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92號原 告 蘇彥銘
蘇霈珊蘇彥儒蘇英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英俊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翁德清複代理人 吳佳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因果關係因果關係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0日以民事聲請狀另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作為本件預備之抗辯(即原告主張:若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時效起算點有欠當而有罹於時效之情,則請依民法197條第2項規定判令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蔡淑玲於83年間基於投資目的,以當時
市價約新台幣(下同)885萬元,向訴外人廣威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威公司)承購「廣威家天下」預售屋乙戶,並以其建物(臺中市○里區○○段1487建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及土地(同上地段中興段104-3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向被告之前身中央信託局(法人整併後,中央信託局為消滅公司,被告為存續公司)台中分局申請購屋抵押貸款600萬元,原定上開房地交付前後即伺機賣出,再以賣得價金償還上揭抵押貸款。嗣被告就系爭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於83年5月17日即予撥款600萬元,同日內部作業,輾轉匯入被告帳戶內,抵償廣威公司在被告信託處之建築融資貸款。依中央信託局核貸報告書之約定,被告應先抵償有關系爭土地部分之抵押債務,並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詎被告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亦未比照「代償方式」辦理,任由廣威公司隨意指定塗銷設定抵押權對象,致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蔡淑玲於已完成應盡之付款義務後,仍未見塗銷以廣威公司為債務人部分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又被告於83年5月間未得承購人的同意下,逕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所有承購人登記為義務人與廣威公司負共同擔保清償責任。以上所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第捌點敘述甚詳。
㈡本件因被告未依正常程序辦理放款,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二
抵押權,致使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所投資之系爭建物及土地無法買賣,以償還其抵押貸款。嗣被告於96年10月提起償還借款訴訟,經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鈞院98年度司執春字第16108號)並於98年1 2月9日拍定。是原告等因被告未依正常程序放款之行為,除損失上揭判決主文之金額外,購屋所支付之自備款亦無法收回,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或197條第2項(預備抗辯)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述判決主文之金額及購屋自備款差額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係以銀行當初就系爭房地價值估價885萬元,扣除抵押債務600萬元後,原告有285萬元之損失(並請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3倍以下之數額定之),並以原告等實際受有損害時即系爭房地拍定時(98年12月9日)起算,本件被告因合併概括承受原中央信託局之權利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系爭侵權事實雖有97年10月14日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
字第48號判決在案,惟系爭房地所有權,在未經強制執行前,仍屬原告所有,原告等在拍定前並未實際受有損害,故本件之時效應自拍定日即98年12月9日始能起算。倘鈞院認為原告主張之時效起算時點有欠妥當,請准予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⒉本件買賣原告之被繼承人曾付自備款,幾十年來自備款之利息及雜費均未請求賠償,這些均為原告之損失。
二、被告則略以:㈠依據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第14頁所載
,被繼承人蔡淑玲所購入之土地部分,尚有以廣威公司等人為債務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未為塗銷部分,屬廣威公司基於買賣法律關係,應對買受人即蔡淑玲負權利瑕疵擔保,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得以之對抗被告。又本件原告所稱侵權事實,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2821號案件中均有詳細說明,倘系爭損害賠償原因,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上有兩個抵押權,導致其無法賣出云
云,並無理由。按系爭房地縱有抵押權存在,原告仍可自由處分,亦可與抵押債權銀行協商,透過買受人承擔抵押債務之方式,予以價金扣除。原告表示曾委託仲介以96 0萬元銷售,而實務上仲介業都會以更高的價格銷售,本件實係原告欲以82年當時購買預售屋之行情賣出,是與其說原告有損失,不如說是投資失利。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淑玲自84年4月1日應繳利息時起,至98
年12月9日本件擔保品拍定時止,期間長達約14年,皆未繳付任何本息,而系爭房地皆由原告等使用收益,原告何來損失可言。
㈣況本件擔保品之抵押權設定、消費借貸生效(撥款)及被
告應塗銷廣威公司原設定抵押權而未塗銷等情事,均發生於00年間,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參見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第5頁),是原告所稱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迄今已逾16年,已超過上開規定10年之消滅時效。另由97年10月14日臺中高分院所為判決,可知原告最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應非晚於該判決時點,是其請求權亦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原告等之請求權均已罹時效。且本件擔保品於98年12月拍定,被告僅在債權範圍內受償,並無同上規定所指「不當得利」之情形,自無返還所受利益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依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為爭點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淑玲於86年11月15日死亡,原告分別為蔡淑玲之配偶及子女,為蔡淑玲之繼承人。
㈡蔡淑玲曾於83年間以885萬元向訴外人廣威公司承購一戶
預售屋,並以該建物及土地向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即公司整併後之被告台灣銀行中台中分行),蔡淑玲於同年5月17日邀同原告蘇英傑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向被告借款600萬元。
㈢被告於83年5月17日撥款600萬元至借款人蔡淑玲在被告處所開設之帳戶內,復於同日自蔡淑玲帳戶轉出。
㈣訴外人廣威公司交付蔡淑玲之系爭房地,其中土地部分(
即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尚有以廣威公司等人為債務人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4300萬元登記未塗銷。
㈤借款人蔡淑玲自8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之本
息,迄尚有本金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被告訴請清償借款,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21號、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在案。
㈥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內載:「兩造關於被
上訴人所屬員工因廣威公司借貸一事所涉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刑事案),確定判決雖認定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於辦理廣威公司16分戶貸款時,於各分戶所有權人之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之情形下,即予撥款以償還其等在信託處之建築融資貸款,並塗銷各該戶持有土地之前順位抵押權,然因未比照「代償方式」辦理,以致廣威公司隨意指定塗銷設定抵押權對象,造成九戶分戶所有權人已撥款償還,土地抵押權卻未見塗銷,而造成中央信託局無法就該部分土地取償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然其乃被上訴人內部人員之作業疏失,…」。
㈦前開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相關人員謝鏡明等人所涉刑事貪
