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09號原 告 劉建業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洲訴訟代理人 莊棓琪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訴訟代理人 巫世森
劉昌首被 告 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豐原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陳錦堂訴訟代理人 郭煌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依同法第173條規定,第169條、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中縣政府」業於民國99年12月26日因縣市合併之故而變成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則已由「黃仲生」變成為「胡志強」,並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暨所附資料附卷可憑,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其承受訴訟。又因臺中縣市合併升格,原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於99年12月25日已改稱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依首揭說明,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1即概括承受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原有權利義務之臺中市政府承
受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機關名稱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嗣因臺中縣及臺中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改制為臺中市(直轄市),被告機關名稱同時更名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被告臺中市政府乃於100年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為憑,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69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或被告價購系爭土地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自99年8月29日起至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或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72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10月13日請求減縮上開第1項聲明請求金額為485,760元;於99年10月28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臺中市政府(即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之承受訴訟人)應將鋪設於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鏟除、水溝挖除填平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2、被告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應將埋設於系爭土地之電纜、人行孔道、孔蓋挖除填平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3、被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豐原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應將埋設系爭土地之電纜、人行孔道、孔蓋挖除填平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或被告價購系爭土地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自99年8月29日起至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或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72元。
又於100年11月14日、100年12月12日將上開先、備位聲明,請求合併,並更正聲明如下:1、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將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3日豐地二字第1000010027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I、N、P所示之地上物剷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C、G、H、K、L、M、Q所示之地上物剷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F、J、O、Q、R所示之地上物剷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4、被告應給付原告48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或被告價購系爭土地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自99年8月29日起至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或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72元。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65年12月5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下稱豐原市公所)於67年10月間於坐落臺中市○○區○○段793-8、793-12地號2筆土地上,設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之「台中縣公教福利中心」,為營運需要聯外道路,乃價購同段793-23、793-24地號土地,為區隔內外需要,前揭土地地主將793-2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北面、同段793-2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東面間構築約1.8公尺高之紅磚造圍牆。即系爭土地北面之磚造圍牆為進入「台中縣公教福利中心」前之活動空間,北面圍牆並設有公告欄,東面磚造圍牆與793-20地號土地間則為約2米之巷道,圍牆內之系爭土地上有一工寮及小菜圃。詎92年間原告發現系爭土地地上物遭夷為平地,圍牆及工寮均不見,並舖設水溝、柏油路面,原告乃寄存證信函予豐原市公所請求恢復原狀,豐原市公所覆以系爭土地屬本市都市計畫16-15號六公尺巷道,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範圍內,無相關施工資料。96年間原告發覺系爭土地遭被告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埋設電纜、人行孔蓋,經豐原市調解委員會於96年8月9日調解,豐原市公所不願辦理徵收價購,被告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則稱擬將工程改道,致調解不成立。事隔3年被告臺中市政府仍不辦徵收價購,被告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亦未將工程改道,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雖豐原市公所於98年7月20日豐市工字第0980022069號函請原告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於98年7月31日覆以礙難從命,並建請辦理議價徵收或以地易地,豐原市公所再以98年8月5日豐市工字第09800236 20號函稱無預算徵收系爭土地。99年8月初原告更發現豐原市公所損毀地界樁誌,進行施工,經於99年9月20日雙方再次調解仍不成立。又被告臺中市政府復於100年1月初及1月14日強行在系爭土地上再次鋪設柏油路面。