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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2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訴訟代理人 洪永鴻訴訟代理人 范志賓

張智賢被 告 呂淑姈

陳 嬌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陳金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就被告陳嬌,嗣於100 年4 月27日就被告呂淑姈先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先位聲明關於請求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部分,起訴狀係記載為「地號○○○區○○段514 ,所有權應有部分:因無現所有權人之ID尚待後續確認」,嗣於訴狀送達被告2 人後,於民國100 年

2 月11日具狀(書狀日期為100 年1 月12日)補充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83/100000,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淑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呂淑姈於93年10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至99年9 月3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970,920 元(內含消費本金485,776 元、利息485,144 元、違約金0 元、手續費0 元)未按期給付,已逾期達1,706 天。查被告呂淑姈於原告之帳款自94年11月5日起即開始逾期,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債務問題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4年11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呂淑姈之舅媽即被告陳嬌,顯有脫產之嫌疑。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上開買賣之後,該抵押權並未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呂淑姈債務發生逾期而未清償之後,故其等係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另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呂淑姈將如弣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其舅媽即被告陳嬌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仍屬於被告呂淑姈所有,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被告呂淑姈之所有權權利,請求被告陳嬌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被告呂淑姈名下。

2、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等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因此被告等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物資料,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陳嬌係被告呂淑姈之舅媽,被告呂淑姈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陳嬌,就此親屬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3、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呂淑姈、陳嬌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1月14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陳嬌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呂淑姈名下所有。

(二)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呂淑姈於94年11月5 日逾期繳款之後,就沒有還款紀錄,可見其目前處於無資力狀態,而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陳嬌對被告呂淑姈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呂淑姈仍居住於如附表編號二之建物,抵押債務人仍為被告呂淑姈,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時點為被告呂淑姈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

2、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同法第244 條第2 項之受益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該主觀要件之舉證需參酌客觀事實以為認定。實務上乃針對該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債務人是否確實收受買賣(即資金流程)、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負擔之義務人(如抵押權人)為誰、系爭買賣關係成立時點是否在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後或有無緊密相臨、債務人逾期不清償債務之時間長度等相關事實,以作為認定買賣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買受人係明知該買賣行為有損害於金融機構之證據及依據,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有害原告之債權。

3、並備位聲明:⑴被告呂淑姈、陳嬌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1月14 日

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陳嬌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1月25日經地政機

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淑姈名下所有。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縱由一方出資而登記為另一方之名義,仍應以登記為準,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登記被塗銷前不能否認登記之公信力,如此財產所有權之歸屬與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始得一致,故被告主張借名登記部分,實際所有權對外仍須依登記為準。本件被告陳嬌之訴訟代理人陳金原(下以姓名稱之)辯稱為借名登記且房貸部分皆由其所繳納,但卻無法提出全部貸款繳資金證明,以對照流向,依金融交易實務,貸款設定義務人既仍為債務人,對於他人代繳部分,應推定為私人借貸之性質。

2、被告陳嬌為被告呂淑姈之前男友之母,並無親戚關係,就傳統觀念及一般經驗法則,購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當時既登記於被告呂淑姈名下,應論贈與而非借名登記,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亦非由借名者獨立使用,出名之被告呂淑姈戶籍亦設於臺中市○○區○○○街○○巷○○號12樓,且居住其內, 當初被告呂淑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之申請書、卡片寄送地亦均為上址,可見與陳金原有同財共居關係,難以證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陳金原,故陳金原所指借名登記應非事實。另原告就被告現金卡帳單及催收存證信函,皆是寄到被告呂淑姈之上開戶籍地,陳金原可知悉原告對被告呂淑姈之債權。

3、本件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是李麗珊,不同意改由李麗珊先生桑壽星作證,且證人桑壽星之證述亦無法證明本件是借名登記,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陳金原買來贈送給被告呂淑姈。

二、被告陳嬌答辯略以:

(一)被告呂淑姈前與被告陳嬌之子即陳金原(以下稱陳金原)係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之情侶關係,當時2 人計畫共組家庭,便由陳金原出資向訴外人李麗珊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陳金原因個人因素無法登記財產,因此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呂淑姈名下,惟購屋之前款及之後之房屋貸款均係陳金原所支付,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本即非被告呂淑姈之責任財產。

(二)因係借名登記,故陳金原於89年向李麗珊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際,即以被告呂淑姈之名義與李麗珊訂定買賣契約書,價款分為⑴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230 萬元及⑵開立陳金原向其胞兄陳金豐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20萬元。購屋之初因房貸轉貸問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房貸本息自89年5 月起至93年

