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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80號原 告 陳美絹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被 告 張世昌

廖本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廖本為係受訴外人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溢公司)委任處理豐溢公司所有,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許百昌名下,坐落臺中市神岡區(改制前為台中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1098號建物暨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廠房及辦公室(下稱系爭房地),授權價格於新臺幣(下同)4,800萬至5,500萬元之範圍內出售。惟被告廖本為明知系爭房地已有訴外人林國全出價5,500萬元欲購買,竟與被告張世昌意圖不法所有,損害豐溢公司暨股東利益之共同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1日以低價5,0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自己,致豐溢公司至少受有500萬元損害,經豐溢公司對被告2人提出背信罪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201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36號判處有罪在案。而原告對豐溢公司有2,160萬元借款債權,豐溢公司無資力清償原告,於99年9月6日將豐溢公司對被告2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委請律師以臺中大全街局存證信函第902號函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原告基於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94年5月起陸續將訴外人豐溢公司向伊借款之金額匯款入當時由豐溢公司使用,以訴外人吳鐵城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計1,810萬元;以吳鐵城名義開立之兆豐國際商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帳戶,金額200萬元;以訴外人吳鐵城、被告廖本為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甲存聯名帳戶,金額150萬元,以上合計2,160萬元。豐溢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由訴外人吳鐵城、被告廖本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清償。惟屆期因資金不足,不斷延票,終未兌現。原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豐溢公司,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842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可證原告對豐溢公司確實有2,160萬元借款債權。

2、被告2人對訴外人豐溢公司共同背信行為,致豐溢公司受有500萬元之價差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2人,被告2人上開背信犯行,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不該當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惟被告2人在有買家願以5,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後,且距鈞院執行處所定之拍賣期限尚有1個月,被告2人竟自行以5,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無徵詢其他股東之意見,顯對豐溢公司之財產造成500萬元之損失有過失。而豐溢公司既將上開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合法通知被告,已符合債權讓與之法定要件。

(三)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一)原告陳美絹之配偶即訴外人吳鐵城係訴外人豐溢公司之董事長,原告陳美絹、被告張世昌、廖本為分別係訴外人豐溢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董事。訴外人吳鐵城前委託訴外人林殷世律師發予被告廖本為、張世昌、訴外人許百昌之

98 年9月1日德律字第098090101號律師函中記載豐溢公司積欠各股東(含訴外人吳鐵城、陳成樵、及被告張世昌、廖本為)之借款共計4,863萬2,000元,其中並無記載原告出借2,160萬元予豐溢公司之情事,足見原告並無出借2,160萬元金錢予豐溢公司。原告持有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4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係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吳鐵城共謀取得,因訴外人吳鐵城為豐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除遭被告張世昌以豐溢公司之監察人身分,代表豐溢公司對訴外人吳鐵城提出告訴背信、侵占之案件(即訴外人吳鐵城於97年3月間出賣廠房、設備及原料等所得,未用以清償訴外人豐溢公司之抵押貸款及股東借款,且拒絕召開股東會說明該買賣價金之流向,已涉有背信、侵占),且於收到上開原告為債權人之支付命令,卻不於法定期間依法提出異議,擬將豐溢公司財產據為己有,實則原告對豐溢公司並無債權。

(二)97年11月11日訴外人豐溢公司因資金週轉出現問題,經臨時股東會決議出售豐溢公司所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許百昌名下之系爭房地。豐溢公司股東會復於98年8月14日,授權被告廖本為於4,800萬元至5,500萬元之價格範圍內出售系爭房地。雖訴外人林國全曾出價5,500萬元欲買受系爭房地,但其購買條件要求必須先塗銷系爭土地上鈞院98年度執字第7982號之查封登記後,才願簽約,並以履約保證方式給付買賣價金,此與豐溢公司欲以出賣該遭查封登記之系爭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用以清償查封執行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塗銷查封登記之目的不符,豐溢公司復無法履行訴外人林國全要求之上開條件,即未能與訴外人林國全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豐溢公司。惟系爭房地經鈞院執行處定於98年9月22日上午10時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被告廖本為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執行,嗣將系爭房地以5,000萬元出售予被告張世昌、豐溢公司股東陳成樵之女陳亞築及林阿秀,並於98年10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世昌、訴外人陳亞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仍係在豐溢公司股東會授權出賣價金之範圍內,且該買賣價金已用以清償豐溢公司積欠之多筆債務(即訴外人豐溢公司對被告張世昌、廖本為及訴外人陳成樵之部分股東借款),系爭房地之上開買賣對豐溢公司自無損害發生,被告2人對豐溢公司無不法侵害之行為,訴外人豐溢公司對被告2人即無5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三)承前,原告無出借2,160萬元與訴外人豐溢公司,豐溢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鐵城對原告債權2,160萬元之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係訴外人吳鐵城對豐溢公司之背信行為,原告亦無就此取得對豐溢公司借款債權,原告對豐溢公司即無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房地無法以5,50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林國全,係可歸責於豐溢公司。被告廖本為以5,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係在豐溢公司授權出賣價格4,800萬元至5,500萬元範圍內;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用以清償豐溢公司積欠之債務,對豐溢公司即無損害存在,豐溢公司對被告2人即無50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即無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餘地。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2人為訴外人豐溢公司之股東。

