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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23號原 告 陳鈺郎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明鋒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被 告 董康群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自民國87年2月起為周轉資金而以個人名義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承諾依年息24%計算利息,按月於月中交付原告,截至87年5月22日止,原告以匯款方式借貸予被告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如附表一),且迄至87年7月初仍未清償,幾經原告通知,被告乃於87年7月間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52,133元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7張(下稱系爭7紙支票)予原告,並依約於87年5月至11月間按月繳交利息予原告。詎被告於同年12月中旬繳納當月部分利息31,890元(誤載為38,919元)後,即未再清償。原告除多次催告被告清償債務,並於99年11月1日以台中路郵局第35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核計至99年10月31日止,被告積欠原告之利息共11年10月,合計852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與第12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暫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即87年5月8日100萬元)、編號6(即87年5月22日200萬元)共30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300萬元)及自前開催告函送達日往前推算五年內之利息共計300萬元(按法定最高利率20%計)。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暨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87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8日匯入被告帳戶之300萬元款項,係原告為入股大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萊公司)而向被告承購30萬股股份之股款云云,與事實不符。

⑴因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乃於87年5月8日至同年

11月30日期間5度給付利息至原告名下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356,779元(誤載為363,808元);且由大萊公司於87年5月25日、同年7月16日二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均未將被告名下30萬股股份登記與原告等情,足徵87年7月21日前兩造並無合意轉讓30萬股,益證被告之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⑵原告於87年間匯至被告帳戶至少500萬元款項,純粹為借

予被告之款項,並非入股大萊公司之股金。倘該300萬元係為購買30萬股股份之股款,何以兩造未簽立股份讓與契約?又87年5月22日之200萬元,係原告交付被告個人之借款,並由原告名下第一銀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0號電匯至被告個人在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商銀)的帳戶,故被告稱係向原告父親陳扶國借款20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

⑶被告係因原告債信良好而邀請原告擔任大萊公司名義上之

監察人、董事長及康萊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萊爾公司)名義上之財務長,方便大萊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並由康萊爾公司支付原告酬勞,作為提供債信、擔任大萊公司申請信用狀名義人之酬勞,原告本有正當工作,係基於朋友情誼才同意擔任之,故原告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此由國稅局亦認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而於100年8月12日解除對原告之限制出入境,亦可證之。而被告於88年1月15日將30萬股股份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係為申請美金15萬元信用狀貸款,所作持股股數名義上之變更,並非原告所購入。且由大萊公司嗣於同年1、2月間向銀行申請進口融資,並於同年3月2日與台灣銀行完成「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簽約等情,與上開改登記之事件具備時間上密接與順序先後相符之關連性,可證88年1月15日30萬股股份登記於原告名下與原告於87年3至5月間匯款500萬元,時間差距甚久且亦無關連。

⑷實則,被告係大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手大萊公司款項

,並保有公司廠商與人員資料,公司登記等各事項均係其自行辦理,未曾通知原告或相關人出席股東或董事會會議,故被告當年為辦理信用狀,自行變更股份登記,再以該登記事項事後諉稱原告購買其股份云云,均非事實。被告雖辯稱若係借款何以拖延日久,未依法求償云云,惟此乃兩造尚有情誼,故原告拖延至今,嗣因發覺被告確無清償之意,始辦理求償事宜。

2、被告雖指稱系爭7紙支票係給付廠商之支票、原告利用財務長職務取得支票云云,又稱該支票應有廠商帳務或背書領款等註記云云,惟原告僅名義上擔任大萊公司監察人、董事長或財務長,未曾實際經營大萊公司,是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且查:

⑴ 系爭7紙支票係原告向父親陳扶國借得300萬元,並分別於87年5月8日、同年月22日匯款與被告後,經兩造約明清償期限,由被告開立與原告作為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之用,並以各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日,故系爭7紙支票為連號支票,且發票日各不相同(其中附表二編號1、2、3、

