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78號原 告 邱信雄被 告 清水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鄧明亮訴訟代理人 洪啟東
蕭廷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詳見原告歷次書狀):
㈠、被告執行重測測量台中縣○○鎮○○○段246-8-37等地號土地,行政程序認事用法有違失,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違反土地法、地籍測量法、土地複丈法及建築法等配套措施,且本應以原告房屋樑柱牆壁厚度轉角邊緣點為基準點測量,惟被告重測前未將現場勘驗詳細,又蓄意以室內牆壁中心測量製作成果圖實施重測,致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紫雲段740地號土地)與鄰人所有之同段246-3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紫雲段741地號,已異動為紫雲段741-1、-2、-3、-4、-5等地號土地)間3尺寬51尺長之防火巷(下稱系爭防火巷土地)被硬拗掉、滅失掉。
㈡、另同段246-8地號土地於重測測量後被挪移到同段246-38地號土地;再者,同段247-24地號(重測後為紫雲段754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70平方尺,為何重測測量及徵收道路後剩42平方公尺,經過十多年後假藉分割他人土地為理由,再增加28平方公尺,又再回復原來的70平方公尺,此部分應是被告將原告之系爭防火巷土地故意偏移測入同段246-38地號土地上。
㈢、原告之父早已買下同段246-7地號(重測後為紫雲段744地號)等5筆土地,是屬於北方部分位置,為何於55年中又要向訴外人蔡錫金再購買同段246-7地號土地,惟原告之前已取得此土地之所有權,為何挪移到訴外人蔡錫金之土地上,且訴外人蔡錫金之土地係在原告土地之南方位置,不應該再向其購買才對,又後來訴外人蔡賜金欲新建房屋前,向被告申請將原告之一筆同段246-22地號土地有52平方公尺送法院判決塗銷掉等語,爰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土地。
㈣、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3尺寬51尺長之土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認定而發生指界不一致者,應由到場之共有人自行協議後於7日內認定之。其未能於期限內協議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2、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及第5點所明定。
㈡○○○鎮○○段西勢小段246-8、246-37、246-1、246-5、24
6-7、246-9、246-38、247-24等地號土地為73年度台中縣清水鎮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經調閱被告保留73年度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記載界址,土地權利人指界一致,並無界址爭議情事,依序重測後為紫雲段742、740、
699、394、744、706、741、754等地號,皆依重測相關法令辦理,實無違失。
㈢、原告質疑西勢小段246-3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紫雲段740地號土地)與西勢小段246-3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紫雲段741地號,已異動為紫雲段741-1、-2、-3、-4、-5等地號土地)間之防火巷被硬拗掉、滅失掉,經調閱被告保留複丈圖(前經鈞院93年8月5日中院清沙簡民遠沙簡422字第1524號函)測量結果記載紫雲段741-2地號上之建物牆壁外緣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㈣、原告質疑西勢小段246-8地號位置被挪移到246-38地號土地,經查西勢小段246-8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記載依臺中縣政府63年2月10日府孟地價字第15867號函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預定地逕為分割登記,分割出西勢小段246-38地號,並非原告所稱被挪移至西勢小段246-38地號。
㈤、原告質疑西勢小段247-24地號土地(重測後紫雲段754地號),原登記面積為70平方尺,為何重測測量及徵收道路後剩42平方公尺,經過拾多年後假藉分割他人土地為理由,再增加28平方公尺,又回復70平方公尺等語,經查紫雲段754地號土地係於84年間因判決分割,分割出紫雲段754-1地號土地面積為28平方公尺,亦非原告所稱被動手腳所失去之防火巷。
㈥、原告質疑西勢小段246-22地號土地有52平方公尺送法院判決塗銷乙節,經查西勢小段246-2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係於71年5月25日清字12795號依據法院判決塗銷登記,至於法院判決內容之登記案件因已逾保存年限,該登記案件已銷毀。
㈦、「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線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5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應另循司法審判以資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狀及嗣後提出之民事起訴補續狀(一)均未記載訴之聲明等事項,僅記載其乃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尺寬51尺長之土地防火巷等語,本院爰依法行使闡明並於99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收受後,原告再於同年11月8日提出補續狀(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7,490元及其本息等語,然亦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依據,本院乃於99年11月25日審理中再次行使闡明並命原告補正,原告確認其乃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其民事起訴補續狀(一)所記載3尺寬51尺長之土地,並非請求被告返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以下),本院爰依原告之確認後之聲明等情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雖以其所提歷次書狀等主張及所檢附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3月3日書函、91年6月5日書函、鑑定書、鑑定圖、台中縣政府函、照片5張、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紫雲段
754、754-1土地登記簿、賣契本契等、土地增值稅聯單、土地登記總簿節本、地價稅繳納通知單、土地登記通知書、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所有權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剪報七則、原告之地籍調查表、原告所有之紫雲段74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未興建前照片3張暨興建後照片3張、掛號函件執據、臨時營造執造、營造執照、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3份、84年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台中縣政府91年12月9日函、91年之鑑定圖、訴外人楊寬志之83年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246-37、246-38地號之土地登記簿等證據資料為證(詳見歷次書狀及陳述),據以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防火巷土地予原告。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或應負返還土地責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其得請求他人返還土地之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若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防火巷土地予原告,自應證明原告為系爭防火巷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現為無權占有人。惟被告業已否認占有原告所有系爭防火巷土地,且依原告所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觀之,被告顯非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防火巷土地,顯屬無據。
㈢、再依被告所提○○○鎮○○段740、741、742、744、745 、
747、754、706、699、486、752、394地號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附件一)○○○鎮○○段西勢小段246-37、246-
38、246-8、246-7、246-28、246-34、247-24、246-9、246-1、246-22、246-33、246-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人工登記簿,附件二)○○○鎮○○段740、741、741-1、-2、-3、-4、-5、742、742-1、-2、-3、-4、744、745、746、706、706-3、754、754-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人工登記簿)及電子謄本各乙份(附件三)○○○鎮○○段○○○○號土地法院囑託複丈圖影本乙份(附件四);紫雲段740等地號(重測後)地籍圖謄本乙份(附件五)○○○鎮○○段西勢小段246-37等地號(重測前)土地地籍圖謄本乙份(附件六)等證據資料觀之,被告辯稱其於上開土地之重測測量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尚非無稽;原告雖主張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發生時間為從被告70幾年重測測量時,惟其並未就被告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加以積極舉證證明,且從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及主張之原理原則,亦均無從證明被告負有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屬有據,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再佐以原告曾以訴外人楊寬志占用其所有土地,請求判命訴外人楊寬志拆屋還地等,亦經本院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駁回其起訴確定,此有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2號、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足參。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其歷次書狀所提之主張、證據、原則等資料,訴請被告返還原告3尺寬51尺長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