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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05號原 告 金光煥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被 告 謝文為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4日表示其有南投縣○○鄉○○段1、2、48、55、55-1、60、61、61-1、66、109、522號土地,保證可辦過戶及貸款,要原告先寫簡單的「雙方同意書土地買賣」,99年9月6日找代書寫詳細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辦理過戶及貸款,當時被告保證,若9月6日沒辦法成立正式契約及辦理過戶及貸款,上揭支票會返還,原告不疑有詐,兩造簽訂「雙方同意書土地買賣」,被告要求原告交付200萬元定金,原告於99年9月4日當日同時交付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支票號碼AG 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原告事後發現本件買賣標的共11筆土地,其中南投縣○○鄉○○段1、

48、55、55-1、60、61、61-1、66、109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所有權人是中華民國;另同段2、522號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2號土地於84年間經南投地方法院以執孝字第78號查封登記迄今,522地號土地88年間經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原告始知上當受騙,經原告多次催討返還200萬元支票,並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催告返還系爭200萬元支票,惟被告竟故意將系爭200萬元支票交付訴外人顏文基存入其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致原告之系爭200 萬元支票退票,顏文基以請求清償票款為由,聲請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9494號支付命令,使原告之債務增加。系爭買賣契約內容顯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買賣契約自屬無效。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或未成立,被告應返還支票予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之責,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本件被告已無從依民法第348條規定交付上開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據此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已付定金200 萬元,即無不合。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無端背負200萬元之損害,除增加原告之債務,並使原告之信用權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9月4日簽訂之「同意書土地買賣」或有預約之性質,觀乎載有「雙方願意成交上面的內容」、「兩個禮拜之內代書辦理」自明,無論前開係本約或草約,簽訂「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前,被告已充分告知土地現況及買受條件,於本件契約簽訂自無過失,本件國有山坡地保留地之使用權轉讓預約,於一定條件成就或一定期限屆至時,取得土地使用權,並非「以不得給付為契約標的」,不生契約無效問題。本件原告係就同段1、2、48、55、55-1、60、

61 、61-1、66、109、522號土地及地上物有租地造林使用權,當無施用詐術之可能,難認有事後撤銷之問題本件被告已盡說明義務及履行責任,契約之解除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似屬無據。原告違反「雙方願意成交上面的內容」、「兩個禮拜之內代書辦理」規定,經被告催告於10日履行簽約,否則解除系爭契約,原告竟未履行,所付之支票,自不得請求返還。又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支票退票,既無損害,何來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591房屋交易網刊登出售土地之資訊,原告

乃透過網路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將南投縣○○鄉○○段1、2、48、55、55-1、60、61、61-1、66、109 、52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兩造於99年9月4日訂立「雙方同意書土地買賣」(下稱雙方同意書),原告同時交付系爭200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定金,雙方約定於同年月6日至代書處簽訂正式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原告於同年月6日至代書王蔡桃紅處辦理簽約時,始知系爭1、48、55、55-1、60、61、61- 1、66、109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系爭2、522號土地亦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分別為柯明德、余聰明,原告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離開代書之後,被告於車上答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惟嗣後被告將系爭200萬元支票轉讓訴外人顏文基,顏文基並以系爭支票退票為由,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9494號支付命令等情,有雙方同意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支付命令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網路廣告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辯稱:雙方簽訂同意買賣書前,被告已充分告知土地現

況及買受條件,原告方面亦已充分暸解,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證人即代書王蔡桃紅證稱「他們說土地要買賣,…原住民保留地民國50幾年時有將土地使用權利分配給原住民,他們可以依照分配情形去做耕作權或地上權的設定登記,如果取得的他項權利登記之後,5年滿就可以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如果被告要出售土地給原告的話,就必須要由當初列冊的原住民先辦理他項權利的登記,登記滿5年之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後,才能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給買方,因此,只能作私下的買賣交易,沒有辦法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如果不具有原住民身分,縱使向原本登記在案的原住民購買權利,也沒有辦法辦理他項權利及所有權的移轉登記。另外一種變通的辦法就是原本列冊的原住民拋棄權利,再由新的買主出面主張使用權利,我當時有告訴雙方面他們的土地沒有辦理他項權利登記,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被告有表示他要找原住民來辦理這些手續,因為有部分的原住民已經死亡,我有告訴他們這部分還要辦理繼承登記,但是不管用何種方式,都要登記他項權利滿5年之後才能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原告有表示那這樣子時間太久了,我沒有聽到原告說要買不要買,兩造後來就走了,只是被告方面有表示他會去找原住民的繼承人來處理,後來兩造就沒有再來找我了」等語,參以被告自承「我們當初去找的代書就是王蔡桃紅,至於代書怎麼跟原告說的,原告怎麼回答我不清楚,因為我坐在其他地方,原告和代書講完之後就對我說要離開了,不辦了,我當時並沒有問代書,我就跟著原告一起離開,再回來的車上,我說如果不能辦理的話,我票就會還你,我回去問清楚到底能不能辦理,如果不能辦理的話,我票就會還給原告」等語(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簽訂雙方同意書後,共同至代書王蔡桃紅處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代書王蔡桃紅說明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離開,被告仍未完全理解何以無法辦理,向原告表示將再查詢清楚,如確定無法辦理,被告願返還系爭支票。是以被告自無可能於簽訂同意買賣書前,充分告知原告土地現況及買受條件,原告亦無可能於簽訂前充分暸解,被告上揭所辯,洵無可採。被告另辯稱:本件為國有山坡保留地之使用權轉讓預約云云,惟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雙方同意書,其上業已載明土地買賣,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網路廣告亦為出售土地之廣告,並無任何用使用權之記載,且由證人王蔡桃紅之證述,可知兩造土地所有權移轉,被告嗣後所辯,難謂可採。

㈢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稱為「山胞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84年3月22日行政院令修正名稱)第18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要」,此規定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75 號判決可參。第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令限制,而本件被上訴人並不具原住民身分,係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不能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為顯然,惟此項規定乃係在限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關於約定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尚不在限制之內,是兩造間就預期將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契約,雖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惟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即自始客觀的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自始無效,亦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331號判例及65年12月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可參。又如承買人當時係無原住民身分,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若僅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買受人指定,其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76號判決可按)。

㈣系爭11筆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並不具有原住民身分,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不能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至為顯然,兩造於99年9月4日訂立雙方同意書時並未詳查上開情形,已如前述,兩造自無可能約定由原告指定登記與任何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任何約款甚明,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買賣之債權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即自始客觀的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自始無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所訂雙方同意書既屬無效,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惟被告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顏文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200萬元,為被告自承在卷,顏文基則持系爭支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200萬元,致原告受有背負200萬元債務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1-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