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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90號原 告 聖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耀輝訴訟代理人 藍振芳

施慧貞被 告 聖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健志訴訟代理人 蔡佩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分別所明定。次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及「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亦為民法第40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1項、第113條所規定。又「…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經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2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及「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等疑義…二、查民法、非訟事件法及公司法雖分別設有關於法人或公司解散、清算之規定,惟公司亦為法人之一種,…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司法院秘書長民國(下同)84年3月22日(84)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及84年6月22日(84)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釋有案。另「…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等情,復經財政部68年7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號函釋在案。經查,本件原告於86年4月19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廳於86年4月19日准予解散登記,雖清算人莊耀輝遲至90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人就任,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0年5月11日中院洋民儀90司字87第3597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此亦不影響原告於86年4月19日解散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再者,原告於85至86年間短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267萬6115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之違章漏稅情事,經原告申請復查,案經復查決定確定,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91年7月22日中縣法字第09103157002號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清算人莊耀輝明知該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依財政部68年7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號函釋,該公司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清算人之責任仍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則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本件並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3月4日辦理設立公司登記,原告聖旭有限公司則於86年4月19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並於91年3月14日辦理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原告於清算期間之86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9日亦將價值409萬7080元之資產及存貨出售予被告,惟兩造交易當時並無交易資金流程,詎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先後以96年9月10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60047118號、99年10月28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90053307號函請原告提供買賣交易資金證明文件並依法繳納稅捐,然被告拒絕給付貨款之核對,原告因而清算未完結不能註銷欠稅,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萬708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行政訴訟註銷欠稅事件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遂藉詞於86年4月間其將存貨409萬7080元售予被告公司至今尚查無交易資金流程,致原告清算未完結不能註銷欠稅,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惟該筆交易貨款於86年交易當時,被告確已支付予原告,縱被告公司無法提示13年前之交易資金流程,本件亦因民法第l2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時效已完成。準此,被告公司已無任何義務負舉證責任,且該年度帳務憑證保存年限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會計憑證5年的保存期限及同法第2款規定會計帳簿10年的保存期限,且該等資料均因九二一地震關係而滅失。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拒絕原告核對系爭交易之處理,洵屬有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6年4月19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經

該廳於86年4月19日准予解散登記,清算人莊耀輝於90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人就任,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0年5月11日中院洋民儀90司字87第35972號函准予備查。

㈡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0月28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90

053307號函:「說明:二、查聖旭有限公司(原告)申請註銷欠稅事件,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8月26日99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合先敘明。次查有關稅捐之徵收應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台端主張適用民法規定,請求權2年不行使而消滅,顯屬誤解,貴公司欠稅目前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迄今尚未逾徵收期間;末查本局並無對貴公司各股東另行核發稅單,仍請台端恪遵清算人(即莊耀輝)之法定職務,依法繳納稅捐,以利清算事務之進行。」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100年2月10日中執義91年

營稅執特專字第00175494號命令:「說明:一、本處9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75494號、9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4049號、92年度贏所稅執專字第129870號、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5579號至25580號(移送案號:WZ0000000000等)義務人聖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營業稅法執行事件,義務人截至民國100年2月18日止,尚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新台幣1714萬3729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

四、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09萬7080元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此即代物清償,故所謂代物清償須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足當之。而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倘他種給付需經辦理過戶登記,則以經登記即成立代物清償,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

㈡經查,被告雖未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409萬7080元,惟被告

以代原告公司給付其公司之員工薪水、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貨款作為支付存貨之買賣價金,此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自承在卷(見本院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被告既已代原告付公司員工薪水、營業稅、營所稅及貨款作為支付存貨之買賣價金,且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19條之規定,兩造間之代物清償契約業已成立生效,系爭代物清償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原告上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系爭貨款債務業已消滅等語,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買賣貨款業經被告以代原告付公司員工薪水

、營業稅、營所稅及貨款作為支付存貨之買賣價金,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09萬7080元之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