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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86號原 告 王桂美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 告 林麗芬兼 訴 訟代 理 人 林禾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禾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五四二之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扣除遮光棚A與遮光棚B後,面積九十九點八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禾豐應將設置於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五四二之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長度三點九公尺之鐵皮圍籬、E部分長度四點一五公尺、寬度○點三公尺之烤漆板圍牆拆除。

被告林麗芬、林禾豐應將其置放於被告林禾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五四二之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四點一四平方公尺之活動式車棚(長度五點○五公尺、寬度二點八公尺)及該棚內物品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禾豐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林麗芬、林禾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芬、林禾豐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林麗芬應將置放於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巷10之31號前帆布除去;並將帆布內之雜物搬遷回復原狀。二、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林禾豐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北勢坑北勢坑小段542-6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R部分土地(以鈞院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禾豐應將R部分土地範圍內鐵皮圍牆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100年3月9日庭呈民事追加及更正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林麗芬、林禾豐應將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活動式車棚,面積14.14平方公尺(含棚內雜物)除去而回復原狀。(二)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林禾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542之6地號土地,如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範圍,寬度8公尺,深度13.10公尺,面積104.80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被告林禾豐應將虛線範圍內C部分活動式車棚、D部分鐵皮圍籬、E部分(長度4.15公尺、寬度0.3公尺)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於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其第二項聲明前段為,如附圖所示有佔用到遮光棚A、B部分則不主張通行權,即聲明原告就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扣除遮光棚A與遮光棚B後,面積九十九點八平方公尺土地(深度13點1公尺、寬度8公尺)有通行權。核其將原告起訴狀附圖即地籍圖騰本以紅色斜線標示之R部分變更為被告林禾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542之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扣除遮光棚A與遮光棚B後,面積99點8平方公尺土地(深度13點1公尺、寬度8公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追加被告林禾豐為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之共同被告,係請求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活動式車棚及棚內物品所有權人移除該活動式車棚及棚內物品,核其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前揭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均不甚礙被告林禾豐、林麗芬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林禾豐就原告100年3月9日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於同年4月6日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可資參照。據被告林禾豐抗辯稱,該置放於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542之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活動式車棚內的物品,係其與被告林麗芬所有、放置該處(見本院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麗芬將其置放於該活動式車棚內之物品移除,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542-75、542-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坐落同段1257、2467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10之31號之建物(其中同段2467建號建物之陽台、雨遮坐落於同段533-41地號,前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林麗芬所有,嗣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20157號查封拍賣,由原告於95年11月22日拍定,原告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林麗芬與其父即被告林禾豐將其物品堆置於與系爭房地相鄰之被告林禾豐所有同段542-6地號土地(下稱第542-6地號土地)上之活動式車棚內,致原告無法出入、使用系爭房地。另被告林禾豐為第54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在第542-6地號土地設置鐵皮圍籬、烤漆板圍牆,時而關閉圍牆上小門,時而開啟,妨礙原告通行;且被告林禾豐設置鐵皮圍籬及烤漆板圍牆行為,已影響原告出入之安全,如遇火警或需搬動大型傢具,屆時消防車、貨車等不能出入,後果不堪設想,有公共安全危險之虞。再者,原告所有之第542-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被告所有之第542-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又原告所有第542-8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禾豐所有第542-6地號土地均自同段第542地號分割而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及為第2、3項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第542-6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禾豐所有,是以,被告林麗芬、林禾豐於該地上設置活動式車棚並堆置物品、被告林禾豐在該地上設置鐵皮圍籬、烤漆板圍牆,均有法律上正當權源。如原告要通行第542-6地號土地,應向被告林禾豐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購買第542-6地號土地路權,況原告並非因為土地分割、讓與取得系爭房地,而是因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房地,致造成系爭房地為袋地之情形,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係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542-75、54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禾豐係同段第54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二、被告林禾豐所有之第542-6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第542-8地號土地相鄰。

三、被告林禾豐在第542-6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C部分活動式車棚,並與被告林麗芬共同在該活動式車棚內堆置各自物品;被告林禾豐並在第542-6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D部分鐵皮圍籬及E部分烤漆板圍牆,阻礙原告通行至道路。

