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44號原 告 謝秀鸞被 告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被 告 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肇典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趙駿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960,000元範圍內存在。
」;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在4,117,000元範圍內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93年至97年間原告多次借款予被告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合公司),總計借款4,117,000元,有匯款單影本為證。此外,原告手中尚有被告勵合公司支付原告作為還款的支票13張,總計面額8,042,370元,其中以被告勵合公司開立給原告個人之支票,支票日期空白,視為無效票無法兌現,被告勵合公司早已信用破產,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負責人避不見面,原告無法追討借款,只有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其對第三人即被告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之貨款債權(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7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以保障原告之借款債權。本院於99年8月17日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全菊字第1078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興泰公司對被告勵合公司清償,原告並於99年8月19日向被告興泰公司人員採購簡小姐確認有收到債權人為原告之法院執行命令,簡小姐表示被告興泰公司有積欠被告勵合公司貸款未付,並提出被告勵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為99年7月30日、發票號碼UN00000000、含稅總金額2,517,939元(下稱系爭發票),並經被告興泰公司人員會計張小姐證實此筆貨款尚未支付,確定可扣押到此筆貨款,採購簡小姐表示仍有另一批貨尚未交貨,當場請公司員工催促被告勵合公司即刻交貨,簡小姐還告訴原告希望這批貨能趕在回報給法院民事執行處第三人陳報扣押狀前交貨,可幫原告多扣押一些貨款,並表示如果原告早一點扣押的話,會扣押到比較多貨款。原告相信被告興泰公司人員所言,以為真的可扣押到貨款債權200多萬元,惟原告於99年9月8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卻變成被告興泰公司陳報「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原告即於99年9月13日下午親至被告興泰公司欲找負責人蔡燕玲詢問未遇,該公司行政人員張小姐出面與原告洽談,原告詢問為何回函現無任何債權存在,張小姐回答因為那批貨品質不好,被告勵合公司人員又不好找,已退貨,換向別人訂貨,又因已退貨,所以沒有貨款可支付,並表示200多萬元的貨全部由現場工地主任辦理退貨,惟原告表示曾到工地現場察看,裡面仍有很多被告勵合公司的貨,張小姐卻說可能是訂貨的廠商向被告勵合公司購買。張小姐既說被告勵合公司的貨品質不好,所以退貨,卻又說他們訂貨的廠商可能向被告勵合公司買來交貨,說詞前後矛盾,故原告認為被告興泰公司聲明異議不實,即於99年9月17日提起本件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等訴訟。另原告追查後發現在法院發第一封執行命令給被告興泰公司後,被告勵合公司又於99年8月底交貨給被告興泰公司,故原告於99年9月8日又再次聲請追加假扣押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月10日再以相同發文字號再次發執行命令予被告興泰公司,原告於99年9月21日收到被告興泰公司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陳報「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原告仍認為被告興泰公司聲明異議不實。
