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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81號原 告 林振廷

陳碧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 告 許景琦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林溢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伍拾萬股(每股面額新臺幣壹拾元),依附表所示內容分別背書轉讓登記為原告林振廷、陳碧真所有,並交付該股票予原告林振廷、陳碧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1日與訴外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御康公司)及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由原告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135之71、135之74、135之114、135之115及135之182地號等五筆土地,由御康公司辦理規劃興建醫院大樓等土地開發事宜,上開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御康公司)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在4000萬元範圍內增資,乙(原告)丙方(被告)無須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等語,御康公司及被告並出具3000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擔保御康公司及被告履行前揭所定之義務。其後被告為確保原告權益,另出具承諾書,內容為:「茲因92年7月11日訂立之合作協議書,立承諾書人丙方許景琦保證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6000萬元範圍內,乙方林振廷、陳碧真無需繳納增資款,由丙方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並出具本票500萬元予乙方作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丙方…」等語。嗣維新醫院經主管機關核准開業,三方對於御康公司應移轉予原告之股權如何計算發生爭議,原告遂行使前開3000萬元之違約金本票,御康公司及被告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鈞院95年度重訴字5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確定,並採御康公司主張即原告所佔股權僅為御康公司實收資本4000萬元中之25%,認定御康公司應移轉之股權為100萬股。

原告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已據此對御康公司提起移轉股權訴訟(即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移轉股權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御康公司同意將該100萬股移轉交付予原告。再者,維新醫院於94年10月27日開業時,御康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億元,實收資本額為6000萬元,目前實收資本已達8000萬元。故原告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於99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依承諾書內容,將御康公司之股份50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股票,然被告迄未履行移轉該股權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御康公司5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依附表所示內容背書轉讓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交付該股票予原告。

二、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承諾書屬無名契約,其性質應為原告與被告於92年7月11日與御康公司三方所立之合作協議書之附屬契約,故在解釋承諾書之內容時,應參照前開合作協議書內容,是被告既承諾保證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6000萬元範圍內,原告無須繳納增資款,由被告負責籌款增資,則被告即負有於「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6000萬元範圍內,由被告負責為原告籌款增資」及「使原告取得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6000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五股份」(即150萬股)之義務。是被告抗辯應先由原告提出認股之表示,被告方有為其籌款增資之義務,且前揭義務僅為金錢債務,並非使原告取得股份之義務云云,顯屬無稽。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作協議書,原係御康公司保證在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4000萬元範圍內,原告無需繳納增資款。嗣原告認為依上開協議內容計算,原告取得股份之面額為1000萬元,似嫌不足,而要求被告追加金額至6000萬元範圍內,原告仍取得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無需繳納增資款項,並由被告負責籌款增資。是被告並非負有移轉股份或交付股票之義務,而係御康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原告認股後,該應行繳納之增資款項(在資本額4000萬到6000萬之增資,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面額應為500萬元),由被告負責籌款繳納。基此,依承諾書約定,被告只負有代為繳納增資款之義務,此項債務為金錢債務,而非使其取得股份之義務,是以,原告首應證明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4000萬元至6000萬元間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時,原告已有認股之行為,其繳納增資款之義務,始應由被告負責籌款繳納。再者,原告於95年5月間,持系爭承諾書所戴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有鈞院95年度票字第17847號民事裁定可稽。該裁定載明其聲請意旨經提示後尚有5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顯然原告於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時,亦認為依承諾書之約定,被告只有負擔代為繳納增資款之義務而已,原告既已對被告取得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該金錢債權未獲清償或滿足,乃原告進一步聲請開始強制執行與否之問題,並不能因為原告自己之算計或怠惰,而使其取得金錢債權及股權移轉之雙重權利,退步言之,在原告未撤銷該裁定且返還本票之情形下,被告更無移轉股份,交付股票之義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訴外人御康公司與被告三方前於92年7月11日簽立合

