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28號原 告 鄒俐姿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複代理人 林惠真被 告 彭珮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9日向本院以原告為債務人,具狀聲請假扣押裁定(原證1),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97年9月1日起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9年3 月5日,有新光銀行匯款單為憑,近聞原告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對原告所有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本院乃於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01號裁定被告以67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原告2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嗣被告提供該擔保後,即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原告之財產(本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613號),經原告於99年5月12日聲請本院限期命被告起訴,本院乃於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80號裁定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遂於99年6月1日對原告提起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開庭審理後,被告自知其訴顯無理由,而於99年7月16日具狀撤回起訴。被告聲請本院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及郵局存款,經本院於99年5月5日函請地政機關查封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4樓之3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國安一路房屋)、台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及土地(有原證3之查封登記函可證),及於99年5月31日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台中縣大里郵局00000 000000000帳號之存款債權(有原證18之執行命令可證)。嗣被告於99年8月12日本院執行處訊問時,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再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乃於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52號裁定撤銷上開扣押裁定。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假扣押受有如下損害:
(一)財產上損害:1、原告所有系爭國安一路房屋,於99年5月25日出租予訴外人邱翠琴,租期99年5月25日至100年5月25日,共12個月(訂於99年6月1日交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原證9),嗣經本院到現場查封,邱翠琴聞悉後即不願承租,致原告損失預計能收入之租金共12萬元。又系爭國安一路房屋至今仍為空屋無人居住,有原證17之世紀凱悅管理中心總幹事楊懷健出具之說明、原證25之水電收據10紙可稽,又原告曾委託仲介公司招租,惟均無人承租,迄今仍在招租中。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上開房租12萬元係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屬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自得如數請求。2、原告於99年7月19日購車,原能享有53萬元3年無息貸款(36期零利率,月付14,723元),但因被告之假扣押,致雖增加原告母親作保,但僅能享有46萬元3年無息貸款(36期零利率,第1至35期,月付12,778元,第36期付12,770元),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相關項款綜合計算後,該購車頭款原僅需7萬5千元,因上開原因卻支出17萬元,其間有9萬5千元之差距(此有證人林文勝之證詞,原證23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徵信報告書,原證24之99年8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車貸繳款收據9紙可稽)。原告因此不能享有該9.5萬元3年無息貸款之利益,經計算所失利益為13,554元【95,000元×(