(二)被告興泰公司主張被告勵合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其說法不足採信,實則被告勵合公司已於99年7月6日交貨予被告興泰公司,有出貨明細表及產品出廠保證書證明此筆貨品交易已成立,被告興泰公司於99年8月初追加之貨品,被告勵合公司亦無因公司財務困難無法再供貨,又於99年8月27日交貨予被告興泰公司,有出貨明細表及產品出廠保證書為證,兩張被告勵合公司開立之出貨明細表上之客戶地址、電話、傳真均為被告興泰公司所有,被告興泰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而客戶名稱列印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泰水電),是因為被告興泰公司為訴外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之供貨廠商,麗明公司承攬台中市政府新市政大樓工程,被告興泰公司是麗明公司的下游包商,被告勵合公司是被告興泰公司的供貨商,為方便台中市政府委託之監造單位、專案營建管理單位分辨是何承包商之貨品,故客戶名稱列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泰水電)。被告勵合公司開立之兩張產品出產證明書,出貨日期99年7月6日及99年8月27日內有保固期限寫明:以上產品係經本公司製造並檢驗,保證符合送審材料內規定品質,保固兩年,以上證明非如被告興泰公司所言,被告勵合公司連已交付之貨品亦無能力履行其應負之保固責任,雙方乃同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興泰公司原所需如系爭發票所示之貨物及後來再追加新訂購之貨品,均改由被告興泰公司直接向製造商購買云云,被告興泰公司所言不實,由被告勵合公司提供之產品出產證明書內即證明製造商即為被告勵合公司,被告勵合公司的產品目錄封面,以紅字印刷「專利產品,仿冒必究」,誰敢盜用其商標擅自售貨予被告興泰公司,被告興泰公司辯稱其與被告勵合公司無任何相關後續的契約合作,實際上被告雙方尚有繼續合作之關係,原告所提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被告雙方不只有合作關係,尚有互為隱匿原告之執行假扣押貨款債權損害,應就被告雙方從接獲法院之執行命令後之後續合約工程貨款交易,均視同為原告債權損害之保全範圍。
(三)被告勵合公司開立給被告興泰公司發票日期99年7月30日、發票號碼NZ000000000、總計金額2,517,939元及99年8月27日之出貨貨品,均有被告勵合公司出貨明細表、產品出廠證明書,證明此兩筆貨品被告雙方確實已交貨完成,被告間在99年7月6日、99年8月27日有兩筆貨款債權確實存在等語。
爰聲明:確認被告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在4,117,000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1.原告理應先就其對被告勵合公司所為假扣押之利益為何,即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何保護之必要,提出說明及具體事證,原告雖稱被告勵合公司共積欠其1,960,000元的借款債務,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何確認利益。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果有確認利益,惟被告興泰公司業已否認被告勵合公司貨款債權之存在,則原告亦應就被告勵合公司對被告興泰公司有1,960,000元之貨款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所稱其與被告興泰公司員工之對話內容如何云云,經查均與事實有所出入,被告興泰公司否認其真正,況該等人員並非被告興泰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所言,亦不足以對外代表被告興泰公司。
2.原告主張本件請求確認之1,960,000元是被告興泰公司積欠被告勵合公司99年7月、8月應付的貨款金額,被告勵合公司並有開立發票號碼NU00000000、發票日期99年7月30日之發票乙紙等語,惟查:被告興泰公司固因承攬「台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之水電、空調設備及配管配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被告勵合公司訂購地板插座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被告勵合公司則再委託或授權訴外人武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琳公司)製造系爭貨品交付被告興泰公司安裝,惟被告勵合公司於99年7月間銷售系爭貨品予被告興泰公司,並交付系爭發票後,卻遲遲無法回覆99年8月份所需貨品之交貨日期,經被告興泰公司人員於99年8月初電告被告勵合公司業務趙駿智催促回覆交貨日期,否則即予解約後,仍無下文。經查,始悉被告勵合公司因財務因素拖延積欠武琳公司帳款未付,武琳公司乃不願繼續交貨,造成系爭工程將因被告勵合公司無法供貨有無法如期完工之虞,就連已交付之貨品亦無能力履行其應負之保固責任,為免因被告勵合公司後續無法履約而影響被告興泰公司所承攬工程之進行及對業主所應負之保固責任,被告興泰公司董事李金池乃出面邀集被告勵合公司、武琳公司人員於99年8月21日進行三方協商,會中因武琳公司為確保其先前已出貨之帳款及將來99年8月份再出貨之貨款均得以順利收取,乃要求原已出貨如系爭發票所示之貨品及99年8月份新訂之貨品均改由被告興泰公司直接向武琳公司購買,武琳公司始願配合繼續出貨至工地,被告興泰公司基於順利出貨及貨品保固之考量,不得不應允武琳公司之要求而與被告勵合公司解約,改與武琳公司交易,並蒙被告勵合公司同意。