職是,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設水溝、柏油路及埋設電纜、人行孔道、孔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號解釋文,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自99年8月29日起至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或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豐原市公所於67年10月間於系爭土地毗鄰營運「台中縣公教福利中心」,需聯外道路而價購豐原段793-23、793-24地號,「台中縣公教福利中心」於77年10月4日遷離,77年10月4日改制前之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於同址成立行政辦公處所,85年4月始遷移。原告於92年間發現系爭土地遭夷為平地、建設水溝、柏油路面,詢問被告臺中市政府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互為推諉。依95年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公布前豐原區○市區道路得由豐原市公所承臺中縣政府之令辦理或被告臺中市政府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自行辦理,於95年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公布後豐原區○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即為豐原市公所,原告乃於92年12月29日函請豐原市公所恢復原狀,遭置之不理。96年間更發現被告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土地下埋設電纜、人行孔道、孔蓋,而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與主管機關間有「副知」機制,豐原市公所豈會不知應依法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卻未通知,豐原市公所即有怠忽職務上應盡之注意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致損害他人權利者,自當負損害賠償責任。98年初豐原市公所於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豐原高商)北側○○○區○○路○○○巷施作水溝,並於系爭土地界內施工,於完成後之98年7月再行徵詢原告同意,自非合法。
2、系爭土地之南面為豐原高商,屬公有之土地,東面之793-20地號土地是既成道路,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所有,如使用上開2地方始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惟被告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卻未經徵收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埋設電纜、人行孔道、孔蓋,已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又「所謂財產總額不限於具有金錢價值的權利總合且包含隨時可以使用收益的潛在價值,自不必斟酌受損人對於該財產有無使用收益之意思或有無使用收益之計劃,祇需依通常情形認為該項利益應該歸屬於受損人,則應命受益人將其利益返還,斯符公平原則(參學者孫森炎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142頁)。且自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電業法、電信法、市區道路條例、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臺中縣挖掘道路埋設公共管線管理自治條例,其立法精神率均應於事先通知擬使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經徵收、價購完成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方得進入使用,非任其不依法律規範為所欲為。本件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非既成道路,被告等欲使用系爭土地自應依法辦理,否則即應回復原狀,並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賠償原告因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損害。遑論,依學者吳光明著新物權法論亦認不動產役權人之行使權利既有其一定之範圍,自不得逾越其範圍而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既成巷道之公用地役關係只及於地面上之土地之通行,並未及於地下部分。學者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亦認雖有公法上之補償關係,然於以徵收為補償實現前,殊難謂該補償關係即屬主管機關得使用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應非使用地之主管機關於徵收前得無償使用。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豐原市公所將通行多年之793-20地號土地上2米許既成巷道,未經原告允許逾越其範圍,強行合併使用原告系爭土地擴張為6米通道,將非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土地建成既成巷道,被告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未事先書面通知原告,前置作業已有疏忽,致令後續作業未能於工程施工時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均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
3、本件系爭土地北側與中興路間為通行多年既成巷道,系爭土地東側亦為通行多年之2米許既成巷道,原告於92年間始發現系爭土地遭建設水溝、柏油路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號解釋文、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56號、72年台上字第3705號判例要旨、18年上字第2756號裁判要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38號裁判,及民法第179條、第180條之規定,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地,所受利益為使用房地本身,尚非租金,只是該利益(使用)之性質不能返還其原形,依法應返還其價額,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本件被告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建設水溝、柏油路及埋設電纜、人行孔道、孔蓋,受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等自應返還原告其所受之利益、補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被告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損害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基地租賃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自92年12月29日原告第一次寄存證信函予豐原公所之日起至99年8月28日共6年8月,以系爭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位○○○區○○○○○段,依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360元計算申報總價額之年息10%計算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85,760元(計算式:72,864元6年+6,072元8月=485,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9年8月29日起至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或被告價購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72元。
