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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26號原 告 Aster Investment Group Ltd.法定代理人 周明星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雅琴被 告 花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淑儀被 告 劉惠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代表人周明星於民國95年4月間,因業務關係認識任職於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簡稱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之被告劉惠美,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並指派被告劉惠美擔任原告公司之帳戶經理。於95年8月間,被告劉惠美及其主管訴外人謝英成共同向周明星推介申購「美國五大零售業連結提前贖回債券---一年期」(以下簡稱系爭債券),產品性質為美元計價中期證券,其收益連結五檔美國股票,連結標的為美國威名百貨、好市多、家得寶、最好買及電子城股票,到期日為96年9月14日。惟被告等具有下列侵權、違反義務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1、被告劉惠美在未充分向周明星解釋系爭債券所存風險(如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本金損失風險等)之情況下,大力鼓吹周明星購買前述債券,是周明星在未完全了解系爭債券所存之高風險狀況下,基於對帳戶經理劉惠美專業之信賴,遂聽信劉惠美之說詞,認定系爭連動債商品只要投資者不提前贖回,系爭債券於到期後,原告可獲利金額將不會少於最初投資額(即所謂保本型債券),周明星遂在未收到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情況下,同意購買系爭債券,並於劉惠美傳真予原告代表人周明星之4紙文件上簽名,並代表原告公司給付報酬,委託帳戶經理劉惠美購買美金10萬元之債券,且與被告花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證券公司)成立信託契約,委託花旗證券購買系爭債券,其間持續由被告劉惠美擔任原告與被告間之聯絡服務人員,負責系爭債券之買賣及風險變化通知等事宜。嗣於系爭債券到期後,被告花旗證券僅以1紙函件向原告陳稱已依照系爭連動債契約約定,交付「電子城」股票予原告,之後原告除接獲花旗證券寄發之制式「外國有價證券買賣餘額對帳單(股票)」外,就系爭債券之情形,從未接獲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或花旗證券向原告為任何之說明或報告。嗣於98年年底,周明星向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人員表示欲出售帳戶內之「電子城」股票,該行行員竟向周明星表示「電子城」業已聲請破產保護,無法為任何之交易云云。至此,原告察覺有異,經仔細查對後,始發現原告從未收到被告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或花旗證券交付之系爭債券產品說明書或風險預告書,被告等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及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0條,未盡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受任人報告義務之規定,致使原告蒙受相當於新台幣(下同)3,181,500元之損害。

2、另經原告代表人周明星要求花旗證券寄送之相關文件,發現被告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或花旗證券根本未依系爭連動債契約約定,實物交割標的股票予原告,於銷售過程中劉惠美亦隱瞞系爭債券存在之高風險,僅強調是項投資為保本型商品云云。花旗證券嗣後寄發予原告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內容,其「市場風險」欄部分載稱:「所謂百分百本金保障的意思是:如投資者持有債券直至到期日,則其所收取的金額,將不會少於最初投資額,但並不保證到期時必定高於最初投資額。」;「若從未達成提前買回條件之到期每單位返還金額」一欄另載稱:「本債券將於到期日返還下列金額:...⑵若有任何標的股票自期初執行價定價日(不含)起至最後評價日(含)間之收盤價曾經等於或低於入局門檻,到期時債券持有人將取得若干股票(參考下述實物交割)。實物交割時,每張債券,債券持有人將收到相當於以下轉換率表現最差股票,不足一股者將以現金補足。」等語(其中「實物交割」四字以粗體字標示),是依前揭說明,縱不論系爭債券最後連結何檔股票,只要該當於前述契約條件,原告公司理應於系爭債券到期後取得若干股票,且原告公司取得之股票價值,依前揭「市場風險」欄之說明,將不會少於最初投資額,至於標的股票之交易則採「實物交割」之方式,縱如被告所述,原告所有之債券轉換為「電子城」股票,本於兩造間之委任、信託關係,被告即應交付價值美金10萬元之「電子城」實體股票予原告,並應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向委任人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然被告卻僅以制式之「外國有價證券買賣餘額對帳單(股票)」上載有「電子城」股票4,200股,片面認為已完成委任、信託事務。縱不論所謂「電子城」股票4,200股之價值是否達原告最初投資金額(即美金10萬元),被告僅交付對帳單,卻稱其已依約交付「電子城」股票云云,業已與契約中明載之「實物交割」不符。再者,被告花旗證券於99年6月22日寄予原告律師之函文中稱發行人有實體交割電子城股票;卻又於99年7月29日寄予原告公司及代表人周明星之函文中,改稱電子城股票採無實體交割方式。從而,被告就「電子城」股票如何進行交割,說詞已前後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有取得所謂「電子城」之股票,非屬無疑。另被告花旗證券99年7月29日之函件中尚稱:「...電子城於2008年11月10日申請破產保護後,電子城股票仍得於市場上自由買賣,Aster公司仍得透過本公司下單出售電子城股票。」云云,亦與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人員向原告陳稱破產即無法出售股票之說法迥異。是以,在原告未有收到任何電子城實體股票之情況下,被告顯然已違反兩造間之連動債契約,再者,倘「電子城」股票確實採無實體交割,被告亦顯然無法依循兩造契約條件,給付原告「電子城」之實體股票,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規定,原告即得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委任、信託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美金10萬元(換算為台幣則為3,181,500元)。