同時,因系爭發票所示貨品已由被告興泰公司占有,故三方同意被告興泰公司毋需將系爭貨品退還給被告勵合公司,武琳公司也不再另行交付,是以證人趙駿智於本院證稱「7月有一次,貨款多少我不清楚,是由製造商直接交給興泰公司的,8月份沒有,因為在此之前已經解約了,99年7月供貨這一次,沒有收取貨款,因為被告興泰公司要解約,我們也同意,7月份這批貨由製造商自行處理,我們沒有再過問」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嗣被告興泰公司與武琳公司更於99年8月23日正式簽訂買賣合約書,由武琳公司直接出售系爭貨品予被告興泰公司而繼續出貨,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興泰公司收執,足證被告興泰公司確實與被告勵合公司解約,而直接改向系爭貨品之製造商即武琳公司購買,被告間不復有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而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興泰公司即無支付貨款之義務可言。況且,被告興泰公司與被告勵合公司就99年7月6日這次交貨解除買賣契約後,銷貨已經退貨,亦已將系爭發票正本退還予被告勵合公司,並依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予以申報作廢,足以表示被告間已無交易存在,是以原告徒以其曾目睹被告勵合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影本,即謂被告興泰公司積欠被告勵合公司貨款云云,並非可採。
3.原告雖提出如原證11所示之出貨明細表及出廠證明書,主張被告勵合公司於99年8月27日仍出貨予被告興泰公司云云。
惟查,如原證11所示之文件當初係由武琳公司提供予被告興泰公司,但實際上該出貨明細表所示之電力插座(雙插插座)3,626只、可調式綜合型插座盒1,813只,係武琳公司銷售出貨予被告興泰公司無誤,此參武琳公司於99年9月2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PU00000000,其明細有「二聯地板插附接地雙插座1,813組」(因一只插座盒內配置二只雙插插座,組裝後為二聯地板插附接地雙插座1,813組)可證,99年8月27日被告間並沒有買賣交易存在也沒有出貨,是以尚不得徒憑該文件片面之記載即認被告勵合公司於99年8月27日有交貨予被告興泰公司。
4.至於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勵合公司既已出具出廠證明書聲明願負保固責任及被告勵合公司產品有專利,誰敢盜用其商標擅自售貨予被告興泰公司,被告興泰公司抗辯與被告勵合公司解約另與製造商交易乙節不實在云云。惟查,被告勵合公司形式上雖出具出廠證明書聲明願負保固責任,但其財務周轉不靈,支票跳票,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負責人避不見面等情,均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勵合公司所聲明之保固,實與空頭支票無異,就其不為保固所生之損害,已可預見被告興泰公司將來勢必求償無門。此外,被告勵合公司之產品雖標榜專利產品,仿冒必究字樣,惟任何人只要獲得被告勵合公司委託或授權製造、銷售其產品,自無侵害其專利權之可言,是以原告以此主張無人敢銷售系爭貨品予被告興泰公司,亦無可採。
5.本件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後,執行法院只是命令第三人即被告興泰公司不得對被告勵合公司為清償,並沒有限制被告興泰公司不得對被告勵合公司為解約。至於執行命令是到99年9月間才以公示送達的方式通知被告勵合公司,在這之前,被告勵合公司與被告興泰公司於99年8月21日雙方以口頭合意解約,在法律上仍然生效,故被告勵合公司對被告興泰公司並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證9、11私文書的部分不確定是否為被告勵合公司蓋的章,照片是被告勵合公司的標誌,但不一定是被告勵合公司的貨。99年8月21日三方達成協議,由被告興泰公司與被告勵合公司解約,就系爭工地在99年7月及8月份的貨品都改由武琳公司直接銷售予被告興泰公司,故武琳公司與被告興泰公司後來才會在99年8月23日簽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勵合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聲請就被告勵合公司對於被告興泰公司之貨款債權在4,117,000元(1,960,000元+2,157,000元),執行費32,936元(15,680元+17,25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然被告興泰公司否認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債務及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並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則被告勵合公司對於被告興泰公司間是否存有上開貨款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債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勵合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聲請就被告勵合公司對於被告興泰公司之貨款債權在1,960,000元、