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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86號原 告 陳金隆

陳金吉陳金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肆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貳元,餘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零肆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所訂立之耕地租約,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簽訂,坐落台中縣○○鎮○○段第262、263、264地號土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訴外人台中縣政府於民國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重劃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公告期間自93年11月5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共計30日。因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被告即於94年11月16日以府財產字第0940223285號函通知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並表示「為配合台中縣政府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本府(即被告)經管坐落台中縣○○鎮○○段等重劃區內之縣有土地,請轉知貴場場員,因區內土地即將施工,即日起勿再種植農林作物,以免損及收成或遭依法追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補償金,本件被告自重劃計畫書之公告確定時(93年12月7日),即應確實奉行國家保護農民之政策,踐行補償措施。

自重劃機關台中縣政府於94年1月18日命令禁止在重劃區內土地耕作,剝奪原告耕作權起,原告之損害於此即已發生,被告遲至99年4月16日始發放補償金11,778,176元,自屬遲延給付,並為不完全之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33條及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月18日起至99年4月16日止之遲延利息,因已逾5年,僅請求5年之利息計2,944,544元(計算式:11,778,176元×5%×5年=2,944,54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給付補償金者,為承辦市地重劃之機關,並非土地出租人,此觀該2條文所得請領之補償金者,亦包含出租人在內可明。故應給付補償金者,為承辦市地重劃之台中縣政府,並非被告。又於97年6月4日,被告亦表示「自重劃土地交付,達可標售狀態起2年內予以補償」及台中縣政府於98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辦理土地交接,故原告取得請求補償金權利之時點應以台中縣政府交付土地於被告時起算,故原告主張遲延利息計算期間(94年1月18日起至99年4月16日止)有誤,且被告於99年4月16日已將補償金全數給付原告,應無遲延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所訂立之耕地租約,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簽訂,坐落台中縣○○鎮○○段第262、263、264地號土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

(二)訴外人台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重劃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公告期間自93年11月5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共計30日。

(三)因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被告即於94年11月16日以府財產字第0940223285號函通知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並表示「為配合台中縣政府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本府(即被告)經管坐落台中縣○○鎮○○段等重劃區內之縣有土地,請轉知貴場場員,因區內土地即將施工,即日起勿再種植農林作物,以免損及收成或遭依法追究」。

(四)由於系爭耕地於重劃後已無法進行耕作,被告於99年4月16日就耕地補償金部分,發放11,778,176元予原告。

(五)原告就補償金及遲延利息曾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14121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98年9月16日收受,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嗣因原告未繳費,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有耕地補償金所生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所訂立之耕地租約,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簽訂,坐落台中縣○○鎮○○段第262、263、264地號土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訴外人台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重劃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公告期間自93年11月5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共計30日,因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被告即於94年11月16日以府財產字第0940223285號函通知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並表示「為配合台中縣政府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本府(即被告)經管坐落台中縣○○鎮○○段等重劃區內之縣有土地,請轉知貴場場員,因區內土地即將施工,即日起勿再種植農林作物,以免損及收成或遭依法追究,由於系爭耕地於重劃後已無法進行耕作,被告於99年4月16日就耕地補償金部分,發放11,778,176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有原告提出之臺中縣政府93年11月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彰化縣政府94年11月16日府財產字第0940223285號函、臺中縣政府95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95年10月3日府財產字第0950193873號函、臺中縣政府98年12月21日府地劃字第0980387585號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給付補償金者,為承辦市地重劃之機關,並非土地出租人,此觀該2條文所得請領之補償金者,亦包含出租人在內可明,應給付補償金者,為承辦市地重劃之台中縣政府,並非被告云云。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乃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3分之2,承租人領取3分之1;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重劃會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3分之2,承租人領取3分之1,並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及通知當事人。是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乃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重劃後之處理為規定,本件並非自辦市地重劃,已不適用該規定。再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均係就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為規定,與本件被告係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並不相同,本件自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亦明本件補償金之請求權人乃為承租人之原告,其義務人則為出租人之被告。被告以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本件抗辯應給付補償金者為承辦市地重劃之台中縣政府,並非被告云云,即於法未合,並無所據。

(二)次按雖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係遲延利息之給付,並非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原告併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即有未合。

(三)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即令被上訴人於29年2月攜款償本,係屬實在,但如被上訴人欠有利穀未償,而未於攜款償本之時一併實行提出,即不能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31年上字第33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知如被告就本件補償金之給付,負有遲延責任,並未就遲延利息一併提出,即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同法第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兩造就被告是否有遲延給付之爭執。原告雖主張自重劃機關台中縣政府於94年1月18日命令禁止在重劃區內土地耕作時起算;被告則抗辯被告表示自重劃土地交付,達可標售狀態起2年內予以補償,台中縣政府於98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辦理土地交接,被告於99年4月16日已將補償金全數給付原告,應無遲延責任云云,被告並提出臺中縣政府97年6月9日府地劃字第0970149444號、98年5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80145199號函為證。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有明文。是被告有無給付遲延,自應依民法第229條之規定。再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僅規定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之補償,並未規定其給付期限。是本件補償金之給付核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雖依被告提出上開臺中縣政府97年6月9日府地劃字第0970149444號、98年5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80145199號函所示,固載有:「彰化縣政府表示:自重劃土地交付,達可標售狀態起2年內予以補償」及「有關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台端所有市鎮南59─0、北段4─0等地號土地,訂於98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辦理土地交接」等內容,固亦有上開函在卷可憑。然該期限既係被告一方之意思表示,自無從拘束原告。兩造上開給付期限之主張及抗辯即均無可採。而查原告就補償金及遲延利息曾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14121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98年9月16日收受,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嗣因原告未繳費,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事實,業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屆滿日起負遲延責任,即自98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如前述,被告已於99年4月16日將補償金全數給付原告,被告遲延責任即應計算至99年4月15日止。是被告應就98年9月17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共計211日,負擔補償金11,778,176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340,438元{11,778,176元×5%×211/365=340,43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延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謂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亦著有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不得再就本件遲延利息請求支付遲延利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33條及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月18日起至99年4月16日止之遲延利息,因已逾5年,僅請求5年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9月17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補償金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340,4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裁判案由:補償金遲延利息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