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21號原 告 郭阿罅訴訟代理人 郭雨村被 告 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至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及一四三二地號土地二筆,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原負責人郭建煇(原名郭奇煇)係屬叔嫂關係,因被告公司依設立當時法律規定需擁有自有之不動產,惟限於資金有限無法購置,遂於民國77年間與原告商議,將原告所有臺中縣○○鎮○○段○○○○○號及1432地號土地二筆(下簡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鎮○○段上新小段348-47地號土地一筆,其後經臺中縣政府逕為分割為同段348-47、348-84地號等二筆土地)暫借登記於被告公司名義以利公司設立,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土地權狀正本亦由原告保管以資保障。嗣因郭建煇出售被告公司股權予他人,被告公司之股東成員經大幅變動且尚有糾紛,而未及依約於股份讓渡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但依讓渡契約書第1條及第10條,新股東成員皆知悉此事。詎料,被告公司明知上述情事,竟於96年11月9日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虛報遺失,另請求補發所有權狀,並於97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林麗觀,原告因此終止借名關係,並多次口頭催討及發存證信函告知,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登記借用之系爭土地。後由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屬原告所有,被告公司與林麗觀因此產生糾紛,雙方經和解後再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被告公司,惟系爭土地既屬原告所有,被告公司自應依約返還,爰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略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事實,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時是以買賣登記與被告所有,被告係購買取得所有權;且被告公司自77年取得系爭土地至今已逾22年,原告請求返還登記借用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未行使,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抗辯其取得係因購買取得所有權,固提出舊式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買賣等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借用土地契約書記載:「立借用土地契約人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奇煇、郭阿罅(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土地登記名義借用事宜,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議定之條件列明如左:㈠乙方所有坐○○○鎮○○段上新小段348-47地號、地目「田」面積為0.00六七公頃全部之土地(現論定為住宅區),其登記名義同意暫借甲方登記,但其使用權及實際所有權仍歸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登記名義而遽認擁有所有權」等語,顯見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兩造間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公司名下,實際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並不得主張其擁有所有權至為明確,顯見兩造辦理所有移轉時雖記載其交易行為原因為買賣,乃基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致,惟兩造間訂約當時既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復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系爭土地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未因此取得所有權至為明確,是被告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即謂兩造實質為買賣關係,其並因此取得所有權云云,並非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等語,經其提出東勢郵局第30號與第57號存證信函、及上開存證信函之寄件回執各一件為證,可信為真,參照上開規定意旨,兩造間之借名關係業已終止。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原有借名之契約關係,但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已如前述,原告終止契約即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時點,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寄件回執,應為97年3月14日,原告自是日起始得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自斯時起算至99年9月
14 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尚未逾15年,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