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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75號原 告 京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隆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被 告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當事人間給付服務酬金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訂「台中經貿科技工業園區開發午畫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作業」委託服務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原告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暨相關法令規定,為被告辦理口中市○○區○○段、永林段、國安段等58筆土地,共約31.95公頃,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作業,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分4期給付服務酬金,原告依約完成所約定第1、2期之工作項目,被告亦依約給付第1、2期之服務酬金。第3期之工作項目為「乙方(即原告,以下同)完成現勘暨公聽會,『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經目的主管機關轉送環保主管機並同意召開審查會時,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同意撥付服務費用總額之20%(以甲方收到環保主管機關發函日為準),共計新台幣伍拾肆萬元整(含營業稅)」,上開第3期工作項目所指之「現勘暨公聽會」,業經目的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分別於97年10月28日、97年

12 月23日、98年3月17日辦理3次現場勘察暨公聽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復於98年12月31日以環署綜字第098012 0300號開會通知單 通知被告於99年1月11日召開「台中經貿科技工業園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專案小組初審會,易言之,原告已完成第3期約定之工作項目,可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服務酬金,惟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兩造復於

97 年12月11日簽訂「台中經貿科技工業園區開發計畫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環境背景監測補充作業」委託服務(以下簡稱系爭補充作業契約),系爭補充作業契約係因環保署範疇界定會結論要求,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補充調查,被告方始委請原告進行本件服務,本件服務費用為750,000元,兩造約定「乙方完成全部追加之調查作業,且將成果併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經目的主管機關轉送環保主管機關並召開審查會後,給付本項服務費用,共計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含營業稅)」,本件全部追加之調查作業,告業已併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且如上述,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9年1月11日召開「台中經貿科技工業園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專案小組初審會,即原告已完成系爭補充作業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可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服務酬金,惟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作業契約各1份、經濟部工業局開會通知單3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開會通知單1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及補充作業契約之約定,於完成工作項目後,請求被告給付服務酬金合計1,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酬金
裁判日期:201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