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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27號原 告 長泓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翠菁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4,026元,及自民國99年9月

15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就利息部分當庭減縮為「利率按年息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98年7月30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公開招標方式

辦理「台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案」,案號0000000000,由原告於98 年8月17日以10,968,000元得標,並於98年9月17日繳納履約保證金完訖。兩造爰於98年10月22日簽定「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轉製影像勞務作業委託辦理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簽定後,原告即依系爭契約進行軟體開發、聘請專案人員、購置掃描器等,並於99年1月1日正式開始履約。

㈡系爭契約之勞務內容,係為將被告所設公有停車場停車費人

工開單之繳費通知單彙整、建檔並轉製影像予被告,以茲為收取停車費之依據。招標之勞務費用係採單價計算法,並按單價乘以預估數量之和決定得標廠商,被告以勞務採購招標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3條第1項記載甚明,並檢附臺中市政府預算單價清單(參投標須知第8條第1項第5款),載明預估數量為「600,000×26」(單為:件×月),預算單價1.25元,總價19,500,000元」。原告以10,968,000元得標,以每月單量60萬件為計算基礎比例調整後,爰以每件

0.7元之單價定為系爭契約之勞務價金。於原告99年1月1日履約以來,單月份單量均有達60萬件上下,99年3月份更高達905,895件,4月至6月份亦均達80萬件以上。㈢詎料,99年5月底時,原告竟接獲被告府交停字第099014525

7號開會通知單,以被告新建置之停車管理資訊系統預計於99年6月完成,屆時將配合全面以掌上電腦(PDA)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以人工方式建檔燈打茲料件數將大幅降低,故召開會議協商以茲因應。於99年6月4日之會議中,被告乃向原告表示因政策變更,如擬終止契約應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原告即以99年6月8日00000000號函達被告,表示願順應市府政策終止契約,並於同日由被告交通處收文在案。然而被告遲至99年6月28日,始以府交停字第0990178579號函,回覆以「貴公司如因政策變更(PDA開單)擬提出終止契約,請依相關規定估算貴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相關事項,俾憑本府辦理後續簽辦事宜」,其後即無下文。被告再三拖延遲未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縱百般無奈,於契約尚未終止前亦僅得依約履行。果不其然,7月份時,系爭契約人工開單單量突然銳減為508,949件,已未達系爭契約之標準,8月份更驟降為僅僅6萬多件。以每件單價0.7元計算,連員工之薪資都不足以支付!謹提供本件媒體相關報導,供鈞院卓參。

㈣鑒於上情,原告實已無法負擔履行系爭契約所繼續衍生之龐

大之債務壓力,爰於99年7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聲請調解,經申訴審議委員會以99年8月20日提出調解建議書,建議「申請人(即原告)與他造當事人(即被告)間民國98年10月22日簽定之『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轉製影像勞務作業委託辦理案』勞務採購契約終止」,原告即於99年8月25日以長泓字第99082501號函同意,被告後以99年9月15日府交停字第0990266613號函同意調解方案在案。

㈤查系爭契約其勞務內容為建置及提供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通

知單之建檔、轉製影像檔予被告。斯時臺中市公有停車場之停車費繳費通知單,係採人工開單之作業方式,原告之勞務內容,係將人工開出之停車費通知單每日收件,處理掃描並轉製影像電子檔,以光碟資料庫方式儲存,並提供網站供機關申訴時即時查詢。每一個工作天,原告需至被告處所取回停車繳費通知單,製作報表列表送交機關留存,並將建檔資料於二個工作天內完成所有停車繳費通知單資料掃描建檔作業,傳輸至被告指定之伺服器位置。由上可知,於人工開單之作業模式下,始有系爭契約下將繳費通知單建檔及影像轉製之勞務需求。被告政策變更,改以掌上型電腦(PDA)方式作業開單後,資料即可直接傳輸,即不再需要掃描繳費通知單彙整建檔。

㈥由於系爭契約係採「單價計算法」,以每件契約單價0.7元

之方式計算,由被告按月給付契約價金。被告政策變更,於99年6月完工改採停車管理資訊系統後,由於以PDA方式作業,以人工方式建檔登打資料件數即大幅降低,於單價計算法下影響原告甚鉅。被告因政策變更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153判決及92年度臺上字第2374判決意旨,自應賠償原告所生之損害,茲將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作業系統建置費用1,270,400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原告應於簽約日起30日工作天內開

發本案所需作業系統相關軟體,並依被告停車管理系統資料庫所有相關表格格式(table)建置,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為此,原告已與逢甲大學資訊處進行建教合作,委由逢甲大

學資訊處為本案專案開發登錄系統開發建置軟體,其費用為1,270,400元,並由原告買斷。前揭軟體系專門為系爭契約之履行而建置,尚難用作其他目的之使用。按「本件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解除既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合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實做部分、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剩餘在場材料、已訂購而未到場之材料費用及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之合理利潤。又上訴人亦稱:對原審判決除建築師費用130萬元及預期利潤1020萬6000元外,其他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7、155頁反面)。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附表二所示)除上開二項(即附表二所列之建築師費用130萬元、預期利潤損失1020萬6000元)以外,共計1,933,133元部份均已為自認,被上訴人就上開二項以外之請求,復均為兩造工程合約第23條所訂之專用於本件工程之支出,自應准許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22號判決可參。基此,原告前揭開發建置之軟體,既係為履行系爭契約專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應賠償原告就開發專用軟體所生之損害。

⒉掃描器及相關費用653,000元:

⑴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專門購置KODAK掃描器二台、辨識軟

體KCPRO Software for WIBU-BOX/P S/Z 000000000套、Feeder module進頁紙輸一顆及Separator module分頁紙輸一顆,用以掃描繳費通知單,總計653,000元。

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場

地、設備、工作場地設備、全程作業人員、作業紙張文具、網路連線設備、作業管理系統及軟體、傳輸介面、建檔作業修改及配合、耗材、人力、依效益評估所需採用之自動化事務處理機具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基此,原告專為履行系爭契約購置前揭掃描器及相關軟體等所支出之費用,自屬被告終止契約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之。

⒊場地硬體設備費用645,696元:

⑴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與逢甲大學資訊處建教合作,租賃逢

甲大學場地及網路線路(Gybte)2年,並由逢甲大學資訊處提供場地硬體設備,包括Sybase ASA資料庫一套、HP刀鋒伺服器主機二刀含作業系統1台、個人電腦新購12部、電腦桌含椅子新購10套、傳真機1台、電話4台等。就場地、線路及上開設備之兩年租賃總價為1,248,000元。依原告與逢甲大學資訊處所簽定「逢甲大學建教合作明細」,「以上設備成本占總價百分之八十,按月於租金內攤銷,若提前終止,應就剩餘日期計算支付之」。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應支付之硬體設備成本為645,696元。(計算式:1,248,000元×80% = 998,400元,998,400元/(365+365)(日)= 1,368(元/日),1,368元)x 472(剩餘日數)= 645,696元)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前揭與逢甲大學建教合作終止所生費用,自屬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⒋場地租賃違約金312,000元:依原告與逢甲大學資訊處簽署

