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89號原 告 王柯呈淑

何柯錦雀柯秋梨遺產管理人周坤德柯素晴柯周春蓮柯棟樑柯劭臻柯素雲黃若谷黃婷婷林黃宜萱黃若石柯基生黃三和黃靜嫻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懿珍兼上十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進成共 同複 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原 告 柯定宏遺產管理人蔡易餘律師(即柯定宏之承受訴

訟人)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林子傑郭思妘張維真被 告 曾晉裕(即曾春貴之承受訴訟人)

蔡永松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蔡盧素惠 住臺中市○○○路○段○○○巷○○弄○號

陳寶文張清福莊碧瑩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被 告 陳振盛上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林月圓訴訟代理人 陳俍印複 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被 告 林張春蘭

張清旺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張清福 住臺中市○區○○路○○○○號被 告 張春香

曾育慈朱坤勝賴嘉綾上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賴瑞洲

裴金雪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賴瑞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六月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分歸陳寶文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分歸朱坤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分歸莊碧瑩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分歸陳振盛取得;編號D2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分歸陳振盛取得;編號D3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陳振盛取得;編號D4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陳振盛取得;編號D5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分歸陳振盛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九七平方公尺,分歸曾晉裕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蔡永松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賴嘉綾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分歸林張春蘭、張清旺、張春香、張清福、曾育慈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分歸曾晉裕、蔡永松、陳振盛、陳寶文、林張春蘭、張清旺、張春香、張清福、曾育慈、莊碧瑩、朱坤勝、賴嘉綾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旱溪段三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旱溪段三五二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有關主文第一項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曾晉裕、蔡永松、陳振盛、陳寶文、林張春蘭、張清旺、張春香、張清福、曾育慈、莊碧瑩、朱坤勝、賴嘉綾應各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補償王柯呈淑、何柯錦雀、柯秋梨遺產管理人周坤德、柯素晴、柯周春蓮、柯棟樑、柯劭臻、柯定宏遺產管理人蔡易餘律師、柯素雲、柯進成、黃若谷、黃婷婷、林黃宜萱、黃若石、柯基生、黃三和、黃靜嫻。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旱溪段三五二、三五二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朱坤勝、賴嘉綾、林張春蘭、張春香、曾育慈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定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曾春貴、柯定宏原為本件被告,嗣分別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0年4月11日、100年7月13日死亡,曾春貴繼承人為其子即被告曾晉裕,柯定宏繼承人則均拋棄繼承,而曾春貴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52地號土地)及同段352-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5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繼承登記在被告曾晉裕名下,柯定宏部分則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以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53號民事裁定選任蔡易餘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此有原告提出系爭352、352-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曾春貴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本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53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28頁、本院卷二第23頁、第100頁、第166頁),是原告分別於100年5月3日、101年8月9日具狀就曾春貴、柯定宏部分聲明由被告曾晉裕、遺產管理人蔡易餘律師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賴慶安為被告,然因該被告賴慶案就系爭352、35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在訴訟中已由被告賴嘉綾所拍定買受,自無需再將賴慶安列為被告,原告因而於本院103 年7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賴慶安部分訴訟(見本院卷五第5 頁背面),依前開說明,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352、35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1.5 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其餘部分土地由被告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8頁),嗣經當事人間買受應有部分,及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測量,並經兩造當庭同意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6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五第73頁,即附圖一)為據等情,原告於100 年3月7日以民事分割方案報狀及本院10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將上開聲明更正為「兩造共有系爭352、351地號土地,請求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一,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更正報告書方案一所列金額補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本院卷五第71頁、第73頁、第76頁至第88頁、第154頁至第159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陳述意旨:

(一)原告主張:

1.兩造共有系爭352、352-1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經本院審理及至現場履勘後,發現系爭土地上已遭被告蓋滿房屋,中間有供被告通行之道路,被告亦表示無分割與原告之可能性,原告受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請求將原告就原物之應有部分全數分配與被告,即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寶文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坤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碧瑩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盛取得;編號D2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盛取得;編號D3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盛取得;編號D4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盛取得;編號D5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盛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晉裕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永松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5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嘉綾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張春蘭、張清旺、張春香、張清福、曾育慈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15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晉裕、蔡永松、陳振盛、陳寶文、林張春蘭、張清旺、張春香、張清福、曾育慈、莊碧瑩、朱坤勝、賴嘉綾共有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晉裕、蔡永松、陳振盛、陳寶文、林張春蘭、張清旺、張春香、張清福、曾育慈、莊碧瑩、朱坤勝、賴嘉綾共有取得(下稱分割方案一),再依原告就系爭352、352-1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依估價師事務所103年8月18日華估字第81504-2號鑑定更正報告書及103年11月11日華估字第80954-K號函所示(下稱系爭鑑定書)方案一所列金額補償原告(見本院卷五第76頁至第88頁、第154頁至第159頁)。

2.原告等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3.並聲明:請求准予如分割方案一,並依系爭鑑定書所列方案一補償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曾晉裕、蔡永松、陳振盛、陳寶文、張清旺、張清福、莊碧瑩、朱坤勝、賴嘉綾則以(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1頁):

1.兩造間就系爭352、352-1地號土地雖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系爭土地上目前左邊有6 間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右邊有7 間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數十年來均由被告等13人分別實際佔有使用,至於中間位置約為3 米寬部分則供通行道路使用,以對外出入。又原告之最原始之共同前手先後將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等13人之原始前手使其等實際占有使用不等面積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中間約3米寬部分供作通行道路使用,而保留此部分應有部分,因此,原告數十年來根本未曾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前開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地上建物實際占有使用狀態等客觀經過歷程之說明,應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系爭土地中間位置該約3 米寬供為通行道路使用之部分,故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而應駁回其訴訟。

2.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非不能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考量系爭土地數十年來至今係由被告等13人分別所有13間建物實際占有使用大部分土地面積,並以其餘面積即中間寬約3 公尺部份供作通行道路使用,等同實質上早已由被告等13人全部共用狀態,原告則僅有形式上應有部分登記權利而已,實質上可謂無使用權利本質,且參酌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1 款但書、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並斟酌分割後土地應得予指定適當建築線及符合建地最小建築面積等法令要求及限制為前提條件,應將系爭土地按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建物所占實際使用之坐落基地範圍分割於被告等人,同時將中間位置約3 米寬供通行道路使用範圍由被告等人維持共有,而以金錢(應按相當於道路用地之價格計算,較為合理)補償原告。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等人按其比例負擔。

(三)被告曾晉裕、蔡永松、陳振盛、陳寶文、張清福、莊碧瑩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廖志堯律師為被告等答辯則以:

1.依臺中市政府99年11月17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可知系爭352 地號土地使用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又系爭352-1 地號土地經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現況為道路使用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至2號部分使用,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

101 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及共有土地為建地分割時,應以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得單獨申請建築使用,始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另道路依其性質不宜分割,且無法使使用分區不同之建地合併分割之理,是兩造共有之系爭35

2、352-1地號土地不宜合併分割,原告訴請上開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不合。

2.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6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分割後無法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訂之最小建築面積之限制,而屬無法獨立申請建築使用之畸零地情形,應有再加調整本件此部分分割方式之必要。

3.系爭352-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應由兩造維持共有。

4.被告曾晉裕、蔡永松、陳振盛、張清福主張系爭352 地號土地分割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6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且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寶文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坤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碧瑩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盛取得;編號D2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盛取得;編號D3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盛取得;編號D4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盛取得;編號D5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盛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晉裕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永松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5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嘉綾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張春蘭、張清旺、張春香、張清福、曾育慈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15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晉裕、蔡永松、陳振盛、陳寶文、林張春蘭、張清旺、張春香、張清福、曾育慈、莊碧瑩、朱坤勝、賴嘉綾共有取得(下稱分割方案二),並依系爭鑑定書所示方案二所列金額補償原告(即附表二,見本院卷五第76頁至第88頁、第154頁至第159頁)。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等人按其比例負擔。

(四)被告陳寶文、莊碧瑩復以:

1.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4月9日中市00000000000

000 號函,表示不論依分割方案一或二,編號A、B、C均為面寬不足之畸零地,故需合併建築使用。又被告朱坤勝雖分得編號B,然早已未在其上建物居住生活,考量其返回編號B所在之建物居住生活可能性不高,為促進土地利用起見,並參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朱坤勝所分得編號B部分,40平方公尺之土地,平均分由被告陳寶文、莊碧瑩各別取得20平方公尺土地,並將編號B部分之分割價值即估價師事務所建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1,197,398元,由被告陳寶文、莊碧瑩平均分擔各554,709元與原共有人即被告朱坤勝,並就此部分各給付原告全體43,991元。

2.被告陳寶文、莊碧瑩以金錢補償被告朱坤勝後,被告朱坤勝完全退出系爭352地號土地,故保留作為5米寬私設巷道及公共排水溝渠使用之編號J 部分,應由系爭35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除被告朱坤勝外其餘被告等人維持共有。為此,提出分割方案三(即附圖三)。

(五)被告賴嘉綾則以:

1.系爭第352-1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不應由被告全體共有,而應由兩造全體共有。同意採分割方案二,並依系爭鑑定書所示方案二所列金額補償原告(即附表二)。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等人按其比例負擔。

(六)被告林張春蘭、張春香、張清旺、張清福另以:其等同意與被告曾育慈就系爭352、35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後仍維持公同共有。

(七)被告曾育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65頁背面至第167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352、352-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2.系爭352地號土地係屬臺中市政府92年12月30日府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編定「第二種住宅區」、系爭352-1地號土地係屬臺中市政府63 年10月12日府工都字第55594號編定為「道路用地」,上開2 筆土地部分為非臺中市政府開闢之既有道路(見本院卷一第61頁之臺中市政府99年11月17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3.原告王柯呈淑、何柯錦雀、柯秋梨遺產管理人周坤德、柯素晴、柯周春蓮、柯棟樑、柯劭臻、柯定宏遺產管理人蔡易餘律師、柯素雲、柯進成、黃若谷、黃婷婷、林黃宜萱、黃若石、柯基生、黃三和、黃靜嫻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4.被告林張春蘭、張清旺、張春香、張清福、曾育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共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5.系爭352 地號土地遭被告等人蓋滿房屋,中間供被告等人通行之道路。

6.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3月21日華估字第80954-A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1)如附件2-1 即分割方案一,係依現況修正而得,其優點為編號A、B、C保有各自門面,依其持分面積向後分割(延伸),如此則A、B、C側邊之牆壁將有打除重建之情,但編號

D、E、F、G、H、I 將維持現有房舍不須打除。編號D-1、D-2、D-3、D-4 之分割系應共有人陳振盛之請求而分配。

陳振盛言其有四位子女,可否將其現有持分面積分割4 份,由於其請求並不影響其他人之分配,故有將D分成4份之情形。

(2)如附件2-2即分割方案二,係將編號A、B、C分配於計畫巷道,使其將來284 巷巷道打通時得以重建面臨巷道,而非面臨弄內,土地價值當有提升作用,但因方案二屬於被告陳寶文提出,繳費人即原告柯劭臻律師等人不願繳交,而被告陳寶文則無力一人獨立繳交,故本方案先予擱置,暫不鑑價,等候貴院通知再行補鑑。

7.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1月28日華估字第80954-

D 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頁):

(1)分割方案一如經兩造當事人同意採納,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面臨建築線。

(2)分割方案一各編號均有符合最小建築面積(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住○區○○○路寬佔7 公尺以下、最小寬度3米1最小深度12米、則面積36平方公尺),惟編號A、B、C之間牆壁須打除,方得建築,意即編號A、B、C 上之現有房屋須打除始得重新建築。理由為顧及編號A 因建築房屋大部分位於系爭352-1地號土地,系爭352-1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即編號K,而編號K仍為全體共有人所有,日後若開闢道路編號A之房屋將所剩無幾約15-20平方公尺,不符合最小建築面積。

