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43號原 告 紀富仁
紀忠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複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王友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玖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百分之九十五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叁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新台幣(下同)229萬800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月25日具狀減縮聲明、只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96萬4319元(亦即自95年1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㈠第139頁書狀及同卷第148頁筆錄參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聲明如同起訴狀所載等語,亦即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229萬8002元,及自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13頁筆錄參照);嗣已於100年7 月11日具狀減縮聲明、只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96萬4319 元,而被告亦於同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減縮聲明,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故就本件原告請求逾196萬4319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原告撤回、被告同意撤回,而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果,本院無庸就該部分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196萬4319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台中縣市合併前,編為台中縣○○鎮○○段)890之1、914之1、685地號○○區○○段○○○號土地訂有公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嗣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重劃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公告期間自93年11月5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共計30日),上開台中市○○區○○段890之1、914之1、685地號○○區○○段○○○號土地均位於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域內,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該租約事後已經終止,而被告於市地重劃後受有土地分配,故被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給付原告補償金合計共919萬2007元,原告已於95年1月6日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相關補償金,但被告遲至99年4月16日始給付原告補償金,故被告應就所負給付補償金919萬2007元部分,自95年1月7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負遲延給付責任,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該段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等語。
㈢對於本件爭執事項之理由:
⒈本件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因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時
起即當然消滅,被告無主張終止耕地租約之餘地;又本件公有耕地租約自始無庸向地政機關為租約登記,自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須予以註銷租約登記之問題: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所示:「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226條第1項(按:應為266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物之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可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公有耕地租約,已因重劃而不能達原租賃之使用收益目的,斯時,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又本件公有耕地之租約,經清水合作農場函詢合併前之台中縣政府後,台中縣政府以98年6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80198248號函回覆略謂:「貴農場申請註銷與彰化縣政府公有耕地之租約,依據內政部96年2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499號函致彰化縣政府函示略以:『公有出租耕地之租約,因未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故無辦理註銷租約之問題。』對於重劃區內終止耕地租約補償事宜,既經內政部函示租約未向公所登記,故無註銷之問題,爰惠請逕本於出租機關事權儘速辦理發放事宜。」等語,再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等語,可知,行政措施上有關租約訂立、變更、註銷等登記事項,僅是為便利、保護佃農舉證上而設,上開租約登記並不影響租約實體法律效果。
⒉被告自本件公有耕地租約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
賃目地時(即台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起,即負有給付原告耕地補償金之義務:
細繹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重劃機關實施市地重劃,致原承租人就原承租耕地原本之使用收益權遭受限制,受有損害而不能達原耕地租賃目地時,自斯時起,原承租人之耕地使用收益權即轉換為補償金請求權,以為填補損害。此可由上開法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非規定出租人分配土地時或註銷時之公告現值)之立法目的推知(即以不能達原租賃目的當期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承租人之補償費數額,以明白昭示利益平衡時點);又條文訓示規定,縣政府要依職權去註銷耕地租約,以明白公法上的關係。故行政機關註銷租約規定僅係行政措施,在規範重劃機關(台中縣政府)與人民(包括地主彰化縣政府)間之公法上之關係,即使耕地租約未(毋)經縣市政府註銷租約,並不影響承租人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間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而生之平均地權條例63條第2項私法權利義務關係。又本件市地重劃,於重劃計畫公告書確定後,被告透過計畫書載明之重劃負擔比例及其參與重劃土地之規模,即可確知必然分配土地,而非現金,被告至遲於95年1月6日之協調會召開前,確已知悉其可分配重劃區內之土地,故重劃機關才會邀集被告參與公有耕地補償金協調會,自斯時起,原告(承租人)可取得之補償金數額亦業已可確定。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地政處「辦理市地重劃標準作業程序」,與本案並無相關,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⒊被告對原告所負不定期耕地補償金之債務,被告已在合
併前之台中縣政府同於95年1月6日邀集兩造參予之協調會中,受有原告催告給付耕地補償金之意思表示,故自95年1月6日至發款日(99年4月16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年利率5%計算之耕地補償金遲延利息。另外,原告又分別已於下述時點,對被告催告發放補償金之觀念通知:原告於95年間即透過台中縣政府,與被告進行催發補償金協調事宜,所以,台中縣政府分別於95年6月21日、96年1月22日及97年3月13日,分別邀集兩造召開協調會。相關協調會中,與被告進行協調之主體乃係本案重劃區內之全部承租戶,此從台中縣政府95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50291964號函係發函給「各業主」自明。由上可知,原告透過台中縣政府就發放補償金事宜所召開之歷次協調會,已對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無疑。
被告方面:
㈠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被告係因分配土地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被告分配土地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而本件合併前之台中縣政府係於98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辦理土地交接,故原告取得請求補償金權利之時點為98年6月1日。又該項債務為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規定,應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在98年6月1日以前縱曾有催告行為,因斯時,原告尚未取得補償金請求權,故不發生催告之效力;至於原告在98年6月1日以後之催告行為,被告只在99年2月1日接獲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1425號支付命令而已,而被告事後亦已於99年4月16日如數給付原告補償金額,故被告縱須負遲延責任,至多也只就99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之74天而已,依此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結果應為93,995元。
