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19號
原 告 江廖圓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 告 江連文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 告 江連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江連進、被告江連文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臺中市○○區○○段196、198、203、20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與臺中市○○區○○路2段97巷6號(建號 122)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建物)信託登記與被告二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信託契約為無效,因此兩造信託關係不存在,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惟被告江連文否認之,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是否具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江連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4日與被告江連進、被告江連文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與被告二人。至97年11月19日原告終止被告江連文之信託,並塗銷其所有權登記。被告江連文向當時之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告之終止信託不合法,撤銷終止信託之所有權塗銷登記,而由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回復被告江連文之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雖信託登記為被告二人之名義,但被告二人並未占有,且為管理、處分,實際仍由原告自行管理、處分。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由原告自行繳納,且系爭土地及建物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劉衡修經營鼎壹汽車旅館,劉衡修終止租約約後即由原告自己經營永豐商務會館。況被告江連文以其未占用系爭土地,申請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向被告江連進徵收地價稅,被告江連進收受臺中縣地方稅務局之徵收地價稅函後,亦聲請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向系爭土地、建物之實際使用人及管理人即原告徵收。故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後,被告二人均未管理處分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實際仍由原告自己管理處分。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本件信託係為消極信託,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從而,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二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雖曾主張終止被告江連文之信託,請求雅潭地政事務所
撤銷信託登記,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乃是就是否符合終止信託登記所為之判斷,並非就信託契約登記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判斷,故不能以行政法院判決做為信託契約是否無效之判斷依據。況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即主張原告僅將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被告,被告未管理、使用、處分信託財產,是為消極信託,信託行為無效,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可參。
㈡被告江連進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 27931號偵查
中所稱「他們兩個人年紀大了,沒有收入,當初把這些土地出租之目的,就是收租金來給付他們之生活費、醫藥費及看護費」,係指土地出租之目的,並非指信託之目的;又稱「信託登記之土地及建物出租與劉衡修,係我父親生前出面訂約的,租金是我媽媽親自收取的」,與訴外人劉衡修於該偵查中所稱「92年8月1日、93年8月1日、94年8月1日之租賃契約都是與江永興簽約的」,「支票寫的收租人,就是我給付租金之對象,我是寄到開封街地址」,均可證明被告二人無管理、使用、處分信託財產。
㈢系爭土地及建物自92年起均由訴外人江永興出租與訴外人林
錫銘、劉衡修。原告與被告二人雖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但均由原告與劉衡修成立租賃契約,被告未曾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收取租金交給原告。況兩造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後之地價稅、房屋稅仍均由原告繳納。被告江連文更以其未占用土地,申請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向被告江連進徵收,被告江連進收到臺中縣地方稅務局要向其徵收地價稅函後,其又聲請對土地、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及管理人即原告徵收,故被告二人確實未曾占有土地、管理、處分,為消極信託,所為之系爭信託契約無效。
㈣原告於95年5月4日與被告二人訂立信託契約後,被告二人均
未曾管理、使用、處分信託財產。土地之地價稅及房屋之房屋稅,均由原告自行繳納。被告江連文更以其未占用土地為由,申請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向被告江連進徵收地價稅,被告江連文又於原告起訴後之99年10月12日,以其未占用系爭土地為由,申請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向原告徵收地價稅,原告亦自己自彰化銀行台北分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 137,370元繳納99年之地價稅。被告江連進收受臺中縣地方稅務局之徵收地價稅函後,亦聲請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向土地、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及管理人即原告徵收。若被告江連文有管理、使用、處分信託財產,何以會以其未占有信託財產而申請稅務局向被告江連進課徵?於原告起訴後,被告江連文明知原告主張此事實,被告江連文何會猶申請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向占有信託財產之原告課徵?㈤若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
