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12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寶興法定代理人 林維仁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複 代理人 韓國銓被 告 林賴素珍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被 告 陳秀珠
林謨結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五一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三百點八二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六二八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千五百九十七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耕地之租佃爭議,業經改制前之臺中縣潭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有臺中縣政府民國99年11月2日府地籍字第0990347414號函附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訴,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謨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主張: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陳述:
⒈兩造就就坐落臺中市○○區○○段第511地號、地目田、面
積1300.82平方公尺,及同段第628地號、地目田、面積459
7.75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耕地),訂有租約字號潭鄉民字第1188-2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惟因被告從未繳納地租,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規定,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經原告委請律師於99年8月10日通知被告繳納歷年租金,被告亦置之不理,則原告自得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約。又被告不自任耕作,依同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原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原告曾申請臺中縣潭子鄉公所及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與被告調解,惟被告否認欠租及不自任耕作,故調解不成立,經臺中縣政府移請鈞院審理。是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並非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⒉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耕地租約第1點租賃土地標示及租額欄所
載,系爭耕地正產物為稻谷,收穫數量為每期6,905台斤,其租率375/1000,即每期2,589台斤,合1,553公斤(2,589x5=1,553),二期共3,106公斤,又政府收購價格為每公斤23元,則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應為71,438元(計算式:
3,106公斤x23元/公斤=71,438元)。又原告就其出租之耕地,均於每年7月中下旬及11月中下旬,由管理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並對繳納租金之承租人開立以原告祭祀公業具名之收據,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由原告公業管理人開立之收據,證明其等曾向原告繳納租金;至被告林賴素珍提出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收據」,實係其向原告公業輪值派下員繳納、供祠堂祭祀使用之費用,並非租金;縱認該等費用為租金,被告林賴素珍每年繳納之金額僅約24,000元,不足系爭耕地每年租金額達40,000元以上,5年合計短少3,000,000元,亦逾租金總額2年以上,且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繳納,故原告仍得以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⒊被告將系爭耕地於二期稻作之間,交予證人黃德全種植馬鈴
薯,黃德全則交付2袋馬鈴薯予被告林賴素珍,並負責為系爭耕地整地播種水稻,足認被告已將系爭耕地轉租予黃德全,而未自任耕作,故兩造原訂租約無效,原告自得收回系爭耕地。被告林賴素珍雖抗辯:其於系爭耕地休耕期間,將耕地交由黃德全種植馬鈴薯,係為改良土壤云云。惟稻田在休耕期間如要改良土壤,應向所屬農會提領油菜子、大波斯菊、太陽麻、田菁等綠肥種植,方可達到改良耕地土壤之效果,如種植馬鈴薯,不但會使土壤酸性化,且因必須使用大量化學肥料,於復耕稻作時,大量殘存之化學肥料會使稻作之稻穀伏倒,不利收成,故被告林賴素珍所辯上情,顯不可採。
四、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林賴素珍方面: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
①被告林賴素珍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⑴按系爭耕地早年係由伊之先翁林桂杉向原告承租耕作;林桂
