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50號原 告 章華被 告 許寶禎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判決。嗣訴狀送達於被告後,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具狀變聲明為:「(1)被告應賠償原告國畫28幅,共605,000元。(2)被告應賠償原告清朝郎世寧瓷版八駿圖4幅共40,000元。」之判決,核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另就國畫28幅及605,000元部分,原告聲明並未確定,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稱係「被告沒有賣出的28幅畫,應該要還給我」…「28幅畫在被告所經營的店裡面,要請求賠償605,000元」(本院卷第42頁反面),觀其真意,應係以請求返還28幅畫為先位請求,以賠償605,000元為備位請求,亦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於臺中市○○路惠文花市開設「聖媛藝術精品」,而與原告合作,將原告所繪製之國畫寄放在該店內販售,兩造並約定每年結帳一次。惟98年3月間,該店結束營業,經結算後,原告共有大小不一之28幅畫,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萬5千元,及尚有原告以每幅1萬元成本所購得之4張複製畫作(清朝郎世寧八駿圖等),共計4萬元均尚未賣出,此乃先前原告寄放在店內委請被告所販賣,被告並開立收據為證。然原告事後以被告先前所開立之收據清單向被告催討返還畫作多次,被告均未置理,而原告至被告之臺中市○○路○○○號居住處所時,竟發現被告將原告之畫作掛在牆上、客廳等處,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另被告雖提及幫原告寄放之畫作表框,然此乃被告為做促銷而用,原告並不知情,至於租教室用以教學等部分,係被告自己有需要而租用,與原告並無關係,併附說明之。

二、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國畫28幅,共605,000元。(2)被告應賠償原告清朝郎世寧瓷版八駿圖4幅共40,000元。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則以:兩造合作約5年時間,伊不但幫原告賣圖、作文宣,還幫原告租教室以利其教學,然伊均未要求原告分攤相關費用,且伊與原告合作時,早約定好由原告繪圖,被告出畫框之費用,每幅畫原告賣伊200元,畫框成本則需要2,000、3,000元。原告雖主張其尚有28幅畫未拿回,然伊這邊目前只剩下11、12幅原告之畫作,有的甚至已經受潮,其餘畫作原告早已拿走。至於八駿圖部分,目前僅有4幅在伊這邊,且伊已與原告現金結清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臺中市○○路惠文花市開設「聖媛」藝品店,原告並於該處寄賣國畫,每年結帳一次,至98年3月時,該店結束營業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相片乙張,被告亦未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存有大小不一28幅畫,由被告出具收據,尚未返還原告,原告出面要求返還未果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故本件自應審酌原告就所主張之28幅畫,是否有所有權?及被告是否為占有人,及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茲分析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既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即必須就其所有之物,目前在被告占有當中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就返還國畫28幅部分,均未特定係何幅畫,亦無就該等畫作目前在被告占有當中盡其舉證之責。另就畫作之所有權,被告爭執並稱與原告之合作,係畫由原告繪製,畫框則由被告出資購買,是以,兩造對畫所有權之歸屬,仍有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由原告所提之送貨單以觀,在「品名」項目下,僅泛稱「荷花三開」、「圓大」等名詞,並無法特定究何所指,亦無法充分證明送貨單內物品,係原告所有之物。是以,就原告所有之物,一方面原告無法舉證為其所有,另被告亦爭執原告所有權之範圍究係只有畫本身?抑或連畫框亦及?此事實真相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之責之原告承擔;另就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物部分,亦因原告無法特定其所有物,致本院無法認定原告所稱之28幅畫,均在被告占有之中,自無從使本院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請求返還28幅畫部分之先位請求,既已因未能舉證而無理由,則後位請求部分,自同為無理由甚明。

(三)另就原告所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陳述其請求權基礎或依據,而被告爭執該部分已於原告交付被告4幅畫時,已交付金錢等情,是以,本件由卷證資料以觀,僅能就雙方所不爭執之「原告曾交付被告4幅郎世寧瓷版八駿圖」乙事,至於「交付當時,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金錢」及「若有交付,則該筆金錢之意義」,均無從證明;況且本件原告針對該4幅畫,並非請求「返還4幅畫」而係請求給付該4幅畫購買時之成本,有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而就購買時之成本,亦無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是以,亦無從使本院產生有利於原告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28幅畫之先位請求及賠償605,000元之後位請求,就「原告有所有權」、「目前在被告占有中」、「請求之標的特定」等情,均無由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其總價額為何;又就請求被告給付

4 萬元部分,亦無提出其請求權基礎及依據,且無提出相關購買價金單據等情,是以,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就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內容,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