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24號原 告 程昌雲被 告 國立台灣體育學院法定代理人 蘇文仁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7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係民國38年隨國軍轉進臺灣之老兵,於臺中市○區○○段
○○○○號自建民房(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43年遷入設籍,44年4月即落戶並申裝電表、自來水表按期繳費,迄今已合法居住逾50餘年,系爭房屋雖是違建,但卻是合法建築。嗣原告被迫簽下不對等之調解筆錄,須在98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被告並於99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屋拆除,令原告無家可歸。
㈡被告於95年以前根本未與原告就地上物拆遷之補償事宜協商
,並拒絕與原告透過調解委員會協調。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於87年12月起即由被告全權代管處理,對於拆遷地上物之補償,自應早日編列預算,妥善優先處理補償事宜,豈料被告不願與原告協商,對外竟宣稱已經給予原告賠償,枉顧原告之生存權利。又系爭房屋對面之房屋及相關眷村(武德新村)都有得到拆除後之補償。
㈢為此,爰參考「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
例」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拆遷補償費新臺幣1,022,400元。
經查,徵收係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合法行使公
權力,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使所有權人對其財產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而國家是否及如何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並給予補償之紛爭,核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依前揭說明,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從而,本件原告因上開公法上爭議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即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