杉亡故後,即由伊之先夫林喜潭與其兄弟林孟昌及被告林謨結等3人共同繼承該承租權,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辦妥承租人變更登記;租期屆滿後,亦由林喜潭等3兄弟續行承租,並依法向臺中縣潭子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嗣因林喜潭與林孟昌先後於97、98年間亡故,由伊與陳秀珠分別繼承該2人之耕作權迄今。而原告公業派下員眾多,且有多筆不動產出租,衡情原告管理人為免派下員質疑伊管理公業財產是否不力,理當積極維護公業財產,故伊或林喜潭、林桂杉倘確有不自任耕作,將系爭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之情事,原告早應依上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要求其等交還耕地;至遲亦當在收到臺中縣潭子鄉公所97年11月3日申請續訂租約或申請收回自耕之通知書後,即以上開事由反對該公所為租約續訂之登載。然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不僅從未向其等主張租約無效,更無阻止臺中縣潭子鄉公所為續訂租約登載之任何行動,任由該公所根據系爭耕地確由伊耕作之現狀,於98年4月21日為續訂租約之登載,是原告主張伊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顯無可採。
⑵伊與林喜潭係在系爭耕地中之大新段628號耕地種植水稻,
一年二期稻作;另就同段511號農地種植竹子,採收竹筍,小部分竹木枯萎,則改種蔬菜,其2人始終依循節氣耕作,並向農會申購肥料與農藥施放噴灑。林喜潭在96年中罹癌體弱之前,為免水稻收成後,次期播種前,土地荒廢,雜草叢生,每於二期稻作休耕期間,種植馬鈴薯等短期農作物;且在其體弱乃至過世期間,曾同意鄰地耕作人黃德全耕種馬鈴薯,但雙方並無租賃關係,伊亦從未向伊收取租金;至於證人黃德全在種植馬鈴薯收成後,為答謝伊與林喜潭無償提供系爭耕地予其耕作,基於人情致贈其2人2箱馬鈴薯,並非租金或耕作土地之對價。又林喜潭早年雖曾在休耕期間容許游炎、游瑞標父子在系爭耕地上栽種鮮花,惟其間亦未成立租賃契約,亦無租金之給付。按耕地租賃有無轉租情事,應以正常耕作期間承租人是否有自任耕作,且有無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以為斷。伊與林喜潭在承租系爭耕地後,於應有之稻作期間均自任耕作,僅於休耕期間考慮土質調整,提供系爭耕地供他人短暫種植馬鈴薯、花草或蔬菜,雙方並無租金或其他對價之約定,自與轉租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據此主張伊有轉租情事,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自不足取。
②被告林賴素珍亦無欠繳租金之情事:
原告與林桂杉簽訂租約以來,均以每一分地收取乾穀200台斤為租金,林桂杉向原告承租之土地面積共5,898.57平方公尺,折合約6分地(5,898.57×0.3025÷293.4=6.08),故兩造約略以乾榖1,200台斤為一期,於每年7月、11月各繳一期,每年租金合計乾榖2,400台斤。早期租金繳納方式,係由林桂杉與林喜潭於稻穀收割曬乾後,依約定日期於原告公業祠堂前空地,由當期輪任之派下員以檢定合格容器量取(租約上租金係以實物繳納)。但因社會日新月異,以容器量取已不合時宜,故經雙方口頭協定,改由林喜潭代為轉賣,將每期乾穀1,200台斤依當時市價折算現金,扣除運送費300元後,再將餘額繳交輪值之派下員簽收。而乾穀之價格會隨市價而波動,故改以市價折抵租金之方式,每期應繳乾榖所折換之租金數額當然不一。原告主張依系爭耕地租約記載之正產物數量,以及行政院農委會所公告收購稻穀之最高價格,作為計算被告等應給付租金之依據,不僅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精神,更與事實不符。又林喜潭自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迄今已50餘年,從無未繳足租金之情形,也未與原告有任何糾紛。且原告在上述期間內,均未曾向林喜潭或被告等催繳欠租或終止租約,直至99年7月26日原告將系爭耕地出售後,因補償事宜協調不成,原告無法順利註銷租約,恐有違約之虞,始轉請柳正村律師於99年8月10日來函,誣指:「近50年來未見台端(按指伊與林喜潭)繳納耕地租金」,惟林喜潭或伊倘長期積欠租金,原告豈有可能在長達近
50 年之期間,從不催討租金或終止租約?由此足見原告主張伊欠租金額已逾2年以上一節,殊違常理,顯不足取。
㈡被告陳秀珠方面: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雖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於其後改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系爭耕地曾與他人之土地交換,由他人整年在其上種花,且已欠繳租金總額達2年以上等語。
㈢被告林謨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先前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時,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系爭耕地係由伊之長兄林喜潭及被告林賴素珍種植水稻,收成也沒有分給伊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耕地為原告所有,原係由訴外人林桂杉自56年1月1日起
向原告承租耕作;林桂杉逝世後,其子林喜潭(即被告林賴素珍之夫)、林孟昌(即被告陳秀珠之夫)及被告林謨結於61年7月21日共同繼承該承租權,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且於租期屆滿後,由林喜潭、林孟昌與被告林謨結與原告續訂本院卷第26頁所附臺灣省臺中縣潭鄉民字第1188之2號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其後並每6年續訂租約1次,最近1次續訂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又林喜潭與林孟昌先後於97年及98年間逝世,由被告林賴素珍與被告陳秀珠分別繼承其2人之承租權,並辦理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
㈡系爭耕地在林喜潭及其兄弟與原告訂定上開租約後,在林喜
潭生前,向由林喜潭使用收益,於林喜潭逝世後,則由被告林賴素珍使用收益。
㈢原告曾於99年8月10日委託律師對被告3人發函,以其3人就
系爭耕地近50年來均未繳租金,且違法轉租給第三人種植花卉或馬鈴薯為由,通知其3人繳納租金及交還系爭耕地;被告3人均於99年8月12日收受該信函。
六、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耕地未自任耕作,且積欠地租總額達2年以上等語,為被告林賴素珍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有無不自任耕作,或將系爭耕地轉租他人之情形?㈡被告就系爭耕地每期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何?被告就系爭耕
地有無積欠原告租金達2期以上,經原告催繳仍未繳納之情形?經查:
㈠首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存有租賃關係,惟被告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依法系爭耕地之租約無效,且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耕地之租金達2年以上,經原告催告仍不繳納,原告已對被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故兩造間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林賴素珍所否認,則其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顯有爭議,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無法收回系爭耕地自行利用或另行出租他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法院對被告所為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
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599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證人黃德全於本院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被告林賴素珍之先生在3年前僱用伊在休耕期間種植馬鈴薯,另伊於98年間,亦經被告林賴素珍同意,於系爭耕地稻子收割後之休耕期間,種植馬鈴薯,由伊自行收成,被告林賴素珍並未向伊收取租金;因伊種植馬鈴薯有施肥,馬鈴薯吸收較少,被告林賴素珍日後再種植稻米,可以減少肥料之支出;證人游瑞標於本院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曾於80幾年間之某年10月中旬,與被告林賴素珍之先生林喜潭接觸,在系爭耕地於冬天休耕時,利用系爭耕地種植大理花,種到隔年4月,伊並未支付林喜潭租金或任何代價;伊只在系爭耕地上種花一次,後來林喜潭就自己種花。又伊曾經在80幾年間,將伊之田地給林喜潭種稻,林喜潭則將其向祭祀公業承租之田地給伊種花,次數只有一次,約4、5個月;證人江慶財於本院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耕地以前是林喜潭在耕作,現在換成他太太即被告林賴素珍在耕作;伊記得系爭耕地在林喜潭耕作期間,曾讓人種花及馬鈴薯,在被告林賴素珍耕作期間,曾讓人種植馬鈴薯,馬鈴薯是休耕的時候種的,種花就不一定了;及證人林永盛於同日到庭結證稱:系爭耕地在林喜潭耕作期間,曾讓人種植馬鈴薯,另曾讓前里長游瑞標種過一次花,被告林賴素珍則曾將系爭耕地交給別人種馬鈴薯等語,可知被告林賴素珍之夫林喜潭生前,即曾提供系爭耕地予證人黃德全及游瑞標種植馬鈴薯及花卉,且被告林賴素珍在繼承系爭耕地之承租人權利,並與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續約之後,仍有提供他人種植馬鈴薯,而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被告林賴素珍雖抗辯:耕地租賃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應以正常耕作期間承租人是否自任耕作為斷,伊與林喜潭在承租系爭耕地後,於應有之稻作期間均自任耕作,僅於休耕期間考慮土質調整,而供他人短暫種植馬鈴薯、花草或蔬菜,雙方並無租金或其他對價之約定,故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條所定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之要件不符等語。惟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主要係為防止承租人利用轉租或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並從中牟取利益;加以承租人既不自任耕作,其租賃關係已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故允許出租人將其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予他人使用。依證人游瑞標證述上情觀之,被告林賴素珍之夫林喜潭生前係以提供系爭耕地予其種花,以與其交換土地種稻,又被告林賴素珍自承證人黃德全在利用系爭耕地種植馬鈴薯收成後,會贈送其2袋馬鈴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林賴素珍之陳述)等語,足見被告林賴素珍與林喜潭2人將系爭耕地提供他人使用,並非全未獲得利益,即便此等利益與租金之性質不盡相同,而難認其2人係將系爭耕地轉租他人使用,然揆諸前揭說明,其2人將系爭耕地與他人交換及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仍屬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至被告林賴素珍所辯:伊係為在系爭耕地休耕期間調整土質,始將該耕地提供他人種植馬鈴薯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稻田在休耕期間如要改良土壤,應向所屬農會提領油菜子、大波斯菊、太陽麻、田菁等綠肥種植,如種植馬鈴薯,不但會使土壤酸性化,且因必須使用大量化學肥料,於復耕稻作時,大量殘存之化學肥料會使稻作之稻穀伏倒,不利收成等語;況被告林賴素珍上述抗辯縱為可採,其為調整系爭耕地土質,在休耕期間所為種植水稻以外作物之行為,仍應由其自行為之,始符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法律規定,其任由非向原告承租系爭耕地之人,在該耕地上種植馬鈴薯並自行保有收穫,與租賃契約重視承租人資格之特性有悖,亦難認與前揭條文規定無違,故被告林賴素珍所辯上情,並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賴素珍就系爭耕地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無待原告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系爭耕地既因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當然無效,並致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則原告另主張被告等積欠系爭耕地地租達2年總額,其尚得援引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是否可採,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