㈡、又被告劉惠美為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之受僱人,實質上亦為被告花旗證券之使用人,是花旗銀行台中分行、花旗證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劉惠美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信託法第22、23條、民法第535、5 40、545、184、188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花旗銀行台中分行辯稱本案與該公司無關云云,惟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自94年起,被告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即陸續接受原告公司代表人周明星委託,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而系爭債券為該行員工劉惠美向周明星推薦申購,被告劉惠美於本件系爭債券銷售時係任職於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其與周明星往來時所用之身分亦為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之員工,則其顯係代表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向周明星推銷。從而,被告花旗銀行台中分行身為被告劉惠美之僱用人,本即應對其受僱員工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花旗銀行台中分行辯稱本件與該行無涉云云,顯無可採。

㈡、再者,被告又辯稱本件應無信託法適用云云,惟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係屬信託業法第16條所稱金錢信託之範疇,而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員工劉惠美向原告公司代表人周明星推介申購系爭債券,周明星因而交付美金10萬元,自與花旗銀行台中分行間成立信託關係,而有信託法之適用。復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之「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9條、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2項及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制定之「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第2、3、4條規定,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者,委託人(即申購者)除必須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所定義之委託人外,證券商尚須就個別商品條件(中文及原文名稱)與所涉風險,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證券商並應將原文說明文件摘譯為中文說明文件,並將中文及原文說明文件一併交付委託人。該風險揭露規範並就證券商應揭露之基本風險,包含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之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及交割風險等事項,並就各風險事項揭露之基本內容作出明確規範。是以,無論係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銀行注意事項)、證券商管理規則或風險揭露規範,被告當即確實就系爭債券存有之風險對原告為充分揭露,並應交付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予原告,然原告於申購系爭連動債時,並未收到前揭文件,被告劉惠美對系爭債券存有之風險亦未充分說明,顯然違反前揭銀行注意事項、證券商管理規則、風險揭露規範之規定,是被告顯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造成原告蒙受損害,並存有過失,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以,證人即被告劉惠美於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中,就其交付系爭產品說明書予原告代表人乙情,具結證稱伊僅傳真承購文件、產品說明書、產品承購風險說明予周明星,其餘部分是銀行內部的例行說明,伊就沒有傳真等語,顯見被告劉惠美並未交付系爭債券之「完整」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予原告代表人。惟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之「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9條、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2項及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制定之「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第2、3、4條規定,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者,被告當即確實就系爭債券存有之風險對原告為充分揭露,並應交付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予原告,然被告劉惠美自承未交付完整之產品說明書,並辯稱其餘部分係銀行內部的例行說明云云,惟細究系爭債券產品說明書,其5/12、6/12頁乃為系爭債券之風險說明、7/12、8/12頁為免責聲明、9/ 12、10 /12頁則為系爭債券之英文說明,均非被告劉惠美所辯之銀行內部文件云云。甚且,細究前述被告未交付予周明星之頁數內容,其內涉及本件債券之風險說明以及本件被告之免責聲明,此均攸關原告決定是否申購系爭債券及原告之權益甚鉅,再者,依前述證券商管理規則及風險揭露規範之規定,其明文要求此類交易除必須交付委託人產品說明書外,必須交付風險預告書予委託人,無異著眼於此類投資風險較高,是特別有必要另以風險預告書向投資人說明投資風險,本件被告於傳真時卻捨棄系爭債券之風險說明、免責聲明等部分,顯有違前揭證券商管理規則及風險揭露規範之規定,而存有過失。而被告固辯稱其有交付產品簡介云云,然縱被告有交付所謂之「產品簡介」,亦顯然不能取代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公司代表人投資經驗豐富云云,惟目前衍生性金融商品眾多,縱令同屬連動債債券,其產品組合、相關風險亦迥異,被告亦不能因原告公司代表人周明星有其他投資經驗,即可不交付產品風險說明、免責聲明等文件。