㈢對於本件爭執事項之理由:
⒈兩造間之公有耕地租約於99年4月16日終止,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始負給付補償義務: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以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揭示「系爭土地既因市地重劃變更為非耕地,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且經公告註銷租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補償…。」文義觀之,係因國家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剝奪出租人及承租人權利義務關係,致出租人及承租人受有損害,而出租人及承租人依法得請求或領取補償。故出租人及承租人得請求補償金的條件,係指「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且「經公告註銷租約」的情形下,缺一不可。雖租賃之土地於94年間經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公告禁耕,致令原告無法耕作,惟雙方之租賃關係仍存續,直至99年4月16日被告以明示之意思表示函示,通知原告及承租人約定終止其耕地租賃契約,並請承租人備齊相關證件辦理,而原告及承租人於99年4月16日備齊相關證件辦理終止耕地租賃契約,就終止耕地租賃契約無反對意思表示,因此可認為租賃雙方當事人以默示意思表示同意終止耕地租賃契約,此時,被告始負有給付補償費之義務。
⒉退萬步言,若認為被告前項抗辯無理由(非表自認),則被告應自98年6月1日始負有補償義務:
依本院99年度沙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第11頁載明「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之文義,出租人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給付補償,故重劃期間出租人尚未獲分配土地時,承租人自不得向出租人請求補償,此由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出租人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亦明,亦即出租人未獲分配土地時,承租人亦係待重劃機關發放補償地價時始得領取三分之一之補償地價,而非於註銷租約時起即得請求出租人補償三分之一之地價;故原告系爭補償金得請求之時期應自被告受分配土地時起」。該判決指出,原告得請求補償金之時期係自被告受分配土地時起,故而應自98年6月1日後被告始負給付補償金之義務。
⒊被告於99年2月1日始收受支付命令,遲延期間亦應由99
年2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計算詳如附表所示9萬3995元。至於原告所主張曾多次透過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邀集兩造協調等情,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協調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此協調會皆由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亦非就被告及原告間之補償金發放事宜進行協商,何以稱該協調會原告曾對被告催告之觀念通知。況且,該協調會最終皆因雙方各自陳述而無具體結論,故協調會之內容無論係就何主旨討論,皆不得採為裁判之依據。又各次協調會之內容,經法院函查結果,除96年1月22日有結論外,其餘各次會議均無結論,亦無會議記錄,故就95年1月6日、96年1月22日(按應指95年6月21日)、97年3月13日會議均無法證明原告有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至於96年1月22日之協調會,亦無提及原告有何催告行為,而僅在說明租金已停收,改制前之台中縣長將與彰化縣長協商如何保障農民權益之事由,故原告主張於該次協調會議中催告乙節,並無依據。
參、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作成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148至149頁筆錄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公有耕地租
約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契約事後已經終止。被告應於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時,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發放補償金919萬2007元予原告。因該項債務其給付義務無確定期限,原告已於95年1月6日合法催告被告,但被告遲至99年4月16日始給付上開金額,故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按上述補償金額自95年1月7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共196萬4319元。
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890之1、914之1、685
地號○○區○○段○○○號等土地,訂有公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
㈡嗣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
00000-0號公告重劃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公告期間自93年11月5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共計30日)。
㈢兩造間上述公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之租賃標的,均
位於上開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該租約事後已經終止。又被告在上開市地重劃後受有土地分配。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給付原告補償金合計共919萬2007元。
㈣訴外人即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曾分別於95年1月6日及95年
6月21日,邀集兩造當事人召開協調。被告曾於95年10月3日以府財產字第0950193873號函應允該府將以現金補償為原則,補償時程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協調。重劃機關即合併前之台中縣政府於96年6月25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1746551號土地分配公告,96年7月30日公告確定(公告期間自96年6月29日至96年7月30日止)。
㈤原告曾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425號
支付命令催促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原告因未補繳裁判費而經法院裁定駁回。
㈥嗣被告於99年4月16日給付原告上開耕地補償金919萬2007元(已扣除抵充地金額8萬500元)。
㈦截至100年2月21日為止,兩造所各自提出之書證為彼此不爭執其真正。
㈧倘認為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負給
付補償金之義務,自被告在99年2月1日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1425號支付命令時始負遲延責任,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應為9萬3995元,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卷㈡第14頁筆錄以及卷㈠第46頁附表參照)。
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
款規定,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即919萬2007元予原告之義務,其履行條件為何?被告應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
肆、茲就上述兩造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有關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負給付補償金919萬2007元予原告之條件:
㈠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
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如出租人於重劃後受土地分配者,則由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如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則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蓋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266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而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物之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5號、39年台上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依出租人在重劃後有無受土地分配之不同情形,而使承租人請求給付補償金之對象有所不同,準此以觀,足證,承租人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補償金者,須待實施市地重劃後、且土地分配結果已告確定,承租人始得依出租人有無受土地分配之不同情形,而異其請求或領取補償金之對象。
㈡至於被告援引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關於「依前項規
