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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09號原 告 陳○璇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何○○玉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王慧凱 律師楊宗翰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李杏如被 告 王惠芳訴訟代理人 廖運保鄭曉龍許堅松上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99年6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101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即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璇為00年0月0日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後述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原告資訊,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居所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2月29日以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10,907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7,510,907元自101年2月29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98年11月16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北屯區昌平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往松竹路方向直行,於崇德八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詎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貿然前進,因而以前車頭追撞擊前方由原告之父陳○標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導致後座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耳聽力受損、外傷性眩暈症等傷害,併因系爭事故,受有額葉癲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眩暈症、環境適應障礙及右耳聽力受損等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第6款所定重傷害之程度,被告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171號起訴,鈞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762號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

2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4,857,751元原告因畏縮退化行為,治

療已超過一年以上,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民國100年修定版之第一類失能(精神)第1-2類,亦即「精神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之條件,達失能等級第二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17,880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14,560元(17,880元×12月×100%=214,560元),則原告自22歲起至65歲退休止,喪失勞動能力共43年,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4,857,751元【計算式:214,560元×22.00000000霍夫曼係數=0000000.0000000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醫藥費用:原告傷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醫療,醫藥費用已支付160,580元。

⑵營養品、醫療用品及生活用品費︰支出30,000元。

⑶看護費用:22,905,566元。

①原告自98年11月16日為被告撞傷就醫至101年3月6日已842天,比照看護一日2,000元計算,共計1,684,000元。(計算式:

15+31+365+365+31+29+6=842日,842日×2,000元=1,684,000元)。

②後續之看護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2009年社會指標統計年表

可知,女性平均壽命為82.5歲,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101年3月7日起算為13.0013歲,餘命尚有69.4987歲【計算式:82.5歲-13.0013歲=69.4987歲】,看護費以每月60,000元計算,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須支付看護費用21,221,566元【計算式:60,000元×12月×29.00000000霍夫曼係數=21,221,565.6168元】。

③共計22,905,566元(計算式:1,684,000元+21,221,566元=22,905,566元)。

⑷交通費用:共190,750元。

⒊精神慰撫金:427,270元。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427,27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對被告抗辯有支付原告醫療費用176,00元部分,原告不爭執

;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醫療費用給付151,890元,惟原告只收到129,810元;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殘廢給付1,250,000元。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生畏縮退化行為,應與腦震盪之後遺症無

關,而係心理上之因素所造成,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原告初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耳聽力受損、外傷性眩暈症等傷害,嗣因腦震盪後症候群引起環境適應障礙。又原告額部外傷引起劇烈頭痛,併發額葉癲癇,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認定「患者(即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5日經門診住院,00年0月00日出院,患者過去無癲癇之病史,故判斷為腦外傷所引起,需長期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是否為永久性需治療至少六個月之後才能判定,建議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另以99年10月19日院醫事字第0990010844號函,說明「陳○璇因頭部外傷住院診斷有腦震盪,但患者出院後仍持續有嚴重之頭痛且伴隨有人格之改變,99年8月住院檢查有額葉癲癇,因患者過去並無類似之病史,且其症狀於頭部外傷後才出現,故判斷與當時之頭部外傷史有相關,因患者有癲癇之現象須長期藥物控制,難以痊癒,故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再以100年4月27日診字第1000409381號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患有額葉頑固型癲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型眩暈症、額部腦外傷致使身心障礙(環境適應障礙)、右耳聽力受損。醫師矚言並記載「患者於99年7月15日經門診住院,00年0月00日出院,經腦電波檢查確診為腦外傷所引起之額葉頑固型癲癇,因多種藥物治療達一年以上仍無法完全避免癲癇發作,並導致行動退縮及身心退化症狀,需專人照顧,聽力喪失追蹤達六個月以上仍無改善,已達重大不治難癒情形,建議神經內科、身心內科、耳鼻喉科及神經外科多科門診藥物治療及長期追蹤治療」等語。綜上,原告行動退縮及身心退化症狀,並非單純係原告之心理因素造成,原告初因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嗣因腦震盪後症候群引起環境適應障礙,又因持續嚴重頭痛且伴隨人格改變,更併發額葉頑固型癲癇,導致行動退縮及身心退化症狀,期間病情變化業已如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及函文所載,被告辯稱原告畏縮退化行為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顯不足採。