㈢、次按,被告辯稱系爭債券最終連結之「電子城」股票乃係採無實體發行,從而被告無須交付實體之股票云云。惟查,依台灣集中保管交易所公佈之世界銀行統計資料顯示,美國目前尚非全面無實體發行之國家,換言之,美國股市現仍存有實體股票交割,被告雖一再辯稱「電子城」股票採無實體發行,無法交付實體股票,然並未就前述事實負舉證責任。甚且,縱使「電子城」股票後來採行無實體發行,亦不等同未有實體股票提供交易,被告一再以國內無實體發行股票之交割方式卸責,縱不論是否能以台灣股市交易方式比擬本案,事實上台灣目前仍存有實體股票交易模式,益證無法以股票無實體發行云云,作為無法交付實體股票之藉口。且花旗證券於99年6月22日寄送予原告之函文中,先稱電子城股票有為實體交割,卻於99年7月29 日寄送予原告之函文中改稱電子城股票採無實體交割,是以,系爭連動債到期時,被告與發行人間就電子城股票究係採「實體交割」或「無實體交割」,被告說詞已前後矛盾,復依被告99年6月22日函件內容,系爭債券發行人既已將電子城股票「實體交割」予被告,被告自能將所收受之電子城實體股票交付原告公司,而被告卻未將電子城實體股票交付予原告,顯即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若電子城股票確如被告所述,以無實體交割方式交付予原告,何以原告嗣後欲出售電子城股票時,被告公司員工又向周明星表示無法出售云云,遑論產品說明書上係清楚載明系爭債券到期後,標的股票之交易係採實物交割方式,而非無實體交割方式。則被告所稱其於系爭連動債到期後,即將轉換之電子城股票4,200股交付予原告,及被告所製作之對帳單或轉換股票通知等,實際上均為被告單方片面之詞,無法證明被告公司確有依約將系爭債券所轉換之電子城股票交付原告。本件縱不論系爭債券產品說明書係載明系爭債券到期後,標的股票之交易係採「實物交割」方式,而非無實體交割等情,細究被告所提之對帳單及保管帳戶受益人名單,就對帳單部分,其所載並無法得知原告公司之帳號為被告所稱之0000000000號,且其上Customer Number為782447 號,亦非被告所稱之原告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甚且,觀諸被告所提之保管帳戶受益人名單,其內係載稱:「CitibankAccount Number:0000000000」、「Total Number ofBeneficial Owner Held in this Account:31 」等語,據上文義,似指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其受益人總數為31人,則帳號0000000000號顯即非原告公司所專有之帳戶。

另參照被告所寄發予原告公司之對帳單,原告公司帳號亦非被告所指稱之0000000000號。從而,被告所提之對帳單及保管帳戶受益人名單,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交付電子城股票4200股予原告。原告基於信任花旗銀行,當下不覺得有問題,但事後原告要出售電子城股票時,被告公司表示無法出售,原告才覺得事有蹊蹺,始發現根本未取得4,200股的電子城股票,並非如被告所述原告一直有領到配息,而明知收到4,200股電子城股票。

㈣、被告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應自96年10月1日起算時效,而原告於99年9月16日起訴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知有損害」,非僅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公司代表人乃係於98年年底,向花旗銀行台中分行表示欲出售「電子城」股票未果後,始驚覺向被告所申購之債券有異,於查對後才發現被告恐涉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本件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點,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自98 年年底起算,而原告於99年9月16日提起訴訟,顯未有逾民法所定2年時效,被告辯稱本件時效起算點為96年10月1日,顯有違誤。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被告有違信託法第22條、23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原告係委託被告花旗證券申購系爭債券,故本件係屬證券經紀之契約關係,並無信託法之適用,且被告花旗證券既係以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方式,受託買賣系爭連動債,而非基於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以金錢信託方式受託申購系爭連動債,是本案亦無適用「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之餘地。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情事,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㈡、原告另以縱本件是適用「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被告等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云云。惟本件被告於原告委託申購系爭債券前,業已提供系爭產品說明書完整內容(即原文說明文件摘譯之中文說明文件)予原告之法代供其審閱,且就系爭產品說明書所載之產品架構、連結標的內容及相關投資風險,包括事件風險、信用風險與有限追索權、提早贖回風險、債券之流通性、合適性、潛在利益衝突、市場風險、匯率風險及複合式風險均已為詳盡之說明後,始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產品說明書第12頁下方欄位親簽確認被告已明確說明系爭產品之內容,且原告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系爭產品說明書之條件及事項,足見被告花旗證券受託買賣系爭連動債,業已符合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9條、第20條及第21條所訂就產品內容及風險之說明義務,亦符合「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第2、3、4條所規定應提供中文摘要之說明文件,及應對委託人揭露基本風險之義務。如原告主張其於申購系爭連動債時並未收到原文摘譯之中文產品說明書,且未就系爭債券之風險充分說明,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明星之投資經驗豐富之人而言,自不可能在未收到任何產品內容亦不瞭解產品風險之情形下,即逕行於產品說明書第12頁下方欄位簽名確認「本人/本公司確認貴公司專員已作明確說明,並全然瞭解且同意前述條件及重要事項」,並同意申購美金10萬元。況且,本件原告申購系爭債券後分別於95年12月18日獲配息美金9,000元。另系爭債券於96年10月間到期轉換為4,200股電子城股票後,原告亦分別再於97年1月17日及4月17日各獲配電子城股票現金股利美金168元,原告於收受系爭債券之配息,甚至系爭債券轉換為電子城股票時,均未表明有不知產品內容及風險之情事,顯見本案乃原告於嗣後投資有虧損時,始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本件被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1、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明星除為原告公司外,尚擔任他家境外公司之董事及授權簽章人,自94年起,周明星即分別代表原告公司及另一家境外公司陸續委由被告花旗銀行及花旗證券投資多檔衍生性金融商品(包括連動債、基金、投資型契約等結構型商品),足證周明星對投資於該類型之金融商品已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及交易經驗。且本件被告受託買賣系爭債券,業依相關法規,備妥產品書面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於原告委由被告買賣系爭債券前,即由被告劉惠美與其當時之主管謝英成於95年8月14日作例行性拜訪時,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明星口頭說明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內容,周明星並未當場決定申購,而係經2星期之考慮後於同年8月29日始以電話告知欲申購系爭連動債美金10萬元,被告劉惠美再將系爭產品說明書完整內容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說明並提供予其審閱,該產品說明書業對於產品之架構、連結標的內容及相關投資風險,包括事件風險、信用風險與有限追索權、提早贖回風險、債券之流通性、合適性、潛在利益衝突、市場風險、匯率風險及複合式風險等均詳予敘明。例舉如下:

⑴、系爭產品說明書第1頁「連結標的股票」欄即記載連結股票名稱、入局門檻為期初執行價之65%。

⑵、第3頁「若從未達成提前買回條件之到期每單位返還金額

」欄載明「..(2)若有任何標的股票自期初執行價定價日(不含)起至最後評價日(含)間之收盤價曾經等於或低於入局門檻,到期時債券持有人將取得若干股票(參考下述實物交割)實物交割時,每張債券,債券持有人將收到相當於以下轉換率之表現最差股票,不足一股者將以現金補足,轉換率應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第五位四捨五入」。

⑶、第6頁合適性欄記載「投資者應自行決定本債券是否適合

其個別的情況,並應諮詢投資者自有之獨立之財務、法律、業務及/或稅務顧問,已決定投資債券之結果,並就其投資自行做出評估。」,並於同頁市場風險欄記載「債券在有效期間內,其價值將受連結標的之表現而有升跌之變化。……如債券最後贖回之價值不高於投資人最初投資額,債券投資者可能損失金額將類似金額逾類似期間投資於固定收益商品或銀行存款賺取的利潤」。

⑷、第12頁記載「本交易可能遭受全數交易本金/名目金額之

損失風險,債券發行人、對債券為保證或提升債券信用之擔保提供人或義務人,及其他與台端交易之對交易對手到期無法履約之風險。與交易所連結之一個或數個機構其信用惡化之風險亦可能導致台端遭受交易本金或名目金額之損失。…」。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系爭產品說明書第12頁下方欄位親簽確認被告已明確說明系爭產品之內容且其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系爭產品說明書之條件及事項,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已充分瞭解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相關風險。是本件被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⑸、至於被告劉惠美當時並未傳真產品說明書第5至第11頁之

內容,乃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明星與花旗集團往來已久,投資經驗豐富,故未將一般性產品之風險(如事件風險、提早贖回風險及匯率風險等)再行傳真予周明星,而依周明星所代表之境外公司(包括本件原告公司及另一家境外公司Union Wise)於花旗集團之投資紀錄所示,其投資之品項包括連結日本遊戲類股、亞太不動產投資組合策略及銀行類股之連動債等衍生性金融商品,足見被告劉惠美當時確實係基於周明星就此類商品有豐富之投資經驗,始未特別再行傳真一般性風險之內容予周明星,況且依被告劉惠美之陳述,原告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之帳戶為境外帳戶,本無匯率風險,而本案原告亦非係因事件風險或提早贖回風險而致投資虧損,故縱被告當時未將一般性產品風險之內容傳真予原告法代,亦與本案原告主張之損害無涉,乃原告於嗣後投資虧損時,始主張被告劉惠美全然未告知其系爭連動債產品之內容及風險云云,顯屬不實,自不足採。

⑹、再者,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明星所代表之另一家境外公

司Union Wise曾於2006年5月31日申購另一檔亞太不動產投資策略組合6年期連動債券,當時被告劉惠美曾將完整之產品說明書內容傳真予原告代表人周明星,此有周明星回傳其簽名頁上方有被告劉惠美註記之10/16及14/16可稽(即總頁數16頁中之第10頁及第14頁,參該連動債之完整產品說明書內容),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明星於代表原告公司申購系爭連動債前,確實有代表另一家境外公司申購類似連動債商品之投資經驗,且審閱過完整之產品說明書,故原告法定代理人就投資申購連動債之一般性風險,包括事件風險、信用風險與有限追索權、提早贖回風險、債券之流通性、合適性、潛在利益衝突、市場風險及匯率風險等均於先前申購他檔連動債時審閱後明瞭,故被告劉惠美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始未再將此一般性風險之內容傳真予其法定代理人周明星。況且,本件原告所受投資系爭連動債所生之損害,係因其於2007年10月1日取得系爭債券連結標的電子城股票4,200股後,基於其投資判斷暫不處分該股票,以致一年後該公司因受金融風暴影響而申請破產保護致股價大幅滑落所致,原告所生之損失顯非因其不知事件風險、潛在利益衝突、匯率風險……等一般性風險條款所產生,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劉惠美因未將一般性風險條款告知而造成其受有損害云云,自屬無理。

2、被告悉依規定按月編製、寄發原告對帳單,以供原告查對,此有原告所提花旗證券月對帳單可稽。

3、被告業依相關證券法令規定,對於證券發行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於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

本件被告系爭連動債到期(西元2007年9月14日)後,被告於收到保管銀行所寄達之轉換通知及股票後,即於西元2007年10月1日將系爭債券轉換為電子城股票4,200股,且已將該股票交割予原告乙事通知原告,原告並無任何反對或向被告異議之行為,此亦足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風險確實已充分瞭解。

