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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68號原 告 陳森雄原 告 陳秋凉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王亞琪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縣○○鎮○○段第179 、180 、188 地號(重劃後地號為臺中縣梧棲鎮市鎮○段○○○ ○號)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承租人即原告2 人主張就坐落臺中縣○○鎮○○段第179 、180 、188 地號耕地(重劃後地號為臺中縣梧棲鎮市鎮○段○○○ ○號,縣市合併後臺中縣梧棲鎮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下稱系爭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出租人即被告則以原告2 人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由,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經臺中縣梧棲鎮公所(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公所,下仍稱臺中縣梧棲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請臺中縣政府(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仍稱臺中縣政府)調處仍不成立,由臺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臺中縣政府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處程序筆錄、臺中縣梧棲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等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縣○○鎮○○段第

179 、180 、188 地號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補充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縣○○鎮○○段第179 、180 、188地號(重劃後地號為臺中縣梧棲鎮市鎮○段○○○ ○號)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陳路鰻(即原告2 人之父親,下以姓名稱之)生前就坐落臺中縣○○鎮○○段第179 、180 、188 地號耕地(即系爭耕地)與被告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並均按期繳租。94年1 月間,臺中縣政府為進行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於同年7 月,委託訴外人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辦理查估地上物補償時,陳路鰻之繼承人等均未被通知到場陪同查估,亞興公司又未依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須知規定,就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之土地,要求到場之人提出耕地租約書以核實身分,且系爭耕地又與訴外人陳江德、證人岳王錦霞所承租之耕地相鄰,因陳江德、岳王錦霞誤報系爭耕地部分之地上物補償歸屬對象為其本人,致誤領地上物補償費,引起被告誤認陳路鰻及其繼承人即原告2 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否定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2 人未自任耕作為由,主張原告2 人對於被告之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系爭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存有不明確情形,妨礙原告2 人行使租賃權而有害原告承租人之權益,又原告之租賃權因被被告函告無效而有影響原告

2 人據以領取重劃補償金之身分,故原告2 人在私法上地位有被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之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原告2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亞興公司測量人員查估時,重點僅在形式上查估系爭耕地上農林作物之種類及數量為何,以利臺中縣政府計算農林作物補償費,其並未亦無權實質認定系爭耕地上之農林作物為何人耕作及權利誰屬,而其所製作之「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下稱系爭查估調查表)上誤領第三人即陳江德、岳王錦霞之簽名,也僅能證明查估時其等有到場查估、指界,惟不能即認系爭查估調查表上簽名之人為有權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之人,更遑論遽斷為耕作之人,否則無異侵害未到場指界、查估簽名於調查表上,但實際上確係自任耕作人的權益。是被告不能僅憑臺中縣政府依系爭查估調查表所製作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即片面認定原告2 人未自任耕作,而否定原告2 人之承租人權利有效存在。依現行實務見解,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而被告除執系爭查估調查表主張原告未自任耕作,否認租約效力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之租約無效主張不成立。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2人有向被告請求系爭耕地租約之續約:⑴陳路鰻及原告2 人均有按期繳租至93年。而原告在94年期

之租期屆滿後,委由辦理繼承登記代書蔡家桓電詢被告之承辦人員趙麗香辦理繼承承租程序,承辦人員知悉繼承關係,未表示不同意繼承人換約,並將繼承承租的必要文件交付蔡家桓,並在文件上書寫系爭耕地之標示地號、租率、租額等文字,足見原告2 人於租期屆滿後有向被告請求續租,並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

⑵另參諸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629號判例意旨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所定之耕地承租人之法定強制續約權,可知承租人只要持續繳納租金表示續租,並經出租人收取,耕地租賃契約即當然延續有效存在,且租約登記並非耕地租賃契約之生效要件。查本件原告2 人在陳路鰻過世後,持續繳納租金表示續租並自為耕作,而94年時,因時值臺中縣政府進行臺中港特定區重劃之際,並公告自94年1 月18日起禁止耕作,已無繼續繳納租金之必要,原告始未繳租,故被告抗辯原告未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而租約屆期消滅,並無理由。

