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25號原 告 石宜哲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被 告 陸玉珍
周如芬王燕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陳瓊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停車位事件,經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陸玉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29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內如附圖所示編號8、11、12、31號停車位上所為之電焊固定物予以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8、11、12、23及31號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周如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29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地下室)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8號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王燕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29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地下室)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8號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陸玉珍負擔7分之5,餘由被告周如芬、王燕玲各負擔7分之1。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陸玉珍供擔保、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周如芬供擔保、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王燕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陸玉珍如以新臺幣150萬元、被告周如芬如以新臺幣30萬元、被告王燕玲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分別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另陳述:
一、訴外人王振聲為臺中市○○○○街○號之「精誠皇家」大樓建案之建商兼起造人,訴外人王振聲前於民國81年12月20日與其他住戶(即訴外人呂文添、黃慧春、石崑墩、吳境槐、王韻茜、陳月娥、夏張金花、郭慧娟、劉國進等人)就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29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地下室)簽立「地下室停車位分區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約定訴外人王振聲擁有其中編號1至9、11、12、15、18、21、22、23、27、28、29及31號等停車位,並經鈞院公證人公證在案。
二、原告前於79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王振聲購買房地時,亦同時購買編號11、12號之停車位,並已給付買賣價金予訴外人王振聲完畢。則原告依系爭分管契約,本屬有權使用系爭編號11、12號之停車位。
三、被告陸玉珍並非「精誠皇家」大樓之住戶,而僅係經由拍賣而自訴外人許欽印處取得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之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31分之8)之拍定人。被告陸玉珍更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對原告及訴外人何豔芬、林漢裕、楊裕楹、林頌榮、詹永材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87年度執未字第20382號執行命令點交編號8、11、12、18、23、28、31號停車位予共有人全體。然被告陸玉珍並不能據此主張排他性而單獨使用系爭編號8、11、12、18、23、28、31號等停車位。詎被告陸玉珍竟於97年9月27日將系爭8、11、12、18、23、28、31號等停車位以黃色警告帶封圍佔用,更將其中之編號8、11、12、31號停車位以電焊固定物固定之,致無法上下啟動上下層之停車位,且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將編號18號停車位出售予被告周如芬,另將編號28號停車位出售予被告王燕玲,並分別交付占有之。被告陸玉珍擅自佔用停車位及妨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使用停車位之行為,自屬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權利。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18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陸玉珍將系爭編號8、11、12、31號停車位以電焊固定物固定,另占有使用系爭8、11、12、23、31號停車位,被告周如芬則占有使用系爭18號停車位、被告王燕玲係占有使用系爭28號停車位,均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權利,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訴請排除被告等人之侵害及返還停車位。
貳、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編號8、11、12、18、2
3、28、31號等停車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557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陸玉珍係於85年2月間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之原共有人許欽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而依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陸玉珍因取得系爭大益段2920號建物31分之8應有部分所有權,自亦取得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8個停車位使用權利。依「爭點效」理論,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停車位,既經上開判決理由中確認為被告陸玉珍所取得,則被告陸玉珍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求被告陸玉珍排除電焊固定物及返還停車位,即屬無據。