㈣、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查系爭債券於西元2007年9月14日到期時依約轉換為電子城公司股票,當時電子城公司尚在正常營運中,惟原告持有該電子城公司4,200股股票超過一年時間,並未為任何積極處分,其後始因電子城公司於西元2008年11月間,因受金融風暴影響而申請破產保護,致股價大幅貶落,則原告於西元2007 年10月1日取得電子城公司股票後,基於其投資判斷暫不處分該股票,而因一年後該公司申請破產保護而造成股價大幅貶落,出售將有投資虧損之結果,自與被告受託買賣系爭債券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交割電子城股票予原告後,未接獲被告等人向原告就該公司股票為任何說明或報告,有違被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實對雙方之權利義務有所誤解之故。實則,系爭債券於西元2007年9月14日到期,並於同年10月1日完成電子城股票之交割,即得由原告自由處分該股票,其後關於原告就其所持有電子城股票之處分情形,已與被告無涉,而屬原告自身之投資判斷,亦非在被告買賣系爭連動債之受託範圍。被告已依規定按月編製、寄發原告對帳單,以供原告查對。而電子城公司為美國股市之上市公司,其股價表現每日均有公開資訊可供查詢,一般民眾均可於公開網站上查詢得知,原告公司為投資經驗豐富之外國公司,自更可輕易查詢瞭解電子城公司之股價表現情形,故原告公司並無無法獲知該公司股價表現情形之可能,遑論其因無法獲知電子城公司股價之相關訊息而致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因不知電子城公司股價表現,而不能及時出售該股票致受有損害,應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等有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並致其受有損害云云,顯屬無理,自不足採。

㈤、原告就系爭產品說明書之風險事項及產品內容顯有曲解:

1、原告以依系爭產品說明書內市場風險欄之內容,主張原告應於系爭債券到期時取得若干股票,且取得之股票價值將不少於投資金額美金10萬元,且該股票應以實物交割,被告未依上開契約條件履行,自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得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云云。惟查,系爭產品說明書第3頁「若從未達成提前買回條件之到期每單位返還金額」欄業已明載跌破入局門檻後,到期時債券持有人取得股票之轉換率計算方式為:債券面額/表現最差股票之期初執行價,但應先扣除依法律規定應納稅金及依本債券之發行條件得扣除之金額,故於計算原告得取得股票之股數時,係以原告原始投資本金換算連結標的中表現最差股票之期初執行價(即西元2006年8月31日當天之股票價值)計算。原告以系爭連動債到期日(即西元2007年9月14日)之電子城公司股價作為計算應取得之股票,而認被告未依約給付等同於其投資金額美金10萬元之股票云云,自屬無理。至於系爭產品說明書風險揭露欄中市場風險所載「債券在有效期間內,其價值將受連結標的之表現而有升跌之變化,所謂百分之百本金保障的意思是:如投資者持有債券至到期日,則其所收取的金額,將不少於最初投資額,但並不保證到期時必定高於最初投資額。如債券最後贖回之價值不高於投資人之最初投資額,債券投資者可能損失將類似金額於類似期間投資於固定收益商品或銀行存款賺取到的利潤。」,係在揭露債券持有人可能因連結標的之表現不同,而有可能在該債券到期時獲得本金百分之百之保障(即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任一檔股票未跌破入局門檻),但亦可能受有本金之損失,以茲與固定收益商品及銀行存款區別,原告將此曲解為系爭連動債為百分之百保本商品云云,顯屬無理,另本件被告確實將原告於系爭債券期末轉換所取得之電子城股票4,200股交割予原告,而該已交割予原告之股票則存放在被告之保管銀行(此與委由證券商購買股票後,由證券商將股票存放於集保帳戶之情形相同),原告以被告未將電子城股票實體交付予原告,即認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實有誤解,自不足採。

2、再者,所謂實物交割(physical delivery)係相對於現金結算(cash settlement)而言,實物交割係指契約到期時必須以標的物實際交割的方式交割,而現金結算係指契約到期時用結算價格來計算契約的盈虧並以現金支付的方式交割。採實物交割方式交割者,並非一定要交付實體之股票才算完成交割,若股票發行方式係無實體,則僅需交割股票至相對人之帳上,並通知相對人即算完成交割,此與現今國內股票均為無實體而交割方式為證券商劃撥入投資人之集保帳戶之情形相同。被告於西元2007年10月1日交割電子城股票予原告,並以書面通知原告時起即已完成交割,原告即得自由處分電子城股票。原告主張其未取得電子城之實體股票,被告違反連動債契約,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云云,顯有違誤。