4、5、7所載之發票日即系爭300萬元借款之分期清償日)。至於系爭7紙支票總額比本金300萬元多出之152,133元,乃各期借款至各期清償日之利息總額。

⑵因借款來源為原告之父陳扶國,故原告乃將系爭7紙支票

託收至陳扶國名下所有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此由支票正面之「第一商業銀行720/BC親收」、背面之印文「799443」與「一銀五甲託收」、「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圖章改委(某印文)代收」等註記,足徵系爭7紙支票曾經提示委由該行「799443」帳號託收。後因被告稱債信出問題,一再要求不要兌現,原告乃自帳戶中取回支票,取消託收,故兩造就系爭7紙支票為前後手關係。而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0年5月13日一五甲字第108號函之所以回覆87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陳扶國之上開帳務並無託收票鉅款入帳等語,係因鈞院函詢之時,並未同時提示支票背面影本供參考,故該行僅以電腦資料回覆,並未查詢當時其他相關手寫與書面資料所致。⑶被告指稱系爭7紙支票是開給供貨商謝瑞貞之貨款支票,

並非事實且業經證人謝瑞貞到庭否認。由證人謝瑞貞之證述,足徵系爭7紙支票並非擬付謝瑞貞貨款之支票,單純係87年間被告為清償借款所交付原告。

3、被告因遲誤各清償期未還款,經原告催促,乃先後於87年8月21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26日,以康萊爾公司名義各匯款134,334元(系爭300萬元於87年5月8日至87年7月31日期間之利息,被告支付利息已依約預扣10%之所得稅,且因採四捨五入,差額1元)、64,209元(即87年8月

1 日至87年8月31日期間之利息,包含系爭300萬元借款利息55,036元及另筆50萬元借款利息9,172元)、62,137元(包含系爭300萬元借款利息53,260元及另筆50萬元借款利息8,877元)至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因利息係按日以年息24%計算而有零頭。

4、綜上所述,有關兩造金錢往來,被告先自稱是股份價金,後又自稱用以支付公司,或公司董事,或給付公司貨物之款項,均與股份轉讓之習慣不同,被告數度翻異其解釋,益見其推諉借款責任為真,兩造並無股份轉讓為事實。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雖主張87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8日間陸續匯款至被告誠泰商銀進化分行帳戶之300萬元係借款,惟該300萬元已因原告取得大萊公司30萬股股份而抵銷。

1、兩造為大萊公司之股東,被告為公司周轉向原告借貸300萬元,原告並於87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8日間陸續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誠泰商銀帳戶。嗣原告於87年7月16日接任公司董事長兼財務長,為保障自身債權,於88年1月15日要求被告移轉大萊公司30萬股股權與原告。

2、依經濟部99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933785980號函,於87年5月22日至88年1月15日間,被告所持股份減少36萬股,原告則增加30萬股,依當時每股10元計價,該300萬元匯款係支付移轉股份對價。

2、原告雖主張上開300萬元為借款,並指該匯款紀錄為借貸證明、股份轉讓係無償受讓云云,與社會常規不符,且匯款之事實原因諸多,不得僅以匯款即據為借款證明。又借貸理應為債務擔保,通常以書面借據為證明,尤其本件金額高達300萬元,原告卻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不合常理,顯係原告借匯款證明憑空杜撰借貸事實。則兩造既無借貸關係,又何來約定年利息24%?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3、原告更正聲明主張總借款數為500萬元,起訴時忘記200萬元之債權云云,惟原告忘記追償200萬元之鉅款,卻記得領算利息計算至零錢個位數,實令人難以理解。且查,該200萬元匯款之收款帳戶為被告誠泰商銀之甲存帳戶,該帳戶於87年5月至同年8月間,係專為康萊爾公司營運使用,故該筆款項絕非被告之借款,而係公司為支付貨款而向原告所借之款項。