2、被告扭曲證據法則上之證據關連性,徒憑系爭補償清冊等文書之錯誤記載,抗辯本件租約無效之主張並不成立,不足採信:

⑴依鈞院97年訴字第399 號、97年訴字第1178號判決、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50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系爭補償清冊與查估調查表係由亞興公司所製成,轉報重劃機關即臺中縣政府透過公告及異議等程序辦理使用,該文書內容之記載實際上是亞興公司所製成,已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所稱之公文書,本無推定為真正之效力,是系爭補償清冊及相關文書之記述,申報人之申報真實與否仍需經調查其記載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而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就該調查表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即應積極證明其未自任耕作之說。

⑵系爭補償清冊等文書之作成,因亞興公司就辦理程序之草

率,臺中縣政府據系爭補償清冊發放地上物補償之對象頻多更改,足見系爭補償清冊之記載與事實多有不符。本案查估時,原告2 人並未受通知到查估現場,系爭查估調查表正足以證明係因亞興公司未依程序(要求提出租約)辦理查估,才導致第三人到場指界查估且誤領補償費之情事,揆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並參以被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未自任耕作之說,尚難徒憑錯誤百出之系爭查估調查表的記載內容,斷定原告2 人未自任耕作。另,即使原告位於系爭查估調查表之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亦不影響原告實際耕作的事實。

(五)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縣○○鎮○○段第179、180、188地號(重劃後地號為臺中縣梧棲鎮市鎮○段○○○○號)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係由臺中縣政府為主辦機關,臺中縣政府於93年底完成重劃計畫書,並經公告後確定。嗣由臺中縣政府委託亞興公司於94年8 月間開始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臺中縣政府並依據查估結果,編制「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及「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上開清冊經公告期滿而無人提出異議後確定。市地重劃區內之地上物所有人則於95年5 月起具領補償費(領取補償費後陸續停止耕作),合先敘明。

(二)本件耕地租約業因陳路鰻之繼承人未於陳路鰻過世後辦理租約變更及未於原租約到期後表示要與被告續訂租約而屆期消滅,原告2 人主張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1、系爭耕地坐落於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為被告所有,系爭耕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已出租與陳路鰻並訂有耕地租約,且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之規定,每6 年換約一次。惟陳路鰻業於75年7 月17日死亡,迄今已20多年,期間陳路鰻之繼承人並未辦理租約變更,亦未於原租約到期後表示要與被告續訂租約,此為原告2 人於99年9 月24日在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中所自認,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及第20條之規定,本件耕地租約業因陳路鰻之繼承人未於陳路鰻過世後辦理租約變更,及未於原租約到期後表示要與被告續訂租約而屆期消滅。

2、原告提出之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地租及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即起訴狀原證1 )是被告通知原告的通知單,並非繳款書,其上並無繳款蓋章。而由其上之記載,可知系爭耕地租約至遲於94年業已屆期,而原告在收到該通知後仍未向被告辦理系爭耕地之續約手續,亦未有任何相關憑證足表示要與被告續訂租約,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及第20條之規定意旨,系爭耕地租約業因陳路鰻之繼承人未於陳路鰻過世後辦理租約變更及未於原租約到期後表示要與被告續訂租約而屆期消滅。縱如原告所稱其於94年租期屆滿後,曾委託代書蔡家桓向被告承辦人趙麗香詢問辦理繼承承租之程序云云,惟代書亦僅是詢問,並未辦理相關手續。

3、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有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耕地租賃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定係採登記主義,應經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始生效力。本件陳路鰻之繼承人雖然確實繳交租金至93年度,但並未以書面辦理租約變更,亦未會同被告辦理申請登記,此為原告2 人所不爭執,是參照前揭判決意旨,系爭耕地租約業因陳路鰻之繼承人未於陳路鰻過世後或原租約到期後再次會同被告辦理申請登記而屆期消滅。