4、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學者王澤鑑著民法債權總論,認租金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逾越使用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認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難謂違法。無權占用他人之物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實質上仍為使用之代價,在侵權行為之情形,難要求債權人應按時收取,在價值判斷上顯然欠缺將民法第126條關於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類推適用」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一法律理由,且不當得利請求權難謂係租金之替補,不能要受損人定期向受益人收取因其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受益人無受短期時效保護之必要,其時效期間似仍應為15年。
(三)聲明:
1、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年10月3日豐地二字第1000010027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I、N、P所示之地上物剷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C、G、H、K、L、M、Q所示之地上物剷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F、J、O、Q、R所示之地上物剷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4、被告等應給付原告48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或被告價購系爭土地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5、被告等自99年8月29日起至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或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72元。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則以: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793-8、793-12地號2筆土地分別於44年5月10日、49年2月16日由當時臺中縣政府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並以被告臺中市政府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為管理機關。嗣於53年7月21日分別再分割出793-2
3、793-24地號土地,非原告主張係於67年20月間為營運所需之聯外道路始價購793-23、793-24地號土地。另土地徵收應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程序辦理,系爭土地位於豐原區15-16六米都市○○道路範圍,為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設置之公共設施用地(道路),同法第51條明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惟目前無經費及預算辦理徵收。且系爭土地至遲於72年間已成為臺中縣豐原市○○路○○○巷之一部分,有74年5月4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圖、72年5月逢甲大學都市計劃學系測繪之都市計劃地形圖、81年6月實測之都市計劃地形圖、95年3月永璋工程有限公司重製之都市計劃地形圖可證,故無原告所稱於76年10月在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構築約1.8公尺高之紅磚造圍牆情事。且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應受公共利益之限制,國家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就該道路鋪設柏油、整建排水溝及其於公共利益所為合於該目的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本件使用系爭土地既係因公用地役關係而有法律上之原因,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35號判決)。另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主管機關有權以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但應合理之補償,惟所稱之補償,乃是否行使其公法上之權利,非民事訴訟所應審究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於縣市合併改制前,未在系爭土地上修築或養護道路,亦無於系爭土地下埋設電纜或設置人孔道、孔蓋,惟於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被告為確保路人安全,始於100年1月間重鋪柏油路面。姑不論原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或排水溝係何人施作,惟依民法第66條所稱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繼續固定附著於土地之物,如其附著情形已成為土地一部分者,如排水溝、水井堤防、高速公路、假山、魚池、隊道、地下道、柏油馬路等,應視為土地之一部分,非土地之定著物(參學者施啟提著民法總則94年版第177頁、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76 年版第218頁、劉得寬著民法總則第154頁)。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柏油路面附著於系爭土地上,雖材料原為動產,經施作後附著於土地,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已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且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及排水溝,供公眾通行及排水使用,直接受有利益者,應係通行使用之公眾,施作道路管理機關未受有直接利益。遑論如因公用地役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屬有法律上之原因,除難認係無權占用之不法行為外,更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原告請求拆除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及排水溝,其行使權利自己所得利益極少,他人所受損害甚大,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所為請求並不具利益保護之正當性。
(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包括都市○○區○○道路;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規定直轄市政府對於市區道路有修築、改善及養護責任。系爭土地○○○區○○路○○○巷之一部分,該現有巷道屬供公眾通行道路,被告臺中市○○○市區道路條例規定,有修築、改善及維護道路責任,就系爭土地所在之巷道,因改善養護需要而重設柏油路面,以利公眾繼續通行之用,自非無權占用之不法行為。被告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及市區道路條例既得使用系爭都市○○道路用地即系爭土地或予以修築、改善及養護,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退步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之提案及審查意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仍有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且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原告自起訴日起算逾5年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系爭土地使用於供道路通行,利用之經濟價值不高,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過高。