3、原告以其於嗣後欲出售電子城股票時,被告公司員工曾向周明星表示無法出售,且被告所提出將系爭債券所轉換之電子城股票交付予原告之文件均為被告單方製作之文件,無法證明被告已交付該電子城股票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之員工從未向周明星表示系爭債券所轉換之電子城股票無法出售,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再者,本件被告業已將系爭債券所轉換之電子城股票4,200股交付予原告乙事,除有被告花旗證券之書面通知及按月寄發之對帳單外,系爭債券所轉換之電子城股票於2007年10月1日已在花旗證券帳上,花旗證券即通知客戶並同時通知保管銀行將該股票由花旗證券之總帳戶再細分至花旗證券為原告( 及其他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客戶)在保管銀行所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子帳戶,足見被告確實已於2007年10月間交割4,200股之電子城股票予原告,並可由原告自由處分,原告否認其未收受上開股票云云,顯屬無理,自不足採。再者,電子城公司雖於2008年11月10日申請破產保護,惟該公司之股票仍屬可交易之狀態,況且,原告於2007年10月1日即自被告花旗證券公司交割電子城股票,嗣後市場因雷曼兄弟破產事件造成嚴重金融風暴,因此該公司遂於一年餘後之2008年11月10日申請破產保護,原告公司在花旗證券公司交付電子城股票後至電子城公司申請破產保護間,仍有充分之時間判斷及處理電子城公司之股票。乃原告公司基於自行投資判斷未處分電子城公司之股票,致受有股票之價差損失,自應由原告就其投資風險及結果自行負責,至原告主張事後要出售電子城股票無法出售,乃係因電子城公司申請破產保後護,如出售該公司股票,價格趨近於零。是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等為其未於電子城宣告破產前積極處分電子城股票之投資決定所造成之虧損負責,顯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4、依系爭產品說明書第3頁「若從未達成提前買回條件之到期每單位返還金額」欄之內容所載:「本債券將於到期日返還下列金額:..(2)若有任何標的股票自期初執行價定價日起至最後評價日間之收盤價曾經等於或低於入局門檻,到期時債券持有人將取得若干股票(參考下述實物交割)。實物交割時,每張債券,債券持有人將收到相當於以下轉換率之表現最差股票,不足一股者將以現金補足。轉換率應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第五位四捨五入。轉換率=債券面額/表現最差股票initial(即表現最差股票之期初執行價)」,足見如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任一股票有跌破所約定之入局門檻者,到期時債券持有人將取得債券面額/表現最差股票之期初執行價計算後所得之該股票。且查,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電子城股票,於合約期間內曾跌破所約定之入局門檻(即期初執行價之65%),故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原告依約即取得以債券面額/表現最差之股票即電子城股票期初執行價計算後所得之該股票,而經計算機構CitigroupGloba

l Markets Limited計算後,透過清算機構Euroclear通知保管銀行,再由保管銀行通知被告花旗證券將存入141,120股之電子城股票於被告花旗證券設於保管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號,而該帳戶為被告花旗證券為多位客戶所設之保管帳戶,原告亦為該帳戶之受益人之一),再由被告花旗證券以原告所投資金額佔被告花旗證券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全部投資金額之比例計算(100,00 0/3,360,000)原告公司分得之電子城股票為4,200股(141,200X100,000/3,360,000)後,被告花旗證券即以書面通知原告公司業已將4,200 股電子城股票交割予原告,而完成交割手續。又依交易當時應適用之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9條(現為第23條)之規定「證券商接受委託人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應由證券商以其名義或複受託證券商名義寄託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且依原告同意委由被告花旗證券公司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而與被告花旗證券公司所簽定之受託買賣契約第7點「保管」所約定「除非雙方另外同意,所有貴公司(即花旗證券公司)根據本約為本公司(即原告公司)在中華民國以外之證券市場購買之有價證券,須由貴公司以貴公司名義寄託於符合資格之存託機構或保管銀行。本公司瞭解並同意,該等有價證券將不與貴公司為其他客戶購買之有價證券分別保管」,足見基於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特性及相關法規規定,證券商依委託人指示申購或分配之外國有價證券,本即係存入以證券商即被告花旗證券名義開立予存託機構或保管銀行之帳戶,且所申購或分配之外國有價證券亦不與其他客戶購買之有價證券分別保管,於該受託買賣契約書已明白約定並經原告簽章確認,況且系爭債券於96年10月1日轉換為電子城股票4,200股後,原告公司分別於96年1月17日及4月17日各獲配電子城股票之現金股利美金168元,同時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足見被告確實已將系爭4,200股電子城股票交割予原告,且原告亦同意並瞭解。則原告嗣後再以該帳號非原告公司所專有之帳戶,而主張被告花旗證券公司無法證明系爭連動債所分配之4,200股電子城股票有存入原告公司之帳戶內,據以主張被告並未交割云云,自與上開法規、合約約定及事實不符,其主張顯屬無理。

㈥、本件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以被告受託申購系爭債券之過程中有違法情事,故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係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於銷售系爭債券過程有隱匿風險情事,致其誤以為系爭債券為到期保本而申購,故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侵害信託財產之侵權責任云云,則其於西元2007年10 月1日系爭債券到期後,被告通知以電子城4,200股股票交割予原告時,原告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且有上開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之情事,惟其迄至99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等自得爰為時效抗辯後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予以駁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經由被告劉惠美之說明,於95年8月30日委託被告花旗證券公司購買美金10萬元之「美國五大零售業連結提前贖回債券」之一年期美金計價債券(即系爭債券),系爭債券之連結標的為五檔美國股票,分為:美國威名百貨、好市多、家得寶、最好買及電子城股票,係爭債券之到期日為96年(西元2007年)9月14日。

2、系爭債券之「產品說明書」共有12頁,被告劉惠美於95年8月29日將系爭產品說明書之第12之1、12之2、12之3及12之12頁,併同海外債券委託書傳真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明星,再由周明星簽名後傳回。其餘之第12之4至12之11二頁均未傳真或交付予周明星。

3、96(西元2007)年9月14日系爭債券到期後,轉換為4,200 股電子城之股票,被告曾於西元2007年10月1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告知交割4200股電子城股票至原告帳戶,且之後原告於99年4、5月間有接獲被告寄發之「外國有價證券買賣餘額對帳單」各1張。