⒊原告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101年1月19日院醫行字第100

0006423號函復鑑定意見書認定「…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民國100年修訂版之第一類失能(精神)第1-2項,亦即『精神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之條件。達失能等級第二級…」。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該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之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100%喪失勞動能力。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已明白表示原告因精神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縱不依殘廢等級及減少勞動比率表判斷,原告仍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⒋原告主張支出營養品、醫療用品、生活用品費3萬元部分,業

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無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毋庸舉證。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98年11月16日至98年11月27日止:原告於98年11月16日因本

件事故,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眩暈症,並經醫師建議在家休養及繼續門診追蹤,而因原告斯時仍未成年,既因頭部外傷需要在家休養,且因有腦震盪及外傷眩暈症,若放任其單獨在家,可能有跌倒之高度風險,自須家屬在旁照料以確保安全,是本段期間應有看護之必要。

⑵98年12月7日至99年1月10日止:原告自98年11月28日急診入

院,於00年00月0日出院,醫師建議門診繼續追蹤及在家休養一個月,這期間需專人照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是自00年00月0日出院後一個月期間,仍有看護之必要。

⑶99年1月16日至101年3月6日止: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

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腦震盪後候症候群引起之頭痛及情緒困擾,無法規則回學校上課,且原告因本次事故後,頭痛情形持續未改善,頭痛噁心、步態不穩,更因腦外傷引起額葉癲癇,因癲癇發作頻率不一,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顧,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8月26日、99年11月9日、100年4月27日診斷書可證。且原告因嚴重頭痛,目前之日常生活及學習功能呈現中至重度的退化狀態,此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0月4日、同年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原告上開期間之日常生活亦依賴家屬協助,而仍有看護必要。

⑷自101年3月6日起算之餘命期間:除依鑑定意見載明原告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助外,原告經持續就診追蹤治療,仍因嚴重頭痛,目前之日常生活及學習功能呈現嚴重退化狀態,導致無法上學且須他人照顧,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且據原告法定代理人轉述醫師意見,認為原告退化情形將持續加重,且癲癇狀況仍必須以藥物控制,是原告餘命期間因日常生活功能嚴重退化,有看護之必要。

⑸原告遭被告撞傷受有如上傷情,並因而致生畏懼退化行為,

衡諸原告因日常生活功能嚴重退化,而必須由專人加以看護,既有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持續有看護照顧原告之勞力支出,是原告請求於餘命期間,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照護其全日之生活起居,受有按月以6萬元(即按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害,亦屬正當。

⒍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指摘部分計程車資有浮報狀況,然就被

告所指各重複計算狀況,事實上同日均有二次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紀錄,並各有收據可證。至99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31日、同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9日及100年12月3日至同年12月9日等住院期間車資,因原告尚未成年,且因傷有畏縮退化行為,住院期間仍必須由原告親屬在旁陪同,並協助醫護人員觀察原告疼痛及情緒反應,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住院期間需定期來回醫院照顧原告,仍係為原告實際支出車資。又原告原住台中市梧棲區,自梧棲區來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車資較高;而原告現住台中市太平區,來回醫院距離縮短,車資自然降低,並非原告就超過500元之部分有浮報之狀況,原告均以實際搭乘計程車之次數如實陳報費用。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10,907元,其中1,000,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27,510,907元自101年2月29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承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但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因

車禍而造成,被告存疑?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耳聽力受損、外傷性眩暈症等害。惟原告右耳聽力受損原因為何?係因神經受損或耳朵內部構造受損?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原告右耳聽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分列如後述。