4、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7年12月中即拒還系爭債務云云,惟若被告於87年8月即積欠原告300萬元,且不返還,原告豈會邀請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合資成立新公司,而不執行被告股權,甚至同意被告擔任公司董事?且經過12年餘才為請求,與經驗法則不符,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更無欠款,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係公司人頭董事,未經管公司事務、財務云云,並非真實,除與證人謝瑞貞所述不符外,由原告所提88年3月2日大萊公司向台灣銀行借貸美金15萬元之放款借據,係由原告主導並為連帶保證人等情,顯見原告係實際負責人及兼管公司財務。又原告就上開美金15萬元(折換新臺幣480萬元,計算式:15萬元×32)資金之去向略而未談,所述匯款被告帳戶究係公司款或個人款,在在不明,更足證明原告掌控公司資金,但公司資金去向迄今無法釐清,則原告主張借貸云云,明顯不實。實則,原告係實質參與公司營運,並經手財務,且皆有出席公司董事會議,絕非人頭掛名董事,由原告擔任大萊公司清算人,可見原告長期實質經營、熟稔公司業務及財務,始得主導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及解散、清算程序。另由原告一再傳簡訊向被告請求去關說,以免公司被執行等情,可見原告並非借名登記。

(二)系爭7紙支票係用以支應大萊公司資金周轉,並非借款。

1、系爭7紙支票如係償還債務本息,依原告主張本件歷次借貸數額均係10萬元整數以上,總額300萬元,借貸本息為24%,則清償票據尾數應為萬元以上,何來當次返還款或擔保支票金額中有6,037元、586,999元之尾數為零錢之異常情況?且按民間借貸本息清償期,尾款至少均算至佰千元以上,亦無繳付利息並含所得稅之情形,惟於本件之高額借貸,竟以尾數零錢計算本息,甚且還包括扣繳稅額,顯不合常理;再者,300萬元本金之借貸尚未清償,竟會有借貸新債的情形,又如何會有10天、20天的清償期而非全額計算?顯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合,且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實則,系爭7紙支票係被告開立予供貨商即訴外人謝瑞貞,以因應公司周轉,交付廠商沖銷之用,當時因原告為公司申請信用狀,公司資金有缺口,故情商謝瑞貞暫緩兌現,嗣公司取得信用狀後,謝瑞貞即將系爭7紙支票退還,由時任財務長之原告經手處理,故原告才持有系爭7紙支票。詎原告未據實作廢,反將被告借予公司之票據,權充為兩造借貸債權證明。

2、被告並無支付24%之利息與原告:⑴原證三之匯款紀錄、整理表顯有矛盾失實。查:

①87年8月21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2月15日之匯款人未具

名;87年10月26日、同年12月3日之匯款人為康萊爾公司,原告主張被告匯款支付利息云云,與事實不符。

②又原告主張87年7月份之應收利息為55,036元,與實收金

額64,209元不合,其餘月份亦有相同錯誤,是原告主張之匯款金額與應付利息金額不符而有矛盾。且87年12月15日之匯款金額為31,890元,整理表卻為38,919元。

③再者,原告係於87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匯款500萬元

,而被告之票據發票日則係87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22日,若兩造存有借貸關係,以票據為借貸之擔保,為何匯款日期與票據之到期日間隔長達5個月?票據金額為何需開立至個位數?為何票據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支票受款人為何非原告?又85年7月8日匯款之100萬,擔保支票應為被告開立之87年7月29日支票,期間差距為21天而非24天,利息計算如何變為24天?同時間之借貸,計算利息為何有24日、10日、31日、30日之不同?借貸既未清償,為何自動截止利息清償日期、為何在利息計算過程中加計無庸繳付之應納稅額?由原告一再不實杜撰清償利息金額等,益證原告依利息交付整理表,作為借貸之證明云云,完全自相矛盾而不足採信。況以原告自陳,倘兩造於92年間尚有情誼,原告豈會收受24%之高額利息並將利息金額算至個位數?⑵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計算前後不一,其主張借貸本金應

扣稅額各為1,578元、1,315元、5,918元、6,117元,惟依原告所述經濟困難、負債累累云云,其利息所得未達27萬,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根本無庸繳交利息,故原告無法提出繳交利息之扣繳憑單,是其主張利息中包含扣繳稅額,明顯為拼湊數據而不實杜撰,實與法不符而不足採信。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於87年2月份至同年5月8日止,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誠泰商銀之帳戶,共計300萬元,由被告收受。

2、被告於87年7月間簽發票面金額共計315萬2133元之系爭支票7張。

3、原告曾於99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台中路郵局存證號碼

353 號),請求被告清償。

4、被告董康群於87年5月22日登記為大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原告陳鈺郎登記為監察人。

