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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91號原 告 陳廣益被 告 廖春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交還如附件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各壹紙給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475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原均為訴外人吳宜明所有,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吳宜明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9,000元價格,向訴外人吳宜明買受系爭2 筆土地全部。又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原告委由被告廖春正地政士辦理,原告已付清代書費,被告也代為辦妥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現由被告領取並持有中,經原告催討,被告竟藉故不還。為此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

1、如主文第1 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設定(變更)登記...等與本約業務有關事項,係買賣雙方(原告與訴外人吳宜明)共同委任被告辦理,參諸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由被告代理原告及訴外人吳宜明向地政機關辦理,顯見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吳宜明間係成立共同委任契約,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受其委任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二)依民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吳宜明間之法律關係既為共同委任契約,關於委任事務之指示,自應由原告及訴外人吳宜明共同為之;何況依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買賣總價為1,927 萬元,原告簽約時當場支付1,500 萬元,餘款427 萬元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賣方(吳宜明)點交系爭2 筆土地之同時為給付。惟原告事後以475-2 地號土地面積中有166 平方公尺遭第三人占用(13平方公尺為河堤、153 平方公尺為河川行水區)等情為由,不僅拒絕支付尾款427 萬元予訴外人吳宜明,更要求解除該筆土地買賣契約及退款875 萬3375元,其二人經他人居中協商無果後,訴外人吳宜明乃於99年2 月間對原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現由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43號(乙股)審理中;嗣原告亦對訴外人吳宜明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該案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乙股)判決訴外人吳宜明敗訴,惟訴外人吳宜明似已提起上訴。則原告是否已履行買受人給付價金義務,尚有未明,被告在無訴外人吳宜明同意交付權狀之指示前,尚難僅憑原告片面要求即交付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受原告及訴外人吳宜明共同委任辦理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原告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或取得另名委任人吳宜明同意前,不得單獨訴請被告交還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狀。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給付價金1,500萬元之支票、系爭2 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屬真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原告與訴外人吳宜明於98年12月29日就系爭2 筆土地簽立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係買受人,訴外人吳宜明係出賣人,各負有買受人及出賣人之不同義務,並未負擔同一債務,故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一、本約成立之同時,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任【廖春正】地政士代辦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設定(變更)登記、測量、稅務、戶政、公證、提存...等及與本約業務有關之事項。此項委任以本契約書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委任書,並許諾受任地政士有民法第一0六條雙方代理之特別權限,且得逕行委任第三人為雙方複代理人。」所稱「共同委任」顯然係原告與訴外人吳宜明就各自應負之買賣義務,均委由擔任地政士之被告辦理,且許諾被告得為雙方代理之意旨,並非原告與訴外人吳宜明就某一共同債務或債權,共同委由被告辦理,此由同條第三款約定:「

三、買賣雙方同意依約交付受任地政士之證件,於買賣過程中任何一方不得片面終止與受任地政士之委任關係而要求取回證件。」益徵被告係分別受原告及訴外人吳宜明之委任,而非原告及訴外人吳宜明共同委任被告至明。被告辯稱:伊係受原告及訴外人吳宜明之共同委任,故原告請求交還如附件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應得訴外人吳宜明之同意云云,委不可採。

2、另依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五款約定:「五、買方於辦竣移轉登記後,如未付清所有代墊款、代辦費,不得向受任地政士要求領取所有權狀或私自再申請補發權狀。」並未以原告應付清尾款,作為向被告領取所有權狀之限制。則依前述,系爭2 筆土地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復已將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買方應負擔之代墊款、代辦費給付完畢,亦為被告所有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還如附件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洵屬有據。被告另以原告未付清尾款作為拒還交還如附件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辯詞,要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還如附件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