(3)將來可以辦理分割登記。

(4)如附件1-1 地籍套繪成果圖(現況位置圖)斜線部分為現有房屋建築位置,H 南方保留水溝地係因該水溝地為既存事實,不可廢除。而編號N則已越界建築於臨地,由圖面(附件2-1,附件1-1編號N即附件2-1編號I,二者位置相同)顯示編號I 南方之排水溝位於368-74地號,並未位於土地內,故無於編號I 內另劃設保留水溝之必要,理由為,現行編號I 南方既有水溝行走於368-74地號,任何變更既有水溝都有觸犯水土保持法之可能,而該水溝目前具排水功能368-74地號所有權人並無異議,況系爭352 地號內道路編號J於分割後皆應於巷道兩側留設排水溝,故無於編號I之南方留設排水溝之必要,且該排水方向由東向西,因此也需考量水溝銜接之可能,而該銜接卻於鄰地368-74地號內施行,並非安適。

8.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年6月28日中市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47頁):

(1)系爭352-1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系爭35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北側臨接6 公尺計畫道路,另查本府72年2062 號建築執造案內指示圖(詳後附件),南側有0.9至1.5公尺現有通路,且基地內有4公尺現有巷道,本案係坐落於免申請建築線指示地區範圍,惟基地如有臨接尚未開闢之計畫道路及現有巷道,仍應依規定申請指示(定)建築線。

(2)另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列」第4 條規定:一般建築用地○住○區○○○路寬7 公尺以下,建築基地最小寬度須達3公尺1最小深度須達12公尺,方可單獨建築。

9.臺中市東區區公所102年9月16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98頁):系爭352-1地號土地現況為南京東路一段284巷1號至2號,作為道路及部分私有土地使用。

10.被告曾晉裕、蔡永松、陳振盛、陳寶文、張清旺、莊碧瑩、賴嘉綾103年2月10日(更改水溝寬)同意書(見本院卷四第105頁):同意更改水溝寬度面積如下:位於南方「I」部分旁南方位置水溝更改寬為約30公分。

11.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3月31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36頁):

(1)系爭352 地號土地經查本府核發72年中工建建字第2062號建造執照案內指示圖,352地號基地內有4公尺現有巷道,南側有0.9公尺至1.5公尺現有通路;本案座落於免申請建築線(計畫道路)指示地區範圍,惟本案基地鄰接現有巷道部份,仍應依規定申請指示(定)建築線。

(2)有關現況4 公尺「現有巷道」擬變更為「編號J:5米寬」作為私設巷道乙節,請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實施都市○○○區○○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都發局申請之,都發局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前項異議如有爭議,得由都發局於公告期滿後十四日內送請本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申請廢、改道者,除應檢附廢止巷道、新設巷道位置圖及測量成果圖外,並應通知廢止巷道所臨周邊土地所有權人及出具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現有巷避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開闢通行並辨理變更地目為道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得申請廢止原巷道。」規定辦理後,得依法申請指示(定)建築線,再依核准廢道後申請基地現況辦理建造執照作為私設巷道。

12.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4月9日中市0000000000000

0 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41頁):

(1)查有關私設通路之寬度部份,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辦理(如附件),惟J 部分因內含4米現有巷道「詳本局103年3月31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二)」,查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之規定,現有巷道之邊界即可作為建築線。

(2)依本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略為:「...所稱畸零地,指本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又同法第4條規定略為:「住宅區其正面臨接7公尺以下之道路,其最小面寬為3 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

」。故有關本案如以」之邊界線為建築線,編號A、B、C3筆土地皆為面寬不足之畸零地,故需合併建築使用。

13.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一、分割方案二均同意以(修正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見本院卷五第73頁)。

14.兩造主張之分割分案一、分割方案二之增減差額分析表如系爭鑑定書所載(見本院卷五第76頁至第88頁、第154頁至第159頁)。

15.估價師持分價值是以土地總價除以各人持分(請以持分價值表的原持分子與原持分母計算)計算得出(見本院卷五第106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系爭352、352-1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69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並參前揭條文98年1 月23日修正理由謂:「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6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適當,法院本有斟酌之權,故法院為裁判時,得斟酌具體情形,認為合併分割不適當者,則不為合併分割而仍分別分割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52、352-1地號土地相鄰,且系爭352、35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法就系爭2 筆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請求合併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352、352-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28頁),然查,系爭2筆土地雖地目均為田,惟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年6月28日中市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