(二)97年11月11日訴外人豐溢公司因資金週轉出現問題,經臨時股東會決議出售豐溢公司所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許百昌名下之系爭房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245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1098建物暨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前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廠房及辦公室。

(三)訴外人豐溢公司股東會復於98年8月14日,授權被告廖本為於4,800萬元至5,500萬元之價格範圍內出售系爭房地。

(四)訴外人林國全曾出價5,500萬元欲買受系爭房地。

(五)被告廖本為嗣將系爭房地以5,000萬元出售予被告張世昌、訴外人豐溢公司股東陳成樵之女陳亞築及林阿秀,並於98年10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世昌、訴外人陳亞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人背信出售系爭房地,致訴外人豐溢公司受有價差500萬元之損害,伊受讓豐溢公司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2人以出售系爭房地過程,並無侵害訴外人豐溢公司權利等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以5,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對訴外人豐溢公司有無500萬元之價差損害?查:

(一)證人吳鐵城因對被告2人提起背信告訴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99年11月5日在本院刑事庭略證稱:訴外人廖術男曾經仲介訴外人林國全購買系爭房地,訴外人林國全在伊家中本來出價5,300萬元,伊告知訴外人林國全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抵押權人即銀行答應只要拿出800萬元即撤銷查封,伊有向訴外人林國全稱因訴外人豐溢公司為出賣人,此800萬元應由賣方自行處理,沒有要買方處理的道理。伊個人的想法是此800萬元應由有借錢給灃溢公司的人(股東)按比例出,不然由伊自己1個人出錢解決也可以。後來到代書處時,訴外人廖術男說已出價至5,500萬元。為促成證人林國全買受系爭房地,伊認為應由借錢給豐溢公司之股東按比例分擔上開800萬元,但豐溢公司股東會並未達成結論等語(參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36號刑事卷宗影卷)。

(二)證人即仲介廖術男因系爭刑事案件,於99年11月5日在本院刑事庭略證稱:伊有仲介訴外人林國全購買系爭房地,一開始是在證人吳鐵城家中談買賣條件,證人吳鐵城稱其會處理系爭房地抵押設定之問題。嗣後要簽約時,伊與訴外人林國全、被告2人同到訴外人即代書洪邁處商談買賣條件,被告2人認為訴外人即賣方灃溢公司不用再拿錢出來塗銷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問題,所以後來契約沒有簽成。嗣後伊有建議訴外人林國全,先從買賣價款先拿400萬出來處理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之事,訴外人林國全亦同意如此為之,但伊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2人,而僅向被告廖本為稱如果有人願意處理銀行的問題是否還要出賣系爭房地,惟被告廖本為稱沒有要賣了等語(參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36號刑事卷宗影卷)。

(三)證人林國全因系爭刑事案件,為下列證述:

1、於偵查中略證稱:伊於98年8月間與訴外人豐溢公司當時的吳董事長(即證人吳鐵城)商討系爭房地買賣條件,吳董事長有向伊表明其願意拿出800萬元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但吳董事長稱其無決定最後出賣系爭房地之權利,因系爭房地登記在訴外人灃溢公司某股東名下,且系爭房地之買賣要經過被告廖本為同意始得過戶,所以才會有第2次跟被告廖本為接洽買賣事宜。對方透過仲介開價5,500萬元,伊同意所以才跟被告廖本為在土地代書那邊做進一步詳談,當時被告張世昌有到場,土地代書說系爭房地有設定800萬元抵押且要先塗銷抵押登記,因此要求賣方要先設法塗銷該筆抵押登記,但被告張世昌希望伊先拿出800萬元塗銷抵押登記,但伊為了讓系爭房地產權清楚,希望賣方自行辦理塗銷抵押登記之事。被告張世昌則稱如果要賣方繳清800萬元,此筆買賣就無法成交,之後就沒有消息了。事隔3、4天,伊有跟仲介提到這件事情,如被告廖本為願意,條件可以再談,伊有跟仲介提及買賣雙方是否各先出400萬元解決系爭房地塗銷抵押設定登記之問題,仲介隔1天回覆稱賣方不太願意,並未向伊提及系爭房地已經賣出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