2.616%+2.14%)×3年=13,55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上損害。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依國人之民情風俗,茍非不得已,無不將法院之查封行為視為奇恥大辱。故縱使上訴人已撤銷前述假扣押查封,然被上訴人因受查封所造成之傷害,尚不得以撤銷查封即視為其所受損害現已不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參照,原證12)。原告學歷高職畢業,畢業後入職場,24歲時結婚,與配偶一起創業,從事精密模具CNC線切割行業,24小時生產,原告負責業務、會計及生產線上之支援,事業日漸茁壯,穩定發展,惟因配偶外遇,不得已而結束近10年之婚姻,幾年前從事塑膠中空板等銷售合作事業,現為政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原證13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憑),目前每月收入約15萬元左右,名下有房屋二間、土地兩筆、汽車一輛(有原證16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原告遭被告假扣押財產,社會、鄰里對被告評價多所貶損,上述購車貸款受有負面評價,即為其一例。又被告假扣押查封原告之房屋,致該房屋貸款之三信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對於原告之債信有所質疑,有損原告之信用名譽,日後房貸額度,不僅無法增加,甚至會有所縮減,利率亦會調升,尤其假扣押後,台灣銀行曾通知原告,因該假扣押,原告在該銀行房貸得視同到期要求全數繳清,如未繳清,銀行有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加以拍賣等語(有原證19、20之借據二份為證)。又原告所營政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營與其債信息息相關,然因被告之假扣押,往來銀行對其債信,存有疑慮,政好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間,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請貸款100萬元,經該銀行審核結果,查得原告之不動產曾遭人假扣押,因此對於原告之信用有所質疑,在其所申領之原告252建號異動索引電子謄本上,特別標出系爭假扣押及塗銷假扣押登記之日期,並註明:「因前合作夥伴與前妻有金錢糾紛而轉向借戶扣押其財產,2/16」等語(原證22),可證明系爭假扣押雖已塗銷,但銀行對於原告之債信仍存有疑慮,原告之信譽每每遭人質疑,因而心情低落、無助無望、容易焦慮、緊張等憂鬱症症狀發作加遽(有原證14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憑),精神上之痛苦,自是甚大,不言而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
三、綜上,原告總計得向被告請求726,100元(計算式:120,000+13,554+800,000 =933,55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55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緣詹振富是被告前夫,嘉謙有限公司大部分是他在經營管理,但公司的流通資金都是被告所出資,詹振富本身雖有一間房子,但貸款設定30年,所有開銷也都是從嘉謙有限公司支領,而原告從89年嘉謙有限公司創立至今,從未支領薪水跟紅利。詹振富未經過被告同意,將嘉謙有限公司的資金與週轉金借給原告,當時雖約定短期借貸,原告卻分毫未還,致使詹振富又拿公司去借錢200萬元,原告知悉,更又藉口其女要留學而借走100萬元,但原告並沒有送女兒去留學,而是自己申設一家政好有限公司,經營項目完全與嘉謙有限公司一樣。嘉謙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詹振富,沒有理由因借錢給原告而負債累累。
二、原告於偵查中自稱其為嘉謙有限公司的股東,是以詹振富出錢、原告出力的方式,經營嘉謙有限公司的另一部門,而詹振富匯給原告的錢及拿給原告的現金400萬元是原告在嘉謙公司的分紅所得,原告並未領取分毫的薪資等語。但是嘉謙有限公司經營的塑膠中空板部門並未獲利,公司雖從98年1月份開始電訪、4月份開始試賣至99年1月,根本就沒有賺錢,那來盈餘及分紅400萬元之多,只有原告拿走,那出資人詹振富的所得呢?又詹振富提供倉庫、貨車、油料及維護費用,錢不該由嘉謙有限公司負擔嗎?故原告應歸還所借400萬元款項。又並非公司所有客戶都是業務即原告所招攬來的,大部分是靠詹振富商界及友人介紹的。且原告尚是嘉謙有限公司業務員時,就自己申設政好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將嘉謙有限公司的貨品,以低於進貨價出貨給政好有限公司,造成嘉謙有限公司損失,實有背信及違反勞僱契約。而詹振富至99年1月15日還被蒙騙中,原告竟要求接手嘉謙有限公司的另一部門,而讓詹振富心寒逃走。原告於99年1月份在國稅局報了嘉謙有限公司薪資所得72萬元,相當於月薪6萬元,而當初是約定以業務薪資償還所借款項,並未約定其月薪6萬元。原告本僅有一房、一車,均中古,又有借貸,其於97年8月份遇到詹振富時,拿了個人資料及所有權狀,向詹振富稱其房貸已數月未繳,恐遭銀行法拍,而開口向詹振富借錢。詹振富於97年8月10日將客戶處所收現金25萬元借給原告,原告在97年8月12日將其太平房屋的二胎還清而消除二胎設定,直到99年5月4日再向三信銀行借了二胎及信貸。原告名下系爭國安一路房屋為一間13坪套房及車庫,就向台灣銀行設定了380萬元20年貸款,其又買一台汽車,借款也近50萬元,其名下實無多餘財產,並掏空不動產質借。而原告是在借走詹振富及嘉謙有限公司所有周轉金及在銀行貸款200萬元,拿走100萬元,致嘉謙有限公司及詹振富負債累累。原告稱其車損壞,公司也買了一部日本進口休旅車供其業務使用,車的折損不用評估在公司營運中嗎?