肆、本件關鍵之爭點:原告就被告林禾豐所有第54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扣除遮光棚A與遮光棚B後,面積99.8平方公尺土地,有無通行權?原告請求被告林禾豐將坐落第542-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長度3.9公尺之鐵皮圍籬、E部分長度4.15公尺、寬度0.3公尺之烤漆板圍牆拆除,並請求被告林麗芬、林禾豐將坐落第542-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14.14 平方公尺之活動式車棚(長度5.05公尺、寬度2.8公尺)及棚內物品移除,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只須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可發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第542-8地號土地在原告取得該地所有權之前,即通行第542-6地號土地已十餘年,且第542-8地號土地與第542-6地號土地皆分割自第542地號土地。經查,第542-8地號土地除通行被告林禾豐所有之第542-6地號土地至公路外,無其他相鄰土地可供原告通行至公路,此觀原告所提之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地之現場照片即明,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原告起訴狀附圖、本院99年12月21日勘驗測量筆錄所附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9日清地二字第1000001436號函及附件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次查第542-8地號土地係於81年5月16日分割自同段第542地號土地,有第542-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2),又第542-8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原係被告林禾豐建造之整排建物之一,供人居住之用,而第542-8、542-6地號土地自第542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後,使用狀況並無重大改變,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12月21日勘驗測量筆錄所附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9日清地二字第1000001436號函及附件),堪認第542-8地號土地為袋地,且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居住使用。再查,原告主張經由第542-6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不影響第542-6地號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蓋被告林禾豐亦將其所有之第542-6地號土地供他人通行至公路,此據被告抗辯謂「而且該地區所有因土地分割讓與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無道路使用權問題……被告(應係指被告林麗芬)在設定抵押權時僅設定了土地及建物的抵押,道路使用權並不在抵押範圍之內」等語即知(見被告100年5月5日民事補充答辯狀),故原告主張第542-8地號土地以通行第542-6地號土地至公路為周圍地(即第542-6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有所據而為可採。是以,依上開法律及判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通行第54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扣除遮光棚A與遮光棚B後,面積99.8平方公尺土地(深度13.1公尺、寬度8公尺),第54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林禾豐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三、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若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第54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扣除遮光棚A與遮光棚B後,面積99.8平方公尺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被告林禾豐、林麗芬應將前揭原告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亦屬當然。故原告請求被告林禾豐將其設置於第542- 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長度3.9公尺之鐵皮圍籬、E部分長度4.15公尺、寬度0.3公尺之烤漆板圍牆拆除,及請求被告林麗芬、林禾豐將置放於第54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4.14平方公尺之活動式車棚(長度5.05公尺、寬度2.8公尺)及該活動式車棚內之物品均移除,核屬行使通行權之適當方式,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通行其土地須支付相當之償金。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可知,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行使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然此償金並非通行土地之對價,且此項通行權之基礎為土地之相鄰關係,只須有必要通行權要件之存在,其通行權不因不支付價金而消滅,故通行權人縱不支付償金,被通行土地之所有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給付償金,而不得禁止其通行。此項償金支付義務,在通行權確定時起,為通行權土地之法定負擔,屆時,土地所有人始負有支付義務。是被告尚不得於本件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支付償金。本件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林禾豐既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支付相當之償金,其固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惟不得於本件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支付償金。

五、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本件原告所有之第542-8地號係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有本院95年11月22日中院慶民執95執春字第2015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查(見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參與競標應買時,應可藉由拍賣公告得知標的物資訊,故其應買後將造成之不便,自屬原告所得預知而事先安排,故其仍願意為應買之行為,則其任意所為應買而受之不利益,自不應歸由周圍地之權利人負擔,故被告抗辯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即於法有憑而為可採。

七、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所負容忍上訴人(原判決誤為被上訴人)安設管線之義務,性質上係對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上訴人尚不因此取得用益物權或其他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安設管線,縱導致上訴人經濟利益可能有所減損,自難謂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立法意旨亦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性質上亦屬對土地所有權之限制,通行地所有權人尚不因此取得用益物權或其他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自其拍定取得第542-8地號土地所有權迄今,被告林禾豐、林麗芬妨害、拒絕原告通行第542-6地號土地之行為,係侵害其出入之自由權等語,依上開判決意旨,周圍地所有人所負容忍通行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義務,係對周圍地所有權之限制,通行地所有權人尚不因此取得用益物權或其他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自難謂係侵害原告之權利,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林禾豐所有第54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扣除遮光棚A與遮光棚B後,面積99.8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林禾豐應將設置於上開範圍內之各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D部分長度3.9公尺之鐵皮圍籬、E部分長度4.15公尺、寬度0.3公尺之烤漆板圍牆,及被告林麗芬、林禾豐應將置放於上開範圍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4.14平方公尺之活動式車棚(長度5.05公尺、寬度2.8公尺)及該活動式車棚內之物品均移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2、3項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本院認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日期:201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