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則係消極信託,與信託法第 1條之規定不符,不成立信託關係;另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所謂「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受託人無管理、使用、處分信託財產,而仍可成立信託關係者,係指受託人確實有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僅因例如:受託人一時生重病,或短時間出國,致無法管理、使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形而言。系爭土地、建物係由原告出租與訴外人劉衡修經營鼎壹汽車旅館,由原告向劉衡修收租。劉衡修終止租約後由原告自己經營永豐商務會館。故被告江連文自認未占有管理、使用、處分信託財產,且未證明其有管理、使用、處分信託財產之事實;被告江連進亦具狀抗辯其未管理、使用、處分信託財產。因被告等無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信託財產,原告於97年11月間通知被告終止信託,並於97年11月19日申請地政事務所塗銷被告江連文受託人之登記後,被告江連文為爭取其私人利益(並非為受益人即原告之利益),始對劉衡修請求拆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受託人登記,故被告江連文所提出之證據,均係在原告解除系爭信託契約後之保護其受託人資格及為其私人利益之舉動,並不能為被告江連文於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後,有管理、使用、處分信託財產之證據。故被告二人雖登記為受託人,但無管理、使用、處分信託財產,為消極信託,與信託法第 1條規定不符,故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㈥系爭信託契約成立之目的縱係在日後財產之分配,但此係信
託關係消滅後財產之歸屬問題,與系爭信託契約之是否成立無關。故不能以系爭信託契約有約定財產之歸屬,即謂系爭信託契約合法成立。
三、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5年5月4日訂立之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以塗銷登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連文則以:㈠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5年5月4日信託登記予被告江連文,約定
之信託期間自95年1月 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並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是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五條約定事項所載內容可知,兩造信託關係除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之目的外,尚有信託利益歸屬之問題,其利益歸屬人非委託人即原告一人,尚包括信託財產歸屬人即被告江連進(33/100)、被告江連文(33/100)、訴外人江桂芬(49/400)、訴外人江秋蓮(29/400)、訴外人王江素珍(29/400)、訴外人江淑絹(29/400),是非單純之自益信託關係應可確定。惟系爭土地及建物在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前之94年8月1日即出租予訴外人劉衡修經營鼎壹汽車旅館,租金均由被告江連進收取,嗣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後,仍由被告江連進繼續收取,由劉衡修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 32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出之繳交系爭土地、建物租金之支票兌現紀錄表可稽,益證原告並無自行管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行為。
㈡系爭土地、建物於訴外人劉衡修承租期間,被告江連文即積
極表示行使其信託受託人之管理權,除委請仲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及黃呈利律師代為函催劉衡修應與被告江連文訂約外,並主張如不訂約應將系爭土地、建物房地返還被告江連文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惟劉衡修於97年11月20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 474號存證信函表示,其已訂有租賃契約而拒絕被告江連文之請求,因劉衡修所持之租賃契約書係未經被告江連文參與而共同訂立,自對被告江連文不生效力,而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對外為所有權人,得行使對系爭土地、建物之管領支配權,被告江連文為積極行使系爭信託契約之使用管理權、排除障礙,乃對劉衡修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遷讓房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經鈞院98年訴字第 573號受理,惟在訴訟進行中,被告江連進即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主張被告江連文以管理人自居無理由且為權利濫用。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字第329號進行審理,依原告在98年9月28日準備程序之供述,可證被告江連進與原告聯手排除被告江連文之管理權,逕自與劉衡修簽訂租賃契約,致被告江連文行使其管理權遭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障礙。甚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期間,劉衡修出具公司讓渡同意書,由其將坐落系爭土地之鼎壹企業社(即汽車旅館業)之經營權及各項設備以 429,340元讓售予被告江連進,交由被告江連進獨占系爭土地、建物之使用利益,由此足證劉衡修見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管理方法已生爭執急欲脫身而將系爭土地、建物交還被告江連進,然被告江連進嗣後仍排除被告江連文之管理權獨占系爭土地、建物。