㈡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60,580元,但98年

11月28日至98年12月6日住院之費用17,600元,係由被告支付。

㈢營養品、醫療用品、生活用品費:原告所稱補腦用藥之支出3

0,000元,未見其提出支付證明,亦未見原告證明合理必要性,被告否認之。

㈣看護費用:

⒈看護必要性部分:

⑴98年11月6日至第一次住院(98年11月28日)前即98年11月27

日止:原告於98年11月16日因系爭事故,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當時原告意識清醒,接受藥物治療後,即返家休養。至98年11月28日住院,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是以,原告於98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返家休養期間,是否需他人之照顧,以扶持日常生活,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

⑵98年11月28日至98年12月6日及99年1月11日至99年1月15日之

住院期間:對原告於此段期間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乙節不爭執。

⑶98年12月7日至第二次住院(99年1月11日)前即99年1月10日

止;99年1月16日至第三次住院(99年7月15日)前即99年7月14日止;99年8月1日起至第四次住院(99年10月15日)前即99年10月14日止;並無證明顯示原告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殊無可採。

⑷99年7月15日至99年7月31日住院期間及99年10月15日至99年1

1月9日住院期間:診斷書證明書並未記載此段期間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被告否認之。

⑸99年11月10日至第五次住院(100年12月3日)前即100年12月

2日止:原告所提99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出院後需長期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並須專人照顧云云。惟查原告自00年00月0日出院後,是否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應審酌原告是否能自理日常生活而定,不能僅憑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而認原告有長時間受看護之必要。

⑹100年12月3日至100年12月9日住院期間: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否認原告此段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性。

⑺100年12月10日至101年3月6日及後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於100年12月10日至101年3月6日及後續長達60多年之餘命期間均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他人之扶助,難認有受看護之必要。

⒉原告不得比照國人全日照顧之看護行情計算看護費:親屬間

之看護,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而認被害人有受看護費之損害,然親人看護,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予以評價其得請求之數額,尚不得以國人全日照顧之看護行,據以認定其得請求之數額。原告未說明其受有親人看護之內容為何?遽以國人全日照顧之看護行情每月6萬元,據以計算看護費用,亦無足取。

㈤交通費用:

⒈原告家中是否無車輛,於就醫時需搭計程車來回醫院,未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搭乘計程車來回醫院之費用,難認有必要性。

⒉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所載因看診而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有浮報情形如下:

⑴編號2、4係參與調解所支出之車資,非看診支出之車資。

⑵編號21與24;編號25與26;編號33與36;編號38與39;編號56與57所記載之看診日期重覆。

⑶編號30所記載之99年4月8日無看診紀錄。

⑷99年7月15日至99年7月31日;99年10月15日至11月9日;100

年12月3日至100年12月9日均為住院期間。故編號45、編號47至54、編號73至83、編號184、編號185所示日期之車資,顯非原告所搭乘。另編號84、183、186所示搭乘日期,分別為住院或出院日,車資應僅有「單程」之車資而非「來回」之車資。

⑸依編號85以下之車資明細,可知原告來回醫院就診之車資費

用大致為500元,則原告請求之來回車資超過500元部分,均屬過高,而非必要。

㈥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⒈原告自98年11月16日車禍至今已達二年之久,其所生畏縮退

化行為,應與腦震盪」之後遺症無關,而係心理上之因素所造成,依經驗法則而言,原告因車禍受有外傷,而有輕微腦震盪,通常並不足以生心理之畏縮退化行為,是其畏縮退化之行為,顯與本件車禍無關。