「逢甲大學資訊處建教合作明細」,「登錄場地24個月,若提前解約,違約金以6個月計價。」之規定,場地及設備費用每月租賃單價為52,000元,違約金為312,000元,自屬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

⒌專案業務損失費504,622元:

⑴按本採購案依投標須知第13條,係以決標總價與預算各單價

價格及數量乘積加總之比例調整單價價格後,始有每件單價

0.7元之數字出現【計算式:600,000(件)x26(月)=15,600,000(總件數),10,968,000(元)/15,600,000(件)=

0.7(元/件),小數點第1位以下捨棄】。查一切招標及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均納為系爭契約之一部,為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前揭預算單價清單,自構成契約內容,應屬無疑。

⑵換言之,投標須知上所載明之預估數量,係原告及其他投標

廠商據以計算成本而為投標報價之重要基礎。投標廠商既係以總價報價,勢必將所謂之「預估數量」作為重要之點核算總價,更況得標後此「預估數量」更係作為調整系爭契約每件單價之標準,對系爭契約確實具有實質重大之影響,性質應屬系爭契約之主要條款。

⑶基此,原告自99年7月以來業務量大幅縮減,自屬因被告政

策變更所生之損害。以招標文件所載每月60萬件計,直至99年9月15日被告終止契約前,原告於99年7月損失63,736元,8月損失353,687元,9月損失87,199元,共計504,622元之專案業務損失費,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賠償之。

⒍員工遣散費33,300元:

原告專為履行系爭契約,雇用張芳菁等15名員工,其中十名員工已自行謀職,五名員工即陳彥廷、張芳菁、楊幸娥、陳梅香、謝怡怡因被告政策變更,為原告不得已資遣,共支出資遣費33,300元。是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專案雇請之員工,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1253號判決意旨,其遣散費應認屬被告政策變更所生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之。

⒎印花稅19,500元:

原告給付系爭契約印花稅19,500元。按上開費用亦屬原告於系爭契約下所支出之費用,若系爭契約順利完成,原告得自由價金中獲得填補,然因被告政策變更並終止契約,致原告無法取得服務之價金,亦屬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之。

此有臺中地院93年度建字第40號判決可供參酌。

⒏專案責任保險費4,100元: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投保專案責任險,保險費用4,100元,係屬終止契約之損害,此有關於保險費之相類判決臺中地院93年度建字第40號供參。

⒐專案稅務損失總額5,847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被告實際給付契約價金,應按總件

數構除建檔異常匯入件數後之實際件數,乘以每件0.7元計算之。又按第17條第1項,原告建檔資料若有登打錯誤者,每件罰違約金50元,同條第2項,停車繳費通知單資料建檔錯誤,致機關停車費短收、催繳或舉發錯誤、產生異常無法催繳舉發或遭車主申訴等,每件罰違約金50元,廠商並需負責繳納該單據欠繳之停車費(或短收差額)及衍生之催繳工本費。前揭費用依第17條第1項規定,均「逕於應付勞務酬金中扣抵」。總言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關於建檔異常之件,即不應計入原告之收入;而登打錯誤建檔錯誤之件所衍生之違約金及依錯誤單據代繳之停車費,該等金額均應直接自價金中扣除,而不應計入原告之收入。

⑵惟被告於契約履行中,均要求原告依登打總件數乘以每件

0.7 元先開發票,惟實際支付之金額均自行扣除錯誤件數及違約金,再就其他部分逕以開立違約金收據之方式處理,其中間差額共42,850元。而原告依錯誤單據需代繳之停車費,被告亦要求原告先行以現金繳納付款,原告共繳納30,240元。上開關於違約金、錯誤件數費用及代繳停車費之部分,依系爭契約均應於原告之價金收入中扣除,否則亦應於嗣後開出折讓單,以免原告就該部不存在之收入遭課徵稅務。

⑶惟被告就前揭應扣除收入部分,均拒絕開出折讓單,致原告

產生收入中間差額之稅額損失,以公司一般就收入稅額約課百分之八計算,共產生5,847元之稅務損失【計算式:42,85

0 元+30,240元=73,090(溢算收入),73,090元×8%=5,8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⒑中華電信專案線路違約金1,616元:

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申請EB-FTTB市○○○○路及Hinet固定制網際網路裝設,因被告政策變更終止系爭契約,致生違約金1,616元,應由被告賠償之。

⒒掃描器耗材35,153元:

原告專為履行系爭契約,訂購掃描器耗材包括3E9097 Feede

r Module、3E9293 SeparatorModule、9E7681 Guide Lower、9E7679 Guide Upper等共35,153元,被告因政策變更終止契約,應由被告賠償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1253號判決可供參照。

⒓專案雜支28,762元:

原告專為履行系爭契約,支出雜支包括影印費、運費、文具等共28,762元,依前揭法院見解,亦應由被告賠償之。

㈦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以10,968,000元標得系爭標案,原至100年12月31日屆滿,依招標文件及系爭契約,原告可得預期每月至少有60萬件之獲利,惟因被告政策變更終止契約,就該等所失利益之部分,乃暫以1,00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

㈧據上,被告因政策變更終止系爭契約,就原告所生之損害,

自應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賠償之。又被告於系爭契約尚為存續時,因其違約致原告所生之損害,自不因契約業經終止而免除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6項規定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被告因政策變更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共計4,514,026元。

㈨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原告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

①依系爭契約第7條,本契約期間自機關指定之日起至100年12

月31日止。原告自99年1月1日履約以來配合並遵照被告指示確實履行契約,孰料被告竟於99年5月時倏然表示以被告新建置之停車管理資訊系統預計於99年6月完成,屆時將配合全面以掌上電腦(PDA)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以人工方式建檔登打資料件數將大幅降低,並於99年6月4日之會議中強迫性告知被告政策變更,「如擬終止契約應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惟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款約定,契約之終止權係懸於被告一方,原告要無任何發動終止之權利,被告既於會中強調終止契約應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顯係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終止契約。

②原告乃依系爭契約規定,以99年6月8日00000000號函同意被

告終止契約,以順應被告之政策變更。詎料被告竟拒不理會,令原告明知手開單件數將因政策變更而大幅銳減,仍不得不於政策變更後繼續履約,致產生大額損害,該等損害自屬契約第16條第4款因政策變更所受之損害,原告應賠償之。

否則,若果係依被告所稱「原告可依契約約定,自行決定終止契約或繼續履約」,原告必將立時終止契約,何須繼續履約任由公司賠錢,更須於日後聲請調解以求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以此事後之言搪塞,實與政府應有之負責態度與有未符。

