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31號原 告 易國芳
易森獅易柏佐易長貴易銘德法定代理人 郭金足上 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易榮明上 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 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 告 謝水木訴訟代理人 謝文登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佩瑜
蘇文俊 律師簡汝誼 律師陳政宏 律師被 告 謝陳家上列當事人間耕地租佃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0、12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易森獅、易國芳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陳家(原名謝陳佳民國(下同)99年9月28 日更名為謝陳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佃爭議,業經台中市政府大安區公所(註:改制前為台中縣大安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台中市政府(註:改制前為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二者均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此有卷附之相關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可憑,是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10-1、10、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易瑞所有,易瑞過世後,由原告易森獅、訴外人易森虎及易森凌等人繼承,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易森凌於73年過世後,其持分由原告易國芳繼承,再於77年間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楊誌銘取得,故系爭10-1地號土地由原告易森獅、易國芳及楊誌銘共有,應有部分各1/3,先予敘明。緣易瑞於44年9月3 日將系爭3 筆土地出租與訴外人謝萍,並訂有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書(原台中縣大安鄉安頂字第59號)。嗣謝萍於57年死亡,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由被告2人繼承,繼續承租系爭3筆土地,然被告謝水木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10-1土地設有非供耕作之柏油道路、新建房屋(註:門牌號號(下同)台中市○○區○○路○○○ 號)及鐵皮屋等地上物,被告謝陳家並將如附圖所示J 部分之鐵皮屋借予訴外人易晴郎使用,又被告謝水木亦並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10地號土地闢為水池、興建鐵皮屋養雞鴨,並容許訴外人易晴郎、易清標在系爭10-1地號土地上興建物(註:台中市○○區○○路○○○ 號)居住使用。該3筆農田已經相關單位認證後,於92年4月22日已註銷登記,核被告等上開所為,自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實均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係屬無效。又被告2人就系爭3 筆土地,除於系爭10-1地號耕地有少部分種植花生外,其餘土地則未作耕地使用,而系爭10-1、10、12 地號土地復無承租位置不明情事,被告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又無不可抗力事由,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既已消滅不存在,則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即無任何正當占有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易森獅、易國芳及其他共有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
1、被告謝水木:農地所有權人為易森凌、易森獅、易森虎三兄弟共同持有,這三十幾年都是易森虎與承租人接洽,一直到易森虎去世後,才有現在繼承人接手。關於租金問題,因被告謝水木與易森虎於67年2 月有簽訂一份買賣契約,並且收取訂金35,000元,購買這份土地的三分之一的產權,後來易森虎毀約,沒有把土地過戶給被告謝水木,也不肯把訂金還給被告謝水木,事後他口頭上有答應以此抵用租金,所以這三十幾年地主們也不敢說要收取租金,直到易森虎去世後,繼承人才又提起。在說三十幾年前的租金早已失去法律追溯期。此外,在這使用農地都有經過易森虎的同意下才敢使用,而現在居住的農舍是四十年前經過易瑞的允許才蓋的,所有的建築物,如不經過地主們的同意,哪有可能維持三十幾年後,地主才提出異議,這不合乎常理。再者,對於不自任耕作的情形有經過原告的被繼承人同意,所以我們沒有不自任耕作,所以不能收回,原告請求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謝陳家:系爭土地我現在完全沒有使用。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為原告共有(註:其中田心子段1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尚有訴外人楊誌銘),兩造間就系爭
3 筆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台中市大安區公所調解筆錄、台中市政府調處筆錄、大安區公所租約登記資料、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承租人即被告2 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如有其法律效果為何?
六、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承租人將承租耕地填平,建築房屋,或供非耕地使用,均屬不自任耕作,應准出租人收回耕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要旨、67年度第7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又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之農舍,仍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故承租人如使其家族在承租之耕地上建屋居住,亦屬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故,承租人於承租之耕地上建屋,而非供便利耕作用之農舍,即屬不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經查,本件租賃糾紛事件前於台中市大安區公所調解時,經大安區公所99年3月26日會同原告與被告謝水木會勘系爭3筆土地現況,其中田心子段10地號土地之現況為雜草、水池;田心子段10-1地號土地之現況為雞舍、建物、水泥路;田心子段12地號土地之現況為雜草,此有卷附之會勘紀錄表可稽。
又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至系爭3 筆土地為現況測量、履勘,其中於田心子段10-1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註:附圖所示C1、F1部分)、鐵皮房屋(註:附圖所示D1、I、J部分)及水泥路,供作農作使用之面積已不多,此有台中市大甲地政事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可憑,亦有本院100年6月22日勘驗筆錄可證。其中I、J所示部分之鐵皮房屋(紅磚),係供雞舍使用,惟J 部分業經被告謝陳家交予訴外人易晴郎使用,此業經被告謝水木陳明(上開勘驗筆錄),並經訴外人易晴郎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00年12月26 日審理筆錄),亦為被告謝陳家所不爭執。是以,姑且不論如附圖所示10、10-1地號土地上存有之房屋、鐵皮房屋、水泥地、道路、水池等非供便利耕作用之農舍及其他不自任耕作之情狀,是否存有被告抗辯所稱,該等非自任耕作之現狀,係經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易森虎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同意(註: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被告亦無從舉證),又縱認獲有同意其法律效果為何?然上開J 所示部分之鐵皮房屋,存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已足堪確認。
七、次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無效。承租人違反該限制時,非認其為租約終止之原因,而係指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49年台上字第766號、56年台上字第 1520號、68 年台上字第948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定租約無效,固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同一租約)均無效而言(最高法院66 年台上字第76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田心子段10-1地號土地既存有違反應自任耕作之限制而無效之情事,則姑且不論同一租約承租之田心子段10、12地號土地,被告是否亦存有不任耕作之情事,惟依上說明,被告所承租之田心子段10、12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亦屬無效。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已因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無效。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0、12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易森獅、易國芳及其他共有人。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人第1、2項所示。被告辯稱原告無自耕能力,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收回之限制,係對終止契約之情形而論,與本件依上開規定認定租賃契約無效,要屬無涉,併予敘明。
九、至系爭3筆土地,是否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5款之事由,原告是否據此主張終止契約。另被告另抗辯,依此原告無自耕能力,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收回。即與本件之判斷無涉,末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段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