自己的存款轉到被告的這個帳戶」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持有的合作金庫存款簿,主要是被告變賣祖產所得金錢進出之帳簿,當時出國前交付原告保管時即言明代為處理房屋暨各項稅款,而原告在此之前,自己即持有三家銀行帳簿,故原告所言前後矛盾。且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屢要求了解支出情形、確認帳簿時,都遭原告以其有錢在戶頭中而拒絕,其所企所圖,大家心知肚明。

(四)被告因工作關係於80年4 月14日舉家移居日本,85年間起兩造因變賣系爭土地與否,不斷發生強烈爭執,進而於87年7 月間分居,原告為逼迫被告以達成其所欲,遂私自更換兩造在臺北市○○○路住處之門鎖,拒絕被告返回該處,甚至控告被告毀損,並強行擅自侵占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房屋所有權狀、印鑑等物,故原告於99年12月20日當庭稱「我會支付這些地價稅…被告以土地權狀跟印鑑都放在我這邊,取信於我,表示土地以後是我的,我是因為這樣才幫忙繳交地價稅」云云,係其捏造虛構而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稱「被告和原告結婚住的是原告的房子」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本住臺北市○○區○○路2 段39巷3 之1 號,靠近被告任職的輔仁大學城區部,因原告要求被告搬到其持有的青島東路住處,以方便幫忙照顧原告與前夫之子,並非被告無處棲身。原告又稱「原告的債務清償日為79年7 月30日,但被告賣房的買賣日期為79年12月21日,時間點不對」云云,惟房地產買賣通常是先付定金,次而頭期款、二期款,最後才過戶,而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4 號判決亦認是被告以賣該房地產所得支付原告蔡美梨之債務。

(六)原告稱「原告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證明了原告有收入被告根本沒收入」云云,與事實不符。該申報書是83年度,被告於80年4 月14日即舉家移居日本,當然在台無所得。

(七)原告指控被告之種種事實,被告均予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另原告之請求超過15年之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75年12月27日結婚,嗣於90年4 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2號裁判離婚,原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7 月4 日以90年度家上字第176 號判決上訴駁回,兩造乃於90年10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誤為90年8 月2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同段774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自77年起至86年止,繳納之地價稅共計727,409 元(詳如附表)。被告曾於85年間親立原證1 之借據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 所示借據影本、原證2 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176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查:

1、原告主張:伊原本雖係為了家庭、孩子,基於夫妻互相扶持而代為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地價稅,兩造間非借貸關係,但於85年時,伊質問何以系爭土地是被告的,卻由伊繳納地價稅,被告於是表示之前原告繳納之地價稅算是被告向伊借的,並簽立原證1 之借據與原告。至於86年繳交之地價稅係因被告花言巧語,才未讓被告簽立借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附表之地價稅均是伊交付款項給原告繳納的等語。可知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兩造於85年間,究竟有無就原告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地價稅,約定係被告向原告借貸?⑴原告雖舉原證1 所示借據欲佐其說,但觀諸該借據內容為

:「茲蔡美梨墊付座落於竹北市○○○路附近葉漢鰲名下貳佰參拾肆坪左右民國八十五年份地價稅,預計參年內憑收據外加屆時銀行利率利息奉還。特此立據 立據人:葉漢鰲 立據日期: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等字,明白標記該借據係關於85年之地價稅,與其他年份之地價稅無涉,是以該借據僅能證明原告所繳納如附表編號9 之地價稅,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尚無從憑以佐證如附表其他編號之地價稅,被告亦有與原告約定係被告向原告借貸。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8 、10所示地價稅,確有達成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合意,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8、10所示地價稅,為無理由。

⑵關於如附表編號9 部分:

①被告就原證1 所示借據之簽立過程,雖辯稱:如附表所示

地價稅均是伊提供款項交由原告去繳納,兩造間實無借貸行為,伊係為緩和家庭內對立,才依原告要求書寫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繳納之如附表編號9 之地價稅,有簽立如原證1 所示借據,允諾是向原告借貸等語,確與該借據文義之內容相符,非不可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書立如原證1 所示借據時,用字遣詞有何與其真意相違之情事,所辯自不可採,應認原告以原證1 所示借據為證,主張如附表編號9 之地價稅業經被告允諾是向原告借貸一節,較堪採信。