4、電子城股票於96(西元2007)年10月1日當時得於公開市場自由買賣交易,電子城於97年11月10日申請破產保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未交付系爭債券完整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予原告,是否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9條、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2項,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第2、3、4條規定,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要件,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是否有依系爭債券約定,於系爭債券到期後依約返還投資金額或連結標的股票予原告?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債券約定,於債券到期後返還投資金額或交付連結標的股票,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3、本件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4、本件原告因申購系爭連動債所受之虧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債券完整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是否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9條、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2項及風險揭露規範第第2、3、4條規定,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要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原告與被告簽署本件系爭債券契約前,自94年(2005年)間起迄95年8月間決定投資系爭債券前,已有投資數檔連動債之經驗,此有被告提出原告投資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可知原告投資經驗豐富,並非毫無經驗之人。被告劉惠美及訴外人即其主管謝英成於95年8月14日介紹本件系爭債券後,復於95年8月29日將該系爭債券之「產品說明書」之第1至3頁及第12頁,併同海外債券委託書傳真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明星,再由周明星簽名後傳回。觀之產品說明書第

1 頁記載,係關於連結標的股票之名稱及入局門檻為期初執行價之65%等訊息;第2頁記載提前買回評價日、買回門檻及買回條件等訊息;第3頁記載若未達成提前買回條件之到期每單位返還金額等訊息;第12頁則記載「本交易可能遭受全數交易本金/名目金額之損失風險,債券發行人、對債券為保證或提升債券信用之擔保提供人或義務人,及其他與台端交易之交易對手到期無法履約之風險。與交易所連結之一個或數個機構其信用惡化之風險亦可能導致台端遭受交易本金或名目金額之損失」及「本交易可能涉及利率、指數或有價證券價值之槓桿操作,故任何之標的有價證券價值、價格、利率或指數之變動皆可能造成本交易價格相對值更大幅度之正向或負向之波動,並暴露於凸性或咖馬風險(convexity

or gamma risk)、波動性風險(volatility risk)、時間價值衰變或沙達風險(time decay or theta risk)、基差風險、相關係數風險、攤銷風險及/或預償風險,且可能造成台端損失…」等詞,有原告提出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劉惠美所傳真之產品說明文件,係系爭債券之產品內容及針對系爭債券之特別風險,又甫以被告劉惠美到庭證稱其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明星投資系爭債券前,就系爭債券之產品內容及風險,至少有30至40分鐘之口頭產品說明等情。依此事證足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既於審閱後,並在產品說明書第12頁下方欄位簽名,以確認被告已明確說明系爭產品之內容,則其應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系爭產品說明書之條件及事項,堪以認定。

2、至於本件未傳真產品說明書第5至第11頁之內容,則為一般性投資產品風險說明之中文版及英文版,如第5至8頁所載,略為事件風險、市場風險、提早贖回風險、匯率風險、免責聲明等。第9頁、第11頁之內容,略為說明被告花旗證券於系爭債券所擔任之地位,為花旗集團之一般性免責聲明之英文原文及中譯文。第10頁之內容,為風險揭露總結及確認投資意願之英文原文,而該內容之中譯文列為第12頁。是以,縱使被告未將上開內容傳真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明星,應不至於影響其對系爭債券內容之瞭解及投資判斷。況依前揭原告之投資紀錄,原告除自94年間起,即與被告公司有投資數檔連動債外,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明星所代表之另一家境外公司Union Wise於95(西元2006)年5月31日甫經由被告劉惠美之介紹,申購另一檔亞太不動產投資策略組合6年期連動債券,而被告劉惠美於介紹之此連動債券時,並曾將該連動債之完整產品說明書內容,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明星審閱,並簽名確認。而此完整產品說明書內容中之第6頁至8頁為中文版之說明,係與本件系爭債券之一般風險說明相同,第11頁至12頁則為英文版之「重要事項聲明」,此有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亞太不動產投資策略組合6年期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影本1份在券可憑。可知原告已有申購連動式債券之經驗,並曾親自閱覽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後簽名用印,應足以判斷投資標的及內容,並進行風險評估。因此,被告劉惠美於向原告介紹系爭債券,考量上情,雖僅交付系爭債券產品內容及特別之風險事項供原告審閱,惟亦無法逕以推認被告劉惠美於原告決定投資系爭債券前,並未對原告就系爭債券關於一般性投資風險之規定說明清楚,而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及風險揭露規範所規定之揭露程序。

3、再者,原告主張其投資系爭債券所生之損害,係因其於系爭債券到期,並於96年 (西元2007年)10 月1日取得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電子城股票4200股後,因未即時處分該股票,致1年後,該電子城公司因受金融風暴影響而申請破產保護,致股價大幅滑落所致,而關於公司之營運興盛與否,其股票是否值得長期持有等問題,此本應為原告投資任何金融商品均應考量之風險。是以,原告於此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有無將一般性風險條款告知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或劉惠美違反上開規則、規範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告究否有於系爭債券到期後依約返還投資金額或連結標的股票予原告?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債券約定,於債券到期後返還投資金額或交付連結標的股票,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依其所提供之系爭債券產品說明書第3頁之說明,於系爭債券到期後若是轉換成連結標的之股票,以「實物交割」之交付方式,將4,200股電子城股票交予原告云云。惟查,被告花旗證券業已依約,將系爭債券所轉換之電子城股票4,200股交付予原告,除被告花旗證券以書面通知及按月寄發之對帳單外,系爭連動債所轉換之電子城股票,亦分別於96年1月17日及4月17日各發放現金股利美金168元予原告,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此有被告花旗證券於96(西元2007)年10月1日所製發之股票分配報告(Advice of Equity Shares Received)、電子城股票配息通知書影本2紙及原告提出之被告花旗證券公司外國有價證券買賣餘額對帳單 (股票)2 紙在券可憑。