㈢原告為排除被告江連文受託人之地位,於97年12月 2日以終
止信託為由向當時之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受託人為被告江連進之登記,該地政事務所一時不察而准其登記,於97年12月5日登記完畢,因此項登記違反信託法第3條及系爭信託契約第五條約定事項,經被告江連文提起訴願,臺中縣政府98年9月2日以府訴委字第098026977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依此訴願決定辦理撤銷上開變更受託人登記之處分而回復被告二人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受託人登記,原告及被告江連進不服,又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中縣政府以府訴委字第0990033866號訴願決定書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99年訴字第 124號判決書駁回,至此,原告再與被告江連進聯手提起本訴。則據前開鈞院98年度訴字第57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29號判決略認劉衡修並非無權占用,信託契約關係之受託人間權利義務仍應依信託契約為主張,並不認為系爭信託契約有無效之事由;再因被告江連進獨占信託管理之利益,被告江連文乃另行對其提出刑事背信、侵占告訴,然均因原告以證人身分為有利被告江連進之證述,致其受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79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從而,被告江連文並非消極不對系爭土地、建物為管理使用支配之行為,係在被告江連進及原告刻意干擾下致權利行使受阻,並非系爭信託契約自始有無效之原因存在。
㈣被告江連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7931
號偵查庭訊中證稱「…他們兩人年紀大了,沒有收入,當初把這些土地出租的目的,就是收租金來給付他們的生活費、醫療費及看護費…」、「(現在這些土地)由我及江連文共同管理」,而原告於該偵查庭中亦自承「我先生75歲(即民國87年)開始身體不好,一直到85歲(97年間)往生,土地租人收的租金用在他生病所需的費用…」,由各該陳述可以確知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原因乃在於原告及訴外人江永興年老,無法管理,無任何不法原因存在。再者,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24號確定判決中主張其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即得申請變更受託人登記。依此主張,其已承認兩造信託關係合法存在,否則焉有「終止」之問題,且該確定判決亦肯認系爭信託契約係合法有效之契約,原告無從片面終止,自無本件原告主張通謀虛偽意思可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就本件訴訟之爭點已有所認定,原告再持不同理由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㈤原告本件主張爰引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固
指消極信託多有通謀虛偽情事,難認其合法性,惟此項見解係指信託法在85年 1月26日訂立公布前之借名登記,必以該項登記有為某種脫法目的,始可認定違法,惟本件信託登記發生在95年間,係依信託法規定所完成之「信託登記」,並非「借名登記」可比,且該登記之目的在於原告已年邁無能力管理系爭土地、建物,而交由被告二人管理所為。豈知被告江連進存有私心,一人獨攬,藉由各種手段欲排除被告江連文之權利,今藉口原告為永豐商務會館之負責人,經營汽車旅館業為由主張其已占有管理系爭土地、建物,然此不過為被告江連進與原告聯手之行為,徵之原告為一年逾86歲之人,豈有可能經營旅館業,且前開民事、刑事訴訟中劉衡修稱已將鼎壹汽車旅館交被告江連進經營,今日忽有永豐商務會館出現,均可證原告及被告江連進提起本訴之不法目的。法律不保護不法,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私法上之權利,必以該權利為「合法權利」始足當之,此為西方法諺所云「以手護手」之基本法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顯係以自己具有通謀虛偽之不法行為為由主張「權利」,惟既非法律所應予保護之行為,焉可據為其請求之依據為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㈥系爭信託契約之訂立有其經濟上及社會上之目的,並非單純之信託登記,理由如下:
⑴經濟上之目的:
系爭土地及建物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後即藉由出租管理之行為而收取租金,由被告江連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31號背信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可知,系爭土地及建物確有在信託登記後出租予訴外人劉衡修經營汽車旅館之用,而租金由劉衡修交付指名受款人之支票予被告江連進在其彰化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兌現,嗣再提領予訴外人江永興、原告作為生活費用之支出,嗣後被告江連進又在原告指示下頂讓劉衡修原經營之汽車旅館自行經營。凡此均是在被告江連文多次欲行使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之權利而共同管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情形下,被告江連進逕自排除被告江連文之權利獨攬管理權所為,不論被告江連文如何行使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但均足證明系爭信託契約之訂立緣自於江永興、原告年老無力管理系爭土地、建物所致,尚有其一定之經濟目的。
⑵社會上之目的:
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歸屬人為其子女,兼有分配財產予子女之社會上目的。就系爭土地,於系爭信託契約第六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歸屬予被告江連進、被告江連文、訴外人江連宗、訴外人江桂芬、訴外人江秋蓮、訴外人王江素珍、訴外人江淑絹所有;就系爭建物,於信託契約第六條亦約定,信託關係消滅後歸屬被告江連進、被告江連文二人共有,足見系爭信託契約之訂立有為子女分配財產之社會上目的存在。
⑶綜上,參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系爭
