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新生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翠華訴訟代理人 陳明電被 告 白金漢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石東孟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複 代理人 楊惠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訟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嗣於99年5月18日本院審理中追加99年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管理費,並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訂有委任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料
被告積欠原告98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99年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管理服務費共計112萬5000元。嗣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限期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所積欠之管理服務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明訂,契約屆滿前一個月,由甲方 (被告)以書面通知乙方 (原告)是否續約,若在契約屆滿前未通知,則視為契約展期一年。惟系爭契約迄至99年1月15日止,被告始以函文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足證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原告仍負責提供服務之事實。
2、被告辯稱依原告之員工訴外人陳達平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所列已有支付98年9月、10月管理服務費云云。然上開月份財務報表,係由陳達平依當月實際應付廠商服務費向被告申請支付之明細表,上開財務報表係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簽核蓋章,由陳達平依被告指示持審核過之取款條至銀行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訴外人何本源保管,原告至今仍未收到管理服務費。
3、被告主張原告及其履行輔助人陳達平,明知該社區主任委員何本源不法行為,未依規定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報告社區管理委員會週知,更協助何本源為不法行為乙節:
(1)、原告派任在被告社區的總幹事陳達平係承接原告曾派任該
社區總幹事賀昌達及蔡瑞桐等人之財務報表及統計方式執行業務,亦依其等交接之作業模式及慣例為之,有被告社區財務帳冊可稽,歷年來經歷被告多次更迭改選,被告均無任何異議,且陳達平非具專業會計作帳能力,其作業方式亦確依被告指示及慣例辦理,陳達平實不知情,且無法分辨、干涉或阻止何本源之侵占行為。何況,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陳達平於執行職務期間,並未有何不法得利或侵占行為,亦無與何本源有對價關係,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益證陳達平未有故意協助之聯合犯意。
(2)、原告曾於98年4月22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393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及被告前監察委員林秀瓊等人,原告已合法告知有關何本源將保管之公款遲未支付予原告之事實,林秀瓊於收悉後除未將積欠原告之事實予以公告週知並盡力制止外,更放任何本源繼續侵占挪用,致令損害加劇,直至何本源潛逃為止,實有違背其監察委員之監督責任至鉅,被告之損害當由其等負責,與原告完全無涉。
(3)、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原告之員工陳達平以觸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乙節:
①、陳達平負責被告收取管理費及製作財務報表等業務,概依前
述說明執行業務,期間無法查知何本源與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正聯合進行「挪用公款」之不法行為,有其等簽收紀錄可稽。陳達平於其等所為不法之事前及事後均未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且亦無法確認其等所為已涉侵占行為,直至何本源潛逃前為陳達平所發現,故緊急通知被告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人處理,倘陳達平明知其等之聯合犯行,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陳達平就不會阻止何本源欲解除台灣銀行西屯分行之450萬元定存。綜觀上節,陳達平實已做到善良管理人之應盡告知義務及責任,足證其行為並無明顯之故意或過失。
②、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第1項中段部份,雖
指稱何本源為掩飾其上開期間之侵占犯行竟與陳達平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聯絡乙情。惟陳達平只知原告長期未收到被告之管理服務費,因何本源常以原告公司服務不良等為藉口,而扣押服務費,被告每月已支出之管理服務費均暫扣何本源處,被告均知悉甚詳。陳達平為被告處理事務,自97年6月起至98年9月底前,因陳達平一直未保管銀行存摺,故實無法得知活儲存摺之正確結餘,亦無法確知存款數額不符,每月製作財務報表只能依據歷月被告社區財務報表累計之收入及支出紀錄核實製作,而後呈送被告具審核權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依存摺實際交易紀錄核對蓋章,若無誤即會交由陳達平公告之。換言之,陳達平只提供製作歷月實際收支累計彙整,其每月存摺結餘數額欄均為「尚未確定數額」,審核存摺結餘額之正確與否,概由被告權責委員即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負責,陳達平之職務實無過問及質疑之權責,核無故意或協助何本源掩飾其不法之犯意,起訴書認定其有犯罪事實,顯有違誤,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民事答辯狀(七)抗辯陳達平早於製作白金漢宮財務報表