③至被告表示停車繳費單PDA開單政策,早業經媒體於97年間

報導及市議員於議會臨時提案等云云,惟被告卻於98年7月30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開始進行本件「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費繳費通知單建檔及轉製影像作業委託辦理案」招標程序,並於98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顯見斯時被告尚無推動PDA開單政策之意思,否則何需進行前揭手開單轉製影像招標程序?更況,被告之內部政策形成過程及結論,於公告或揭露前,並非人民所得見,且被告亦無法舉證原告於投標及訂約時早已確實知悉前揭政策決定,及履約過程中手開停車單將於99年7月起銳減之事實。原告係信賴政府行為,被動參與被告之招標程序,被告竟將單方政策變更,稱以原告於投標前應自行蒐集相關資訊予以推諉,則日後所有投標案,投標人將安所措其手足?④實則,爭執系爭契約是否係由被告單方終止,並無實益,蓋

系爭契約縱非依第16條第4款終止,第16條第6款亦載明「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是系爭契約不論係因政策變更而由被告單方終止,亦或由雙方共同終止,被告均應依第16條第4、5款,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其政策變更,致單量大幅縮減所生之損害504,622元:

①按本件採購案服務費用計價方式係採單價計算法,以單價成

以預估數量之和決定得標廠商,為系爭招標須知第13條記載甚明。採購招標文件之「臺中市政府預算估價清單」上則規定預估數量為每月60萬件,原告以10,968,000元得標,並以每月60萬件為基礎計算,定單價為每件0.7元。投標須知上所載之預估數量,顯係投標廠商報價之重要基礎。蓋此與一般投資行為之預估獲利,純賴於單純射幸之本質大相逕庭,投標人勢必仰賴政府所供資訊作為參考基礎,且被告招標文件擬定每月60萬件之數字,係以長久以來執行臺中市停車費開單作業之經驗作為基礎,自非空穴來風。98年7月以來單量大量銳減,被告亦自承係因政策變更改採PDA開單所致,是就98年7月至9月不足60萬件之數,被告自應賠償之。

②再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本契約總價上限為新臺幣19

,500,000元整…。」被告為系爭契約所撥出之預算係19,500,000元,每月平均為812,500元(計算式:19,500,000元/24(月)= 812,500元)。以每件0.7元推算為1,16 0,714件(計算式:812,500元/0.7元= 1,160,714件),遠高於預估數量60萬件。由此可知,招標須知所載預估數量,應解為廠商每月可預期之最低數量,且應係締約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此自99年3月至6月間,被告就超出60萬件之部分均如數給付即可證之。否則被告大可於99年3月至6月,即主張以諸如情勢變更等法律關係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況且,99年3月至6月之單月單量,亦未超出系爭契約總價金計算每月平均件數1,160,714件。鑑此,被告自不得以前幾個月超出60萬件為由,為填補99年7月以來單量大幅稅減致不足60萬件之抗辯。

③基此,系爭契約於99年9月15日終止前,原告於99年7月單量

銳減,至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至少應賠償以招標文件所載每月最低數量60萬件計算,所產生之損害504,622元。

⑶退步言,考量兩造已履約之期間,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定期間

尚有15.5個月,原告為履約所支出之設備等,於終止契約時間點所存價值,尚無法藉系爭契約之履約予以填補,茲將價值臚列如后:

①作業系統建置費用:820,467元(以15.5個月核算)。

②掃描器及相關費用:435,333元(如專業會計師所作成財產目錄清單所載)。

③印花稅:12,594元(以15.5個月核算)。

④專案責任保險費:2,581元(以15.5個月核算)。

⑷關於原告請求掃描器耗材部分,耗材係購置為履約準備,被

告僅以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推斷原告之所購置耗材業已工作履約之用,惟尚無進一步之舉證,其主張並不可採。縱認應扣除,對照前後發票品項,原告亦得請求13,531元⑸關於原告暫請求所失利益1,000,000元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款,被告係原告停止製造、供應或施

作者,應給付原告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系爭契約因終止而未履約期間為15.5個月,以最低標準每月60萬件計算,原告至少可預期之收益為6,51 0,000元,為裁判費之考量,乃暫以1,00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之。

②再者,原告暫請求所失利益1,000,000元,依民法第263條及

第260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之。雖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於第16條第4款有「不包含所失利益」之記載,惟系爭契約係被告用以招標之定型化契約,其條款並非專為本件所訂,被告100年6月2日答辯㈣狀第3頁,亦以「本案僅係被告提供勞務,不涉及履約標的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自不適用前開規定」,而肯定系爭契約部分條款要非合於本件,而非應全部一概適用。況本件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亦非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4款之情況全然相符,自應回歸適用法律之規定。㈩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14,026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至遲於97年5月間已採行掌上電腦開立停車繳費單之電

子化政策迄今,顯見被告於簽訂本契約前後均無政策變更:⑴按被告新建置之停車管理系統預計雖於99年6月完成,並預

計於同年7月起改以掌上電腦(PDA)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惟早在97年3、5月間即有媒體報導人工開單造成民眾停車困擾,甚至權益受損,而建議被告應該全面電子化開立收費單。甚至,諸多市議員於臺中市議會第16屆第10次臨時會提案「建請市府規劃臺中市路邊停車開立收費單全面電子化,減少民眾停車收費之困擾與不便」,被告亦以97年5月7日府交停字第0970106882號函表達已採行PDA開單方式,被告更於98年1月間召開「本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收費開單作業全面採用掌上電腦電子化座談會」,積極規劃路邊停車場以掌上電腦開單。顯見被告至遲於系爭契約簽訂之2年前即97年5月間,已確定採行掌上電腦(PDA)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之電子化政策,且不斷依循該政策改善臺中市停車開單狀況,而非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始決定將人工開單變更為採行前開電子化政策,顯見系爭契約簽訂前後,被告均無任何政策變更情事。何況,被告尚分別於99年5月5、12日,開會研討實施以掌上電腦開立停車繳費單作業,原告既有意承作系爭契約勞務,於投標前顯以蒐集相關資訊,對被告採行電子化政策應知之甚詳。

⑵原告雖主張自99年1月1日履約以來,單月份單量均有達60萬

件上下,而7、8月份分別僅有5、6萬餘件,未達契約標準等情。惟綜觀系爭契約內容,被告並無保證原告單月可開單達一定件數,雖系爭契約招標投標須知所附臺中市政府預算單價清單有「600,000×26(件×月)」、「總價19,500,000」等內容,惟前開算式、總價僅係「預估數量」,該清單備註欄更載明「本案預估數量僅供參考」等語,足證被告未保證可達一定開單數量,縱原告實際開單數量與預估數量不符,被告亦無違約之處,更非被告之政策變更。