土地與建物之信託登記確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並無通謀虛偽可言。
㈦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脫法行為,通常隱含某種不法目的,
民法第87條第 1項固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然此規定係私法自治原則之例外,民事法律關係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下,為保護交易安全,均得由當事人基於意思自主而創設法律關係,法律關係成立生效後概無任由一方主張該法律行為係通謀意思表示下所為,是主張法律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者,應舉證證明其所謂通謀之不法目的何在,其所欲脫免之法律規範為何,如不能舉證,仍應尊重既存之法律關係。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系爭土地、建物既在兩造合意下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規定完成信託登記之程序,原告既不能證明該信託登記有何脫法目的,更難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無提出反證推翻該登記之真正,被告江連文之受託人權益自應受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規定之保障。
㈧系爭信託契約登記之受託人為被告江連文、被告江連進,而
被告江連進違反信託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獨攬管理系爭土地、建物之權利,排除被告江連文之參與,經被告江連文多次溝通無效後,乃具狀向承租人劉衡修提起遷讓房屋交還土地之訴訟,雖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 329號判決以劉衡修承租系爭土地、建物係經過信託人之同意尚非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而駁回被告江連文之請求,但仍肯認被告江連文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其行使權利得循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是以,系爭信託契約登記之目的既為管理收益及分配財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承系爭土地、建物現為其占有中,基於系爭信託契約被告江連文自得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建物交付被告江連文管理。為此,爰以民事答辯(再續)狀催告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19
5、 215、21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二人,被告江連進如不欲行使其受託人之權利或履行其義務,僅是原告與被告江連進間是否合意解除或終止信託關係之問題而不能影響被告江連文之權利。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偏護被告江連進,而與被告江連進串謀排除被告江連文受託人之身分,待其目的達成後必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被告江連進獨有,將原有約定信託財產歸屬人之權利予以消滅,此由鈞院調閱之民、刑及行政訴訟卷證可稽原告袒護、偏愛被告江連進之心思。經被告江連文多次於前開民、刑事訴訟主張權利後,原告始提起本訴,在此之前從未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為通謀,其動機非屬單純,應係在被告江連進唆使下始提起。
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之稅金均由其繳交,並不實在,因
該稅金係由被告江連進繳交,惟此仍不得據以認定兩造間信託關係為通謀。蓋以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以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為原則,同法第4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則屬例外情形,是以被告江連進事實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江連文遂向臺中縣地方稅務局申請由被告江連進繳納,凡此僅為被告二人間就信託行為內部關係權利之爭執,並不影響系爭信託契約之有效成立。
㈩據系爭信託契約,被告二人為受託人,依信託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是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二人間之信託關係係通謀虛偽而來,其訴訟標的對被告二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被告江連進於100年1月10日陳述狀所為之抗辯,顯與被告江連文之抗辯相悖,不但與事實不相符合外,更屬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江連文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款規定,自不生民事訴訟自認或不爭執之效力,是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通謀虛偽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二人為原告之子,而原告年逾八旬,長期居住臺北市,
系爭土地、建物坐落臺中市潭子區,就一般經驗而言,原告根本無能力管理。再者,系爭信託契約又特別約定信託契約消滅後之信託財產歸屬,所載之歸屬權利人則均為原告之法定繼承人,是系爭信託契約之訂立,顯為原告授與被告二人超過經濟上目的之權利,除為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行為外,尚兼具分配財產予其繼承人之目的。是就被告而言,原告賦予授權對系爭不動產為管理處分、分配之權利(或義務),基於身為子女之立場,並無故為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衡情而言,原告身後之財產亦是歸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信託契約亦已為財產歸屬之約定,原告有何動機、目的與被告二人通謀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反是,原告現在與被告江連進同住,圖謀藉本件訴訟,推翻信託財產歸屬之約定,取回系爭土地、建物,排除其他子女之權利,而分歸被告江連進一人獨享。
依信託法第5條第4款規定,所謂「脫法信託之禁止」,其立
