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71號原 告 楊詠伃
白蔡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 人 徐祐偉律師
黃建閔律師莊惠祺律師被 告 黃陳娥
白萬梓蔡篤富葉燉烟葉永輝葉周鑫葉志強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葉燉通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複 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被 告 蔡勝男
蔡綉鳳陳仕杰陳欽龍陳正玉劉陳春美蔡禮鵬蔡篤昌蔡篤山蔡篤華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名宗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區○○段○○○○號土地,面積5393.32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5日清地二字第1010014095號函附鑑定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65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陳娥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106.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禮鵬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
101.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綉鳳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719.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詠伃、白蔡桂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359.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萬梓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101.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勝男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235.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篤富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78.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篤昌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78.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篤山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78.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篤華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428.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仕杰、陳欽龍、陳正玉、劉陳春美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2部分,面積453.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燉烟、葉燉通、葉永輝、葉周鑫、葉志強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陳娥、白萬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如附圖編號12部分之「共有人」欄,其中「葉燉通、」「葉燉烟」部分,地政人員誤載為「葉墩通」、「葉墩烟」,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台中縣沙鹿鎮(縣市合併後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393.32平方公尺、地目旱,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且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規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至於分割方案,則捨棄先前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引用被告葉燉通、葉燉烟、葉永輝、葉周鑫、葉志強最後提出之修正案,即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5日清地二字第1010014095 號函附之鑑定圖。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並未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或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自不受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縱認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惟系爭土地係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兩造均可請求分割。
2、被告等人雖辯稱其於系爭土地上均蓋有地上物,如地上物遭拆除,損害被告等人權利甚鉅云云,然被告等人應先就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占用期間」,否則應拆除原告所分得土地之地上物,並將該土地騰空交付予原告。況本件係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違法興建建物,如今竟再以「先占先贏」之謬論,持之主張為優先選擇分割位置之依據,與法有違。又縱被告須拆除建物,亦為其等可預見之損害,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被告蔡勝男等10人另稱「其等願意以公告地價金額,購買超出權利範圍之土地」云云,惟何謂「購買超出權利範圍之土地」?被告主張之真意、可行性為何?均有疑義,且以一般社會通念,公告地價與土地實際價值本即相差甚多,故應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始為公平。
4、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使各個共有人分割後所分配之土地均與馬路相鄰,被告黃陳娥、葉燉通、葉燉烟、葉永輝、葉周鑫、葉志強等人面臨10米寬之中山路,其餘每人受分配之土地均可臨寬20米之明德路,較符合經濟利益。
另原告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實質分配,毋須找補。
5、被告蔡勝男等10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土地破碎,且部分共有人所分得的土地沒有面臨馬路,該方案提及之開設道路部分,會降低共有人分配的面積,並不妥當。
(三)並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面積5393.32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圖(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5日清地二字第1010014095號函附鑑定圖,下均以附圖稱之)所示:
①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65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陳娥取得。
②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106.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禮鵬取得。
③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101.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綉鳳取得。
④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719.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詠伃、白蔡桂等按其應有部分分別共有。
⑤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359.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萬梓取得。
⑥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101.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勝男取得。
⑦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235.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篤富取得。
⑧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78.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篤昌取得。
⑨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78.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篤山取得。
⑩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78.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篤華取得。
⑪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428.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仕杰、陳欽龍、陳正玉、劉陳春美取得。
⑫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453.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葉燉烟、葉燉通、葉永輝、葉周鑫、葉志強取得,按其應有部分分別共有。
2、被告應就原告所分得之上開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並交付與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燉通、葉燉烟、葉永輝、葉周鑫、葉志強(合稱被告葉燉通等5人)方面:捨棄先前之分割方案,最後提出修正分割方案,即協同原告最後之分割方案。並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實質分配,毋須互為找補。另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關於被告葉燉烟、葉燉通、葉永輝、葉周鑫、葉志強部分,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
453.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燉烟、葉燉通、葉永輝、葉周鑫、葉志強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二)被告蔡勝男、蔡綉鳳、陳仕杰、陳欽龍、陳正玉、劉陳春美、蔡禮鵬、蔡篤昌、蔡篤山、蔡篤華(合稱被告蔡勝男等10人)方面:
1、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謂之耕地,而系爭耕地面積為5,393.32平方公尺,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僅被告黃陳娥分得之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最小分割面積,是系爭土地依法自屬不得分割。
2、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各自有建物居住或營業,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未依被告等人之使用現況予以分割,致被告須拆遷房屋而受嚴重損害,有違分割共有物應盡可能予以原物分配之原則,是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不適當。查系爭土地曾由原告之父母出售予被告等人之父母或被告,惟被告等人之父母或被告,均因知識不足而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時效又已屆滿,其間部分土地被徵收為道路用地之補償費業由原告全數領取,嗣經協調,始由被告再次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而分別共有,故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獲利甚豐,不應再以市價出售而獲得暴利,方符公平正義原則。被告蔡勝男等10人願以公告地價金額,向原告價購超出權利範圍之土地,並以現在使用範圍為分割方法,以免拆屋而浪費社會資源。
3、又於判決分割確定前,任何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均非無權占有或違法興建房屋,否則如何申請裝設水電並使用達數十年,原告稱被告無權佔用、違法建屋云云,均屬無稽。
4、被告蔡篤昌對於其磚造樓房部分不堅持依占有現狀原物分割,亦不再主張預留道路,希望將其應有部分分配於面臨50公尺寬之明德路邊。被告陳仕杰、陳欽龍、陳正玉、劉陳春美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被告蔡勝男等10人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實質分配,毋須互為找補。
5、另就附圖所示關於被告蔡篤昌之分配位置無意見;被告蔡綉鳳的房屋目前還在開店,希望以目前使用位置作分配;建九的建物應予保留,建四部分被告同意不保留;被告蔡禮鵬分得的位置,將致原來房屋被拆除,並不妥當。
(三)被告蔡篤富方面:與原告之分割方案相同。並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實質分配,毋須互為找補。
(四)被告白萬梓方面:同意被告葉燉通等5人於101年6月11 日提出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黃陳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略謂:保留為耕地之農牧用地,悉以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之用地別作為界定耕地之分際,符合辦理土地使用編定之精神;同時,將「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及「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指田、旱地目)規定之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故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並不受同條例第16條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查系爭土地地目雖為旱,惟係依都市計劃法劃定為保護區用地,非屬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有台中市沙鹿區公所出具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故系爭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分割亦不受同條例第16條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僅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三)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履勘現場,查明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此有勘驗筆錄及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繪制現場鑑定圖附卷足憑。查系爭土地略呈三角形,登記面積高達5393.32平方公尺,北邊面臨20米寬之明德(中清路)路,南邊面臨10米寬之中山路,西邊則無通路,其上有編號建六為被告蔡篤昌所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一棟、編號十五為被告葉燉烟、葉燉通、葉永輝、葉周鑫、葉志強居住使用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外,其餘均為年代老舊及經濟價值不高之磚造平房或鐵皮屋,有上開勘驗筆錄足憑。是本件為原物分割時就上開強磚造三層樓房及二層樓房各一棟,有考慮是否保存之必要,其餘地上物或因老舊及經濟價值不高,或因其占用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過多,無從保留或如予保留將影響整體分割方案,遂不予考慮有無保留之必要。
(四)關於分割方法之斟酌: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被告葉燉通等5人所提出,經原告二人及被告蔡篤富、白萬梓同意後之修正案。附圖分割方案,非但已考慮保存被告葉燉通等5人所有編號十五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外,並已整合原告二人、被告陳仕杰、陳欽龍、陳正玉、劉陳春美及被告葉燉通等5人就系爭共有物願意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意見,多數共有人分割後所分配之土地,即被告黃陳娥、被告葉燉通等5人分得面臨10米寬之中山路,其餘每人受分配土地均可臨路寬20米之明德路,且均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實質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均表示不相互補償之意願。再附圖分割方案,較原告先前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其土地面寬將比原告所提之方案加寬,即受分配之土地將更為方整以作完善之利用。雖編號建六為被告蔡篤昌所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一棟,勢必拆除,惟被告蔡篤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6000分之523,分割後可分配之面積為78.35平方公尺,而其所有編號建六之三層樓房一棟,其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達105.89平方公尺,小於分割後其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多且其形狀與明德路平行,如欲保存有實際困難,此情已據證人即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張宏州到庭證述甚詳,且被告蔡篤昌已表示只要能分配面臨明德路即可,不堅持保存上開建物。足見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已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屬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被告蔡勝男等10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乙案(下稱乙案),非但未能保存編號建六為被告蔡篤昌所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一棟,且未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實質分配,必須有相互補償之問題,部分共有人分配到之土地,有未能面臨20米寬明德路及分配後之土地過於狹長而面寬過窄之瑕疵,對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頗為不利,是乙案之分割方案不可取。此外,被告蔡勝男等10人復未能提出更合理之分割方案,以供本院斟酌,故本院認附圖所示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已符合公平、經濟效用之原則,其分割方法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不動產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任何一造,均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交付分得物之強制執行(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並得依該確定判決為全体共有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就原告所分得之上開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並交付與原告云云,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宣告,以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適於執行者為限始得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形成判決,不適於假執行,原告併聲請以供擔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以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門附表:
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號┌───┬────┬─────────┐│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 │ │費用負擔比例 │├───┼────┼─────────┤│1 │黃陳娥 │ 2951/6000 │├───┼────┼─────────┤│2 │白萬梓 │ 400/6000 │├───┼────┼─────────┤│3 │葉燉烟 │ 101/6000 │├───┼────┼─────────┤│4 │葉墩通 │ 101/6000 │├───┼────┼─────────┤│5 │葉永輝 │ 101/6000 │├───┼────┼─────────┤│6 │葉周鑫 │ 101/6000 │├───┼────┼─────────┤│7 │葉志強 │ 101/6000 │├───┼────┼─────────┤│8 │楊詠伃 │400/6000 │├───┼────┼─────────┤│9 │蔡勝男 │6/320 │├───┼────┼─────────┤│10 │蔡綉鳳 │6/320 │├───┼────┼─────────┤│11 │蔡篤富 │523/12000 │├───┼────┼─────────┤│12 │陳仕杰 │120/6000 │├───┼────┼─────────┤│13 │陳欽龍 │119/6000 │├───┼────┼─────────┤│14 │陳正玉 │119/6000 │├───┼────┼─────────┤│15 │劉陳春美│119/6000 │├───┼────┼─────────┤│16 │蔡禮鵬 │119/6000 │├───┼────┼─────────┤│17 │蔡篤昌 │523/36000 │├───┼────┼─────────┤│18 │蔡篤山 │523/36000 │├───┼────┼─────────┤│19 │蔡篤華 │523/36000 │├───┼────┼─────────┤│20 │白蔡桂 │400/6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