㈡又被告採行於99年7月採行掌上電腦開立停車繳費單後,部

分地區仍須以人工方式開單,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每月人工開單量至少尚有約5、6萬餘張,對被告而言仍有請原告繼續履約之公共利益存在,否則,被告將無法針對停車民眾確實收費,難以維護「使用者付費」之停車收費制度目的。

㈢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並非被告單方行使終止權,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⑴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應係指採購機關於履約期間內遭

遇政策變更時,若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將有害於公共利益時,賦予機關單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形成權,且機關應於片面終止或解除契約後,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

⑵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之適用前提,係採購機關單方終止或

解除契約之情況下,惟系爭契約係因兩造同意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建議主文而合意終止,並非被告單方行使終止權,顯無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適用餘地,原告爰前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由。

⑶且被告至遲於97年5月間即採行掌上型電腦開立停車繳費單

之電子化政策,且於98年1月間公開召開「本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收費開單作業全面採用掌上電腦電子化座談會」,兩造簽約後迄今毫無政策變更情事。而原告既有意承作系爭契約之勞務,於投標前必定蒐集相關資訊,對被告採行上開電子化政策一事,應知之甚詳。何況,被告分別於99月5月5日、12日間尚召開研商路邊(外)停車場開單勞務作業委託民間辦理以掌上電腦(PDA)開單作業規範相關會議、「研商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委託超商代收作業及委外開單廠商配合以(PDA)開單作業相關事宜」等會議,此均為公開訊息。

㈣縱(假設)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請求,惟主張受有4,514,026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⑴作業系統建置費用1,270,400元部分:

①按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價金,

而不得另外請求被告負擔履約所須費用,故契約價金實際上有填補原告履約所須費用之功能,原告履約所須費用係平均受各月契約價金之填補。

②原告履約期限自99年1月1日起迄100年12月31日止(共24個

月),作業系統建置費用每月受到填補之數額為52,933元(1,270,400元÷24月≒52,933元/月),被告已履約8. 5個月,即「作業系統建置費用」在449,933元(1,270,400元÷24月×8.5月≒449,933元)之範圍內即受到填補,此部分應扣除之。

⑵掃描器及相關費用653,000元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自備履約所需之人力、

設備,則自備項目係原告本身須具備之條件,而非原告履約內容。亦即原告於投標前本應自備履約所需之人力、設備,若本身無此條件,原告可自行評估不投標或得標後另行購置,若原告本身不具上開設備仍投標,並於得標後另行購置,亦僅是補足自身履約能力而已,非屬履約行為,系爭契約因兩造合意終止,原告購置上開履約設備亦無履行利益之損害。

②縱(假設)掃描器及相關費用為履約所須費用,依上開⑴之

①說明,該費用每月受到填補之數額為27,208元(653, 000元÷24月≒27,208元/月),被告已履約8.5個月,則在231,271元(653,000元÷24月×8.5月≒231,271元)之範圍內,已受到填補,此部分應扣除之。

③再由原告100年5月5日庭呈「折舊財產目錄」,該掃描器依

平均法計算後,折舊額為163,251元,未折減金額為489,749元。按折舊係固定資產因營業上的繼續使用,而發生自然的損壞或不敷使用,而使其原有價值也逐漸減損,這種逐漸減少的價值,應歸由使用的各會計期間來分攤,在會計學上就稱此費用為折舊。惟本案所爭執者,係原告因履約支出「掃描器及相關費用653,000元」之部分,是否因被告已給付契約價金而受到填補,似與折舊計算無關。

④是故,原告既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系爭契約第3條

),而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履約所須費用,則契約價金實際上具有填補原告履約所須費用之功能,即原告履約所須費用係平均分攤於履約期間,而受各月契約價金之填補。原告既已履約8.5個月,則原告請求之「掃描器及相關費用653,000元」部分,自應扣除已履約之範圍內即231,271元。

⑶場地硬體設備費用645,696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

約定,履約所需之場地、工作場地設備等屬原告本身須具備之條件,非屬契約成立後原告履約的內容,原告於得標後另行承租場地、設備等,亦僅是補足自身履約能力而非履約行為,因此所生之費用非履約所須費用。

⑷場地租賃違約金312,000元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約定,應自備場地、工作場地設備,故原告於得標後另行承租場地、設備並非履約行為,所生之費用非履約所須費用。

⑸專案業務損失費504,622元部分:

①按投標須知所載僅屬預估數量,備註欄亦載明「本案預估數

量僅供參考」,即使實際開單量未達該預估數量,亦非損害。再者,影響開單件數之因素繁多,不僅被告改採PD A一端,原告本身是否盡力履約、有無怠於履行等主觀因素,更是影響開單件數之主要因素。若原告開單數量減少僅受被告於99年7月改採PDA系統有關,惟原告於99年7月時仍能開單507,976件(僅不足92,024件),足證被告改採PDA系統僅影響開單量絕不會超過100,000件,嗣後原告若能依約開單建檔,仍可維持每月500,000件之數量,而原告於8、9開單數量銳減至不到100,000件,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怠於履約所致,而與被告改採PDA系統無因果關係存在,不可將此歸責於被告。

②縱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則原告自99年1

月1日履約起迄9月15日止共8.5個月,預估建檔數量為5,100,000件(000000件×8.5月﹦5,100,000件),而原告實際建檔件數為5,302,959件,尚超出預估數量202,959件,原告實際上所獲得之利益,超出預估利益高達142,071元【計算式:(5,302,959件-5,100,000件)×0.7元≒142,071元),顯見原告於前開履約期間內,並無發生任何損害。

⑹員工遣散費33,300元部分:就原告與陳彥廷、謝怡怡、陳梅香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及每月薪資金額一事不爭執。

⑺印花稅19,500元部分:依上開⑴之①說明,印花稅每月受到

填補之數額為813元(19,500元÷24月≒813元/月),被告履約8.5個月,則該費用在6,906元(19,500元÷24月×8.5月≒6,906元)之範圍內受到填補,此部分應扣除之。

⑻專案責任保險費4,100元部分:

①按原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98年12月31日起迄

101年1月20日共750日,惟101年1月1日至1月20日已超出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則該部分保險費即109元部分應扣除之(4100元÷750日×20日≒109元)。

②如同上開⑴之①說明,履約期間部分(99年1月1日起迄99年

9月15日止共258日)之保險費,已由契約價金填補,則保險費受填補之數額為1,410元(4,100元÷750日×258日≒1,410元),此部分應扣除之。

⑼專案稅務損失總額5,847元部分:按被告就原告因登打錯誤

、建檔錯誤所衍生之違約金及錯誤單據代繳之停車費,直接於契約價金中直接扣除,係就於上開違約金範圍內,與被告之契約價金債權相互抵銷之故,該契約價金受抵銷之範圍仍屬原告之收入。再者,原告契約價金既因上開原因而受扣除,則與折讓無關,被告自無須開出折讓單。

