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94號原 告 余添綺兼 訴 訟 許秀雲代 理 人上二人共同 李登發訴訟代理人被 告 中順發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全
林延錠(原名林育忠)范茗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余添綺、許秀雲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6年7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4625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依上開規定原應行清算,惟其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是被告之法人格仍屬存續,本應以全體股東即股東兼董事郭永全、股東林延錠(原名林育忠,下均以林延錠稱之)、范茗閎、余添綺、許秀雲為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本件係股東余添綺、許秀雲對公司所提起之訴訟,兩造處於對立地位,自不宜由原告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應訴。是本件應以其餘三位股東即股東兼董事郭永全、股東林延錠、范茗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368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被告公司之章程及其董事股東名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惟原告主張渠等已非被告之股東,則兩造間股東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原告余添綺、許秀雲日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中執廉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24538號函,要求原告余添綺、許秀雲應就被告截至99年8月6日尚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3,569,479元迄未繳清一事,於99年8月18日前往說明。惟原告余添綺、許秀雲未曾出資被告,非被告之股東或董事,並無經營被告公司之情事,且未曾允諾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亦不認識被告之其餘三位股東郭永全、林延錠、范茗閎,對於前開函文至感莫名。經原告余添綺、許秀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被告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及董事股東名單,發覺原告余添綺、許秀雲竟遭人冒用充為被告之股東,其中被告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單上所蓋之原告「余添綺」、「許秀雲」之印文,並非原告2人之印章所蓋,且原告2人亦未曾授權他人刻製並使用印章,顯係遭他人偽科印章使用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余添綺、許秀雲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永全到庭略稱:其僅為被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延錠,被告之實際營運狀況僅有林延錠清楚,請傳喚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延錠出來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出資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且亦未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核屬消極事實,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經查,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固記載原告出資、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惟上開章程、股東同意書上亦記載被告公司尚有法定代理人郭永全及股東林延錠、范茗閎等3人,然被告法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郭永全到庭陳稱: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林延錠,伊對本案不是很清楚,伊不認識原告2人,僅認識人林延錠,伊有同意擔任被告之名義上負責人,設立公司需要蓋章部份伊有同意,印章都是林延錠刻的,伊不認識亦未見過原告2人,林延錠也沒有告訴伊還有哪些股東,從頭到尾伊都不清楚有哪些人等語,則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郭永全既亦不知何人出資被告公司擔任股東一事,則原告何以能與其餘股東一同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章程?更明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非無據,是認被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所列股東名義,容有不實,自難僅以被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之記載即遽認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有出資被告公司、並同意擔任股東之事實,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永全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爭執,另被告其餘股東林延錠、范茗閎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自屬可採。故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