二、原告對系爭大益段2920號建物內之停車位,本無使用權利,係與訴外人何艷芬、林頌榮、楊裕楹、林漢裕等5人於嗣後共同向訴外人劉國進購買編號19、20號停車位,始取得其中一停車位之5分之1持分,其後才對被告主張其係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內之地下室停車場之共有人,並起訴請求被告陸玉珍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則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
三、被告周如芬、王燕玲係分別向被告陸玉珍購買編號18及28號停車位,並各取得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則依系爭分管契約,被告周如芬、王燕玲自已合法取得系爭編號18、28號停車位之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訴請被告周如芬、王燕玲返還系爭編號18、28號停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非有理。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書狀及陳述,本院整理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訴外人王振聲為臺中市○區○○○○街○號「精誠皇家」建案之起造人兼建商,該大樓之地下室(即臺中市○區○○段2920建號),79年間預售時原規劃有31個停車位(內含編號1至28號之上、下層停車位及編號A、B、C號3個平面停車位),其後變更為32個停車位(除編號1至28號上、下層停車位不變外,原所規劃之編號B平面停車位,變更為編號29、30號上、下層停車位,原所規劃之編號A平面停車位,則改編為編號31號平面停車位,原規劃之編號C平面停車位,改編為編號32號平面停車位)。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精誠皇家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其上記載原告係於79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王振聲購買「精誠皇家」建案中編號E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5)建物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另買賣合約書中並記載原告向訴外人王振聲購買編號11、12號停車位使用權。
(三)訴外人王振聲於81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呂文添、黃慧春、石崑墩、吳境槐、王韻茜、陳月娥、夏張金花、郭慧娟、劉國進等人,就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內之停車位,簽立系爭分管契約,依系爭分管契約所附之車位分配平面圖所示,規劃為32個停車位(內含編號1至30號上、下層停車位及編號31、32號2個平面停車位),然分配表內則僅列計編號1至31號停車位之使用分配對象,並未約定編號32號停車位之分配權屬,訴外人王振聲依約擁有其中編號1至9號,及編號11、12、15、18、21、22、23、
27、28、29、31號等20個停車位之使用權,系爭分管契約並於81年12月29日公證在案。
(四)訴外人許欽印本於82年3月2日成立之「買賣」原因,而於82年4月12日登記取得訴外人王振聲對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之部分所有權(所取得之權利範圍為31分之9),被告陸玉珍則係於85年2月23日經由「法院拍賣」,而於85年7月19日登記取得訴外人許欽印對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之部分所有權(所取得之權利範圍為31分之8)。
(五)被告陸玉珍前本於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原告及訴外人何豔芬、林漢裕、楊裕楹、林頌榮、詹永材等人就系爭編號8、11、12、18、23、28、31號停車位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字第557號確定判決,判令原告及訴外人何豔芬、林漢裕、楊裕楹、林頌榮、詹永材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編號8、11、12、18、23、28、31號停車位遷交被告陸玉珍及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之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由本院87年度執未字第20382號執行事件發執行命令而點交予共有人全體。
(六)被告陸玉珍於本院87年度執未字第20382號執行事件執行命令點交如附圖所示系爭編號8、11、12、1
8、23、28、31號停車位予共有人全體後,本於系爭編號8、11、12、18、23、28、31號停車位使用權人之意思,而在如附圖所示系爭編號8、11、12、31號停車位上施作電焊固定物,禁止他人使用,現並占有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8、11、12、23、31號停車位。
(七)被告陸玉珍於98年12月30及99年4月19日將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之部分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1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燕玲及周如芬所有,並將如附圖所示系爭編號18號停車位交付被告周如芬占有使用,及將如附圖所示系爭編號28號停車位交付被告王燕玲占有使用。
二、爰就兩造間所為爭執,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妨害、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除去及返還之。另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如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則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本於所有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如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或建物而請求排除侵害交還土地或建物時,被告應就占有使用土地或建物乃係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係本於共有物之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妨害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訴請被告陸玉珍將其在系爭編號8、11、12、31號停車位所施作電焊固定物除去並將系爭編號8、11、12、23、31 號停車位返還全體共有人、訴請被告周如芬應將編號18號停車位,訴請被告王燕玲應將編號28號停車位返還全體共有人,則被告等人就有在系爭編號8、1
1、12、31號停車位所在處施作電焊固定物及分別占有使用系爭編號8、11、12、23、31、18及28號停車位係本於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證明之責。