(三)退步言之,原告2 人確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

1、臺中縣政府依據亞興公司至系爭耕地現場查訪所製作之「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而編制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及「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清冊」,為公務員基於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之規定,推定為真正,且依照現行實務見解,系爭查估調查報告表可以作為原告2 人無自任耕作之憑據。而上開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及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上已明確記載系爭耕地之耕作人為第三人陳江德及岳王錦霞,並非原告2 人,是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599 號判例意旨,內政部93年3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之說明二、(一),被告自得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

2、原告雖主張伊有自任耕作,並稱未被通知到場陪同查估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情形,且在亞興公司測量人員至系爭耕地現場查估指界時,倘地上農作物並非第三人陳江德及岳王錦霞所有,何以其等需至現場指界?又何以其等均指稱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倘若原告確為系爭耕地上農作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何以未在「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及「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顯見系爭耕地地上物確為第三人陳江德及岳王錦霞所有,故原告2 人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應可認定。

3、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立法意旨原係在保護弱勢佃農,然現今社會經濟情事已變遷,佃農已非弱勢,被告仍謹遵法律之規定,對合法承租戶依規定給予補償,惟對未自任耕作之承租戶則依法處理。原告2 人在系爭耕地既有未自任耕作之事證,則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即有符合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未自任耕作規定之情事,系爭耕地租約自為無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坐落臺中縣○○鎮○○段第179 、180 、188 地號耕地(即系爭耕地)為被告所有,陳路鰻生前就系爭耕地與被告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陳路鰻在世均按期繳租。陳路鰻於75年7 月17日死亡,陳路鰻之繼承人迄今均未就系爭耕地與被告簽訂書面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

2、臺中縣政府進行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於93年底完成重劃計劃書,並經公告後確定。系爭耕地在重劃範圍內,重劃後為臺中縣梧棲鎮市鎮○段第115 地號。

臺中縣政府乃委由亞興公司辦理查估地上物補償事宜。依亞興公司查估結果,認訴外人陳江德在臺中縣○○鎮○○段第179 、180 、188 、189 地號之農林作物補償查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32元。另訴外人岳王錦霞在臺中縣○○鎮○○段第180 地號之農林作物補償查估金額為47,416元。經臺中縣政府通知後,訴外人陳江德、岳王錦霞分別於95年5 月24日、同年月25日領訖前開補償費。

(三)兩造對下列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1、臺中縣政府99年10月1 日函送本院之函文暨所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23頁)。

2、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1 (彰化縣有土地代金地租及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證2 (繼承系統表、耕作權放棄書)(本院卷第35-40 頁)。

3、被告99年11月10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證1 、證2 (本院卷第58-64 頁)。

4、臺中縣政府99年11月17日函附之資料(本院卷第66-72 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2 人於陳路鰻死亡後,有無向被告表示續訂租約,並獲被告同意?於陳路鰻與被告簽訂之原租約到期後,有無向被告表示續訂租約,並獲被告同意?

(二)原告2 人是否在系爭耕地上自任耕作?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無效之情形?

(三)被告99年11月10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證2 (即臺中縣政府製作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及「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就系爭耕地之查估,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2 人被繼承人陳路鰻生前曾就系爭耕地與被告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且陳路鰻在世時均按期繳租,嗣陳路鰻於75年7 月17日死亡,陳路鰻之繼承人即原告2 人仍持續按年繳納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金至93年期。期間,因臺中縣政府進行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於93年底完成重劃計劃書,並經公告後確定,系爭耕地在重劃範圍內,並公告自94年1 月18日起禁止耕作,已無繼續繳納94年度租金之必要,原告2 人始未再繳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省彰化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彰化縣縣有土地稻穀地租及罰鍰違約收入繳納書、公有耕地佃租征收底冊、臺中縣政府95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50291964號函、96年2 月2 日府地劃字第0960037079號函、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地租及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基此,原告2 人於被繼承人陳路鰻死亡後,既有繼續繳交系爭耕地租約租金並由被告收受之事實,足見原告2 人已有向被告為續約之請求,並經被告以收受租金為同意續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確有繼續維持系爭耕地租約之合意至明。從而,被告抗辯稱:原告2 人於陳路鰻死亡後,未申請續約,亦未於系爭耕地租約原租期屆期時表示要續約云云,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