2、於本院刑事庭略證稱:伊就系爭房地抵押權部分,在與證人吳鐵城商討買賣條件過程中,有向證人吳鐵城稱應由證人吳鐵城先去籌措資金塗銷抵押權,因為證人吳鐵城是訴外人灃溢公司董事長,即伊所要購買之系爭房地是沒有任何抵押設定的,證人吳鐵成亦稱其會負責。後至訴外人即代書洪邁處時,被告張世昌提到800萬塗銷抵押的部分,賣方不負責而應由伊負責,伊姐姐即向被告2人說證人吳鐵城都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一事為賣方應自行處理之問題,何以臨時變卦要買方負責系爭房地設定抵押800萬的部分,伊認為此應由賣方股東之間自行協調。被告張世昌即稱這樣不會成了,不用再講了。

在此之後,隔了3天,訴外人廖術男有再請伊授權商討買賣條件,即由買賣雙方各出400萬元去處理抵押的問題,伊亦有同意由買賣雙方各出400萬元,但後來訴外人廖術男回報稱賣方不想賣了。又伊並不知訴外人廖術男究有無將伊願意出400萬元塗銷查封之事告知被告廖本為。至於伊最終願以總價5,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而400萬元部分是從總價5,500萬元中扣除等語(參本院刑事卷宗影卷)。

(四)證人即代書洪邁因系爭刑事案件,在本院刑事庭略證稱:證人林國全有偕同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到伊事務所討論買賣事宜,且據證人林國全稱要簽約。因系爭房地有被銀行查封,伊當場說明如果有查封就要先塗銷才能辦理過戶,接下來就由系爭房地買賣雙方自行談買賣條件。伊僅記得地主那邊好像有提到銀行貸款償還的問題,一直說這樣不行,但詳細內容不記得了。又站在代書的立場,會建議由賣方處理,但伊不記得當天是否有為此建議等語(參本院刑事卷宗影卷)。

(五)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

1、證人吳鐵成曾向證人林國全表示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塗銷之問題應由系爭房地之賣方自行解決,而證人林國全在與被告2人接洽商討系爭房地買賣條件之過程中,固曾表明願以5,5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惟欲買之系爭房地是沒有任何抵押設定,因而不同意被告2人提議由證人林國全先行出資塗銷系爭房地抵押之設定,以致雙方買賣契約無法成立。

2、縱證人吳鐵成曾向證人林國全表示可由證人吳鐵成自行提出800萬元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設定,惟後又認為應由訴外人豐溢公司之股東按比例分擔等語,但證人吳鐵城就系爭房地撤銷查封問題所提出解決之途徑,並未獲得豐溢公司股東會同意,充其量僅為證人吳鐵城個人單方意見而已。況且,訴外人灃益公司當時亦無資力提出800萬元以塗銷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再者,證人吳鐵成亦無向被告2人承諾由其個人支出800萬元以促成證人林國全以5,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訴外人豐溢公司之股東亦未同意且無義務按比例出資800萬元以塗銷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之登記,則被告2人無從以5,500萬元與證人林國全達成系爭房地之買賣,難謂被告2人有故意以5,000萬元之價格賣出系爭房地而造成訴外人豐溢公司損失500萬元債權之行為。

3、又參酌系爭房地業已遭訴外人即債權人國泰商銀執行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定訂於98年9月22日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系爭房地拍賣底價合計為3,095萬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8月27日中院彥民執98執冬字第7982號通知附於偵查卷可參(參偵查卷宗)。被告2人在無法與證人林國全達成系爭房地買賣條件之情形下,距拍賣日期又僅1個月,若被告2人不盡速處理以辦妥出賣、塗銷抵押權設定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宜,將可能致系爭房地遭執行處以3,095萬元之底價拍賣,訴外人豐溢公司因而將遭受鉅額損失。

(六)綜上,被告2人於98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5,000萬元售予被告張世昌、訴外人陳亞筑、林阿秀等人,既係在豐溢公司股東會4,800萬元至5,500萬元之授權價格範圍內,即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而被告2人所涉上開背信案件,雖一審判決有罪,但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判處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

(七)原告雖另主張被告2人上開所為,縱無故意損害訴外人灃溢公司之債權,但對於被告2人在未經豐溢公司其他股東同意下自行以5,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則有過失等語,惟查訴外人豐溢公司股東會於98年8月14日,已授權被告廖本為於4,800萬元及5,500萬元之價格範圍內出售系爭房地,且為原告不爭執,被告廖本為既以5,000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房地,即在豐溢公司授權範圍內為之,且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並無違反常情或違反應注意之義務,且被告2人所為得以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致豐溢公司遭受更大損害,則難謂以被告2人有何過失行為。

(八)綜上,被告2人未以5,500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房地予證人林國全,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已如前述;又訴外人豐溢公司與訴外人林國全就系爭房地原所提之買賣條件現實上無法成就,則訴外人豐溢公司之損害債權500萬元不存在。訴外人灃溢公司對被告2人既無損害債權500萬元存在,則原告主張自訴外人豐溢公司受讓損害債權500萬元,向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