⒉原告援引中國醫藥大學鑑定意見書,主張原告已達「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民國100年修訂版之第一類失能(精神)第1-2項條件,失能等級第二級云云,惟100年修訂版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於失能審核載明其審定原則須經治療2年以上始得認定;且審定時應就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及需他人協助之情況,定期等,且必要時應經由精神科科、復健科、職業醫學科等專醫師會同認定。上開鑑定意見逕以:原告退縮行為仍持續未進步,且治療已超過1年以上,冒然認定原告符合失能等級第2級。不符合上開「治療2年以上」之要件,所為鑑定結果,自不足採,且鑑定意見係由神經外部醫師所製作,未會同復健科及職業醫學科等專科醫師會同認定,所為鑑定亦有欠週延⒊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給補助之標準,

並不足以作為勞動能力喪失之根據,且不能逕以殘廢等級及減少勞動比率表,遽以認定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原告主張其達失能等級2級,已喪失勞動能力100%云云,亦有誤會。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此部分金額過高,應予核減。

㈧就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金額,應予扣除。強制險之

醫療費用已領取151,890元(其中被告領取12,000元,餘係原告領取);另原告領取殘廢給付1,250,000元。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6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北屯區昌平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往松竹路方向直行,於崇德八路口時,疏未注意而以前車頭追撞擊前方由原告之父陳○標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導致後座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耳聽力受損、外傷性眩暈症、額葉癲癇、環境適應障礙等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171號起訴,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762號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4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誤,被告復自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見本院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傷害及右耳聽力受損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被告存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即質疑原告提出之99年8月5日之診斷

證明書所記載病名(即額葉癲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眩暈症、腦震盪後症候群引起之環境適應障礙、右耳聽力受損)是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關。經本院刑事庭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關該院於99年8月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原告於98年11月16日因車禍受傷至該院就醫之原因是否相同(即是否因98年11月16日之車禍所引起)?及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9年10月19日以院醫事字第0990010844號函覆以:「病患陳○璇…於98年11月因頭部外傷住院診斷有腦震盪,但患者出院後仍持續有嚴重之頭痛且伴隨有人格之改變,99年8月住院檢查發現有額葉癲癇,因患者過去並無類似之病史,且其症狀於頭部外傷後才出現故判斷與當時之頭部外傷史有相關,因患者有癲癇之現象須長期藥物控制,難以痊癒,故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原告於00年0月間發現之額葉癲癇病症,亦係因98年11月16日所發生之車禍所肇致,且其程度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並據以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7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依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取原告住院、就診之全部

病歷資料及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眩暈症等於98年11月16日及98年11月25日至該院急診就醫及觀察,建議在家休養及繼續門診追蹤治療(98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99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第35頁);患者於98年12月8日至耳鼻喉科門診接受純音聽力檢查,證實右耳聽力受損,建議繼續追蹤治療(98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卷第36頁);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眩暈症於98年11月28日由急診入院,於00年00月0日出院,建議門診繼續追蹤治療(99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卷第37頁);因腦震後病候群於99年1月11日經急診住院,00年0月00日出院(99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卷第38頁);因腦震盪後症候群引起之頭痛及情緒困擾等現象,於99年3月9日至兒童心智科求診,評估個案因腦震盪後症候群導致無法規則回學校上課,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引起之環境適應障礙,建議宜長期追蹤治療(99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卷第39頁);患者於99年7月15日經門診住院,00年0月00日出院,患者過去無癲癇之病史,故判斷為腦外傷所引起,需長期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是否為永久性需治療至少六個月之後才能判定,建議門診繼續追蹤治療(99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1頁);患者於99年7月15日經門診住院,00年0月00日出院,經腦電波檢查確診為腦外傷所引起之頑固型癲癇,因多種藥物治療一年以上仍無法完全避免癲癇發作,並導致行動退縮及身心退化症狀…聽力喪失追蹤達六個有以上仍無改善,已達重大不治難癒情形,建議精神內科、身心內科、耳鼻喉科及神經外科多科門診藥物治療及長期追蹤治療(100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68頁);個案於99.

