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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95號原 告 吳朝本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複代理人 廖凱玟被 告 向玉雯

何玉忠何玉明訴訟代理人 廖素端被 告 何玉茹

文志國文志強文美芝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素端被 告 向德恩

向玉華即向翊華追加被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向玉珍追加被告 向玉美即向婉寧即向芯嫻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向玉雯、向德恩、向玉華即向翊華、向玉珍、向玉美即向婉寧即向芯嫻應將其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何玉忠、何玉明、何玉茹、文志國、文志強、文美芝應將其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面積八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向玉雯、向德恩、向玉華即向翊華、向玉珍、向玉美即向婉寧即向芯嫻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何玉忠、何玉明、何玉茹、文志國、文志強、文美芝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訴外人向明芳出資興建,向明芳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向明芳死亡後,分別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向玉雯、向德恩、向玉華即向翊華(下稱向翊華)、向玉珍、向玉美即向婉寧即向芯嫻(下稱向芯嫻)繼承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保持公同共有,是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從而,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向玉珍、向芯嫻為被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次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聲明另對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撤回該不當得利部分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請求,核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合,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玉茹、向玉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訴外人向明芳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200號建物);訴外人陳桂芬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面積8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197號建物)。惟訴外人向明芳、陳桂芬分別於77年4 月13日、82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向玉雯、向德恩、向翊華、向玉珍、向芯嫻為訴外人向明芳之繼承人;被告何玉忠、何玉明、何玉茹、文志國、文志強、文美芝為訴外人陳桂芬之繼承人。被告等就上開建物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均無權占有原告上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何玉明、文志強、文美芝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向德恩、何玉忠、文志國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如下:

(一)被告向德恩、向翊華、向玉珍均以:如其不用負擔拆除費用,其願意放棄權利。

(二)被告何玉忠則以:伊並沒有使用系爭197號建物,該建物係民國60幾年時其母親陳桂芬興建的,且原告的父母有同意出租使用,其自有權使用。

(三)被告文志國則以:系爭197號建物現由其一家人使用,其係合法占有,不同意遷讓,請求原告給付搬遷費用。

(四)被告向玉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件訴訟期間曾到庭表示同意拆除。

(五)被告何玉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說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建物為訴外人向明芳出資建造。被告向玉雯、向德恩、向翊華、向玉珍、向芯嫻為訴外人向明芳之繼承人。

(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建物為訴外人陳桂芬出資建造。被告何玉忠、何玉明、何玉茹、文志國、文志強、文美芝為訴外人陳桂芬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其所有,上開土地上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200號建物、197號建物,分別為訴外人向明芳、陳桂芬出資興建,其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向明芳、陳桂芬已分別於77年4月13日、82年12月29日死亡,向明芳之繼承人即被告向玉雯、向德恩、向翊華、向玉珍、向芯嫻;陳桂芳之繼承人即被告何玉忠、何玉明、何玉茹、文志國、文志強、文美芝為概括繼承,系爭200號建物、197號建物自為全體繼承人即上開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200號、197號建物分別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經測量後編號B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向明芳、陳桂芬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9年12月7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200號、197號建物,業已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其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之土地係有權占有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何玉忠雖辯稱原告父母有同意出租予其使用、被告文志國辯稱其係合法占有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等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被告之系爭200號、197號建物係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D之建物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向玉雯、向德恩、向翊華、向玉珍、向芯嫻應將其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何玉忠、何玉明、何玉茹、文志國、文志強、文美芝應將其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面積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