4 月止,均係由陳金原以現金交付李麗珊,再由李麗珊向當時之房貸債權人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為繳款;自93年4月份之後,於尋得高雄銀行願意辦理貸款時,始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出名者即被告呂淑姈,並以被告呂淑姈名義向高雄銀行辦理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原抵押權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房貸。而向高雄銀行申辦房貸部分之債務,係由被告呂淑姈提供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給陳金原,全由陳金原存入款項以資扣款償還。故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金不論係一開始支付李麗珊之買賣價金,或是之後的每期房貸本息,均係由陳金原支付,雖係登記為被告呂淑姈所有,惟實乃借名登記之故。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要辦理由被告呂淑姈移轉到被告陳嬌名下時,代書說所有權與抵押權可以分開辦理,辦理權利移轉登記要花很多錢,而且銀行抵押貸款部分,都有正常繳息,想說有正常繳款,能夠按期清償就好,才未辦理變更抵押債務人之手續。

(三)嗣於93年間,陳金原與呂淑姈感情生變而協議分手,信任關係不再,此際陳金原與被告陳嬌另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此請求被告呂淑姈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時,便請求被告呂淑姈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嬌。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之規定,借名登記之財產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財產所有權人仍係借名者,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名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因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自始即非被告呂淑姈之財產,被告呂淑姈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嬌,係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並非脫產。

(四)被告陳嬌並非被告呂淑姈之舅媽,原告起訴狀內所載不僅與事實有悖,亦均係出於單方之臆測推論,亦無證據證明。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主張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惟查,該判例乃係請求確認抵押契約及調解筆錄無效事件,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屬有間;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非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與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

9 號判例所指者亦有不同。再者,原告係一規模甚大之商業銀行,財力與人力資源均遠遠勝過被告陳嬌,相較之下,原告於經濟上之優勢顯而易見,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不僅顯失公平且無理由,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五)臺中市○○區○○○街○○巷○○號12樓房屋目前是陳金原在居住,被告呂淑姈雖設籍於此,但於94年8 、9 月與陳金原分手後,被告呂淑姈於同10月便離開該處,陳金原雖請被告呂淑姈遷移戶籍,但均未獲置理。又陳金原係於94年11月25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嬌後,接到原告來電找被告呂淑姈,才略知被告呂淑姈欠款之事。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淑姈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淑姈於93年10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但自94年11月5 日起即開始逾期繳款,迄至99年9 月3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970,920 元(內含消費本金485,776 元、利息485,14 4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 元)未按期給付。又被告呂淑姈於94年11月25日,以其與被告陳嬌於94年11月14日成立買賣為由,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嬌,惟被告呂淑姈之戶籍仍設於臺中市○○區○○○街○○巷○○號12樓,且被告呂淑姈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高雄銀行抵押貸款之設定義務人名義,仍係被告呂淑姈,並未因前開所有權移轉而辦理變更等事實,為被告陳嬌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另被告呂淑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如附表編號一之土地登記謄本、如附表編號二、三之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送之被告呂淑姈於94年11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存卷可佐,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呂淑姈、陳嬌間於94年11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陳嬌所不爭執,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另被告呂淑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可採。

2、惟被告陳嬌答辯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係陳金原購買,但借名登記在被告呂淑姈名下,之後因被告呂淑姈與陳金原分手,雙方互信基礎不再,本應返還予陳金原,但因陳金原另與被告陳嬌約定借名登記,因而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嬌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應是陳金原贈與給被告呂淑姈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嬌自就借名登記此一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前手李麗珊之前夫桑壽星到庭結證稱

:「我與李麗珊當初住在柳陽西街93巷23號12樓,921 地震後就搬離該址,我就詢問我當兵時的朋友陳金原是否有意購買,他看了之後覺得喜歡,我就和他約定由陳金原給付我二十萬元,關於該房屋原本的貸款及辦理買賣過戶手續的費用及稅金都由陳金原支付。」、「(問:在本件買賣契約洽商之過程中是由何人與何人洽談?)陳金原與我。但是因為該屋原本是以李麗珊名義購買,所以簽約及過戶時,才請我太太辦簽約及過戶手續,關於本件買賣的細節都是我與陳金原商談。」、「(問:本件買賣後的過戶手續,你有無參與?)全部資料都交給陳金原處理...」、「(問:本件買賣價款給付情形?)我和陳金原約定陳金原要給我二十萬元的部分,是陳金原拿陳金豐的四張支票給我,即剛才法院提示附在買賣契約書後的四紙支票,都有按時兌現。該房屋在賣給陳金原時,已經有向銀行辦理貸款...當時應該還有二百多萬沒有還。」、「(問:你與陳金原就上開新光人壽保險之抵押貸款如何約定清償方式?)應該陳金原每月按時去還,去變更貸款人的名字,實際應該就是這樣。當初貸款是用李麗珊的名義去辦理,所以變更貸款人時,也是由李麗珊去辦理。」、「(問:在本件買賣契約簽立後,有無發生陳金原或呂淑姈將要繳付銀行貸款的款項交付給你或李麗珊,由你或李麗珊去銀行支付新光人壽保險抵押貸款本息的情形?)有,在貸款人名義變更手續還沒有辦妥之前,陳金原有曾經將貸款應清償的本息交給我,我再交給李麗珊去清償新光人壽保險抵押貸款本息,有好幾期,但實際期數忘記了。」等語,並有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9-62 頁)、桑壽星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憑。基此,被告陳嬌之訴訟代理人陳金原答辯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雖係由被告呂淑姈為買受人,但實係陳金原所購買,且價金均由陳金原支付等語,已有所憑。