時,明知「活儲上期餘額」、「本月結存(活期存款)」欄位與實際系爭帳戶間之金額不符,仍故為記載,有為與何本源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容認故意」乙節。惟陳達平係依被告之指示將管理費收入款項及支出費用 (應付廠商貨款)均交付何本源保管及發放,然何本源又未按時將保管之管理費存入銀行帳戶,或將支出情形告知陳達平,原告之員工陳達平製作財務報表時,將每月應結餘數額核實提示財務報表上,俾便被告於核對時比較清楚。陳達平僅能依照被告審核結果為依據,實無法確認其存摺實際結餘數額之正確性。再者,陳達平未因何本源多次利用職務之便而從中獲取不當利益,顯見上開不法行為,實非陳達平所能預知或控制,故非出於陳達平故意或過失所致。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證人李忻云、林秀瓊及顏秀美之證詞,其等於審核財務報表時未看過帳戶存摺等情節,足見陳達平於製作財務報表時已盡力將實際收支情況以財務報表詳列陳報,並由有審核權之被告核對。而被告自承於審核系爭財務報表時未依存摺實際結餘額,逐一核對,足證被告財務報表審核人亦有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I5條行使業務明知登載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生損害於被告自身權益,陳達平實無權干涉阻止,亦無法預知被告其等行為之不法,故該不法行為之民、刑事責任當由被告自負,與原告及陳達平無涉。
④、被告一再以陳達平於99年5月6日偵查筆錄之供述,主張陳達
平明知存摺與財務報表活儲結餘金額不符,確諉為不知乙節,惟原告之員工陳達平如前所述,並無於行使業務有故意或過失,亦無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何需「至少負過失之侵權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免責事由,明定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害,不論其直接或間接,乙方 (即原告)均不負賠償之責:……四、因甲方 (即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或甲方住戶違反管制規定所致者。……七、自甲方遲延給付服務費用至清償日止 (含票據未兌現部份)所生之任何損害。依此規定,益證原告當無負過失侵權之責任,至為灼然。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製作之被告98年9月、10月財務報表,被告確已
支付98年9月、10月之管理服務費50萬元整予原告。且被告財報之公告係於支付後方為公告,98年9月至10月財務報表既已經被告公告,即表示已支付完畢。原告既主張「原告皆於財報製作公告後才收費」,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至今並未舉證。
(二)、原告之員工陳達平至少亦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故意」之侵權行為責任:
1、陳達平自96年6月某日起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製作社區之財務報表等事項,其為他人處理事務,竟協助被告前主委何本源之侵占公款,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等違背其職務並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致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戴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是以,陳達平明知系爭行為該當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惟仍執意為之,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2、對何本源之侵占犯行,陳達平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向被告報告,並公告周知,惟其竟未為之,致生損害於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且其又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法行為,而損害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管理費收支明細之正確性。故陳達平上開行為與被告所受之損害間,應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又陳達平雖經鈞院99年度易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無罪,然該判決中就陳達平於99年5月6日偵查時所為之供述:「 ( 檢察官問)有無看過存摺實際餘額?(陳達平答)有。(檢察官問)餘額跟財報是否符合?(陳達平答)不符合。(檢察官問)何時發現存摺與財報活儲結餘不符?(陳達平答)從一開始……」等詞。由此供述可知,陳達平有知存摺與財報活儲結餘不符,實無法諉為不知。故系爭刑事判決頗有疏漏,已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聲請檢察官上訴在案。
4、退萬步言,原告之員工陳違平至少亦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若鈞院認為99年度易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之結果並無不當,惟陳達平既身為原告之員工,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乙方(原告)之注意義務:一、乙方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二、乙方執行職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職務。三、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乙方應對甲方盡告知說明之義務。」等詞,是陳達平自應於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期間,有防範被告社區財務損害之義務,然依陳達平所為之上開供述,其既明知被告財報與帳簿內之金額不符,卻未為必要之告知及防範行為,故至少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5、原告須依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達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原告之員工陳達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已如上述,其所為之
侵權事實及應負擔之責任至為明確。職是,原告為陳達平之僱用人,對於陳達平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原告須與陳達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欲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則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原告須負舉證責任。