⑽中華電信專案線路違約金1,616元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應自備網路連線設備、工作場地設備,故原告於得標後另行設置網路連線並非履約行為,因此所生之費用亦非履約所須費用。

(11)掃描器耗材35,153元部分: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自備履約所需之耗材,

故原告購買耗材並非履約行為等,所生費用非履約所須費用。縱(假設)掃描器耗材為原告因履約所須費用,惟可由契約價金加以,而掃描器耗材既有一定使用期間,其費用即由耗材使用期間內之契約價金填補,原告取得耗材使用期間之契約價金後,耗材費用即受填補,不得再行請求。

②按原告於99年1月26日購置掃描器耗材關於3E9097、9E9293

、9E7679部分,於4月6日另行購置,則該部分費用即10,420元部分,已受到1月26日至4月6日間契約價金之填補,不得請求;原告於4月6日購置掃描器耗材中關於3E9097、9E9293部分,俟7月5日另行購置,則該部分費用即8,122元部分,已受到4月6日至7月5日間契約價金填補,不得請求;原告於7月5日購置掃描器耗材中關於3E9097部分,俟7月26日另行購置,則該部分費用即3,577元部分,已受到7月5日至7月26間契約價金填補,不得請求。前開已受到填補部分合計22,119元,原告就此部分不得請求。

(12)專案雜支28,762元」部分:①原告就此專案雜支部分,雖提出收據、發票等證明,惟原告

所提出之收據未書寫抬頭或發票未有原告統一編號部分,難以證明原告實際有交易、支出費用之行為存在。又收據抬頭為「逢甲大學」、發票買受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部分,僅能證明實際上買受人為逢甲大學,或證明原告與逢甲大學間另有法律關係存在,而與系爭契約無關,不足以證明係原告因履約所須費用。

②縱(假設)原告確實支出28,762元,惟原告就該支出與系爭

契約有何關聯應負舉證責任,其僅提出收據、發票,而未說明所支出之費用與履約有何關聯性,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單憑收據、發票,實不足以證明所支出之費用與履行系爭契約有關,尤其收據尚有飲料、便當、橡皮筋、名片、垃圾袋、影印等品名,更顯見與履約無關。

(13)所失利益1,000,000元部分:①按「契約因政策變更,…,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

不包含所失利益。」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明文。縱(假設)被告依前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之範圍顯已排除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每月至少600,000件之所失利益,顯無理由。

②再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觀諸該約定使用「已完成

可使用之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製造」、「供應」及「施作」等語,顯見該約定係適用於履約標的為工作物之製造、供應、施作等情形,本案僅係原告提供勞務,不涉及履約標的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自不適用前開約定。

③何況,前開約定僅賠償已發生之費用及合理利潤,原告請求

之所失利益既未發生(被告亦否認為此為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預期利益),原告依前該約定請求,應屬無由。

④原告另主張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規定,惟當事人間

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當事人之約定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為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74號判決可參),本案關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16條已特別約定,自應優先適用契約約定,而無適用民法之餘地。

⑤再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損害賠償之範圍,本案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既明確約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不包含所失利益」,自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縱(假設)原告主張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規定有理由,損害賠償之範圍亦僅限於「所受損害」,亦不包含「所失利益」。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①兩造確實於98年10月22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書。

②依照契約第8條第2項履約所需要的硬體設備、軟體開發均由原告負擔。

③依照契約第16條第4項: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

履行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④契約約定總價計算法,是以每件0.7元計算,上限為19,500,000元。

⑤兩造在99年9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⑥兩造於契約終止後,尚未履約時間為15.5個月。

⑦被告已經給付3,712,071元整。

⑧系統建置費用扣除已履約部分,尚未履約部分為820,467元整。

⑨原告員工資遣費為33,300元整。

⑩原告就系爭合約所支付之印花稅為19,500元整。

⑪專案責任保險費金額為4,100元整。

⑫中華電信租賃違約金之金額為1,616元整。

⑬原告購買掃描器耗材之金額為35,l53元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60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

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676號裁判要旨)。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27號判例)。再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條所明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52號判決參照);又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是原則上僅當事人依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時,始有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係於99年9月15日合意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於99年9月16日成立調解,有調解成立書1份在卷足憑,而依原告99年8月25日長泓字第99082501號函、被告99年9月15日府交停字第0990266613號函及調解成立書內容所示,均僅論及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未就終止後之損害賠償為任何約定,揭諸上開說明,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即有未合。

㈡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兩造就系爭契約因被告政策變更,於99年9月15日合意終止

一事均不爭執,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原告主張因終止系爭契約,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生損害及所失利益?如可請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條所明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52號判決參照);又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是原則上僅當事人依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時,始有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查系爭契約兩造於99年9月15日合意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於99年9月16日成立調解,有調解成立書1份在卷足憑,而依原告99年8月25日長泓字第99082501號函、被告99年9月15日府交停字第0990266613號函及調解成立書內容所示,均僅論及兩造終止系爭契約,惟未就終止後之損害賠償為任何約定,揭諸上開說明,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即有未合。

⑵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

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第6項則約定:「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足見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至繼續履約有困難時,被告或原告均得依第16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且被告應賠償廠商即原告因終止或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查,本件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因被告改採PD A開單政策,造成原告所得製作登打之繳費通知單數量銳減,就其雖屬不可歸責兩造所致履約困難事由,惟依前開契約約定,兩造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如因此受有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所辯系爭契約之終止,並非因其政策變更所致而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委無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免除被告應負擔賠償原告所失利益之責任,該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約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觀之系爭勞務採購係被告之所製作以供參與招商作業之廠商使用,故系爭契約係被告一方在訂約之前與擬參加系爭勞務採購案投標之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自屬定型化契約,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係為就公有停車場停車費繳費通知單建檔急轉至影

像檔作業而招標,系爭契約即非依照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已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又按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次按民法第235條及第507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被告之公有停車場停車費通知單建立電子檔案後交付被告以收取報酬,是其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原告為承攬人,其主給付義務為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即定作人,而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承攬報酬,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機關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各開單員開立之停車繳費通知單據彙總點交、問題單查證確認及點交,是被告需提供適於原告建檔之停車繳費通知單,為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之協力行為,而非協力義務。又契約之終止,乃當事人本於終止權,使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契約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終止權,及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之約定終止權,而民法並無法定終止權之一般性規定,僅於第263條就契約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其行使方法及效力,為準用解除權之規定;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於承攬一節(第八節)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終止權(意定終止)、及第512條第1項有契約當然終止(法定終止)之規定外,並無承攬人得終止承攬契約之規定。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非因政策改變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第8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席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即賦予原告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且縱原告無從預知被告嗣後即將改採行PDA開單方式而有減少人工建檔數量情形,惟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6項、第8項已分別約定倘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停工時,風險應如何分擔。原告乃具有相當規模而承包公共工程之專業廠商,於投標前即知悉上開契約條款,本應有能力審慎評估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停工可能發生之各項風險及是否可能因此增加成本費用,亦非經濟上弱者,如認該約定條款對己不利,非無磋商、變更,或不為投標之餘地,然原既有選擇參加或不參加之權利,且評估危險承擔及營運利潤之得失後仍決定參加招商,即不得任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有何違反實質上公平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挾其經濟上優勢,提出預定之系爭契約,令上訴人毫無磋商變更餘地,不得不接受該不公平之契約,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關於不賠償所失利益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自非可取。又民法第222條所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所對應之適用標的乃「履約義務」,本件被告提供適於原告建檔之停車費繳費通知單,乃其協力行為,屬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履約義務,亦未可認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22條之規定。