(三)經查,原告現為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被告陸玉珍雖據前揭情詞,而為:系爭編號8、1
1、12、18、23、28、31號等停車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557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為伊所取得,及伊係於85年2月間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之原共有人許欽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中之31分之8,自亦同時取得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8個停車位使用權利之抗辯。惟按:
⑴、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
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卷附原告與被告陸玉珍間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557號確定判決理由第16頁第10行以下雖記載:「…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地位,係八十五年二月間,從法院拍賣系爭地下室原共有人許欽印之應有部分,經拍定而取得。蓋查原共有人許欽印亦係系爭地下室分管契約之當事人或繼受人,是上訴人既係因此受讓而取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系爭分管契約,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取得之停車位,其性質係屬債權關係,自不能以債權關係對抗上訴人之物權關係。上訴人復又依上開分管契約,仍取得八個停車位之權利…」等語,然判決理由對訴外人許欽印如何成為「系爭地下室分管契約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及被告陸玉珍為何得依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8個特定之停車位使用權利?未見敘明當事人所為辯論之內容及法院採認結果之理由。本院因認尚無從據前案判決理由中所為「…取得八個停車位之權利…」之記載,即依「爭點效」理論而為被告陸玉珍確已取得系爭編號8、11、12、18、23、28、31號等8個特定停車位使用權利之認定。被告陸玉珍仍應就所抗辯之停車位使用權利內容,另提證據資為證明。
⑵、共有人如依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時,他共有人嗣後如將其對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除有特別情事外,受讓人對於原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間施行,在此之前,共有物之約定專用停車位使用權利,本質上為「使用權」之一種,而非該共有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本身。如建物登記謄本上並未登記該專有部分建物所配屬之停車位編號者,則「停車位使用權」應附隨「分管契約」之變動而生變動。又「停車位使用權」之變動,僅係對該共有建物之特定部分(即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或分管」權利而為變更。喪失或出讓「停車位使用權」之「原分管契約關係主體」,並不當然喪失其對共有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同理,新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新分管契約關係主體」,亦不當然增加其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從而,「原分管契約關係主體」之停車位使用權人,若將該「停車位使用權」與其對共有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分離,並僅將「停車位使用權」讓與其他人者,「原分管契約關係之主體」即生變動,並使「停車位使用權」之讓與者喪失對該「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權利,該「原分管契約關係之主體」即「原停車位使用權」之讓與者,嗣後將其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另行讓與他人時,嗣後取得共有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新受讓人(即共有建物之新共有人),並不因而取得「原分管契約關係主體」之地位而得對先前之「停車位使用權」受讓人主張停車位使用權利。又過往建商於預售所起造之房地時,對於有另行購買停車位使用權者,固通常會額外配賦較多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有購買車位者,惟在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完成興建之民國81年間,相關法令並無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共有建物共有人」應配賦若干應有部分比例之強制規定,自無從逕以共有建物應有部分配賦比例之多寡,而為「停車位使用權」歸屬唯一認定。
⑵、另查,訴外人王振聲係於81年1月6日辦理系爭
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之第一次登記,而成為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嗣因遭訴外人呂文添、郭慧娟、黃慧春、劉國進、石崑墩、曾秀子、吳境槐、陳月娥、夏張金花及王韻茜等人於81年8月1日及同年8月15日為假處分限制登記,嗣經法院和解始塗銷上開假處分查封登記,並於81年11月27日分別辦理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1分之1予訴外人呂文添、黃慧春、石崑墩、吳境槐、王韻茜、陳月娥、夏張金花,另移轉應有部分各31分之2予訴外人郭慧娟、劉國進。此時,訴外人王振聲尚保有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1分之20。訴外人王振聲遂於81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呂文添、黃慧春、石崑墩、吳境槐、王韻茜、陳月娥、夏張金花、郭慧娟、劉國進等人就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內之停車位,簽立系爭分管契約。足見系爭分管契約確為81年12月間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所協議簽立,依法自生合法分管之效力,則訴外人王振聲當時自取得其中編號1至9號、及編號11、12、15、18、21、
22、23、27、28、29、31號等20個停車位之使用權。
⑶、訴外人王振聲於簽立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後,
其所持有之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1分之20,繼於:
1、82年3月23日,移轉其中之31分之2予訴外人陳珍全。
2、82年3月23日,移轉其中之31分之2予訴外人陳世泓。