(四)豐原市公所雖曾以98年7月20日豐市工字第09800222069號函詢原告是否同意施作,惟原告表示不同意,即未執行設計及發包。縱系爭土地上道路由豐原市公所所維護與管理,原告對該部分土地之權利行使因此受有妨礙,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蓋系爭土地屬於豐原區都市計畫16-15六公尺巷道,非屬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範圍內,並已通行數十年之久,為既成道路及都市計畫用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號解釋,已闡明對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得依法加以使用,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道路之維護及管理,即於法有據,非無法律上原因。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台電公司則以:
(一)被告台電公司為強化豐原區供電可靠度,於系爭土地之既有巷道埋設管線,惟事前已向豐原市公所申請挖掘道路,獲許可後,始辦理管線埋設作業。次因現場已為既設巷道,被告台電公司不知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施作期間亦無人提出異議與阻撓。且依電業法第50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該等被使用之河川、土地或人工構造物具有公用性質之土地,應通知其「主管機關」,非其「所有人」,該條文所稱土地係指依各該河川、土地或人工構造物之公用性質所涉及之規範法律所定之定義、內容及範圍。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豐原市公所為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被告台電公司於埋設管線前,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向豐原市公所申請挖掘許可及繳交道路修復費,並依該條例第26條規定每年繳交道路使用費,應已符合依電業法第50條通知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另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及經濟部91年2月20日經能字第09104604590號令,電業予以賠償之要件,係於造成損害時,始須按受害人所受實際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倘相關權利人係要求如需每年給付屬於使用租金性質者,即與電業法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蓋電業設置線路致經管土地有所損害者,雖非不得以事先協議預估可能之損害及以預定賠償總額之方式代替具體之損害數額請求電業補償,惟仍應敘明電業於系爭土地設置線路究造成如何之損害,及具體損害之情狀,方得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又民法第773條規定即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電業法第50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故被告台電公司因工程上必要,依電業法第50條規定使用原告所有供公共使用之既成道路即系爭土地埋設管路,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或利益並無理由。
(三)另被告台電公司自96年起始埋設電纜、人行孔道、孔蓋,於施工時,系爭土地早為既成道路,原告應無其他損害(失)。本件系爭土地雖尚未辦理徵收,惟系爭土地既已為市區道路,宜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連帶賠償占用期間7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自99年8月29日起至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或被告價購日止,按月給付租金,顯非有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則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雖埋設管線於系爭土地上,惟因系爭土地屬既成巷道,並鋪設柏油路面,供眾人通行數十年之久,系爭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即私有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其使用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原告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而一般道路提供為公用之使用目的,道路除供公眾通行外,應當可作為埋設地下設施如自來水管、排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電視電纜管等之用,否則難期發揮該公物提供為道路使用之目的。另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埋設電信管線係經主管機關核准,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管線,使用系爭土地已符合電信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權行使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受有限制,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土地下設置管線即非不法,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再者,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經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已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原告無法支配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即非因被告中華電信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管線所造成,況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而發生有「實際損失」,自無權請求被告補償。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簡字第1962號、98年度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均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管線經過既成道路下方未造成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損害,非屬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於65年12月5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
(二)系爭土地○○○區○○路○○○巷之一部分,屬於豐原區都市計畫16-15六公尺巷道,非屬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範圍內。
(三)原告於92年12月29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831號通知豐原公所請求其將爭土地上損害排除,並恢復原狀。豐原公所以93年1月8日豐市工字第0920042292號函復原告,稱其無施工開闢相關資料,無法依原告所請。
(四)被告台電公司於96年經向豐原公所申請挖掘道路,獲許可後,始辦理管線埋設作業。且於系爭土地下埋設電纜、人行孔道、孔蓋之施工期間亦無人提出異議與阻撓。
(五)被告中華電信於96年間於系爭土地下埋設管線,施作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
(六)豐原市公所曾以98年7月20日豐市工字第09800222069號函詢原告是否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建設水溝、柏油路面;原告覆以不同意。