9 月14日府授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47頁、第197頁),可知系爭352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系爭352-1 地號土地之土地○○○區○○道路用地」,且系爭352-1 地號土地係經臺中市政府63年10月12日府工都字第55594 號函公告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復經本院於101 年6月7日、103年2月10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本院卷四第81頁至第92頁),是系爭352-1 地號土地雖未經徵收、開闢,仍不影響其具備道路通行性質,又觀諸前揭兩造就共有系爭352、35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雖均有應有部分,惟其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僅為公同共有6分之1,故其應有部分顯未過半數,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就前開主張合併分割之系爭2 筆土地,業已徵得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系爭2 筆土地自無法予以合併分割,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就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分配與被告,並以金額補償原告,則應認原告主張已就系爭2 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自應予以分別分割。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自應考量土地周圍狀況、共有人所有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土地上既有建物存在之狀況、使用情形、對於共有人相鄰之意願、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與利用等,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佔有使用之狀況及欲相鄰使用之意願而分配為原則。經查:

1.系爭2筆土地均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屬都市計畫區內。系爭352-1 地號土地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現況為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建物部分占用,及供作為道路通行使用;系爭352 地號土地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其北側臨系爭352-1 地號土地、其南側則為他人所有同段368-27、368-74地號土地,其上並蓋滿建物,又系爭352 地號土地中間有約3、4公尺現有巷道,將系爭352 地號土地分開成兩半,其上分別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 號、6號、8號、10號、12號、16號、16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弄0號、3號、5號、7號、9號之建物(即附圖四編號A、B、C、D、E、F、G、H、I、

J、K、L、M、N),且其上建物分別為被告陳寶文、朱坤勝、莊碧瑩、陳振盛、曾晉裕、蔡永松、賴嘉綾所有,及林張春蘭、張清旺、張春香、張清福、曾育慈公同共有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鑑定機關測量屬實,有本院101 年6月7日、103年2月10日會同地政機關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年6月28日中市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352 地號土地之臺中市政府72年2062號建築執照案內指示圖影本、鑑定單位所繪製之系352、352-1地號土地地籍套繪成果圖(即附圖四)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本院卷三第147頁至148頁、本院卷四第81頁至第92頁),自堪信實。

2.原告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一,被告曾晉裕、蔡永松、陳振盛、張清福、賴嘉綾則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二,被告陳寶文、莊碧瑩主張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三,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352、352-1地號土地究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公平?茲分述如下:

(1)系爭352地號土地:①原告與被告曾晉裕、蔡永松、陳振盛、張清福、賴嘉綾

主張之分割方案一、二,就系爭352 地號土地部分,均以被告所占用之土地為基準,並以東西向分割線區分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完整,且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均已留系爭352地號土地編號J部分之4 米寬通行道路及南側1台尺寬之水溝預留地,北邊所臨系爭352-1 地號土地則係為計畫道路用地,雖未開通,惟該土地於都市計劃已明確劃分為計畫道路,且現況確屬供道路通行使用而可供往來出入,以利於將來建築、充分利用及對外通行。

②被告陳寶文、莊碧瑩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三,除其等

外,並無其他共有人願以分割方案三為本件分割方案,且被告陳寶文、莊碧瑩於本院101 年6月7日至現場履勘時均稱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之建物(即附圖二編號B部分)為被告朱坤勝所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可知如依被告陳寶文、莊碧瑩之分割方案,勢必有移除或拆除被告朱坤勝所有前揭建物之可能,亦非有利於系爭352 地號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是被告陳寶文、莊碧瑩為其自身利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三,顯非合於系爭352 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利益,自不可採。

