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92號原 告 甲○○被 告 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又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三人住所地,並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原告乃訴請確認原告對林漢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而其祀產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核兼具確認原告對上開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該不動產祀產所在地之法院,即為共同管轄法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本件法律規定之管轄法院,即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