3、82年3月23日,移轉其中之31分之2予訴外人陳連鐘。
4、82年4月8日,移轉其中之31分之2予訴外人何為。
5、82年4月8日,移轉其中之31分之1予訴外人紀蔡淑卿。
6、82年4月12日,移轉其中之31分之9予訴外人許欽印。
則至82年9月15日地政登記改為電腦作業之前,訴外人王振聲所保有之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減為31分之2。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訴外人陳珍全、陳世泓、陳連鐘、何為、紀蔡淑卿及許欽印等人,在與訴外人王振聲為上述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時,有將訴外人王振聲依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所取得之編號1至9、11、
12、15、18、21、22、23、27、28、29及31號等20個特定停車位使用權,連同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一併讓與訴外人陳珍全、陳世泓、陳連鐘、何為、紀蔡淑卿及許欽印等人各別使用特定停車位編號之約定或協議。
⑷、揆之前揭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與「車位使用權」可得分離而各別為讓與之說明,自無從僅依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變動情形,即行推論出訴外人王振聲原所取得之編號1至9、11、12、15、18、21、22、23、27、28、29及31號等20個停車位使用權嗣後之使用分配狀況。則訴外人許欽印究竟有無因受讓系爭大益段292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1分之9,而一併取得8個停車位之使用權?自非無疑。退而言之,縱認訴外人許欽印因自訴外人王振聲處受讓系爭大益段292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1分之9,因而一併自訴外人王振聲處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受讓,然依被告陸玉珍所辯,按理訴外人許欽印應係取得9個停車位使用權,而非8個停車位使用權,核與被告陸玉珍所辯: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停車位之關係為每「31分之1應有部分」分配「1個停車位使用權」之陳述不符。更無從特定訴外人許欽印所取得之停車位使用權即為系爭編號8、11、12、18、23、27、28、31號等8個特定之停車位,而非其他特定編號之停車位。至被告所自行製作之「停車位所有權人一覽表」,為原告所否認為真正,且並未敘明所載訴外人許欽印取得系爭編號8、11、12、18、23、27、28、31號等8個特定停車位之依據;況被告所自行製作之「停車位所有權人一覽表」中之編號
29、3、4、7、9、15號等停車位之歷次使用權人「許素蓮、彭慧珍、楊林雪霞」等人,亦未見於上述訴外人王振聲所為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讓與對象中;加以訴外人許欽印並非最後一位取得訴外人王振聲對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是被告陸玉珍以自書之「停車位所有權人一覽表」供為訴外人許欽印因於82年4月12日自訴外人王振聲處受讓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1分之9,即當然一併取得系爭編號8、11、12、18、23、27、28、31號等8個特定停車位使用權之抗辯,尚非可採。
⑸、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訴外人許欽印因受讓
訴外人王振聲對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1分之9,而即當然一併取得系爭編號8、11、12、18、23、27、28、31號等8個特定停車位使用權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陸玉珍乃係自訴外人欽印處受讓取得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1分之8;加以被告陸玉珍自承:當初取得訴外人欽印處受讓取得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1分之8之法院拍賣公告上並未記載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大益段第2920號建物應有部分31分之8)附有系爭編號8、11、12、18、23、27、
28、31號等8個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則被告陸玉珍據其自訴外人許欽印處所受讓取得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1分之8一情,而為系爭編號8、11、12、18、23、27、28、31號等8個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亦歸其當然取得之抗辯,亦非有理。
⑹、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編號8、11、12、18、23
、27、28、31號等8個特定停車位使用權為被告陸玉珍輾轉自訴外人許欽印及訴外人王振聲處所取得,則被告周如芬、王燕玲自無從再自被告陸玉珍處輾轉受讓而取得系爭編號18及2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
肆、綜上所述,被告陸玉珍所辯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內如附圖所示之系爭編號8、11、12、18、23、27、28、31號等8個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其所有一語,並非有理,被告周如芬、王燕玲亦無從自被告陸玉珍處受讓取得其中之系爭編號18及28號停車位使用權。則被告陸玉珍在如附圖所示編號8、11、12、31號停車位上施設電焊固定物,禁止他人使用,當非有據。被告陸玉珍既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編號8、11、12、23、31號等5個特定停車位,另將系爭編號18、28號停車位交付被告周如芬、王燕玲占有使用,被告周如芬、王燕玲自亦無正當權源而分別自主占有系爭編號18、28號停車位。則原告本於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陸玉珍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11、12、31號停車位上所為之電焊固定物予以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8、11、12、23及31號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訴請被告周如芬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8號停車位、及訴請被告王燕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8號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主 文事 實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