法目的在於防止假借信託行為,以遂脫法目的。是以,判斷信託契約或信託登記是否有無效之事由,自應回歸信託法第5條規定為據 。再就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消極信託而論,最高法院分別於78年台上字第1122號、80年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揭示,其一為委託人因依法不得取得特定財產權,遂以受託人之名義取得之,土地法第30條、第17條所造成之無自耕能力人與自耕農間之信託契約,及外國人與本國人間之信託契約,即為適例;其二為委託人並無不得取得特定財產權之法律上限制,但基於純粹分散財產,或逃避強制執行等目的,遂以受託人名義取得該財產權,或將該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惟受託人於成為名義上之財產權人後,並無任何管理或處分該財產之權限。前者,依信託法第5條第4款規定,當然無效,後者,則因欠缺信託之經濟目的且為不法目的之訂立,屬單純之消極信託,解釋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被告江連文就本件一再申言,系爭土地、建物所以信託登記載被告二人名下,係因原告年邁無力管理,且兼為身後遺產分配之目的,其不涉信託法第 5條規定之無效事由,更非屬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示消極信託之類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被告江連文多次行使系爭土地、建物之受託人權利,欲介入
管理,然均遭原告及被告江連進惡意阻撓,有如前述。雖因系爭土地、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劉衡修而發生法律上之障礙,然被告江連文起訴請求劉衡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為其受託人之權責外,更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為。此係因被告江連進一人獨佔收租之利益,完全未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在訴外人江永興(非本案信託契約之信託人)過世後,將租金交付與全體繼承人所致。再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51年台上字第215號、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多次揭示, 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與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致,而訂立系爭信託契約,被告江連文否認之,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此虛偽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不得片面主張,提起本訴。
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江連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100年1月10日陳述狀陳述如下: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雖登記為被告江連進之名義,惟被告江連進並未占有,且未管理、處分,實際上由原告自行管理、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出租予訴外人劉衡修,亦由訴外人江連興與劉衡修接洽及訂約,於劉衡修不敢承租時,亦係由原告與劉衡修解除租賃契約,由原告向劉衡修承購鼎壹汽車旅館,僅原告偶爾借用被告江連進之名義而已。因此,系爭土地、建物係由原告自行管理、處分,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由原告自行繳納。故被告江連進完全同意原告之請求。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信託契約:95年5月4日(系爭信託契約)
委託人:江廖圓 受託人:江連進、江連文土地台中市○○區○○段196、198、203、20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9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20年使用、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利益分配:㈠使用、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
㈡信託期間內,因管理及使用信託財產而取得之
信託利益,由受託人收取後,全額交付委託人。
㈢信託期間內,因處分(買賣或公用徵收等)信
託財產而取得之信託利益,則依信託經過期限與信託期間之比率,分別歸屬受託人或信託關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
㈣受託人如違反信託利益之分配法則,委託人得終止信託契約。
㈤信託期間內,如無前款事由發生,任何一方,均不得終止信託關係。
㈡信託契約:95年5月4日(系爭信託契約)
委託人:江廖圓 受託人:江連進、江連文建物台中市○○區○○路 2段97巷6號(建號122)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
9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20年使用、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利益分配:㈠使用、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
㈡信託期間內,因管理及使用信託財產而取得之
信託利益,由受託人收取後,全額交付委託人。
㈢信託期間內,因處分(買賣或公用徵收等)信
託財產而取得之信託利益,則依信託經過期限與信託期間之比率,分別歸屬受託人或信託關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
㈣受託人如違反信託利益之分配法則,委託人得終止信託契約。
㈤信託期間內,如無前款事由發生,任何一方,均不得終止信託關係。
㈢信託契約:93年3月4日(98年度訴字第573)
委託人:江永興 受託人:江連進、江連文土地台中市○○區○○段195、215、21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9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20年使用、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利益分配:㈠使用、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
㈡信託期間內,因管理及使用信託財產而取得之
信託利益,由受託人收取後,全額交付委託人。
㈢信託期限內,因處分(買賣或公用徵收等)信