2、至於原告爭執之被告花旗證券未以「實物交割」之方式履行交割乙節。按所謂實物交割(physical delivery)係相對於現金結算(cashsettl ement)而言,實物交割係指契約到期時必須以標的物實際交割的方式交割,而現金結算係指契約到期時用結算價格來計算契約的盈虧並以現金支付的方式交割。採實物交割方式交割者,並非一定要交付實體之股票才算完成交割,若股票發行方式係無實體,則僅需交割股票至相對人之帳上並通知相對人即算完成交割,此與現今國內股票均為無實體而交割方式為證券商劃撥入投資人之集保帳戶之情形相同。此由系爭債券產品說明書第3頁「若從未達成提前買回條件之到期每單位返還金額」欄之內容,記載:「本債券將於到期日返還下列金額:..(2)若有任何標的股票自期初執行價定價日起至最後評價日間之收盤價曾經等於或低於入局門檻,到期時債券持有人將取得若干股票(參考下述實物交割)。實物交割時,每張債券,債券持有人將收到相當於以下轉換率之表現最差股票,不足一股者將以現金補足。轉換率應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第五位四捨五入。轉換率=債券面額/表現最差股票initia l(即表現最差股票之期初執行價)」等詞,可知系爭債券到期時,債券持有人將取得若干股票,至於如何換算取得之股票,則參考其所記載之「實物交割計算式」。

3、又查,系爭債券連結標的之電子城股票,於合約期間內曾跌破所約定之入局門檻(即期初執行價之65%),故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原告依約即取得以債券面額/表現最差之股票即電子城股票期初執行價計算後所得之該股票,而經計算機構CitigroupGloba l Markets Limited計算後,透過清算機構Euroclear通知保管銀行,再由保管銀行通知被告花旗證券將存入141,120股之電子城股票於被告花旗證券設於保管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號,而該帳戶為被告花旗證券為多位客戶所設之保管帳戶,原告亦為該帳戶之受益人之一),再由被告花旗證券以原告所投資金額佔被告花旗證券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全部投資金額之比例計算(100,000/3,360,000)原告公司分得之電子城股票為4,200股(141,200X100,000/3,360,000)後,被告花旗證券再以書面通知(即股票分配報告)原告公司業已將4,200股電子城股票交割予原告,而完成交割手續。又依交易當時應適用之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9條(現為第23條)之規定「證券商接受委託人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應由證券商以其名義或複受託證券商名義寄託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且依原告同意委由被告花旗證券公司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而與被告花旗證券公司所簽定之受託買賣契約第7點「保管」所約定「除非雙方另外同意,所有貴公司(即花旗證券公司)根據本約為本公司(即原告公司)在中華民國以外之證券市場購買之有價證券,須由貴公司以貴公司名義寄託於符合資格之存託機構或保管銀行。本公司瞭解並同意,該等有價證券將不與貴公司為其他客戶購買之有價證券分別保管」,有該受託買賣契約1份在券可憑。足見,基於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特性及相關法規規定,證券商依委託人指示申購或分配之外國有價證券,本即係存入以證券商即被告花旗證券名義開立予存託機構或保管銀行之帳戶,且所申購或分配之外國有價證券亦不與其他客戶購買之有價證券分別保管。況且,系爭債券於96年10月1日轉換為電子城股票4,200股後,原告公司分別於96年1月17日及4月17日各獲配電子城股票之現金股利美金168元,同時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則原告嗣後以系爭債券產品說明書第3頁之記載「實物交割」字樣,認被告花旗證券未依系爭債券約定,於債券到期後交付連結標的股票,而有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完全云云,容有誤會。其據此主張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㈢、又原告投資系爭債券所生之損害,係因其取得系爭債券連電子城公司股票1年後,該公司因受97年金融海嘯風暴之影響聲請破產保護,致股價價值低落而虧損,此實非被告所能預料或掌控,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且金融風暴即將來臨及金融風暴期間,原告應如何自我保護及降低虧損,端賴原告之投資經驗及方針,凡有虧損風險之投資,其投資之盈損實難掌控,原告徒以投資結論為虧損,即謂被告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實屬導果為因之說法。綜上,被告於受託買賣系爭債券前,已交付產品說明書,並充分揭露產品條件及相關風險,且經原告簽名確認。且被告於原告寄託保管系爭連動債期間,亦依法按月編置、寄發對帳單;於產品到期交割相關股票時,儘速通知原告公司相關情事。是以,被告應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受託處理系爭債券投資事務,違反信託法及民法之規定,依信託法第22、23條、民法第535、5

40、545、184、188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3,18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