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訴第21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無罪確定。
㈧被告嗣對系爭房地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98年12月9日拍定。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內載前開內容(即前開不爭執事項㈥所載),被告負有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受有285萬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蔡淑玲於86年11月15日死亡,原告分別為蔡淑玲之配偶及子女,為蔡淑玲之繼承人,蔡淑玲曾於83年間以885萬元向廣威公司承購1戶預售屋,並以該建物及土地向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即公司整併後之被告台灣銀行中台中分行),蔡淑玲於同年5月17日邀同原告蘇英傑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向被告借款60 0萬元,被告於83年5月17日撥款600萬元至借款人蔡淑玲在被告處所開設之帳戶內,復於同日自蔡淑玲帳戶轉出,訴外人廣威公司交付蔡淑玲之系爭房地,其中土地部分(即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尚有以廣威公司等人為債務人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4300萬元登記未塗銷,借款人蔡淑玲自8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迄尚有本金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被告訴請清償借款,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21號、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嗣對系爭房地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98年12月9日拍定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中央信託局個人授信審查表影本、良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台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復主張:依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內載前開內容,被告負有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受有285萬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或返還其利益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借款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淑玲自84年4月1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迄尚有本金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本件被告訴請本件原告清償借款,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21號、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嗣對系爭房地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98年12月9日拍定等情,已見前述,本件被告訴請清償借款,並經上開法院分別為判決,核屬被告權利之行使,此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21號、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號之民事判決均有敘明(參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第6頁、㈢第6至8行、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第14頁第6至8行)附卷可參,而原告既有系爭借款未據清償,被告取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亦屬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為侵權行為,且被告因強制執行之受償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或請求返還利益,於法均嫌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身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未依正常程
序辦理貸款,亦未比照「代償方式」辦理,任由廣威公司隨意指定塗銷設定抵押權對象,致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蔡淑玲於已完成應盡之付款義務後,仍未見塗銷以廣威公司為債務人部分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又被告於83年5月間未得承購人的同意下,逕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所有承購人登記為義務人與廣威公司負共同擔保清償責任,此於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第捌點已有敘明,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云云,被告則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⒉查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內載:「兩造關
於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因廣威公司借貸一事所涉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刑事案),確定判決雖認定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於辦理廣威公司16分戶貸款時,於各分戶所有權人之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之情形下,即予撥款以償還其等在信託處之建築融資貸款,並塗銷各該戶持有土地之前順位抵押權,然因未比照『代償方式』辦理,以致廣威公司隨意指定塗銷設定抵押權對象,造成九戶分戶所有權人已撥款償還,土地抵押權卻未見塗銷,而造成中央信託局無法就該部分土地取償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然其乃被上訴人內部人員之作業疏失,…」等情,而前開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相關人員謝鏡明等人所涉刑事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北地院92年度訴第21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臺北地院92年度訴第21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5 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淑玲所購入之土地部分,尚有以廣威公司等人為債務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未為塗銷部分,屬廣威公司基於買賣法律關係,應對買受人即蔡淑玲負權利瑕疵擔保,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得以之對抗被告,前開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亦持相同見解(請參看同判決第14頁所載),本件縱使被告之前身即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相關內部人員未依正常程序即未比照「代償方式」辦理,以資辦理相關抵押權登記,致原告權益受損,然查本件擔保品之抵押權設定、消費借貸生效(撥款)及被告應塗銷廣威公司原設定抵押權而未塗銷等情事,均發生於00年間,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第5頁),是原告所稱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迄今已逾16年,已超過上開規定10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情,自屬於法有據。又原告就本件時效完成後,被告受有何利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系爭借款未據清償,被告取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亦屬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為侵權行為,且被告因強制執行之受償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前身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於系爭貸款亦未比照「代償方式」辦理,任由廣威公司隨意指定塗銷設定抵押權對象,致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蔡淑玲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云云,因已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亦未證明本件時效完成後,被告受有何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亦屬無理。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