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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32號原 告 陳聰德輔 佐 人 陳聰樑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上開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陳聰德就坐落臺中市○○區鎮○段95、113、133及11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頂寮段第190地號、梧棲段第870、930-1、1327地號土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出租人即被告以承租人即原告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由,主張原訂租約無效,承租人即原告表示本件並無轉租且由家屬耕作仍不失為自任耕作,並未有違反上開規定,經臺中縣梧棲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請臺中縣政府調處仍不成立,由臺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臺中縣政府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處程序筆錄、臺中縣梧棲鎮公所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解程序筆錄及系爭租佃糾紛案件資料等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臺中縣○○鎮鎮○段95、113、133、115地號四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嗣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萬5,495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被告於100年2月23日之聲明,已係為原訴變更,且被告由原確認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變更為金錢給付,已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為反對之表示,故原告於100年2月23日所為之訴之變更,不應准許。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耕地訂定之耕地租賃契約仍屬有效,租賃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惟關於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關係原告得否行使租賃權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請求耕地租約補償費之權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87年7月1日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鎮○段95、113、133及115地號土地四筆(即重測前頂寮段第190地號、梧棲段第870、930-1、132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租約。前揭耕地租約係原告繼承父親陳錫南之租賃權而來,本為原告先父與被告簽訂租約,後因先父過世由繼承人中之原告以兄長之身分代表與被告續訂租約,並由兄弟一起承租一起耕作,並未轉租他人。嗣因系爭耕地坐落於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而進行市地重劃,臺中縣政府於94年7月間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興公司)開始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時,原告於94年7月23日就原告承租之臺中市○○區鎮○段○○○○號(即重測前梧棲段第930-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930-1地號土地)委託案外人即原告之弟陳聰龍到場,因原告與陳聰龍均不諳相關法律程序及利害關係,以為不果涉數萬元之地上物補償金之領取而已,原告既未出具委託書,陳聰龍亦未表明為原告代理人之意旨,即逕以自己名義於查估調查表上簽章,並於其後領取地上物補償金,實則真正權利人應為為原告。而原告已將陳聰龍誤領之補償金退還臺中縣政府,系爭土地現承租人自任耕作,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被告向原告終止該地號之三七五租約,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以原告非自任耕作為由,遽認兩造

間耕地租賃無效,無非係以本件農林作改良物補償費為原告之弟陳聰龍領取,並於臺中縣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之「使用人姓名」、「權利人指界簽章」欄則記載陳聰龍及其身分證字號,然依內政部86年12月30日臺內地字第8690283號及96年2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5755號函所示,由家屬耕作仍不失為自任耕作,何況農作改良物補償費由家屬領取,不足認定承租人未自任耕作。本件領取農林作改良物補償費為原告之弟陳聰龍,且已退還補償金有案,同時檢附原承租人陳錫南(現承租人陳聰德之父)之同一戶戶籍證明文件,是本件應無承租人即原告未自任耕作之情。再者,訴外人陳聰龍之所以於臺中縣政府委託亞興公司查估系爭耕地之地上物時到場,乃受原告之委託領取地上物補償金,實則真正權利人仍為原告。被告除以一紙記載真實與否之查估調查表外,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未自任耕作,率認與原告間之耕地租約無效,顯乏依據。原告自幼即跟隨父親從事農作,舉凡作物之種植、施肥、除草、病蟲害防治等無不熟習。原告其他兄弟則因忙於學業而疏於農事,縱所繼承自父親之承租耕地,相關農事亦賴原告幫助。且系爭耕地不論為原先所種植之地瓜,或其後改種如查估表所戴之柚子、龍眼、香蕉、芒果、番石榴等作物,所需勞力密集度與種植水稻相去甚遠,並無庸投入大量時間及人力照顧,原告與兄弟間互相幫忙,可免人力重複投入之浪賣,本件既無荒廢土地不耕作之情形,亦無轉租、轉讓、出借、與他人交換耕作、全部委託他人或雇工代耕等情事,何有未自任耕作可言。是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既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情,系爭耕地租約仍為有效。故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金之給付,自有理由。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係由臺中縣政府為主辦

機關,臺中縣政府於93年底完成重劃計畫書,並經公告後確定。臺中縣政府於94年7月間即委託亞興公司,開始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並依據查估結果,編製「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及「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上開清冊經公告期滿而無人提出異議後確定。市地重劃區內之地上物所有人則於95年5月起具領補償費(領取補償費後陸續停止耕作)。系爭耕地為被告彰化縣政府所有,系爭耕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已出租予原告之父親,並訂有耕地租約,且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每6年換約一次。最近一次換約在93年11月9日,因當時現況仍有農林作物,且被告尚未知悉承租人即原告有未自任耕作情事,故仍予以換約續租,租約期間則自93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嗣經亞興公司於94年7月間,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後,被告依據上開清冊之記載,發現原告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該清冊係公務員基於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推定為真正,梧棲段930-1地號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及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上既已明確記載耕作人為訴外人陳聰龍,並非原告,是被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