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之規定,抗辯「註銷租約」亦為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要件之一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揭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等語,可見,耕地租約並非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因此,倘若訂有耕地租約而未經辦理登記者,嗣後經重劃機關認定該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耕作之目的時,客觀上即無從註銷登記,此時,應認為承租人不待租約註銷,即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補償金,如此解釋,方能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㈢本件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890之1、914之1、
685地號○○區○○段○○○號等土地訂有公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嗣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重劃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公告期間自93年11月5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共計30日),兩造間上述公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之租賃土地均位於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實施市地重劃雖受有土地分配、但仍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該租約事後已經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參照);又上述因實施市地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發生在94年11月16日之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頁背面、14頁筆錄參照),由此可見,兩造間之公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關係至遲於94年11月16日即已消滅。另外,兩造間上開公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並未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登記,故在實施市地重劃後以致不能達原耕作之目的時,客觀上並無再辦理註銷租約之問題,亦據本院函台中市政府查明,有台中市政府100年3月4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6123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88頁參照)。
又本件市地重劃後,被告受有土地分配,且係於96年7月30日完成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等情,亦據本院函台中市政府查明,亦有台中市政府上開覆函附卷可稽。據此,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負給付補償金919萬2007元予原告之條件,於96年7月30日即已完成。
被告對於所負給付補償金919萬2007元義務,其給付遲延時期:
㈠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6年7月30日土地分配結果確定之
後,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負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已詳如前述。而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並未明定出租人之給付期限,核其性質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給付補償金919萬2007元之義務,既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自須待原告合法催告之後始負遲延責任。
㈡又所謂催告,係指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其固得以言詞或
書面為之;惟債務人在給付條件成就以前,並不負有給付之義務,自不生給付遲延問題,因此,倘債權人於給付條件成就以前即逕行催告,尚不生催告使債務人負給付遲延之效力。本件被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負給付補償金予原告之條件,於96年7月30日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確定時始告完成,已詳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伊曾於95年1月6日、95年6月21日、96年1月22日透過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與被告進行催發補償金協調事宜乙節,因斯時,被告尚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負給付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縱曾催告被告給付補償金,亦無因此使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可言。
㈢至於原告主張又於97年3月13日,透過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向被告催發補償金協調事宜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
本件原告二人雖共同承租上開土地,而均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惟補償金給付之標的係金錢,其性質為可分,故依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之規定,原告二人應分受之。而原告紀忠富並未出席改制前之台中縣政於97年3月13日所召集之協調會,已據本院函台中市政府查明,有台中市政府100年6月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7069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49頁參照),原告紀忠富既未出席該次協調會,遑論曾利用該次協調會催告被告給付補償金可言。又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召集該次協調會之目的在於「…使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彰化縣有出租耕地之承租人得以及早因應,了解其依法應有之權益」等情,亦有上開台中市政府覆函可稽,可見,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召集該次協調會,並非受原告之委託而對被告為給付補償金之觀念通知,亦未介入兩造間給付補償金之催告問題。且該次協調會因雙方各自陳述意見,最終未獲得結論,因而未製作相關之會議紀錄等情,亦有上開台中市政府覆函可據,故原告紀富仁雖曾出席該次協調會議,惟曾否發言?發言之內容如何?均有所不明,且參酌主辦之改制前台中縣政府召集該次會議之目的,既僅在使承租人了解其依法應有之權利而得以及早因應而已,詳如前述,自無從擴大解釋為原告紀富仁已利用該次協調會催告被告給付補償金之理。
㈣又原告曾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425
號支付命令催促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被告已於99年2月1日收受該支付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述不爭執事項㈤、㈧參照),堪認屬實。故依上開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仍未給付補償金,自該時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兩造對於「倘認為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負給付補償金之義務,自被告在99年2月1日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1425號支付命令時始負遲延責任,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應為9萬3995元,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既已有所協議(上開不爭執事項㈧參照),本院依據兩造間之協議,因而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9萬3995元。
綜上所述,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負
給付補償金919萬2007元予原告之義務,因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9萬399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399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3號判決附表: │├───┬──────────┬────┬─────────┬────────┤│承租人│地號(台中市梧棲區)│ 面 積 │公告現值(新台幣)│補償金(新台幣)│├───┼──────────┼────┼─────────┼────────┤│紀富仁│梧棲段第890之1地號 │137㎡ │1萬1500元 │52萬5167元 ││ ├──────────┼────┼─────────┼────────┤│紀忠富│梧棲段第914之1地號 │431㎡ │1萬1500元 │165萬2167元 ││ ├──────────┼────┼─────────┼────────┤│ │梧棲段第685地號 │980㎡ │1萬3224元 │431萬9840元 ││ ├──────────┼────┼─────────┼────────┤│ │頂寮段第70地號 │724㎡ │1萬1500元 │277萬5333元 ││ ├──────────┼────┼─────────┼────────┤│ │合計 │2,272㎡ │ │927萬2507 │├───┴──────────┴────┴─────────┴────────┤│計算期間:99年2月1日起至99年4月16日止,計74天。 ││充地金額:8萬500元。 ││遲延利息計算式:(927萬2507元-8萬500元)x5%x74/365=9萬399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