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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國民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0,0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5,447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於原告公司擔任所服務社區之主任職務,乃其竟自96年1月17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利用職務之便,陸續侵占其經手之公款,其侵占之款項計有「楓格紫晶社區」管理費233,195元、「千松富墅社區」管理費28,600元、「新心向榮社區」管理費80,265元、「中港新航道社區」管理費403,387元,以上共計745,447元。經原告查明後,被告已簽認其非法侵占款項之證明,並同意償還該等挪用之款項。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侵占之前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447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擔任所服務社區主任職務之便,自96年1月17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陸續侵占楓格紫晶、千松富墅、新心向榮及中港新航道等社區之管理費共計745,44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認之彙算證明文件、各該社區被侵占之管理費明細資料、收據及台中進化路郵局第218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5,447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