3.9因於98.11.16車禍撞及頭部後開始出現嚴重頭痛導致無法上學等困擾而至本科求診,個案自99.3.9開始即於本科門診持續規則追治療至今,診斷為偏頭痛及頑固性頭痛、部分癲癇、因偏頭痛,頑固性頭痛及部分癲癇造成之精神障礙及環境適應障礙(100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號第69頁、100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70頁、10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71、72頁);病人於100年10月25日至本院接受聽力檢查,病名聽力受損(100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168頁)。

㈢又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原告

過去無明顯病史,無藥物過敏史。於98年11月16日因機車車禍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接受藥物治療後返家休養;於98年11月25日因持續頭痛及眩暈、嘔吐再度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接受藥物治療後返家休養;嗣原告因持續頭痛、眩暈及嘔吐,於98年11月28日住院,腦電波檢查顯示:多發性腦部異常放電病灶,符合癲癇診斷,於00年00月0日出院。病患出院後仍有頭痛、眩暈及畏縮退化行為;故後續持續於神經外科、神經內科、耳鼻喉科、身心內科共同診治。並歷經多次住院治療及檢查。分別為99年1月11日至99年1月15日,於神經內科住院;99年7月15日至99年7月31日,於神經外科住院;99年10月15日至99年11月9日,於神經內科住院;100年12月3日至100年12月9日,於神經內科住院;多次接受身心內科門診心理諮詢及心智狀況評估;病患同時自訴聽力衰退,經耳鼻喉科定期進行聽力檢查。其綜合結果如下:⑴頭部外傷,經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無異常。⑵外傷性癲癇,於第一次檢查有多發性腦部異常放電病灶,符合癲癇診斷。但藥物治療後,歷經兩次追蹤檢查已無癲癇情形,但病患出現藥物依賴情形。⑶聽力衰退,耳鼻喉科定期進行聽力檢查:右身聽力閾值66分貝,左耳聽力閾值55分貝。雙耳僅輕微退化,未達失能或殘障等級。

⑷畏縮退化行為,接受身心內科門診心理諮詢及心智狀況評估後,仍無法完成『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因無法完成測驗,不符合鑑定標準。因退縮行為仍持續未進步,且治療已超過一年以上,雖不符合舊制身心障礙鑑定,但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民國100年修訂版之第一類失能(精神)第1-2項,亦即『精神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之條件…」暨補充說明:「病患之聽力退化自車禍後方出現症狀,且經耳鼻喉科多次進行聽力檢查後歷時一年以上確認,故確診。病患之智力退化自車禍後方出現症狀,且經身心內科多次進行魏氏智力檢查確認其智力退化併有畏縮行為,治療時間超過一年仍無進展,已達失能等級第二級,併確認為車禍所致。」有該院101年1月19日院醫行字第100000642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101年5月15日院醫行字第1010004874號函在卷可稽。

㈣依前述中國醫藥大學出具回覆本院刑事庭之回函、診斷證明

書、鑑定意見書及補充說明函等內容,已足證原告初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嗣因腦震盪後症候群引起環境適應障礙,又因持續嚴重頭痛且伴隨人格改變,更併發額葉頑固型癲癇,導致行為退縮及身心退化症狀,其病程變化均經診斷而確認;而其右耳聽力受損於98年12月8日即經診斷,嗣並經耳鼻喉科多次檢查而確診,且均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確認為本件車禍所致。被告雖仍就鑑定結果有爭執,並聲請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更為鑑定,其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8月24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10005690號函覆以:「對於詢『意外事故』與『目前遺存醫療問題』間之因果關係恕難以回復」,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則以102年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20002019號函附耳鼻喉科及神經內科鑑定書以:「聽力受損是否由車禍造成,因無之前聽力檢查結果,無法比較得知。」、「⒈事故前無癲癇症就診記錄。「⒉陳員自98年12月26日起使用癲癇藥,行為異常,時有發作。⒊陳員於99年7月腦波檢查異,持續服藥,並於101年1月21日開立殘障證明。⒋癲癇症與事故相關性無法判斷。…」等語。按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自98年11月16日起即持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及就診治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之病情及病程發展等情形最為明悉,並其鑑定時間距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為近,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時間因距事故發生已逾3年,且該鑑定內容僅稱與事故相關性無法判斷,並非否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本件復查無何事證足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有何錯誤之情形,則其鑑定意應值採納。綜上說明,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耳聽力受損、外傷性眩暈症,併因系爭事故,受有額葉癲癇、環境適應障礙等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進,致撞擊其前方在路口減慢車速欲等待對向車左轉後直行,由原告之父陳○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使坐於後座之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眩暈症及右耳聽力受損等傷害,且出院後仍持續有嚴重之頭痛且伴隨有人格之改變,於99年7、8月住院檢查時發現有額葉癲癇及腦震盪後症候群引起之環境適應障礙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賠償原因而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喪失勞動能力:

⒈原告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眩暈症及右耳聽

力受損、癲癇及腦震盪後症候群引起之環境適應障礙等傷害。其畏縮退化行為仍持續未進步,且治療已超過一年以上,雖不符合舊制身心障礙鑑定,但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民國100年修訂版之第一類失能(精神)第1-2項,亦即「精神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之條件,有前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可憑。被告雖以100年修訂版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於失能審核,其審定原則須經治療2年以上始得認定,本件鑑定不符合治療2年之認定要件云云。惟本院係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之失能情形,尚非囑託該院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為鑑定,則該鑑定自無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審定原則「須經治療2年以上始得認定」規定之適用。本件鑑定機關依其專業鑑定,並出具鑑定意見以原告已符合「精神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之條件,其鑑定意見復無證據足認錯誤,自可採納。另原告於101年1月21日經鑑定為頑性癲癇病、障礙級別:輕度,其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為:「疾病名稱:頑性癲癇,鑑定結果:符合『身心障礙等級』所列之障礙類別、鑑定等級:頑性癲癇輕度,經鑑定醫師認定,其發作情形確實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或工作」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台中市社會局101年5月31日中市社障字第1010043593號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原告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乙節,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自22歲起至65歲退休止,喪失勞動能力43年,並

依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核符合我國目前勞動基準法所定相關勞動條件,應屬可採。依目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則原告每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25,360元(18,780元×12月=225,360元),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14歲,至其主張有工作能力之22歲,尚有8年,至其主張之退休年齡65歲尚有51年,則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242,988元【計算式:⑴自14歲至65歲期間,按年損失225,360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得請求之金額:〔225360×25.00000000(51年之霍夫曼係數)〕=5,792,1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⑵自14歲至22歲期間,按年損失225,360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得請求之金額:〔225360×6.00000000(8年之霍夫曼係數)〕=1,549,202;⑶5,792,190-1,549,202=4,242,988】。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⒈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

及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60,580元,有原告提出之歷次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⒉營養品、醫療用品及生活用品費︰原告主張支出30,000元,惟

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遽以採納。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項支出表示無意見,應視同自認,原告無庸舉證。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被告本人到庭並就原告主張支出營養品部分表示沒有收據證明,顯已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爭執,其訴訟代理人雖嗣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時,稱對營養品30,000元「沒意見」,僅係消極不表示意見,並未積極表示承認,則被告嗣再以101年4月24日答辯㈡狀否認此項事實,業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其陳述,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其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自98年11月16日車禍後迄至其終身均需人看護,被

告除就98年11月28日至98年12月6日及99年1月11日至99年1月15日即原告第一、二次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不爭執外,餘均爭執原告有無受看護之必要。經查:

①原告受傷時尚未滿11歲之兒童,目前則為年滿14歲之少年,

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癲癇,並引起環境適應障礙等傷害,依其年齡,本即屬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兒童、少年,則於受傷後之住院期間,更需人陪同注意住院期間各項病徵發展、住院期間生活扶助等項,則原告各次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看護,可堪認定。