託財產而取得之信託利益,則依信託經過期限與信託期間之比率,分別歸屬受託人或信託關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
㈣委託人每月支付各受託人管理費新台幣(下同
)參萬元,全年參陸萬元,二十年合計柒佰貳拾萬元。(兩人共壹仟肆佰肆拾萬元)㈤委託人應支付予受託人之報酬,於信託關係消
滅後,由信託財產歸屬人按其受益持分,計算金額後支付各受託人。
(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3號卷宗第7頁至第10頁。)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7931號不起訴處分書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
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42號處分書(再議駁回)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號更正土地登記案件。
㈦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3號
『將土地195、215、216地號土地,連同 198、196、203、204地號土地及中山路2段97巷6號房屋出租予被告劉衡修經營汽車旅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 329號『肆、得心證之理由:一、㈠載明:
查江永興(生前)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及參加人江連進公同共有,其信託期間至 112年12月31日止。嗣系爭土地於94年8月1日,以江建霆、江廖圓名義出租予被上訴人劉衡修,並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信託登記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租約等各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9-31頁;第51-53頁;第87、88頁),自屬實在。又按信託法第8條第1項明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查委託人江永興雖於信託期間即97年 6月26日死亡,然該信託契約並無約定因委託人江永興死亡而消滅,有該信託契約可按,則系爭信託契約仍存續,是原審逕認系爭信託契約因委託人江永興死亡而消滅云云,顯有未當。』㈧⑴仲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函(97年仲律字第34號)。
⑵台中健行路郵局第474號存證信函。
⑶黃呈利律師事務所函(98年利律字文字第0106號)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29號98年9月28日準備程筆錄(有關江廖圓部分)。
⑸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3號交還土地事件起訴狀。
⑹98年 3月31日江連進所具參加訴訟狀(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3號交還土地事件)。
⑺劉衡修出具予江連進之公司讓渡同意書。
⑻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函(98年4月14日雅地登字第0981002368號)。
⑼江連文所提訴願書。
⑽臺中縣政府98年9月2日府訴委字第0980269776號訴願決定書。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本件系爭信託契約{土地台中市○○區○○段196、198、20
3、20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建物台中市○○區○○路 2段97巷6號(建號122)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是否屬原告所主張『消極信託』之情形?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所有,信託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信託契約,被告二人為受託人,則信託財產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是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二人間之信託關係係出於通謀虛偽表示,其訴訟標的對被告二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被告江連進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0年1月10日具陳述狀陳述為有如上述之意見,且完全同意原告之請求,明顯與被告江連文上述之答辯相佐,本院認係屬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江連文之陳述,依上揭規定,被告江連進之到場、或陳述自不生自認或不爭執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為本件系爭信託契約{土地台中市○○區○○段 196、 198、203、20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建物台中市○○區○○路 2段97巷6號(建號122)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消極信託』,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兩造間於95年5月4日就上開土地、建物分別簽訂有信託
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信託契約,本院卷第12頁至19頁,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觀之上開信託契約第六條分別約定有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歸屬人,並經各歸屬人分別『簽章』,其約定之情形如下:
⑴土地部分:(本院卷第13頁)①江連進:持分(變更前149/400;變更後33/100)。
②江連文:持分(變更前3/16;變更後33/100)。
③江連宗:持分(變更前1/10;變更後0)。
④江桂芬:持分(變更前49/400;變更後49/400)。
⑤江秋蓮:持分(變更前29/400;變更後29/400)。
⑥王江素珍:持分(變更前29/400;變更後29/400)。
⑦江淑絹:持分(變更前29/400;變更後29/100)。
⑵建物部分:(本院卷第19頁)①江連進:持分(1/4)。
②江連文:持分(1/4)。
據上,上開信託契約在兩造簽訂時,已討論及信託關係消滅後,有關土地、建物,在上開所列歸人間將如何分產之協議,並於簽訂後,由上開所列歸屬人簽章確認。如是,即難認為兩造簽訂上開信託契約,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至堪認定。