㈤原告因被告改採PDA開單後,業務量減少,而與被告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是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下列請求損害部分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系統建置費用損害1,270,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而委由逢甲大學開發登錄系統開發建置軟體,支出費用1,270,400元,因系爭契約終止,原告所支出之前開系統建置費用即受有損害,且該開發之軟體亦無法為其他用途,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因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系統建置費用之損害1,270,400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僅得依約請求勞務報酬,不得另行請求被告負擔履約所需費用,而被告每月所支付支價金實際上有填補原告履約所需費用之功能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記載:「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等語明確,且觀諸系爭勞碌採購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載明作業系統建置所需費用由廠商即原告負擔等語。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需費用,含於契約價金總額之內。所謂「設備」含作業系統建置在內,應由原告負擔。又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

「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所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同條第6項約定:「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即第4項、第5項)規定。」,足見兩造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終止後,如原告因契約終止而受有損害,被告即應賠償。且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系統建置費用1,270,400元,及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為24個月,已履約部分為8.5個月,尚未履約期間為15.5個月,並被告於書狀自陳原告履約所須費用係平均受各月契約價金之填補等語,據以計算已履約8.5個月部分之作業系統建置費用應為449,933元(計算式:1,270,400元÷24月×8.5月=449,933元),則該已履約8.5個月部分之作業系統建置費用449,933元,既已含於系爭契約所約被告應給付之價金內,則原告就已履約部分仍請求給付,尚屬無據。是以原告支出之作業系統建置費用1,270,400元扣除已履約部分之作業系統建置費用449,933元,原告因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終止,其所支出作業系統建置費用逾449,93 3元部分即無從自原得請領之報酬抵償,原告因此即受有額外支出作業系統建置費用820,467元之損害(計算式:1,270,400-449,933=820,467),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就作業系統建置費用扣除已履約部分後,未履約部分金額應為820,467元(見本院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作業系統建置費用支出之損害820,467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②掃描器及相關費用損害653,000元部分:

兩造就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已支出掃描器及相關費用共計653,0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此原告此部分支出係應自備履約設備,非屬履約費用,縱認屬履約費用,已履約期間業已受價金填補,應予扣除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記載,原告應將每日收件之停車繳費通知單予以處理及掃描,並轉製影像電子檔,足見原告購買掃描器及相關設備費用以將停車通知單掃描建檔,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須支出之費用甚明,被告所辯原告此部分支出非屬履約費用,尚屬無據。而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已約定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需費用,含於契約價金總額之內;並系爭契約已履約期間為8.5個月,就已履約部分原告所受領之價金,本即包含原告因履行契約所須支出之設備及相關費用,應予扣除,至尚未履約15.5個月部分,因系爭契約終止,原告即無法再領取相關之報酬而扣抵因履約所支出之費用而受有損害,均核如前述。並被告於書狀自陳原告履約所須費用係平均受各月契約價金之填補等語,據以計算已履約8.5個月部分之掃描器及相關費用應為231,271元(計算式:653,000元÷24月×8.5月=231,271元),則該已履約8.5個月部分之掃描器及相關用合計231,271元,既已含於系爭契約所約被告應給付之價金內,則原告就已履約部分仍請求給付,尚屬無據。是以原告支出之掃描器及相關費用653,000元扣除已履約部分231,271元,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其因履約所支出之掃描器及相關費用逾231,271元部分即無從自原得請領之報酬抵償,原告因此即受有額外支出掃描器及相關費用421,729元之損害(計算式:

653,000-231,271=421,729),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掃描器及相關費用支出之損害於421,729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③原告請求場地硬體設備費用645,696元部分:

兩造就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支出場地硬體設備費用之金額為645,696元,均不爭執,然被告辯稱原告所為此項目支出係原告為滿足本身履約能力所為支出,並非履約費用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關於履行系爭契約之場地、設備、工作場地設備,應由原告自備,是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租賃場地硬體設備,自屬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為必要支出,被告所辯原告此部分支出非屬履約費用,尚屬無據。又兩造所約定之價金,已包含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所須支出之場地、設備、工作場地設備之費用;並系爭契約已履約期間為8.5個月,就已履約部分原告所受領之價金,本即包含原告因履行契約所須支出之設備及相關費用,應予扣除,至尚未履約15.5個月部分,因系爭契約終止,原告即無法再領取相關之報酬而扣抵因履約所支出之費用而受有損害,均核如前述。並被告於書狀自陳原告履約所須費用係平均受各月契約價金之填補等語,據以計算已履約8.5個月部分之場地硬體設備費用應為228,684元(計算式:645, 696元÷24月×8.5月=228,684元),則該已履約8.5個月部分之場地硬體設備費用228,684元,既已含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約被告應給付之價金內,則原告就已履約部分仍請求給付,尚屬無據。是以原告因履約所支出之場地硬體設備費用645,696元扣除已履約部分228,684元,原告因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終止,其因履約所支出之場地硬體設備費用逾228, 264元部分即無從自原得請領之報酬抵償,原告因此即受有額外支出場地硬體設備費用417,012元之損害(計算式:645,696-228,684=417,01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終止所生掃描器及相關費用支出之損害於417,012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④原告請求專案業務損失504,62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政策改變,致99年7月1日起至99年9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務契約時止,其業務量大幅縮減,而依原招標文件之被告預算單價清單,載明預估數量為每月600,000件,並依投標須知第13條規定,以決標總價與預算各單價價格及數量乘積加總之比例調整單價價格,是該投標須知所載明之預估數量,為原告據以計算承本而投標報價之重要基礎,是被告招標須知所載預估數量,應係原告每月可預期之最低數量,且99年7月起來單輛銳減,係因被告政策變更改採PDA開單所致,是就99年7月至9月不足600,000件部分合計504,622元,被告應予賠償等語。被告則以投標須知所載僅為預估數量,備註欄亦載明「本案預估數量僅供參考」,是縱實際開單量未達600,000件,亦非原告之損害,且原告於99年7月仍能開單507,976件,僅不足92,024件,是被告改採PDA系統所為影響不超過100,000件,如原告能依約開單建檔,仍可維持每月500,000件數量,原告於99年8、9月開單數量銳減至不到100,000件,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怠於履約所致,與被告改採PDA系統無因果關係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關於契約價金結算方式記載為:「單價計算法,每件契約單價為新台幣0.70元,按廠商每月實作(匯入機關停管系統)總件數扣除建檔異常匯入件數(如:條碼錯誤、重複傳輸),乘以每件契約單價結算(內含稅)。」等語,足見系爭契約之招標須知雖有預估數量為每月600,000件,惟兩造之系爭契約就報酬部分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並約定契約總價上限為19,500,000元,且觀之原告所提出99年2月1日至26日之建檔資料所示,該月原告亦僅施作建檔589,898件,益徵原告知悉系爭契約並無保證每月600,000件之數量甚明,是本件固因被告前開政策變更致99年7月至9月實際上委由原告開單建檔數量大幅減少,造成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可得預期之履約報酬減少,然仍不得以之謂被告有保證支付每月600,000件數量之價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不足數量之差額合計504, 622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關於場地租賃違約金3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終止系爭契約,其先前向逢甲大學所承租之場地提前解約,須支付6個月違約金312,000元而受有損害。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逢甲大學資訊處建教合作明細關於作業內容之記載為:「辦理『台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作業場地及硬體設備費用』」,足見原告向逢甲大學租賃場地,確屬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為必要支出,被告所辯原告此部分支出非屬履約費用,尚屬無據。又查,依原告與逢甲大學所簽訂之建教合作明細所示,原告向逢甲大學承租場地、網路及硬體設備2年之費用為每月52,000元,2年合計1,248,000元,而依前建教合作明細關於場地及硬體設備費用欄係記載:「‧‧‧。⒎登錄場地24個月,若提前解約,違約金以6個月計價。備註:以上設備成本占總價百分之80,按月於租金內攤銷,若提前終止,應就剩餘日期計算支付之。」等語,足見原告向逢甲大學承租項目包括場地、網路及設備,而設備成本占租金百分之八十,而租賃場地部分之租金僅占百分之二十,且觀之該建教合作明細所示,有關提其解約違約金部分,僅記載於登陸場地項目下,另關於設備成本部分如提前終止,原告仍應按剩餘日期支付設備成本部分之租金予逢甲大學,足見原告於提前解約時僅就租用場地部分需另支付違約金;又查,依原告與逢甲大學所簽訂之建教合作明細所示,原告每月所應支付逢甲大學52,000元部分,其中有百分之八十係作為設備成本之攤提,顯見原告租賃場地部分所應支付逢甲大學之租金每月為10, 400元(計算式:52,000×20%=10,400),據此計算原告因終止系爭契約而提前終止與逢甲大學之場地租賃,所應支付租賃場地部分6個月違約金為62,400元(計算式:10,400×6=62,400),是以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需提前終止與逢甲大學之場地租賃,造成支出租賃場地之違約金損害為62,4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終止所生場地租賃違約金之損害於62,4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⑥員工資遣費合計33,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專案雇用陳彥廷、張芳菁、楊幸娥、陳梅香、謝怡怡等5人,因兩造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故資遣上開員工,應給付資遣費共計33,330元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專案定期約僱契約書5份及勞健保資料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給付上開資遣費,然辯稱:陳彥廷之專案定期約僱契約書並未記載基本薪資,另謝怡怡、陳梅香則未勾選薪資給付方式,陳彥廷、謝怡怡、陳梅香三人無法證明與原告有僱傭關係存在之契約等語。然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82條、第48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成立,為不要式契約,不以簽立書面之僱傭契約為必要,而關於僱傭之報酬如為約定,則依價目表或習慣給予,是被告所辯陳彥廷、謝怡怡、陳梅香3人之專案定期約僱契約書為載明報酬,而與原告無僱傭關係等語,並無足採。又本件因兩造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應予資遣上開5名員工,而需支付資遣費合計33,300元,此即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⑦印花稅19,500元及專案責任保險費4,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訂立系爭契約,支出印花稅19,500元及專案責任保險費4,100元部分,因終止系爭契約而無法填補受有損害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所支付之價金即包括原告所須負擔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是原告支出上開金額,即屬為履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該金額亦包含於被告所支付報酬中,而被告亦自陳原告履約所須費用係平均受各月契約價金之填補等語,核如前述,是據以計算已履約8.5個月部分之印花稅應為6,906元(計算式:

19,500÷24×8.5=6,906)、專案責任保險費應為1,452元(計算式:4,100÷24×8.5=1,452),則該已履約8.5個月部分之印花稅6,906元及專案責任保險費1,452元,既已含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約被告應給付之價金內,則原告就已履約部分仍請求給付,尚屬無據。是以原告因履約所支出之印花稅19,500元扣除已履約部分6,906元後所餘12,594元(計算式19,500-6,906=12,594)、專案責任保險費4,100元扣除已履約部分1,452元後所餘2,648元(計算式:4,100-1,452=2,648元,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其因履約所支出之印花稅逾6,906元、專案責任保險費逾1,452元部分即均無從自原得請領之報酬抵償,原告因此即受有額外支出印花稅12,594元、專案責任保險費2,648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印花稅支出之損害於12,594元範圍、專案責任保險費支出之損害於2,648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⑧專案稅務損失5,847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17條約定,就原告建檔異常之件,不應記入原告之收入,登打錯誤所生之違約金及依據錯誤單據代繳之停車費,該等金額均應直接自價金中扣除,不應記入原告收入,原告依被告要求將登打錯誤記入登打總件數開立發票,然被告實際支付金額則扣除錯誤件數及違約金,其餘部分則開立違約金收據,差額共計42,850元,另原告依錯誤單據需代繳之停車費共計30,240元,均應自原告收入扣除,然被告拒絕開立折讓單,使原告產生中間差額之稅額損失共計5,847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就原告登打錯誤、建檔錯誤所生之違約金及錯誤單據代繳之停車費,直接於契約價金中扣除,係就違約金範圍內,與原告之契約價金債權相互抵銷,並非折讓等語。查,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之報酬,係以每月實作總件數扣除建檔異常匯入件數後,以每件0.7元計算;又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建檔資料若有登打錯誤,每件罰違約金50元,如因建檔錯誤,造成機關停車費短收、催攪和舉發錯誤、產生異常無法催繳舉發或遭車主申訴,每件罰違約金50元,原告並應繳納該錯誤單據欠繳之停車費(或短收差額)及衍生之催繳工本費,而原告自陳其向被告請求勞務報酬時,係以全部總件數(未扣除異常部分)按每件0.7元計算,足認原告係以實際登打總件數計算其報酬甚明,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原告自99年1月起至99 年9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止,登打錯誤件數合計857件,以每件違約金50元計算,被告因原告登打錯誤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違約金合計為42,850元,則被告以該違約金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價金債權抵銷後,而無庸再給付登打錯誤部分之價金,即非屬折讓或報酬差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報酬差額42,850元,即屬無據。至原告代繳之停車費30,24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就原告登打錯誤造成被告無法收取之停車費,應由原告負責該停車費單據之繳納,此亦係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造成被告損害之損害賠償,被告以此與損害賠償與原告得請求之價金債權抵銷而未予給付,尚不得謂此部分非屬原告之收入,是原告主張代繳停車費30,240元部分被告應予開立銷貨折讓,仍屬無據,是原告所主張報酬差額及代繳停車費經被告扣抵部分,既係因被告以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抵銷所應支付之報酬,則僅為原告實際上無法獲取該部分之報酬,並非原告未受有報酬。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報酬差額42,850元及代繳停車費30,240元部分為原告收入減少,被告要求原告開立全額收入發票造成原告所得稅損失,應予賠償等語,為無理由。