5、根據公司登記事項,被告於87年7月16日登記為監察人,原告登記為公司董事長,股份數登記為40320股,並於88年1月15日登記持股為340320股。大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月20日經經濟部函中字第000000000登記解散。

6、原告陳鈺郎另於99年12月31日成立台灣百岳登山有限公司,原告登記為董事長,被告登記為董事。

7、兩造股權數目狀況(依經濟部99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933785980號函):

⑴87年5月22日:被告持股365040股,原告持有40320股。

⑵88年1月15日:被告持有5040股,原告持有340320股。

⑶兩相對照:被告減少360000股,原告增加300000股。

8、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賀建榮、吳青峻於92.12.31日,各出資50000元,成立臺灣百岳登山有限公司。由原告登記為董事長,被告登記為董事(本院卷第65頁以下)。

9、原告於87年5月22日匯款至被告位於誠泰商銀被告之帳戶200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如有借貸關係是否有約定利息為年息24% ?

2、系爭支票實際受款人、提示人為何人?亦即就系爭7紙支票,兩造間是否為直接前後手?原告持有系爭7紙支票之原因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理由: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審酌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就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判斷如下:

(一)關於系爭借款300萬元,其中於87年5月8日借款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消費借款,伊分別於87年7月22日、同月25日、87年4月1日、同月13日及87年5月8日先後五次依序匯款50萬元、10萬元、60萬元、8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誠泰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台灣銀行台中分行董康群帳戶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匯款單5紙(見原證一)在卷足憑。被告固不否認其銀行帳戶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在訴訟初時則否認上款項係向原告消費借貸取得,辯稱:前開

30 0萬元(內含87年5月8日100萬元),係被告向其購買大萊以司30萬股股份之價金云云。直至本院於101年5月24日審理準用證人規定訊問被告時,其始結證稱:300萬元是我在接任董事長之前所借的,87年2月23日借50萬元、87年2 月25日借10萬元、87年4月1日借60萬元、87年4月14日借80萬元、87年5月8日借100萬元,總共300萬元,這幾次是我個人名義所借的,我是公司最大股東,所以帳是在我身上,所以原告後來向我施壓力,我已經沒有錢還他了,雖然我在87年7月16日把董事長位置交給原告,他還是跟我要這筆錢,所以後來我只有把股份轉讓給他(抵債)云云。準此,前開300萬元(內含87年5月8日10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消費借貸之款項,已足認定。茲審究者,兩造間上開300萬元借款,是否合意以被告所持有大萊公司股份30萬股抵付上開300萬借款?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以大萊公司30萬股股份,以每股10元抵付伊所積久原告300萬元借款乙節,固據其提出經濟部99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933785980號函為證。依上開函文所示,兩造與該公司另一股東鄭榮隆於下列時間其股份變動如下:⑴87年5月22日:被告持股365 040股,原告持有40,320股,股東鄭榮隆持股15,600股。⑵88年1月15日:被告持有5,040股,原告持有340,320股,股東鄭榮隆持股75,600股。⑶兩相對照:被告減少360, 000股,原告增加300,000股,股東鄭榮隆增加60,000股。惟被告主張以股份30萬股抵付積欠原告300萬元借款乙節,已為原告所否之認,並稱:被告係因原告債信良好而邀請原告擔任大萊公司名義上之監察人、董事長及康萊爾公司名義上之財務長,方便大萊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作為提供債信、擔任大萊公司申請信用狀,原告本有正當工作,係基於朋友情誼才同意擔任之,故原告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而被告於88年1月15日將30萬股股份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係為申請美金15萬元信用狀貸款,所作持股股數名義上之變更(即借名登記),並非原告所購入等情,此有原告提出88年3月2日大萊公司與台灣銀行簽訂美金15萬元放款借據(原證15)、原告自67年至93年間在東記造紙公司任職勞保投保資料影本(原證16)在卷足憑。足見原告上開辯解,即屬有據。參以被告

100 年1月13日答辯狀已自認伊於87年5月22日擔任大萊公司董事長一職以來,大萊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衡情原告更不可能以每股10元之股票面額向被告購買大萊公司股份30萬股,用以抵付上開借款300萬元。