㈡又梧棲段930-1地號依亞興公司所製作之「臺中縣農林作物

查估調查表」所載,於94年7月23日查估時,該表左上方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係記載「彰化縣政府」、「使用人姓名」欄則係記載「陳聰龍」及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左下方「權利人指界簽章」欄則由陳聰龍簽名。嗣臺中縣政府據以製作「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乃記載「農林改良物所有人」為「陳聰龍」,陳聰龍亦於95年5月22日在該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上蓋章具領補償費。原告於該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故雖原告主張伊有自任耕作,並稱僅是委由陳聰龍到現場指界,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情形,且在亞興公司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查估指界時,倘地上農作物並非陳聰龍所有,何以陳聰龍須至現場指界?再者,衡諸情理,倘若系爭土地確係由原告自任耕作,於查估當天縱由陳聰龍到場,陳聰龍何以會告知查估人員其為系爭耕地之「使用人」,並任由查估人員將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記錄在系爭查估調查表左上方之「使用人姓名」欄。更有甚者,查估人員於現場查估後,在系爭查估調查表左上方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記載「彰化縣政府」、「使用人姓名」欄則記載「陳聰龍」及其身分證字號,陳聰龍竟均仍同意於該查估調查表之左下方「權利人指界簽章」欄簽名,益見陳聰龍就該等記載內容並無爭執,顯見陳聰龍確實係於查估當時有向查估人員表示其為系爭耕地之使用人甚明,原告主張有自任耕作一事,顯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立法意旨原係在保護弱勢佃

農,然現今社會經濟情事已變遷,佃農已非弱勢,被告仍謹遵法律之規定,對合法承租戶依規定給與補償,惟對未自任耕作之承租戶則依法處理。本件系爭耕地原告既有未自任耕作之事證,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耕地租約即有符合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未自任耕作規定之情事,是原告與被告間之租約自為無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前於87年7月1日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鎮○

段95、113、133及115地號土地四筆(即重測前頂寮段第190地號、梧棲段第870、930-1、132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耕地),簽訂八七耕租字第45號之臺灣省彰化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7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嗣因原告向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係位於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已經臺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縣政府於94年1月14日以府地劃地字第09400169453號函通知上開市地重劃區內各所有權人,自94年1月18日起至94 年7月19日止禁止再種植農林作物。其後臺中縣政府於94年7月間委託亞興公司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並於95年9月完成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其中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中之930-1地號土地,依亞興公司製作之「臺中縣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所載,於94年7月23日查估時,該表左上方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係記載「彰化縣政府」、「使用人姓名」欄係記載「陳聰龍」及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左下方「權利人指界簽章」欄則由陳聰龍簽名。嗣臺中縣政府據以製作「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第一工區—公有土地」,清冊編號第76號乃記載此筆土地之「農林改良物所有人」為「陳聰龍」,陳聰龍亦於95年5月22日在該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上蓋章具領補償費32004元39-40頁,被證一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又原告於該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嗣兩造間因系爭土地所生之租佃爭議,前經臺中縣政府99年第16屆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9年7月2日第3號調處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縣政府函送之調處程序筆錄及有關案卷1份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政府函詢系爭臺中縣○○鎮○○段930之1地號於何時實施市地重劃作業、實施市地重劃前,何時通知土地承租人勿再耕作、系爭土地於何時至現場查估農林作物補償作業、有無通知土地承租人、土地承租人有無到場、系爭土地之農林作物補償由何人領取?系爭土地之租約於何時遭貴府逕為註銷等,經該府99年年10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90319963號函文函覆,並檢附臺中縣政府相關函文影本、亞興公司製作之農林作物調查表、補償清冊節本、通知土地所有人定期查估相關文件等為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則辯稱略以以:系爭土地中之930-1地號土地,既為案

外人陳聰龍所耕種,原告自有未自任耕種之事實,原租約應全部無效等語。是以,本件爭執之要點厥為:原告就所承租之系爭耕地,有無自任耕作之情形?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兩造間之租約無效,有無理由?經查:

⑴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裁判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已審認如前,被告抗辯系爭耕地租約因被告陳聰德有未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之變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負證明之責。然被告固以系爭查估調查表上記載系爭耕地中之930-1地號土地之耕作人為第三人陳聰龍,作為原告未自任耕作之證據,且臺中縣政府依據系爭查估調查表而編制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及「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清冊」,為公務員基於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推定為真正等,欲佐其說。

⑵但查:證人陳聰龍於本院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

「(法官問:【提示補償費清冊、查估資料調查表】調查表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立?清冊上所記載的補償費是否你領的?)調查表上名字是我簽立,我到現場去指界,因為原告說他沒有空,所以要我到現場去。930-1土地是我父親承租留下,我哥哥是繼承承租,當時我就讀小學,不可能來繼承承租。領補償費部分,承辦人員問我原告的身分證字號,我說不清楚,我問是否可以留我的身分證字號,他表示可以,所以才留我的身分證字號,因為調查表造冊是留我的名字,所以我才去領,當時我去領只領二分之一的補償費,因為承辦人員告訴我說我不是本人,實際上這筆土地是我們兄弟四人耕作,因為原告不能一個人繼承這個權利,我們兄弟四人有空的人就去耕作。四個人就是我、原告、我大哥的兒子、我弟弟陳聰樑」等語。參酌證人陳令見、陳龍堂、陳厚元、陳厚恭等人於本院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經隔別訊問時所證述之內容觀之,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所耕作,原告其餘兄弟至多僅為幫忙之性質,難認原告有將系爭耕地不自任耕作,轉由證人陳聰龍耕作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即有所憑,被告抗辯稱:原告有將系爭耕地轉由陳聰龍耕作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信。

⑶據上,原告並未將系爭耕地轉由證人陳聰龍耕種,且依卷附

亞興公司製作之查估調查表所示,系爭耕地確有種植農作物(柚子、香蕉、龍眼、芒果、番石榴、番荔枝等),被告則未能就該作物確非原告所種植,且原告有將系爭耕地轉租證人陳聰龍或他人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何未自任耕作並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情事。被告抗辯稱系爭耕地租約因原告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

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查無有未自任耕任並轉租他人而致該租約無效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渠等就系爭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