作協議書,並於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4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提供:臺中市○區○○○段135之71號、135之74號、135之114號、135之115號及135之182號等五筆土地(面積502平方公尺)及88中工建建字第1624號建照,由甲方(指訴外人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甲方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萬元(在4000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無須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㈡被告於92年7月11日另出具承諾書:「茲因92年7月11日訂立

之合作協議書,立承諾書人丙方許景琦保證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6000萬元範圍內,乙方林振廷、陳碧真無需繳納增資款,由丙方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並出具本票500萬元予乙方作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丙方,…」。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就御康公司於實收資本額4000萬元至6000萬元增資部分,移轉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即御康公司股份50萬股,每股面額10元),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與訴外人御康公司及被告三方於92年7月11日簽立合

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臺中市○區○○○段135之71號、135之74號、135之114號、135之115號及135之182號等五筆土地,予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御康公司則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於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萬元,在4000萬元範圍內增資,原告無須繳納增資款。且御康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兩造於同日另簽立承諾書,由被告保證原告於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6000萬元範圍內,原告無需繳納增資款,由被告負責籌款增資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

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應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即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即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御康公司股份50萬股背書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名下,並交付該股票予原告2人。觀諸兩造於92年7月11日除與訴外人御康公司簽立前開合作協議書外,該日兩造亦另簽立承諾書等情,是本件在探究兩造間契約之真意,若僅以系爭承諾書之記載論斷,不無偏頗之虞,是兩造間交易之真意究竟為何,自應將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納入一併解釋。然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及承諾書之記載:「甲方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萬元(在4000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無須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系爭承諾書明載:「茲因92年7月11日訂立之合作協議書,立承諾書人丙方許景琦保證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6000萬元範圍內,乙方林振廷、陳碧真無需繳納增資款,由丙方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並出具本票500萬元予乙方作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丙方,…」等語。足徵系爭承諾書中並無記載要求原告應先提出認股之表示,且被告顯已就御康公司於實收資本額4000萬元至6000萬元之增資部分保證原告無需繳納增資款即可取得增資部分之股份,即該部分金額亦由被告負責籌款,是御康公司之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既已逾6000萬元,則被告自有使原告另取得御康公司實收資本額4000萬元至6000萬元間增資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之義務。此亦經被告於另案(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審理時自承:「…林振廷、陳碧真找我到他辦公室,告訴我說雖然在幾天前的協議書是保障他1000萬元的股份,但是他們很不甘願,希望我再保障幫他們繳500萬元面額的股份,實收資本額如果到達6000萬元的話他也能保有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我個人也承諾我會給50萬股的部分,…」等語(該卷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至於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辯稱:其僅負責代為繳納增資款,而前提原告須先證明其已有認股行為云云,顯與其於另案(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審理時到庭所述內容不符,亦與系爭承諾書之記載內涵有落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㈢另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查兩造間系爭承諾書記載:「…由丙方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並出具本票500萬元予乙方(指原告)作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丙方,特立承諾書為憑。」等語,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移轉並交付系爭股份之義務,與原告返還系爭500萬元本票之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另辯稱因原告之算計致其取得雙重權力云云,尚乏憑據,殊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義之御康公司50萬股,背書轉讓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交付該股票予原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御康公司5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依附表所示內容背書轉讓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交付該股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門附表┌────┬─────┬──────┬────────┬────────┬──┐│原登記 │ 應移轉之 │面額(新臺幣│應背書轉讓登記予│應背書轉讓登記予│備註││股 東 │ 股份總數 │:元) │原告林振廷股數 │原告陳碧貞股數 │ │├────┼─────┼──────┼────────┼────────┼──┤│許景琦 │ 50萬股 │每股10元,合│ 25萬股 │ 25萬股 │ ││ │ │計500萬元。 │ │ │ │└────┴─────┴──────┴────────┴────────┴──┘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
裁判日期:201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