2、另證人即大萊公司董事鄭榮隆於本院101年7月12日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是否認識兩造?)均認識。」、「(提示大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名單,這是在87年7 月間,這裡有你的股份15600股,擔任董事職務,是否知道? )之前被告有跟我講,我有出資,是被告要我出資,我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我有出一部分錢,大約出了三、四十萬元,至於幾股我不清楚,一股多少錢不清楚,當時說設立登記需要幾個人,因為是好朋友就出資當董事,公司正式開會我都沒有參加。」、「(88年間又增加6萬股,是否知道?)88年後我就未再出資,我亦不清楚增加6萬股,被告是否告訴我增加股我記不清楚了,後來有一次我哥哥於88年過世後,被告有說要將我哥哥股份過戶到我那裡。」、「(你在公司擔任公司職務,是否參與會議過?是否只是掛名? )我只是在剛開始出資了三、四十萬元,之後營運我就都未參與。」、「(提示89年7月18日是否參與會議蓋章?)我沒有參與會議,但是我有一個章放在公司裡面。」、「(是由誰替你作主?)是被告幫我作主分配。」、「(原告是否參與營運?)原告是出錢,有時後需要周轉時,會找他幫忙,據我所知原告沒有在現場實際參與營運,只有偶爾去公司關心一下,因為沒有經營很好,87年以後我對這個公司就沒有太大期望,就不太關心,事後營運有何狀況我就不太清楚了。」、「(何時出資?拿給誰?)時間記不清楚,錢拿給被告,後來錢都用掉了。」等語。綜上證人即大萊公司董事鄭榮隆之上開證詞,其雖擔任大萊公司董事一職,並未參與公司會議,僅置其私章乙枚在大萊公司,其在88年間因公司變更登記,其持有大萊公司股份從15600股,增加至75600股等股份變動情節,其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知情等語。足見被告於88年1月15日將其大萊公司股份6萬股移轉至鄭榮隆,顯係借名登記,亦足認定。

3、上開借款300萬元,其中於87年5月8日借款100萬元部分,被告自87年5月8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有按年息24%支付利息之事實及被告如何簽發附表二系爭七紙支票,用以分期清償系爭借款300萬元等情(均詳如後述),此有原告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件、附表二系爭七紙在卷可按。綜上各情,被告所辯上開借款300萬元(含87年5月8日借款100萬元),伊已將其所有大萊公司股份30萬股抵付云云,顯不實在。是被告向原告於87年5月8日借款100萬元,迄未歸還,可以認定。

(二)關於系爭借款300萬元,其中於87年5月22日借款2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87年5月22日被告向其借款200萬元,當日原告填寫取款憑條提款,由其在第一銀行五甲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跨行通匯200萬元至被告董康群個人名下誠泰商銀進化分行00000000000帳戶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證物八)在卷足憑。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上開借款,惟辯稱:該筆借款係供87年5月至87年8月間康萊爾公司(

101 年5月24日審理中改稱係大萊公司)營運使用,故該筆借款非被告個人之借款,而係公司向原告(101年5月24日審理中改稱係向原告父親借的)借款供公司支付貨款,因公司借款有約定利息,個人借款無約定利息云云。惟查:87年5月22日借款200萬元,原告固不否認其資金來源係伊向其父親陳扶國所取得,惟原告係自其父取得上開借款資金後,再由其在第一銀行五甲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

00 -000000)跨行通匯200萬元至被告董康群個人名下誠泰商銀進化分行00000000000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兩造間就上開借款200萬元已有借貸關係之合意,要與上開資金來源究係何人提供無涉。至被告辯稱上開借款200萬元取得後,被告係供87年5月至87年8月間康萊爾公司或大萊公司營運使用,要係被告取得上開借款後如何處分資金及其用途如何,不能據此遽認上開200萬元借款,係康萊爾公司或大萊公司所借用,被告上開辯解,殊無足取。