⑵又被告呂淑姈與李麗珊簽立卷附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9

-62 頁)之時間為89年5 月20日,但如附表編號二之建物則係93年4 月1 日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呂淑姈,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係於93年4 月1 日為高雄銀行辦理本金最高限額2,64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0、49、50頁)。依上,被告陳嬌之訴訟代理人陳金原稱:向李麗珊購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經尋得高雄銀行願意辦理貸款,始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出名者即被告呂淑姈,並以被告呂淑姈名義向高雄銀行辦理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原抵押權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房貸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另再佐以證人桑壽星結證稱:「在貸款人名義變更手續還沒有辦妥之前,陳金原有曾經將貸款應清償的本息交給我,我再交給李麗珊去清償新光人壽保險抵押貸款本息,有好幾期...」等語,則陳金原謂:購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在改向高雄銀行抵押貸款前,係由陳金原將李麗珊原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之分期款交給李麗珊,再由李麗珊持以繳交等語,應信符實,足以採之。

⑶再觀諸被告陳嬌之訴訟代理人陳金原所提出之戶名為被告

呂淑姈、帳號00000000000 號之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可看出自94年8 月份起至96年1 月份止,由被告呂淑姈出名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高雄銀行抵押借貸之分期清償款,均由陳金原匯入款項以抵扣繳納,有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2-73 、96-104頁)、陳金原提出之統一發票可資佐憑。準此,陳金原稱:以被告呂淑姈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為支付價金而改向高雄銀行抵押貸款,亦係由其繳納清償分期款等語,亦有所本,信屬可採。

⑷另參以陳金原於89年5 月20日向李麗珊購得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時,係登記於被告呂淑姈名下,嗣於94年11月25日又改登記在陳金原之母即被告陳嬌名下,則陳金原稱:因其個人因素,無法將財產登記在自己名下,故先是借用被告呂淑姈之名義,之後,又改借用被告陳嬌之名義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再審酌卷附之買賣契約書總價為250 萬元,足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不菲,但被告呂淑姈對於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嬌一事,卻係完全配合辦理,陳金原又稱:被告呂淑姈自94年10月起即搬離臺中市○○區○○○街○○巷○○號12樓等語,原告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呂淑姈自94年10月起仍居住上址之事實,是以被告陳嬌之訴訟代理人陳金原答辯稱:當初是想給女友呂淑姈一個保障,故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呂淑姈名下,之後因2 人感情生變,信任基礎不再,故請求被告呂淑姈返還,並改登記在另商請借名之被告陳嬌名下等語,核與情侶間財產處分係以感情存在為前提之常情相符,非不可採。

⑸據上,被告陳嬌辯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由陳金原購買

,只是借名登記在陳金原女友即被告呂淑姈名下,而後,因被告呂淑姈與陳金原感情生變,故由被告呂淑姈返還與陳金原,並依陳金原之指示,移轉登記與陳金原之另一借名登記者即被告陳嬌等語,堪認實在,足以採信。從而,被告呂淑姈、陳嬌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1月14日雖無真實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但因隱藏有陳金原先後向被告呂淑姈、陳嬌借名登記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陳金原、被告呂淑姈、陳嬌間自應適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再按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縱屬虛偽,惟既隱藏有非虛偽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之債權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確認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裁判可參)。依上所述,被告呂淑姈、陳嬌間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1月14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雖因虛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但陳金原與被告呂淑姈、陳嬌間既存有前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呂淑姈即無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向被告陳嬌請求塗銷登記之權利。從而,被告呂淑姈之債權人即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呂淑姈訴請被告陳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1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呂淑姈所名下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呂淑姈、陳嬌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1月14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呂淑姈、陳嬌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1月14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4

2 條、第113 條請求⑵被告陳嬌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呂淑姈名下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按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244 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呂淑姈、陳嬌間於94年11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虛偽買賣依法既係當然無效,並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之債務人行為。從而,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備位請求:⑴被告呂淑姈、陳嬌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1月1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陳嬌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94 年11 月25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淑姈名下所有,於法不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詩琳附表: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83/100000。

二、臺中市○○區○○段374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12樓、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

三、臺中市○○區○○段335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 號、應有部分1/284 (關於此建物,原告雖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但於先位聲明中,僅與前開3740建號之建物簡要合併記為「建號○○○區○○段3740、3350 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12樓」,漏未就此建物門牌號碼及應有部分標明,附此敍明)。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