(七)被告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月間於系爭土地上重鋪柏油路面。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9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於65年12月5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現闢為道路,為台中市○○區○○路○○○巷之一部分,屬於豐原區都市計畫16-15六公尺巷道;現場狀況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3日豐地二字第1000010027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水溝、編號E為磚牆、水泥地,編號D、I、N、P部分為被告臺中市政府舖設之柏油路面空地,編號C、G、H、K、L、M部分為被告台電公司設置人孔蓋、電力設備、線路、電線桿等物,編號F、J、O、R部分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設置之人孔蓋、電信設備、線路等物,編號Q部分為被告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所共同設置之線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劃圖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會同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無誤,並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上開附圖編號I、N、P部分之現況雖記載為空地,但實際現場為舖設柏油路面之空地;另編號J部分之線路與編號R部分之線路為同一條線路,均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且經被告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附圖編號I、N、P、J之現況記載應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分別鋪設柏油地面、闢作道路使用、設置人孔蓋、電力、電信設備、線路等語。被告等人雖不否認占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但以系爭土地為長年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有權占有使用等語為抗辯。查,如上所述,系爭土地現供作道路使用,為臺中市○○區○○路○○○巷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為系爭土地是否為長年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玆分述如下:
1、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則有關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自應以此三要件為判斷標準,亦即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1)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2、系爭土地於72年5月間已為巷道,業經逢甲大學都市計劃學系測繪在案,有該系72年5月測繪之豐原市都市計劃圖圖幅等在卷可證。復於74年5月4日經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結果,系爭土地確為巷道,有航空測量攝影圖在卷可參。足證系爭土地至遲於72年間即為巷道,供附近民眾通行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豐原市公所93年1月8日豐市工字第0920042292號函稱:「屬豐原市市計劃十六-十五號六公尺巷道……該處已通行數十年之久,……」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參,益證系爭土地於數十年前既為巷道使用之事實。雖豐原市公所為本件被告,但該函文於93年製作,且豐原市○○○○巷道之主管機關,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甚明,是其於本件訴訟前數年所為函文內容應無造假之虞,且所述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屬可採。原告雖另稱系爭土地上之六米巷道係嗣後拓寬而來等語,然查系爭土地雖係以原有巷道拓寬而來,仍不失其原有之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於72年間即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系爭土地兩側、附近除豐原高商學校外,尚有許多住家,且系爭巷道串聯中山路與中興路,則系爭土地兩側住戶、附近居民及其親友,均需借由系爭巷道通行中山路與中興路,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有現場照片、都市計劃圖等附卷足憑,則系爭土地兩側住戶、附近居民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聯絡之人員,亦需經由系爭土地始得通行,應認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所必要。
3、原告主張於92年間始發現被夷為平地,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臺中市政府(即豐原市公所之承受訴訟人)表示反對云云。然系爭土地於72年間既為巷道使用,且被告台電公司申請於系爭土地上挖掘施作工程已逾十年,有被告台電公司100年5月11日D台中字第10005002271號函在卷可參。
足證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於92年間始發現被夷為平地與事實未合,則原告於92年間始寄發存證信函,該時點顯然已在系爭土地供眾人通行甚久之後,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有即時阻止之事實。此外,原告未提反證證明系爭土地供眾人通行之初,有出面阻止之情事,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初,原告有立即阻止情事。自應認系爭土地供眾人通行之初,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
4、系爭土地自72年間起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迄今已歷20餘年,且供作道路使用並未中斷,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等人抗辯系爭土地為長年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應可採信。
(三)按私有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參照)。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已供公眾通行20餘年,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自不得對舖設柏油路面於系爭土地上之被告臺中市政府請求剷除道路上之柏油及給付不當得利。另被告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依電業法、電信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已為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上設置電力、電信設備,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柏油路面、人孔蓋、電力、電信設備等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給付不當利得,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
1、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年10月3日豐地二字第1000010027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I、N、P所示之地上物剷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C、G、H、K、L、M、Q所示之地上物剷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F、J、O、Q、R所示之地上物剷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4、被告等應給付原告48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或被告價購系爭土地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5、被告等自99年8月29日起至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或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系爭土地既經被告臺中市○○○○○道路用地,且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被告臺中市政府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不得僅因有公用地役關係而繼續使用,毋庸補償,而與平等原則相違。惟徵收及補償價額乃行政爭訟問題,自非本件民事訴訟所應審究之範圍。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