㈡再參酌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二人之父親江永興(00年0月0日出
生,於97年 6月26日死亡,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3號卷宗第56頁)於93年3月 4日與被告二人,就坐落台中市○○區○○段 195、215、21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亦簽訂有信託契約(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3號卷宗第7頁至第10頁),渠等約定情形,即有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述。觀之上開信託契約第六條分別約定有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歸屬人,並經各歸屬人及法定代理人分別『簽章』,其約定之情形如下:
⑴變更前:江連進、江連文各貳分之壹。
⑵變更後:
①江品毅:持分(27/80)(法定代理人:江連文)。
②江建霆:持分(27/80)(法定代理人:江連進)。
③江淑絹:持分(1/20)。
④江連宗:持分(1/10)。
⑤王耀賢:持分(1/20)(法定代理人:王江素珍)。
⑥蘇柏瑜:持分(1/20)(法定代理人:江秋蓮)。
⑦孫維澤:持分(3/40)(法定代理人:江桂芬)。
據上,江永興在與被告江連進、江連文簽訂該信託契約時,已討論及信託關係消滅後,有關土地,在上開所列歸人間將如何分產之協議,並於簽訂後,由上開所列歸屬人及法定代理人簽章確認。如是,即難認為江永興與被告江連進、江連文簽訂上開信託契約,亦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本件系爭信託契約,與此之信託契約,就契約之內容、簽訂方式,均屬類似,從而,即難以認定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
㈢再參,本件被告江連文於98年 2月26日具狀起訴訴請訴外人
劉衡修交還土地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 5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29號),江連文所提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簽約日期94年8月1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3號卷第15頁、第16頁):
⑴出租人「江建霆、江廖圓」;承租人「劉衡修」。
⑵土地座落○○○鄉○○段198、196、203、204、216、215、195 。
據此,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標的,即包含上開系爭信託契約有關土地部分(196、198、203、204地號),及上開江永興與被告二人所簽訂之信託契約之土地( 195、215、216地號)在內。對於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之沿革(82年8月 1日起至92年7月31日出租人江永興、江連宗、江連進、江連文);92年8月 1日至93年7月31日出租人江永興、江廖圓、江連宗;93年8月 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江永興、江連宗、江廖圓;94年8月 1日起至99年7月31日出租人江廖圓、江連進、江建霆,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 329號第81頁至第91頁},被告江連進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 329號事件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對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提示原審卷第15頁),有何意見?)簽約名義人雖為我兒子江建霆、母親江廖圓,但實際簽約人就是父親江永興。」等語(上開卷第76頁正面);嗣原告江廖圓於該案件準程序亦到庭述:「(法官問:坐落台中縣○○鄉○○段195、215、216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簡稱系土地)是否為江永興所有?)是的 。(法官問:江永興生前於93年3月4日變更信託容將上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江連文、江連進名下(公同共有),委託期限自93年1月 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為何於94年8月1日由出租人江建霆、江廖圓、與承租人劉衡修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至99年 7月31日止?)系爭土地的出租都是我先生江永興決定的,這件事用我的名義及我孫子江建霆的名義出租我知道。系爭土地的出租江連進知道,但上訴人江連文因為長期人在外地沒有回家,所以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至於我先生江永興有無將系爭土地出這件事告訴江連文,我不知道。且江連文很少回家,也很少打電話回家,至少有半年之久,很不孝順,父母身體不好不曾問好及探望,並有十年的時間不曾拿錢回家奉養父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求詢問證人江廖圓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江廖圓、江建霆之簽名蓋章係何人所為?)因為我不識字,所以我要我的大兒子江連進代我簽名、代我蓋章。江建霆的簽名蓋章也是我要我的大兒子江連進代其簽名、蓋章的。江建霆是江連進的兒子。」等語(該卷第113頁背面、第114頁正面)。如是,坐落潭子區(原○○○鄉○○○○段 198、196、203、204、216、215、195地號土地之出租之沿革,暨94年8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既係原告之配偶及被告二人之父親江永興所決定出租,並非原告江廖圓所決定,況且被告江連進於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29號事件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參加人之身分陳稱:「(法官問:提示卷附94年8月1日租賃契約,是否贊同訂立此契約?)當然贊同。