2,157,000元,執行費15,680元、17,25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被告興泰公司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78號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因係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換言之,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對於被告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勵合公司對於被告興泰公司就系爭貨款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出貨明細表、產品出廠證明書、產品照片等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經查:
1.原告聲請就被告勵合公司對於被告興泰公司之貨款債權予以假扣押事件,經本院對被告勵合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經本院於99年9月10日對被告勵合公司為公示送達,有本院99年9月10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全菊字第1078號執行命令、公示送達公告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78號卷),是於本院執行命令公示送達生效前,被告勵合公司仍非不得收取對被告興泰公司之貨款或為其他處分。
2.原告主張被告興泰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被告勵合公司訂購地板插座等貨品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因被告勵合公司財務出問題,渠已合意解除契約,改由訴外人即製造商武琳公司直接銷售予被告興泰公司等語。經查,證人即訴外人武琳公司職員陳譽升到庭結證稱:「問:(你們公司生產何產品?)開關插座。(問:你們公司有跟被告興泰公司或勵合公司生意交易往來嗎?)兩家都有。(問:在99年間有無跟這兩家公司交易往來?)有,興泰是我們原本就客戶,原本就有配合,勵合公司是從99年3月開始。
(問:99年5月到8月這段期間,你們是否有供貨給興泰或勵合公司?)5月及6月有供貨給興泰及勵合公司,7月我們發現勵合公司財務上有問題,所以我們後來就不供貨給他了。7月還有供貨給勵合公司,8月就沒有了。興泰公司因為還有其他案子在配合,所以都有供貨。(問:臺中市新市政市府新建工程在99年7月及8月,你們有無直接供貨給興泰公司或勵合公司?)有直接供貨給興泰公司,勵合公司沒有。(問:(提示原證九、原證十一出貨明細表)這兩份是你們公司出的貨嗎?出貨給誰?)因為市面上這種東西很多,單就名稱,我沒有辦法認定是否是我們公司出的貨。(問:系爭工程上開供貨期間,勵合公司有沒有跟你們表示與興泰公司解約,直接送貨給興泰公司?)我們覺得勵合公司的財務有問題的時候,興泰的簡小姐有在99年8月19日請我到他們公司跟他們李董碰面,到場之後沒多久,勵合公司的趙先生也才到場,三方有坐下來協議,興泰公司的李董有答應說要承接勵合後面供貨的部分及之前勵合公司的債務。8月23日興泰公司就與我們武琳簽訂了一份合約(庭呈合約書正本,閱後發還)。(問:7月份你們跟勵合公司解約之後,7月份你們供貨給勵合公司的這批貨如何處理?)勵合就辦退貨,我們就把原本交給勵合公司的貨直接交給興泰,我們是依照興泰的指示辦理的。(問:7月份這批貨辦理退貨,是否是在你們跟興泰簽約之前所供的貨?)是。供貨是在簽約之,退貨是在簽約後。(問:勵合公司的貨都有打勵合的MARK,如何讓你們直接交貨給興泰?)這部分勵合公司有授權給我們。(問:你剛才說7月份的貨已經埋在地板施作了,這樣如何辦理退貨,還是指僅以發票作退貨?)只是以發票辦理退貨,依照興泰簡小姐的意思直接辦理退貨。(問:貨已經安裝在現場了,你們是如何交付給興泰公司?)雙方約定直接以現場那批已經安裝的貨當作交貨。(問:(提示今日提出答辯狀被證二發票)請問這是否是武琳公司在99年7、8月供貨給興泰公司的交易憑證?)是。(問:被證二編號三的發票PU00000000發票明細上所載二聯地板插附接地雙插座1813組,這筆是否你們在99年8月23日與興泰公司簽約後所交付的貨品?)是。(問:(提示原證十一)出貨明細表上所載1813只插座盒再加上上面所在的電力插座雙插插座3626只組合起來後是否等於上開發票所載二聯地板插附接地雙插座1813組?)是。(問:可否確認原證十一的出貨內容是否為武琳公司所出的貨品?)可以,是。(問:是不是一個插座盒裡面會配兩只雙插插座組成一組?)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林玲珠律師:對於證人所述99年8月19日三方有協商的部分,日期好像有誤,日期應該是99年8月21日。證人說會議中興泰公司同意承接供貨的部分也與事實有出入,事實上是三方達成協議,興泰公司跟勵合公司解約,就系爭工地在99 年7月及8月份的貨品都改由武琳公司直接銷售予興泰公司,所以武琳公司跟興泰公司後來才會在99年8月23日簽約。)(問:是否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林玲珠律師所述?)勵合公司跟興泰公司有無解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當天協議的結果由興泰公司直接跟武琳公司交易。」