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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62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盈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9年度附民字第395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9年3月11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新台幣(下同)73萬5000元。詎該集團食髓知味,於翌日即99年3月12日復冒稱檢察官打電話欲再向原告繼續詐騙金錢,當時原告已驚覺係屬詐騙行為,惟為使得早日破案,乃事先通知警方,並依假冒檢察官人員之指示至銀行領取65萬元後,前往約定之交款地點,而被告約於當日上午10時許出現,並提出偽造之法院取款收據,欲向原告拿取款項之際,即遭事先埋伏在現場等候之便依刑警逮捕。是本案之所以能夠順利破案且逮捕被告,主要係由原告及其太太所為,警方僅係居於協助立場,原告除應可領取破案獎金外,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50萬元〈其中147萬元(誤載為146萬元)係被詐騙部分;其餘為被詐騙優惠存款利息、精神上之創傷及其他各項雜費之損失計103萬元,以上合計250萬元〉等語。爰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公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1日向其詐騙73萬5000元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另案99年度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在案,依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之見解,此部分鈞院刑事庭本應依法裁判駁回之,惟卻疏未注意而將此部分移送鈞院民事庭審審理,然民事庭仍應將此部分裁判駁回之。原告又主張被告復於99年3月12日向其詐騙73萬5000元,然此部分實係原告為配合警方所設局誘捕之行為,原告並未實際交付如數款項予被告,則原告既未因此部分之犯行受有損害,被告自亦無須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慰撫金等其他損害103萬元,惟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被告侵害,且亦無任何請求依據,被告自亦無庸賠償原告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經原告聲請時,始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如未經原告之聲請,即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法院,該移送之裁定為不合法,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提起不當,從程序上駁回,自不得為實體上審理(參最高法院65年第9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於99年3月11日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附卷可憑。惟被告所涉此部分詐欺犯嫌,業經本院刑事庭另案以99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無罪(另涉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然就此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既未依前開法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未據原告之聲請,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前來,揆諸前開說明,該移送之裁定為不合法,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提起不當,自應予以駁回之。

四、原告又主張其於99年3月12日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致其受有73萬5000元之損害,及優惠存款利息、精神上之創傷及其他各項雜費等損失計103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主張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其受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損害,已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復於99年3月12日向其詐騙73萬5000元云云,然此部分係原告與警方所設局誘捕之行為,原告並未實際如數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等情,為原告供陳在卷,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另案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則被告上開所為,核屬詐欺取財未遂之狀態。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受有上開其他各項雜費支出等之損失,且其損害與被告所為前開詐騙未遂之行徑,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致受有上揭財產上之損害可言。另原告主張其因受騙精神上受有創傷,請求被告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乙節,惟依民法第194條、195條規定,因犯罪侵權行為而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被告前揭詐欺取財未遂之侵權行為,並不符合前揭可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部分,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73萬5000元及優惠存款利息、精神上之創傷及其他各項雜費之損失計103萬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再原告所陳本件之所以能順利偵破並逮獲被告,其與伊太太居功甚偉,應可領取破案獎金等語,惟此部分縱為屬實,亦應由原告另循警政系統依相關規定申領,並非本院於本案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