(2)系爭352-1地號土地: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查系爭352-1 地號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63年10月12日府工都字第55594 號函公告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在案,有臺中市政府102年9月14日府授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7頁頁),惟上開土地雖劃定為道路用地,然目前尚未經徵收、闢為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本院卷四第81頁至第92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352-1 土地雖經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現在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故原告訴請分割,自應予准許,已如前述。然該筆土地既經臺中市○○○○○道路用地,倘將之分割與共有人單獨取得,則對取得該筆土地之共有人而言,顯不公平,且被告曾晉裕、蔡永松、陳振盛、陳寶文、張清福、莊碧瑩、賴嘉綾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由原共有人保持共有,參以系爭鑑定書亦表示:「系爭352-1 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價值與用途顯著和系爭352 地號土地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頁)。從而,本院認為系爭352 地號土地,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最為允當。

3.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二,對兩造當事人而言,最為公平,並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實為可採。

(三)系爭352 地號土地,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原告: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同法第823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

2.查依「附圖二」(即分割方案二)分割之結果,因原告並無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被告自應依民法自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補償原告,始稱公允。而經本院囑託估價師事務所公司計算若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二」為分割方案,則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為若干時,估價師事務所於系爭鑑定書謂其除參酌市場收益、成本、都市計劃等資料中選擇數個類似之案例,就其差異條件逐項比較,並參考影響系爭二筆土地價值因素與形成之因素:(1)臨街寬度(2)地段座落(3)臨街街寬(4)臨路深度(5)使用效率(6)交通情況(7)里鄰環境(8)發展性等,再以替代原則、深度遞減率作為比較分析,並評估該等土地係整體使用,前地與後地則因貢獻與寄存原則之發生而使價值提高等情,評估如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所示(見本院卷五第158 頁),認依兩造分配前之應有部分折算價值,並計算分配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得出兩造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即有關系爭352 地號土地,被告曾晉裕、蔡永松、陳振盛、陳寶文、林張春蘭、張清旺、張春香、張清福、曾育慈、莊碧瑩、朱坤勝、賴嘉綾應各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補償原告。且附表二應受補償金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之1 第4項規定,就其等依附表二所示之配賦表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依同條第5 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方割二,應屬公允、適當。爰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二,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就系爭352 地號土地分割後金錢補償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暨定兩造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如附表一「旱溪段三五二、三五二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系爭三五二、三五二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編號│ 共有人 │旱溪段352地號土地 │旱溪段352-1地號土地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1 │王柯呈淑、何柯錦雀、│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 │柯秋梨遺產管理人周坤│ │ ││ │德、柯素晴、柯周春蓮│ │ ││ │、柯棟樑、柯劭臻、柯│ │ ││ │定宏遺產管理人蔡易餘│ │ ││ │律師(柯定宏之承受訴│ │ ││ │訟人)、柯素雲、柯進│ │ ││ │成、黃若谷、黃婷婷、│ │ ││ │林黃宜萱、黃若石、柯│ │ ││ │基生、黃三和、黃靜嫻│ │ │├──┼──────────┼─────────┼──────────┤│ 2 │曾晉裕(曾春貴之承受│1170/12348 │1170/12348 ││ │訴訟人) │ │ │├──┼──────────┼─────────┼──────────┤│ 3 │蔡永松 │700/12348 │700/12348 │├──┼──────────┼─────────┼──────────┤│ 4 │陳振盛 │3450/12348 │3450/12348 │├──┼──────────┼─────────┼──────────┤│ 5 │陳寶文 │660/12348 │660/12348 │├──┼──────────┼─────────┼──────────┤│ 6 │林張春蘭、張清旺、張│公同共有1240/12348│公同共有1240/12348 ││ │春香、張清福、曾育慈│ │ │├──┼──────────┼─────────┼──────────┤│ 7 │莊碧瑩 │590/12348 │590/12348 │├──┼──────────┼─────────┼──────────┤│ 8 │朱坤勝 │570/12348 │570/12348 │├──┼──────────┼─────────┼──────────┤│ 9 │賴嘉綾(並於訴訟中拍│1910/12348 │1910/12348 ││ │賣取得賴慶安之原應有│ │ ││ │部分)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