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6頁)。依證人陳譽升所證上情,因發覺被告勵合公司的財務有問題,始與被告2公司達成協議改由武琳公司與被告興泰公司交易,直接由武琳公司出貨予被告興泰公司,7月份已出貨予被告勵合公司部分辦理退貨,轉交給被告興泰公司,8月份未出貨給被告勵合公司,係供貨給被告興泰公司,並有被告興泰公司與武琳公司99年8 月23日買賣合約書(見被證1)、統一發票明細、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被證2)等件可稽。是系爭貨物製造商武琳公司既就7月份貨物與被告勵合公司辦理退貨並轉交被告興泰公司,就8月份貨物則直接供貨予被告興泰公司,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11出貨明細表、產品出廠證明書未據記載貨款金額,所附照片亦無從特定是否係該批貨品,其中原證11之出貨明細表內容復與被證2之武琳公司開立予被告興泰公司發票部分品項一致。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交易發票NU0000 0000,業已申報作廢,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99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七堵三字第099100698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所提原證9、11尚難據為推認被告勵合公司對於被告興泰公司有貨款債權4,117,000元存在之適證。
3.按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非要式行為,買賣雙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因之而解除,並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買賣契約當事人自得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證人即被告勵合公司前員工趙駿智到庭證稱:「(問:勵合公司與興泰公司有無因為施作台中新市政大樓工程而有貨物買賣?)有。(問:買賣什麼貨物?)地板線槽。(問:從什麼時候到什麼?)97、98年就簽約了。(問:供應期間是什麼時候?)合約是我之前簽的,今年五月有供貨過。(問:99年7月6日、99年8月27日有無供貨給被告興泰公司?)7月有一次,貨款多少我不清楚,是由製造商直接交給興泰公司的,8月份沒有,因為在此之前已經解約了。(問:99年7月供貨這一次,有無收取貨款?)沒有,因為被告興泰公司要解約,我們也同意。(問:7月這批貨如何處理?)製造商自行處理,我們沒有再過問。(問:發票是否用你們公司名義開的?)是的。(問:勵合公司開立99年7月30日發票號碼:NU00000000是否是99年7月份這一次供貨的發票?)我知道有開發票,但我不確定是否是這張發票號碼。(問:這張發票後來有申報作廢,你是否知道?為何申報作廢?)我知道,因為後來解約。(問:除此之外,被告興泰公司有無積欠你們其他貨款?)據我所知沒有。(問:是否有被告勵合公司出貨給被告興泰公司尚未收取貨款的債權?)據我所知沒有。(問:何時解除契約?有無書面或退貨單據?)時間我不確定,有無書面或退貨單據要問公司小姐,因為當初與被告興泰公司沒有訂立書面合約,被告興泰公司直接打電話給我說要解約,我說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復承前揭證人陳譽升所證與被告公司間交易、協議情形,足認被告間確已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縱未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亦不生影響。
4.且查,上開被告間合意解除契約並改由製造商武琳公司直接銷售予被告興泰公司等情,既發生在99年8月以前,係在本院執行命令於99年9月10日公示送達被告勵合公司生效前所發生之事,即不受本院執行命令所拘束,則被告興泰公司與訴外人武琳公司間之交易往來亦非所問,不在本院執行命令限制之列。至於本院執行命令於99年9月10日公示送達被告勵合公司生效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交易往來事實或貨款債權存在。另依原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詳細價目表所示,雖列載裝修工程項目及單價等事項,然此內容係台中市政府與承包商麗明公司間之契約內容,尚難逕認為被告間契約內容之據,無從藉此推認被告間有何貨款債權存在,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其他貨款債權存在。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間有何貨款債權存在,且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實,則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勵合公司對被告興泰公司之貨款債權在4,117,000元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