②復依原告提出之99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00年00

月0日出院,建議門診繼續追蹤及在家休養一個月,這期間需專人照顧;9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99年7月15日經門診住院,00年0月00日出院,患者過去無癲癇之病史,故判斷為腦外傷所引起,須長期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並須專人照顧;99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99年10月15日經門診住院,00年00月0日出院,出院後需長期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並須專人照顧;100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99年7月15日經門診住院,00年0月00日出院,經腦電波檢查確診為腦外傷所引起之額葉頑固型癲癇,因多種藥物治療達一年以上仍無法完全避免癲癇發作,並導致行動退縮及身心退化症狀,須專人照顧等語。則原告第一次住院於00年00月0日出院,出院後一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及原告自第三次住院(即99年7月15日)起,即因所受傷害而須專人照顧等情,均堪認定。

③至原告於第三次住院前之其餘日數,原告主張亦有受看護之

必要,惟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之病程發展,其病徵係漸次發生,尚難遽以其後之病況發展而推論原告之前亦有受看護之必要。又依前述原告受傷之初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日常生活本即無法完全自理而需他人扶助照顧,是此段期間(扣除前述認定須專人照顧期間)縱受有其法定代理人之看護照顧,惟此係其法定代理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親屬關係,應負擔原告日常生活扶助照顧之義務,尚難率以認為係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生之損害。

④綜上,原告應受人看護之期間為:第一次住院期間即98年11

月28日至98年12月6日止計9日、第二次住院期間即99年1月11日至99年1月15日止計5日及第一次出院後一個月即30日,以上合計為44日;另自原告第三次住院即99年7月15日起至其終身均需人看護。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反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受傷至今均係由其法定代理人照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未實際聘僱看護,然其親屬看護所費之勞力,仍應認為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按親屬間之看護,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而認被害人有受看護費之損害,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認原告符合「精神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之條件暨原告於101年1月21日經鑑定為頑性癲癇病、障礙級別:輕度,其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為:「疾病名稱:頑性癲癇,鑑定結果:符合『身心障礙等級』所列之障礙類別、鑑定等級:頑性癲癇輕度,經鑑定醫師認定,其發作情形確實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或工作」等情,即原告尚存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僅其日常生活之一部須他人扶助。另參酌原告並未因傷而喪失自主呼吸、吞嚥及活動等能力,則其所需看護之內容應屬日常生活之協助、陪伴等,無需翻身、拍背、肢體按摩、餵食、置換呼吸管等需專業技術之看護項目,故關於原告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計算依據,原告主張依目前各醫院專業看護全日費用即每日2,000元計算,本院認尚屬無據。關於原告經鑑定為身心障礙前之看護費用損害額,本院認參考前述原告須受看護之程度及原告法定理人之看護技術及實際看護內容,應以相當於半日看護之費用即每日1,000元為適當;另參酌我國目前就有長期照顧需求之病患,業開放申請外籍看護,是關於原告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後至其終身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認應以聘雇外籍看護所需費用計算,即每月20,895元(含薪資、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及每月4日加班費),較為符合原告之需求及我國社會現狀。

⑶本件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金額:

①原告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前:其應受看護之日數為第一、

二次住院期間及第一次出院後一個月,計44日;99年7月15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計555日(計算式:17+31+30+31+30+31+365+20=555),合計為599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原告此期間內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為599,000元。

②原告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即101年1月21日起至其終身:原

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01年1月21日年滿1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統計之98年-100年台中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其平均餘命為70.55年,以年所需費用250,740元(20,895元×12=250,740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7,671,796元【計算式:〔250,740×30.00000000(此為70年之霍夫曼係數)+250,740×0.55×(30.00000000- 00.00000000)〕=7,671,796】。

③共計8,270,796元(計算式:599,000元+7,671,796元=8,270,796元)。

⒋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就醫須支出交通費用,並提出計程車資收據為憑

,按原告就醫期間為兒童及少年,且因本件車禍而致生腦震盪後症候群引起之環境適應障礙而有畏縮退化行為,需長期門追蹤治療,有前述各診斷證明書可憑,且其依病情,本院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受有計程車資之交通費用損害,應屬可採。