②被告雖又以時效消滅為辯,然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5 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證1 所示借據係被告於85年12月24日書立,並約定於3 年內償還,消滅時效自88年12月24日起算,迨至99年9 月3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9所示地價稅80,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8 、10所示地價稅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惟兩造對於如附表編號1-8 、10所示地價稅究係由原告所有之錢財支付,抑或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款項繳納,迭有爭執,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先就利己之事實舉證之。經查:

⑴關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地價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77年至80年間在輔仁大學夜間部擔任講師,但薪水很少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兩造結婚之初,並無正職,僅係在大學及語言中心兼職等情無訛(該判決第15頁,參本院卷第34頁);另被告辯稱:原告自結婚後即無工作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基此,兩造結婚之初,被告雖然收入不多,但仍屬有收入,原告既無工作,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其他所得足以支付如附表編號1-3 所示地價稅,則被告辯稱:

伊有將所得交予原告,並委由原告繳納如附表編號1-3 所示地價稅等語,較堪採信。

⑵關於如附表編號4-8、10部分:

①兩造於80年間起,因被告赴日留學,故舉家遷居日本,在

出國前,被告有將自己名下之不動產出售,價金除清償部分債務外,尚留約400 萬元結匯日幣,交由原告保管,供作兩造在日本生活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於兩造先前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4 號、臺灣高等法第95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參本院卷第27-35 、55-57 頁)審認詳確,堪信實在。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4 號、臺灣高等法第95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結果,認:

被告於80年至90年旅日期間,確有收入,雖不固定,但每月收入約為日幣20餘萬元,亦有日幣30餘萬元以上,加上出國前結匯新臺幣400 萬元,則以原告在該案件中主張每月40萬元之日幣生活費計算,顯然足敷兩造於80年至90年旅日期間之生活費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準此,被告辯稱:兩造旅日期間,伊均將錢交給原告統籌支付家計,包括如附表編號4-8 、10所示地價稅等語,即非無稽。

②又原告於85年12月24日曾要求被告簽立如原證1 所示之借

據,參以被告於86年4 月28日即提出離婚協議書(參本院卷第87頁),要求與原告離婚,顯見兩造至此夫妻情誼已變,之後,原告於86年12月15日繳納如附表編號10所示地價稅時,若真係以自己財產支付,衡情,理當仿照85年度地價稅之模式,要求被告簽立字據為憑,或以其他方式釐清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以維己身權益。詎原告未令被告再簽立借據,又未能提出其他憑證佐實如附表編號10所示地價稅確係由其個人財產支付,所陳尚難遽採。

③原告雖另提出若干證據證明自己亦有收入,但對於如附表

編號4-8 、10所示地價稅確係由伊以自己所得繳納一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採信為真。

④據上所述,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8 、10所繳納之地價稅未

能提出足使本院得係由原告財產支付之明確心證,原告既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1-8 、10係原告所給付,自無從推認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8 、10所示地價稅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80,600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9年10月29日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80,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詩琳附表:

┌──┬────────┬───────┬─────┐│編號│繳 納 日 期 │金額(新臺幣)│備 註 │├──┼────────┼───────┼─────┤│1 │77年12月15日 │44,520元 │77年地價稅│├──┼────────┼───────┼─────┤│2 │78年12月8日 │59,360元 │78年地價稅│├──┼────────┼───────┼─────┤│3 │79年12月14日 │74,200元 │79年地價稅│├──┼────────┼───────┼─────┤│4 │80年12月30日 │67,707元 │80年地價稅│├──┼────────┼───────┼─────┤│5 │81年12月14日 │79,414元 │81年地價稅│├──┼────────┼───────┼─────┤│6 │82年11月30日 │79,414元 │82年地價稅│├──┼────────┼───────┼─────┤│7 │83年12月9日 │80,007元 │83年地價稅│├──┼────────┼───────┼─────┤│8 │84年12月13日 │80,600元 │84年地價稅│├──┼────────┼───────┼─────┤│9 │85年12月16日 │80,600元 │85年地價稅│├──┼────────┼───────┼─────┤│10 │86年12月15日 │81,587元 │86年地價稅│└──┴────────┴───────┴─────┘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