(三)關於系爭借款300萬元,兩造間應有利息約定,且利率係年息24%: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300萬元(即87年5月8日借款100萬元及87年5月22日借款200萬元)兩造間有約定利息其利率係年息24%。被告初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繼則稱雙方有約定利息,利息多少不清楚都由原告決定,或稱公司借的有約定利息,利率由原告自行決定,但私人借的無利息云云。是系爭借款300萬元,兩造間是否有約定利息,利率多少?經查:

1、兩造間就系爭借款300萬元雙方約定如附表二所示分期清償(詳如後述),被告因遲誤各清償期未還款,經原告催促,乃先後於87年8月21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15日,以康萊爾公司名義各匯款134,334元(系爭300萬元於87年5月8日至87年7月31日期間之利息,被告支付利息已依約預扣10% 之所得稅,且因採四捨五入,差額1元)、64,209元(即87年8月1日至87年8月31日期間之利息,包含系爭300萬元借款利息55,036元及另筆50萬元借款利息9,173元)、62, 137元(包含系爭300萬元借款利息53,260元及另筆50萬元借款利息8,877元)、64,209元(即87年10月1日至87年10月31日期間之利息,包含系爭300萬元借款利息55,036元及另筆50萬元借款利息9,173元)、31,890元(即87年11月1日至87年11月30日期間之利息,此次所付利息尚不足300萬元借款利息53,260元),先後五次匯款至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利息因係按日以年息24 %計算而有零頭),此有原告提出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足憑(見附證三、原證十七),且經本院核算其利息計算式,係以年息24%按日計算之結果相符。

2、再本院於101年7月12日審理時訊問原告陳鈺郎本人時,其到庭結證後稱:「(這二筆款項是否約定利息?)有約定利息,那是年息約定24%。」、「(被告是否有曾經支付利息?)被告有匯到我的帳戶。」、「(但帳戶為何有康萊爾匯錢?為何康萊爾匯錢給你?)是被告叫小姐用康萊爾名義付給我的,我有發現問被告,被告說有付錢給你就好了。」、「(約定利息還有預扣百分之10所得稅,究竟為何?)因為我本身是學會計,當時利率算法是本金乘以利率百分之24,除以360天,再乘以實際天數,再預扣百分之10所得稅,亦就是被告少給我百分之10」等語。綜合以上各情相互參證以觀,堪認系爭300萬元借款兩造間於借貸之初應有約定利息,且利率係年息24%,已足認定。

(四)被告簽發附表二系爭7紙支票,兩造間是否為直接前、後手?亦即系爭7紙支票是否用來分期清償系爭借款300萬元?原告主張系爭7紙支票係原告向父親陳扶國借得300萬元,並分別於87年5月8日、同年月22日匯款與被告後,經兩造約明清償期限,由被告開立與原告作為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之用,並以各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日,故系爭7紙支票為連號支票,且發票日各不相同(其中附表二編號1、

2、3、4、5、7所載之發票日即系爭300萬元借款之分期清償日,亦即87年7月22日清償50萬元、同月29日清償100萬元、87年8月5日清償50萬元、同月8日及15日各清償30萬元、同月22日清償40萬元)。至於系爭7紙支票總額比本金300萬元多出之152,133元,乃各期借款至各期清償日之利息總額。被告固不否認簽發系爭7紙支票,惟否認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300萬元,並辯稱:系爭7紙支票均係供公司營運週轉,開立予供貨商謝瑞貞償還貨款,當時因原告為公司申請信用狀,公司資金有缺口故情商謝瑞貞暫緩兌現;嗣公司取得信用狀後,謝瑞貞即將系爭七紙支票退還,原告因而取得系爭7紙支票云云。經查:

1、證人謝瑞貞於100年9月1日到庭結證稱:「(被告本人有無開票給你過?)不記得。」、「(原告與證人間處理的票是否都是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的票?)我不是直接向原告拿票,但是我拿到的票都是公司的票,公司票上有蓋原告的章。」、「(被告有無以自己的名義開立票據給你?)我不記得。」、「(被告有無為支付公司貨款開票給你?)我不記得」、「(證人是否將康來爾或大萊公司或被告開立的票退給原告過?)我記得有還給原告本人,但是原告本人的票。應該沒有被告開立的票而退給原告過。」、「(被告問:信用狀之前公司的支票都是我所開立,裡面是否有貨款給你的支票沒有兌現?)在我手上的所有退票紀錄沒有這種情形。」等語。綜上證人謝瑞貞之證述,被告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予證謝瑞貞均屬公司票,被告未曾以個人開票支付貨款,參以卷附系爭七紙支票,並無經證人謝瑞貞提示後之退票紀錄,是被告辯稱:系爭7紙支票均係供公司營運週轉,開立予供貨商謝瑞貞償還貨款云云,即非實在。