⑵原告提出之單據及101年2月29日辯論意旨狀(附表三)第四

項所列之各項車資費用,其中編號2、8係參與調解所支出之車資,非看診支出之車資;編號30所記載之99年4月8日,依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之原告就醫紀錄所示(本院卷㈡85頁至97頁),該日原告並無看診紀錄;另99年7月15日至99年7月31日、99年10月15日至11月9日、100年12月3日至100年12月9日均為原告住院期間,故編號45、編號47至54、編號73至83、編號184、編號185所示日期之車資,並非原告所搭乘,編號84、183所示搭乘日期,分別為住院或出院日,車資應僅有「單程」之車資而非「來回」之車資。原告雖稱係法定代理人欲到院照顧原告而支出之車資,惟未舉證證明其法定代理人有使用計乘車往返之必要,且縱係其法定代理人為看護原告而支出往返車資,亦應一併評價於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蓋如原告如係聘雇看護到院照顧,並無庸另行負擔看護往返之車資。故,此述各次原告所列之車資合計37,300元,應予扣除。

⑶被告辯稱編號21與24、編號25與26、編號33與36、編號38與3

9、編號56與57所記載之看診日期重覆及編號186為出院日應僅有單程車資,惟查:編號21與24之看護日期為99年3月9日、編號25與26之看該日期為99年3月22日、編號33與36之看診日期為99年4月27日、編號38與39之看診日期為99年6月8日、編號56與57之看診日期為99年8月5日,依前述本院調取之原告就醫紀錄顯示,上開日期原告均有2次看診紀錄,則原告顯有實際看診並支出車資而無重覆請求之情事;另編號186所示日期確為出院日,然該次車資為250元,參酌原告所附前後單據金額應屬單程車資而非來回之車資,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車資之損害均屬有據。

⑷被告另辯稱依編號85以下之車資明細,原告來回醫院就診之

車資費用大致為500元,則原告請求之來回車資超過500元部分,均屬過高,惟此係因原告住所遷移,原告原住台中市梧棲區,後移居台中市太平區,故來回車資降低,並非浮報,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損害為153,450元(190,000-00,300=153,450)。

⒌合計,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金額為8,584,826元(醫

藥費160,580+看護費8,270,796+交通費153,450=8,584,826)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眩暈症及右耳聽力受損、癲癇及腦震盪後症候群引起之環境適應障礙等傷害,其聽力受損及環境適應障礙所致畏縮行為、身心退化等情形,經治療一年以上仍未進步,並因頑性癲癇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至今日常生活之一部需人照顧且喪失工作能力,在精神上及肉體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原告為國中學生(目前休學),受傷前無工作及收入;被告在大和屋餐廳擔任部分工時之臨時工,業據被告陳明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及被告收入及財產資料(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27,270元應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3,25

5,084元(喪失勞動能力4,242,98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8,584,826元+精神慰撫金427,270元=13,255,084元)。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費用給付151,890元,殘廢給付1,250,000元,原告雖主張僅取得醫療費用給付129,810元及殘廢給付1,250,000元,惟:保險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分別於99年2月4日匯款44,820元、99年2月23日匯款16,190元、99年9月1日匯款26,700元、99年11月19日匯款42,100元、101年1月9日匯款10,080元、101年7月4日匯款1,250,000元至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及中華郵政之帳戶,此有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明細及理算書影本6件可稽,另保險人於99年2月4日匯款12,000元予被告,係被告為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後由保險人歸墊,故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另被告主張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17,600元,固為原告所自認,惟被告已自保險人歸墊取得其中12,000元(此部分已列入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保險金),故僅得就其餘額即5,600元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151,890元、1,250,000元及被告為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5,600元後,為11,847,594元(計算式:13,255,084元-151,890元-1,250,000元-5,600元=11,847,594元)。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47,594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6月16日起,其中10,847,594元自101年2月29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