(二)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該條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此之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並非以作成書面為租約之成立要件,亦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69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兩造間並未訂立書面之耕地租約,並辦理登記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依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既有訂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之合意,並由原告2 人持續繳納租金,則兩造間確實存有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耕地租約並不因欠缺書面或登記而影響效力。準此,被告以兩造間無書面耕地租約,亦未辦理登記,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已消滅云云置辯,於法不合,自無足取。

(三)另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定。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合意,已審認如前,被告抗辯系爭耕地租約因被告

2 人有未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之變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負證明之責。然被告固以系爭查估調查表上記載系爭耕地之耕作人為第三人陳江德及岳王錦霞,作為原告2 人未自任耕作之證據,且臺中縣政府依據系爭查估調查表而編制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及「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清冊」,為公務員基於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之規定,推定為真正等,欲佐其說,但查:

1、訊之證人岳王錦霞到庭結證稱:陳路鰻耕作之土地與伊住家相鄰,伊在自己住家旁之土地栽種作物,不清楚有無占用到陳路鰻耕作之土地。伊或伊家人均未向臺中縣政府、鎮公所或被告承租土地,陳路鰻或其繼承人亦未提供土地供伊耕作,伊以為是栽種在自己土地上。又臺中縣梧棲鎮公所曾派員(按即亞興公司查估人員)來調查時,只是詢問伊所栽種之作物是否均是伊種植,伊回答是,查估人員便記錄及拍照存證,並未向伊確認土地之界址及地號,亦未要求伊提出權狀或租約資料,而後,伊即接獲通知去領取補償費。另陳路鰻在其耕作之土地上曾栽種過稻子、甘蔗、菜,於梧棲鎮公所人員來調查伊栽種之作物時,該土地上仍有種植一大片香蕉等語。據此,原告2 人主張渠等未將系爭耕地轉租岳王錦霞,即有所憑,被告抗辯稱:原告2 人有將系爭耕地轉租岳王錦霞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信。

2、又證人陳江德因車禍傷重而不能到庭作證,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可稽,被告捨棄傳喚之,惟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原告2 人確有將系爭耕作轉租予證人陳江德之事實,則本院審酌亞興公司於查估證人岳王錦霞之農林作物時,並未調查證人岳王錦霞與系爭耕地承租人之關係,故卷附之證人陳江德查估調查表(附本院卷第69頁)僅能說明證人陳江德在臺中縣○○鎮○○段第179 、18

0 、188 、189 地號上種植之農林作物情形,尚無從遽認證人陳江德在該等土地上耕作之權源為何,更遑論推認原告2 人有無轉租系爭耕地予證人陳江德之事實。是以被告抗辯稱:原告2 人有將系爭耕地轉租予證人陳江德云云,尚乏依憑,難以採信。此外,依上開證人陳江德查估調查表之記載,證人陳江德種植之作物為番石榴、桑樹、什木、榕樹,並無香蕉,證人岳王錦霞既證稱:梧棲鎮公所派員來查估農作物時,在陳路鰻耕作之土地上有種植一大片香蕉等語,則原告主張渠等確實有自任耕作,亦非無稽。

3、據上,原告2 人並未將系爭耕地轉租證人岳王錦霞,且系爭耕地確有種植農作物(一大片香蕉),被告則未能就該一大片香蕉確非原告2 人所種植,且原告2 人有將系爭耕地轉租證人陳江德或他人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2 人有何未自任耕作並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情事。被告抗辯稱系爭耕地租約因原告2 人違反該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於陳路鰻死亡後,確已向被告請求系爭耕地租約之續約,並獲被告同意,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2 人亦查無有未自任耕任並轉租他人而致該租約無效之情形,從而,原告2 人訴請確認渠等就系爭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