2、次查系爭7紙支票係經由原告之父陳扶國前開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所託收,此有系爭7紙支票每張正面均蓋有「第一商業銀行720/BC親收」、背面之印文「799443」與「一銀五甲託收」、「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圖章改委(某印文)代收」等註記,足徵系爭7紙支票曾經提示委由該行「799443」帳號託收,再以取回,兩造就系爭7紙支票,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可以認定。且查系爭支票7紙其編號自KB0000000至KB0000000號,均屬連號,且發票日除編號6一張外,其餘6張均非同一日等情以觀,原告主張其中附表二編號1、2、3、4、5、7所載之發票日即系爭300萬元借款之分期清償日,系爭7紙支票係用來清償系爭借款300萬元,自屬有據,可以採信。

(五)綜上各情,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300萬元,兩造間約定利率為年息24%,系爭借款300萬元之分期清償日,分別於87年7月22日清償50萬元、同月29日清償100萬元、

87 年8月5日清償50萬元、同月8日及15日各清償30萬元、同月22日清償40萬元等事實,亦堪認定。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300萬元而未依約還款,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該欠款300萬元,應予准許。再原告曾於99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台中路郵局存證號碼353 號),請求被告清償本金300萬元及已到期之約定利息,上開存證信催告函已於同月2日送達被告,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附卷足憑。又依原告與被告之約定,上開借款之利率高達年息24%,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對於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原告請求自前開催告函送達日即自99年11月2日往前追溯五年(即自94年11月2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已到期之利息共300萬元(每年為60萬元),亦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共計600萬元及其中

300 萬元(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開已到期之利息300萬元部分,請求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門附表一┌──┬──────┬─────┐│編號│ 日 期 │金額(元)│├──┼──────┼─────┤│ 1 │87年2月23日 │ 500,000 │├──┼──────┼─────┤│ 2 │87年2月25日 │ 100,000 │├──┼──────┼─────┤│ 3 │87年4月1日 │ 600,000 │├──┼──────┼─────┤│ 4 │87年4月13日 │ 800,000 │├──┼──────┼─────┤│ 5 │87年5月8日 │1,000,000 │├──┼──────┼─────┤│ 6 │87年5月22日 │2,000,000 │├──┼──────┼─────┤│ │合計(本金)│5,000,000 │└──┴──────┴─────┘附表二┌──┬──────┬───┬─────┬─────┬─────────┐│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號 │金額(元)│付款行 │├──┼──────┼───┼─────┼─────┼─────────┤│ 1 │87年7月22日 │董康群│KB0000000 │ 500,000 │誠泰銀行進化分行 │├──┼──────┼───┼─────┼─────┼─────────┤│ 2 │87年7月29日 │同上 │KB0000000 │1,000,000 │同上 │├──┼──────┼───┼─────┼─────┼─────────┤│ 3 │87年8月5日 │同上 │KB0000000 │ 586,999 │同上 │├──┼──────┼───┼─────┼─────┼─────────┤│ 4 │87年8月8日 │同上 │KB0000000 │ 300,000 │同上 │├──┼──────┼───┼─────┼─────┼─────────┤│ 5 │87年8月15日 │同上 │KB0000000 │ 300,000 │同上 │├──┼──────┼───┼─────┼─────┼─────────┤│ 6 │87年8月22日 │同上 │KB0000000 │ 6,034 │同上 │├──┼──────┼───┼─────┼─────┼─────────┤│ 7 │87年8月22日 │同上 │KB0000000 │ 459,100 │同上 │├──┴──────┴───┴─────┼─────┼─────────┤│合計 │3,152,133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