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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72號原 告 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輝訴訟代理人 湯憲金

杜陳吉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被 告 佳揚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景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如前項聲明無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以下設備:滾筒乾燥機機台B、滾筒乾燥機腳、步道、手扶梯、樓梯、滾筒乾燥機卸料斗、燃油加熱器、燃燒機架台、熱風溫度計、進料前風箱(一組),及張貼耐火陶瓷片(100mm)之燃燒室。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8日簽訂瀝青再生設備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瀝青再生設備一組,約定總價金為9,700,000元,並簽發票面金額9,700,000元、發票日為99年1月1日之支票予被告提示兌現。詎被告交付系爭設備時,竟短少契約附件規格書「瀝青設備、再生瀝青設備的主要裝置」I.1.A.項所列之「滾筒乾燥機機台B、滾筒乾燥機腳、步道、手扶梯、樓梯、滾筒乾燥機卸料斗」、及I.1.B.項所列「燃油加熱器、燃燒機架台」。又兩造立約時就I.1.

C.項所列「張貼耐火陶瓷」部分,明確約定應「張貼耐火陶片」而非「張貼耐火陶棉」,原告交付之設備張貼「張貼耐火陶棉」,與約定不合。此外,「瀝青再生設備設計圖」範圍內之「進料前風箱」一組,亦屬被告應給付之部分,但被告未給付,經原告於99年9月16日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未置理。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359條之價金減少請求權,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若法院認被告所交付之物並非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物之瑕疵擔,則被告既已收受買賣價金,卻未為完全給付,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參、被告則以:兩造買賣約定以日商日工新製TOP120-50A L型瀝青再生設備為買賣標的物,不包含由台灣製造之設備,規格書I.1.A.項下「滾筒乾燥機機台B、滾筒乾燥機腳、步道、手扶梯、樓梯、滾筒乾燥機卸料斗」、I.1.B.項下「燃油加熱器、燃燒機架台」等設備已明定由台灣製造,表示此部分並非由日商原廠提供,自不在兩造買賣約定之範圍,應由原告另洽他廠商接辦,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又規格書內I.1.C.項下燃燒室設備「張貼耐火陶瓷」,並詳載係交付「耐火陶瓷棉」或「耐火陶瓷片」,然燃燒室此一部分材質之原始設計及製作,日方稱向來以「耐火陶瓷棉」為之,且與日方同類設備出貨之情形並無不同,是原告謂I.1.C.項下燃燒室設備之「張貼耐火陶瓷」部分應用「耐火陶瓷片」顯無契約上根據。又設計圖並非兩造締約當時由被告所附,而係原告事後取自他處自行添附於契約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原告起訴原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滾筒乾燥機機台B等物,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2,000元,及其利息,嗣經變更為如聲明欄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上揭訴之變更無異議,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應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28日簽訂「瀝青再生設備買賣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9,700,000元,原告並簽發支票交由被告提示兌現,及被告交付之設備,契約所附規格書I.1.A.項所列之「滾筒乾燥機機台B、滾筒乾燥機腳、步道、手扶梯、樓梯、滾筒乾燥機卸料斗」、I.1.B.項所列「燃油加熱器、燃燒機架台」,燃燒室係貼用「張貼耐火陶棉」,而非「張貼耐火陶片」,且並無設計圖之「進料前風箱」等各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兩造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規格書、設計圖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所爭議者,為兩造契約買賣標的之範圍為何。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㈠依兩造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原本主文(原告於100年1月11

日提出之契約原本包含:㈠契約主文3頁、㈡規格書3頁、㈢仕樣書3頁、㈣設計圖1頁;100年5月31日提出:㈠規格書4頁、設計圖1項。而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原本包含㈠契約主文3頁、㈡規格書4頁、㈢報價單2頁),兩造間之買賣約定:「茲因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購買日工製再生主機設備,經雙方協議訂立買賣條款如下:第1條:買賣標的物㈠品名:日工新製T OP120-50AL型瀝青再生設備(詳情如明細)……」,已說明兩造買賣之標的物係日商日工所新製之瀝青再生設備;再合約主文第3條約定:「交貨地點:基隆港」、第4條約定:「甲方負擔進口稅、營業稅和運費」,核其契約整體文義,應係被告公司以進口商之身份向國外廠商進口設備轉售原告公司,並在進口港交貨;且衡之情理,兩造既約定交貨之地點為設備進口之基隆港,亦無徒增勞費,由被告公司另訂製台製設備,再輾轉運至基隆港交付之理。至兩造另行簽訂之規格書、仕樣書I.1.A.項下備考欄所記載「滾筒乾燥機機台B」等物、及I.1.B.項下所列「燃油加熱器、燃燒機架台」等,仕樣書及規格書均已註記(由臺灣製作),應非兩造合約被告應給付之物。

㈡至於原告主張設備上之燃燒室兩造明確約定應「張貼耐火

陶片」而非「張貼耐火陶棉」一節,查規格書備考欄內係記載「張貼耐火陶瓷」,而未特別標註係「張貼耐火陶片」或「張貼耐火陶棉」,原告主張於訂約時明確約定應張貼耐火陶片,惟既係訂約時所約明,自無不明定於契約書文字或規格中之理,反觀兩造合約主文對燃燒室應張貼耐火陶瓷片一節並無明文,自難認被告負有交付張貼耐火陶片之燃燒室之義務。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設備欠缺設計圖中之「進料前風箱

」,惟所提出之設計圖並非兩造於於98年12月28日簽訂瀝青再生設備買賣合約書時所附之設計圖,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100年1月11日期日所提出之合約書原本則將該設計圖與合約書主文、規格書、仕樣書等裝訂在一起,惟並非簽約當時即被裝訂在一起,且無騎縫章。原告另於100年5月31日期日所提出之規格書後裝訂之設計圖右下方標記「納入先(customer)(台灣)弼聖實業(股)」,與100年1月11日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則係將「弼聖實業(股)」等字樣以立可白塗去,亦不相同;且設計圖上日期均為2008.08.29(民國97年),時間尚在兩造簽訂買賣合約之前一年以上,即兩造締約過程中或締約後曾提供供參考,亦難認為該設計圖即屬兩造買賣合約標的之內容。

四、綜合前述,本件無難認被告公司有滾筒乾燥機機台B等設備之給付義務,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359條之價金減少請求權,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備位請求被告如備位聲明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交付買賣標的物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