三、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的時間極短,先後不到三個月,就原告所提各項損失,實在可疑,如其與邱翠琴就系爭國安一路房屋的租約並無保證人、見證人或經公證,完全是造假。且該屋僅為一間套房,附近租屋行情,一棟透天四樓房屋租金也才一萬元。且被告曾訪及處理系爭國安一路房屋出租事宜之售屋員李惠美,其表示系爭國安一路房屋從99年2月至100年1月間,都是原告之子陳政豪在使用,陳政豪學校就在附近,所以原告沒有要出租。又原告所謂車貸款項降低受有零利率損失部分,36期零利率,月付14,723元,是車價八成貸款,屬正常高額貸款,而46萬元也並非無息零利率貸款,它是以掛牌價59.9萬八成,已算是高貸。若是以現金購車,即可以享減原價五萬多元現金之待遇。若是要貸到53萬元,則公司就需將車價調高到68萬元的八成貸款。53萬元,屬於信用及保證人財務及信用非常良好,始能有此超貸可能。原告二間房子貸款900多萬,若再加上信貸就更不止,其母也年紀超過70歲以上,銀行肯讓其當保人也屬特殊。無息也非無利息,是把車價加上利息,分36期繳款。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9年4月20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01號裁定准許,被告遂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613號受理,執行經過為:本院於99年5月5日函請地政機關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國安一路房屋及土地、台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及土地,及於99年5月31日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大里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債權。嗣被告於99年8月12日向本院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乃於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52號裁定撤銷上開扣押裁定,另並於99年8月16日函知地政機關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經地政機關於99年8月24日函覆塗銷系爭國安一路房屋及土地之查封登記完畢,及於99年8月25日函覆塗銷台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及土地之查封登記完畢),並通知大里郵局本院業撤銷上開扣押原告存款之執行命令等事實,業經調閱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所有卷宗查明為真正。
二、就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於99年5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假扣押欲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0號裁定命被告於10日內起訴,被告遂於99年6月1日對原告提起不當得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前夫詹振富,於97年8月初經由報紙刊登婚友二春之蔡小姐介紹認識後,原告即陸續向詹振富借款400萬元,詹振富匯借予原告之款項,係取自於詹振富所營嘉謙有限公司之貨款、週轉金等公司資金。而詹振富雖是嘉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該公司成立後,所有資金都是被告所提供。上開400萬元借款,迭經催討不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先返還200萬元。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4號不當得利事件受理後,於99年7月14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當庭表示其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對詹振富詐欺,其是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方面則否認有向詹振富借款400萬元,並主張詹振富之所以匯款予原告,部分是因雙方合作事業關係,原告所得之利潤(提出一紙由詹振富所出具、內容為「塑膠中空部分所有的營盈都將歸鄒俐姿所有,借款部分不用歸還」之承諾書為證),部分是詹振富向原告借款後的清償行為。本院宣示於99年8月18日續行該案辯論,惟被告於99年7月16日即具狀撤回起訴等事實,亦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0號卷、99年度訴字第1234號不當得利事件卷查明為真正。
三、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本件依上述就系爭假扣押欲保全之本案請求訴訟經過,被告可謂過於輕率,蓋依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盡為其前夫詹振富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糾紛,原告並未與被告有資金往來,被告顯然無從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冒然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所為即非正當,而屬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業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告即得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茲就原告各項賠償請求之當否,分述如下:
(一)租金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國安一路房屋,於99年5月25日出租予邱翠琴一節,固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9)為證,又邱翠琴於審理時亦證稱有此租賃情事等語。惟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頗為簡陋,如第一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此等最基本的租賃標的記載,竟付之闕如;又租期明訂為99年5月25日至100年5月25日,然卻備註「於民國99年6月1日交屋」,即交屋使用日期竟約定於租賃始期一週之後,按承租人多屬經濟上較不寬裕的一方,邱翠琴若真有向原告承租房屋,衡情當無可能為此不利於承租人之約定,白白支付一週之租金費用。又邱翠琴係證稱:「當初是朋友楊大哥介紹,說他的朋友就是原告有房子要出租,我有去台中市○○○路○○○號14樓之3現場看房子,原告本人有接待我,這是99年5月25日的事情,我只有去看過一次,就在現場與原告簽約。原本我住在台北,剛下來台中要找工作,本來是住朋友家,住朋友家不方便,就急著要找附近的房子承租,趕快搬出去。我租房屋是要供自己一人居住。我所承租的房子格局是一個套房,裡面只有冷氣,沒有其他傢俱、家電,也沒有裝潢,就是一般的房間。租金一個月一萬元,保證金押二個月,99年5月25日簽約當時就付給原告一期租金與保證金共三萬元,是用現金方式給付。後來我沒有搬進去這間套房住,因原告跟我說這間房子被查封,就退租金及保證金給我,所以就沒有租了。(後來你有無找到其他的房子租?)後來就搬回父母在台中市外埔區的家了。(系爭租賃契約書有備註於99年6月1日交屋,依正常契約的寫法,不是要到100年5月31日才算滿一年,為何這份契約的租賃期限只到100年5月25日?)因為我是100年5月25日簽約的,我只是比較晚搬進去,所以就這樣訂」等語。查邱翠琴既言其「急著要找附近的房子承租,趕快搬出去」,何以又稱「我只是比較晚搬進去,所以就這樣訂」,顯然矛盾;又其稱租房目的僅係供自己一人居住,惟其所訂租約月租高達一萬元,以台中市租屋行情論,邱翠琴儘可尋找較低廉租金之套房供己居住,尤其證人既言原告出租之套房,其設備只有冷氣,沒有其他傢俱、家電,也沒有裝潢,顯然條件不佳,證人何以願以月租一萬之高價承租,實令人懷疑;又其既然有父母在台中市外埔區的家可搬回共住,何以會急著要租房子,未見合理解釋,是證人所言可信性不足,難以證明原告主張租賃之情屬實。況且系爭國安一路房屋遭查封之期間僅三個多月,原告竟請求被告賠償一年之租金收入損失,顯乏所據。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受有預期12萬元租金之損失,即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二)無法享有車款零利率分期付款優惠之損失:證人林文勝於審理時證稱:「我是位在台中市○○區○○路○○○號之豐田汽車太平營業所的業務員,我於99年7月18日在營業所值班,原告當時有進來看車,並跟我表示想看一台小車,因為她當時是開BMW比較耗油,我就跟她介紹一台1500cc、Yaris的車,並以18萬元收購她的BMW中古車,折讓新車的價金。本來原告是可以用53萬元36期零利率的方案,但因徵信結果,她的房子被查封,所以最終是用46萬元36期零利率的條件完成這筆交易,也就是因為查封的關係,原告要多準備7萬元的頭款,而不能享有這7萬元三年36期零利率的優惠。我們一開始沒有要求原告要提出保證人作保,因為她有房屋的資產,以我們賣車的慣例,原告是公司負責人,又有房產,這樣的信用條件都可以貸到九成的車款。是因為後來徵信結果原告的房產被查封,所以才要求原告要提出保證人,且貸款成數也降低,原告有提出她母親為保證人。我們後來有查到前開查封已經被撤銷的消息,所以才敢承作貸款賣這部車,但是因為有被查封過的紀錄,影響到原告還款信用能力,所以最後貸款的成數就會下降」等語,復有卷第144頁之和潤企業徵信報告書、第145頁以下之原告自99年8月份起繳納車貸分期款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可證明原告的確受有7萬元車款無法以三年36期零利率方式付款之損失。原告主張其係不能享有「9萬5千元」、「3年無息貸款」之利益,並以「95,000元×(2.616%+2.14%)×3年=13,554元」之方法計算出所失利益為13,554元,惟查就金額部分應係7萬元而非9萬5千元,且係損失「7萬元之車款得以三年分36期零利率方式攤還付款」之利益,而非三年後始須一次付款之「3年無息貸款」之利益,又其逕以卷第43、44頁台灣銀行放款年利率(即2.616%+2.14%)作為計算損失之基礎,亦乏所據。
本件影響原告因「7萬元之車款得以三年分36期零利率方式付款」可得利益之因素頗多,包括原告個人運用資金理財能力、財務結構與規劃、金融機構現今存款利率水準及未來之波動變化等,不確定性與複雜性相當高,故此項損害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本院爰依同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酌目前金融環境存款利率水準偏低,未來利率走勢可能逐步上升,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精密模具CNC線切割行業,現為政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房屋二間、土地二筆、汽車一輛,98、99年度總所得各為721,359元、60,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證13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參)等一切情況,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數額為3,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具有查封登記、查封揭示等公示性作為,客觀上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又今日社會資訊流通快速,銀行金融機構聯合徵信系統完備,個人信用紀錄,攸關其日後從事各項經濟活動時所受評價及待遇之良窳,如信用不佳者,申請貸款或支票帳戶可能就會遭到金融機構拒絕。本件被告冒然聲請法院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國安一路房屋及土地、台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及土地,查封期間為三個多月,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一定之精神痛苦,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情形如前所述,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擔任過服飾、傢俱、成衣廠業務人員,目前因為身體不好在家休養,名下有房屋、土地多筆、汽車1台,98、99年度總所得各為36,048元、36,414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參)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000元(計算式:3,000+100,000=103,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