⑵、至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第4款:「因甲方 (被告)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及第7款:「自甲方 (被告)遲延給付服務費用至清償日止所生之任何損害。」之規定,主張對被告之損害無須責任乙節,並不可採。蓋因系爭契約第10條之12概括所定:「除上述各款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 (原告)之事由者。」之解釋,必須依同條之1至11項之精神解釋。亦即,系爭契約第10條之各項規定中之免責事由,必須完全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者,方屬之,而本件誠非完全不可歸責於原告。
6、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514號訴書之內容可知,本件因原告履行輔助人陳達平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金額為308萬762元。因此,被告主張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08萬76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1、原告與被告於94年8月28日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3條「契約有效期間及續約」項下之第1款約定:「本約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民國95年6月30日止,為期壹年。」;第2款約定:「本約屆滿前1個月,由甲方(被告)以書面通知是否續約,若在本約屆滿前未有通知者,則視為本約展期1年。」;第4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項下之第3款約定:「前2項費用共計新台幣25萬元正,甲方(指被告)應於次月15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予乙方(指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附卷可稽。
2、兩造於95年6月30日系爭契約屆滿後,即未再簽立書面契約,被告直至99年1月11日始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表示系爭契約終止日為99年1月15日,此有被告於99年1月11日白金漢宮(金)字第990111號函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憑。
3、被告並未支付原告98年11月起至99年1月15日止之管理服務費用62萬5千元。
4、陳達平為原告之受僱人,並在被告社區任總幹事乙職,而何本源為被告之前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5、被告每月之財務報表均由原告負責製作完成後,送被告的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逐一審核。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請求之98年9月及10月服務費用是否於法有據?
2、被告主張因原告履行輔助人陳達平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致被告受有金額為308萬762元之損害,並主張抵銷乙節,是否於法有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
被告社區之管理服務,期間自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 日,並由原告每月給付25萬元之服務費予被告;在系爭契約屆滿前1個月,若被告未以書面通知是否續約,系爭契約則展期1年,直至99年1月間,被告始以書面表示自99年1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亦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派駐人員提供管理服務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書、被告99年1月11日白金漢宮(金)字第990111號函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憑。故原告主張兩造前揭承攬契約關係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1年15日止,即堪採信。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管理費,共計112萬5000元:
1、按兩造間之管理服務費,被告應於次月15日前,通知原告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給付,有兩造前揭系爭契約第
4 條第3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月15日止之管理服務費,共計62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請求98年9月及10月部分之管理服務費用部分,被告雖先辯稱依原告之員工陳達平所作之98年9月、10月份財務報表,可知被告應已給付98年9月及10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惟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則自承其從98年9月以後,因為兩造有爭執,所以沒有給付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依此以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98年9月、10月之管理費被告亦尚未給付乙情),應堪採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迄今,均未給付前揭管理服務費,故原告請求自98年9月起至99年1月15日止之管理服務費,即有理由。
(三)、被告主張因原告履行輔助人陳達平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
為,致被告受有損害之金額為308萬762元,並主張抵銷乙節,於法無據: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1)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2)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3)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2、被告認為原告員工陳達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係以「陳達平自96年6月某日起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製作社區之財務報表等事項,其為他人處理事務,竟協助被告前主委何本源之侵占公款,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等違背其任務並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致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戴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陳達平明知系爭行為該當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惟仍執意為之,而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另陳達平對何本源之侵占犯行,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向被告報告,並公告周知,惟其竟未為之,致生損害於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為其論據。惟查:
⑴、被告主張原告員工陳達平前因收取管理費、製作社區之財務
報表等事項,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背信之罪嫌,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並與訴外人即被告社區前主任委員何本源共犯等情,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4514號案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易字第2643號案件審理後,認陳達平與何本源間應無不法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為何本源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判決陳達平無罪在案。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惟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7號案,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書各1紙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主張原告之員工陳達平有故意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即不足採信。
⑵、又依兩造間之前揭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提供之管理維
護服務內容為「1、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附件
一:公共事務服務、公共設施管理、檢查修繕監督、人員督導指揮及其他)。2、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附件二)。3、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附件三)。」等屬於被告社區大樓之保全及管理服務等事項,而原告之注意義務,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乙方之注意義務1、乙方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3、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乙方應對甲方盡告知說明之義務。」。依此以言,原告員工陳達平於履行管理服務義務時,依被告管理委員會之要求,雖協力製作財務報表供被告審核,然此工作並非系爭契約之管理維護服務內容,自無所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適用之問題。
⑶、至於陳達平究有無過失之行為,致被告遭訴外人何本源侵占被告社區之管理費,而受有損害乙節。經查:
①、被告社區之財務管理及監督制度設計,置有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及監察委員等職,被告之社區財務存款存摺,係由訴外人何本源保管,該帳戶之印鑑章分別為「白金漢宮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何本源」、「林秀瓊」(即監察委員)及「李忻云」(即財務委員)等情,業據陳達平及訴外人林秀瓊及李忻云等人於99年11月24日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264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甚詳,自堪認定。而陳達平於製作被告社區之財務報表完成後,除附上各廠商請款所需單據供白金漢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審核外,未曾檢附被告社區之帳戶存摺或存摺內頁影本供其等審核,且陳達平亦無從取得該帳戶存摺或存摺內頁影本乙情,可由訴外人林秀瓊及李忻云2人於本院刑事庭於99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稱:系爭帳戶存摺係由何本源保管,未曾要求何本源出示供審核等情,及訴外人即當時於被告社區擔任副主任委員之顏秀美於同日審理時證稱:何本源係從94年7月1日以後就開始擔任主委工作,何本源很強勢,不可能讓其等看系爭帳戶等語(詳見本院該案審判筆錄),即可知悉。依此情事,既然被告社區之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依其等在被告社區所賦予職責範圍內,尚無法取得被告社區之帳戶存摺或存摺影本,且其等於審核完畢後,亦未曾要求陳達平更正,卻仍蓋章確認此財務報表。又被告社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除何本源外,尚須有林秀瓊及李忻云之印鑑章等,業如前述,是以,如何期待陳達平自製作財務報表之工作中,得知被告社區之帳戶存款餘額?及有無被他人提領存款?
②、再者,被告之社區管理費收取,經社區之管理員及總幹事收
取後,或有交主任委員,或有交財務委員者,或有自行存入被告社區之帳戶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96、97年度收取管理費簽收影本在卷可憑。依此情事,被告社區之帳戶存款餘額究應為多少?可能會因接收人存入帳戶之時間,而有所落差,故即便陳達平可以得悉帳戶餘額,惟依上開情事,實無從期待陳達平由存款餘額,得逕以推論何本源可能業已侵占被告社區之管理費?
③、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員工陳達平在知道存款餘額與財務報表不符時,即應報告並公告週知,其竟未為之,致何本源侵占管理費,即有過失云云,惟被告社區之存款餘額與財務報告不符情形,依前所述,即使陳達平得知存款餘額,並無法直接推論被告之管理費業已被他人侵占,且即使陳達平對存款餘額有所存疑,未向管理委員會報告,惟其於製作財務報表後,尚須經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審核確認並蓋章。是以,陳達平未向管理委員會報告存款餘額乙節,並不當然造成何本源有機會侵占被告社區之管理費之結果,其等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其管理費遭何
本源侵占之損害與原告員工陳達平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之主張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服務費112萬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因本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