」等語(該卷第 194頁背面),末以,訴外人劉衡修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29號交還土地事件9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提出系爭租約、現場照片、租金繳納證據等資料(該卷第81頁起至第 110頁),於繳納租金明細載明收租人有江連進、江連宗、江建霆、江廖圓、江連進等人(該卷第95頁、第96頁),且所附支票影本上所載指定受款人有江連進、江連宗、江廖圓、江建霆等人(該卷第97頁至第110頁) 。如是,從土地之出租沿革、租金之收取,尚難認為受託人之一之被告江連進,未實際就信託財產為管理、使用,更難以此認定系爭信託契約之訂立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使受託人被告江連文未實際參與信託財產之管理,亦無從據以否認被告江連進實際為信託財產之管理。
㈣再以,原告江廖圓與被告江連進於97年12月 2日向臺中縣雅
潭地政事務所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收件字號:雅登資字第123840號及第123850號)由江連進成為唯一之受託人,並變更信託契約內容,於97年12月 5日登記完畢,嗣江連文於98年 3月11日以申請書申請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受託人變更登記,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以98年3月18日雅地登字第0981001740號函復略以受理變更依法有據 。惟江連文不服上開函之說明,乃於98年4月3日再函請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明確函復,是否准許其前函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受託人變更登記之申請案,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於98年 4月14日再以雅地登字第0981002368號函否准其請,江連文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縣政府於98年9月2日以府訴委字第0980269776號訴願決定,認該案非單純受託人變更,尚涉及信託內容之變更登記,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若單以受託人變更登記同時變更受託人及信託契約內容,其登記程序即有未完備之疑,且實質上涉及信託契約之終止卻不符信託法第 3條及及信託契約約定事項㈤規定,故撤銷原處分由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另為適法之處分。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依據臺中縣政府上開訴願決定,辦理撤銷原處分受託人變更登記,於98年10月 2日以雅地登字第0980107037號函將其訴願決定執行情形函報臺中縣政府,並以副本副知江連進辦理書狀換給登記。原告江廖圓、被告江連進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法院提起更正土地登記之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2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審認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原告江廖圓、被告江連進,在受託人無違反信託利益分配之原則下,且未得被告江連文同意,即自行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由被告江連進成為唯一之受託人,並變更信託契約內容,則被告江連進具狀陳述意見,且完全同意原告之請求,即有可議,且不可採。
㈤至於原告引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裁判意旨「所
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符合該裁判意旨所謂「消極信託」,惟本院認為受託人被告江連進已實際參與信託財產之管理,且系爭信託契約並載有信託契約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之歸屬,有如上述,是本院認為系爭信託契約,並非上開裁判意旨所稱之「消極信託」。
㈥此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係出於通謀虛謀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三、綜合上述,原告引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裁判意旨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為「消極信託」,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5年5月4日訂立之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以塗銷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原告雖請求聲請傳訊證人劉衡修,惟本院認為訴外人劉衡修,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29號交還土地事件9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提出系爭租約、現場照片、租金繳納證據等資料,有如上述,是本院認為無再予傳訊必要,附予敘明。
丙、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中市│潭子區 │僑忠 │ │196 │建│371.38 │全部(公同共││ │ │ │ │ │ │ │ │有,所有權人││ │ │ │ │ │ │ │ │江連進、江連││ │ │ │ │ │ │ │ │文;委託人江││ │ │ │ │ │ │ │ │廖圓,受託人││ │ │ │ │ │ │ │ │江連進、江連││ │ │ │ │ │ │ │ │文) │├─┼───┼────┼───┼───┼──────┼─┼─────┼──────┤│2│臺中市│潭子區 │僑忠 │ │198 │建│1,038.34 │同上 │├─┼───┼────┼───┼───┼──────┼─┼─────┼──────┤│3│臺中市│潭子區 │僑忠 │ │203 │田│88.89 │同上 │├─┼───┼────┼───┼───┼──────┼─┼─────┼──────┤│4│臺中市│潭子區 │僑忠 │ │204 │田│87.02 │同上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122 │臺中市潭子區僑│鋼骨造│第一樓層:539.51 │平台: │二分之一││ │ │忠段196、198、│二層樓│第二樓層:300.96 │43.09 │(公同共││ │ │215地號 │房 │合 計:840.47 │花台: │有,所有││ │ │------------- │ │ │33.56 │權人江連││ │ │臺中市潭子區中│ │ │ │進、江連││ │ │山路2段97巷6號│ │ │ │文;委託││ │ │ │ │ │ │人江廖圓││ │ │ │ │ │ │,受託人││ │ │ │ │ │ │江連進、││ │ │ │ │ │ │江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