⑨中華電信專案線路違約金1,6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專案線路,因兩造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之線路需提前終止,而遭中華電信公司罰款違約金1,616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中華電信公司EB-FTTB裝機及異動通信費收據1份為證。被告則辯以網路連線設備為原告應自備之工作設備,原告於得標後另行設置網路連線非履約行為,所生費用非履約所須費用。查,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第2項所載原告應以FTP方式傳輸建檔之電子檔予被告機關等語;另同條第3項亦記載原告應提供網站供被告機關申訴即時查詢;同條第4項第2款則記載原告完成所有停車繳費通知單資料掃描建檔及傳輸至被告機關指定伺服器位置等語,足證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確有承租網路連線設備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原告設置網路連線非履約行為,尚無足採,又本件因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就其向中華電信公司所承租之網路連線設備應提前終止,而需支付違約金1,616元予經中華電信公司,亦有前開收據為證,益徵原告此部分支出,確係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有據。

⑩掃描器耗材35,153元:

原告主張其因履行系爭契約,而購買掃描器之耗材共計35,153元,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履約期間購買上開掃描器耗材之情形及金額,惟辯稱原告購買掃描器耗材並非履約行為,且縱認原告此部分支出為履約所須費用,然其中部分耗材金額合計22,119元,於使用期間業經被告所給付之價金填補完畢等語。

查,本件原告應將繳費通知單掃描後建立電子檔交付予被告,是原告使用掃描器所需之相關耗材費用,自屬為履約所為支出,又被告依契約所給付原告之報酬,即包括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所需建置之設備成本支出,均核如前述。又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所示,其中關於3E9097、9E9293、9E7679之耗材部分,原告係於99年1月26日購置,嗣於99年4月6日再另行購置合計10,420元,顯見上開原告於99年1月26日所購置之耗材,於99年4月6日業已用畢;又原告於99年4月6日所購置3E9097、9E9293耗材部分,原告則於99年7月5日再行購置,花費8,122元,是原告於99年4月6日所購置之上開耗材,於99年7月5日已使用完畢;另99年7月5日所購置3E9097之耗材部分,原告於99年7月26日又另行購置,花費3,577元,是上開原告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履約期間所使用完畢之耗材金額合計22,119元(計算式:10,420+8,122+3,577=22,119),既為原告履約期間所使用之耗材花費,且被告亦已於履約期間依約給付勞務報酬予原告,並該耗材花費係包括於被告依系爭勞務採購所約定應給付之價金內,則原告就已履約部分仍請求給付,尚屬無據。是以原告因履約所支出之耗材費用35,153元,扣除已履約部分22,119元,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其因履約所支出之場地硬體設備費用逾13,034元部分即無從自原得請領之報酬抵償,原告因此即受有額外支出耗材費用13,034元之損害(計算式:35,153-22,119=13,034),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耗材費用支出之損害於13,034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⑪雜項支出28,762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履行系爭契約,支出影印費、運費、文具等共28,762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查,依原告所提出雜項支出收據及發票,其中99年7月5日及8日之便當費合計885元、99年7月5日及20日之飲料費合計1,184 元、99年1月4日肌樂噴劑6瓶合計1,374元、99年7月28日衛生紙129元、99年7月27日餐飲費250元、99年9月15日臺灣楓康超市購買柚子共2,340元、文心餐飲店支出之餐飲費用共計1,660元部分,均非屬於履約所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並無足採;另關於收據買受人欄記載為「逢甲大學」購買紙箱、鍵盤、尺、拔釘器、利貼、釘書機、釘書針、奇異筆、原子筆、白板筆、橡皮筋、修正帶、立可白、剪刀、美工刀、影印紙、雜誌架、強力夾、膠台、切割器、膠帶、長尾夾、運費及影印支出部分,僅足證明為逢甲大學向各該廠商消費支出,並無從證明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為之必要支出;又關於原告所支出三孔夾、原子章、垃圾袋、橡皮筋、理貨裝卸費、迴紋針部分之支出,亦無從證明係為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之支出;又原告於98年10月21日、17日所支出之影印費合計750元、98年12月28日支出名片400元、98年12月26日所支出之垃圾帶60元部分,係於系爭契約履約前所為支出,亦非屬履行系爭契約所為必要支出;並原告所提出其他支出,並無任何品項記載,亦無從證明係為履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主張上開雜項支出部分,均無從證明為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為必要支出,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費用證明均係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所生之支出,亦應包含於原告所受領被告給付之報酬範圍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仍屬無據。

⑫所失利益1,000,000元部分:

按契約消滅前,因債務不履行或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至契約經有終止權之一方終止後,即嗣後歸於消滅,既不再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不新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且按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查我國民法承攬章節之規定,承攬人僅有契約解除權,而無契約終止權,此由民法第511條僅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第514條第2項僅規定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期間,而無契約終止權行使期間之規定可明。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非因政策改變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另第16條第8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即賦予原告約定之終止權,給予原告相當之保障。換言之,遇有上開情事之一,由原告選擇繼續履行契約或終止契約,讓原告就履約及終止契約之成本考量及損益予以評比後有選擇權。本件原告評比後,選擇終止契約,顯見其對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未為工作部分無從獲得該部分之原先預期利益知之甚明,此項所失利益之損失既在其考量範圍內,則其於考量後仍選擇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自不得有所翻異再依任何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未為工作部分之所失利益,否則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所主張99年9月15日以後按每件0.7元計算每月600,000件之報酬,係以系爭契約存在為前提之利益,惟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自99年9月16日起失其效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不得以債務不履行為由,依系爭契約再向被告主張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契約繼續履行所能獲取而未獲取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如租約繼續其可收取預期報酬之損害,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取得之所失利益1,000,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⑬綜上小結,本件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為1,784,800元(計算式:820,467+421,729+417,012+62,400+33,300+12,594+2,648+1,616+13,034=1,784,8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規定甚明。查兩造間並未就損害賠償債務,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10日起(見本院卷卷二第30頁送達回證)始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原告請求逾此期間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造成原告受有前開1,784,800元之損害,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基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金額,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