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31號原 告 鄭月琴被 告 朱甘露訴訟代理人 朱鑫海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番社嶺小段一六六地號、地目旱、實測面積四六三○平方公尺(登記面積七二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實測面積二四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實測面積二二三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番社嶺小段166地號、地目旱、面積7,2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夫朱崑城與被告、訴外人朱炳祥於民國70年間分割繼承所得而共有,朱崑城、被告、朱炳祥三人為兄弟關係,嗣朱炳祥因經商事由,將其持有土地賣給朱崑城。早年朱崑城曾請代書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由於當時法規限制共有物不得分割,因而未能繼續辦理,嗣朱崑城因身體不適未能持續耕作,但因兄弟之情從未阻斷被告使用地上所持有之物,電費亦都由原告繳納。朱崑城於98年11月22日病逝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因朱崑城生前遺願為免除後代子孫因共有財產產生紛擾,原告因而向被告多次示意分割,但卻屢遭拒絕。兩造曾於99年10月4日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已屬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因被告一直將原告所有土地佔為己用,且於99年12月初在未經原告同意、也未告知原告本人之情形下,於原告持有土地上拓路使用,原告於99年12月16日下午致電新社派出所報案,並於99年12月13日正式備案登記。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經協調後,兩造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朱阿吽所有,為朱家祖產,朱阿吽過世後由被告、朱炳祥、朱崑城三兄弟平均繼承,繼承時三方都有簽一份合約書,其上載明朱崑城、被告均使用位於朱炳祥土地上之現成水、電、池塘、柑舍、既成道路,因為系爭土地沒有其他出入口,必須藉由朱炳祥的土地進出,所以當初立了這份使用合約書,註明被告可以使用的權利。三兄弟繼承後一直照著合約書內容履行,其間朱炳祥於77年左右將土地賣給朱崑城,朱崑城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自72年3月28日至99年1月間使用情形均相安無事。惟原告於99年間欲出售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土地分割未成,之後透過調解委員會亦調解未成,因為原告繼承朱崑城之土地所有權,卻不願繼承朱崑城於系爭土地之義務,不願履行合約書所載明之事項,兩造對於合約書內容意見不同,以致調解不成,無法如原告屬意之時間內完成土地分割,連帶影響被告如合約書所載之水、電、池塘、柑舍、既成道路之使用權益。
(二)被告同意分割,但希望不要損害到既有的權益,希望分割後現有的道路可以繼續使用對外通行。經協調後,兩造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無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有臺中市新社區調解委員會99年度民調字第4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實測面積為4,630平方公尺,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宜。又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1)系爭土地北側半邊土地由被告種植香蕉、柑橘等作物,其餘部分雜草、樹木叢生;系爭土地鄰地地號38、36之1、36之4、36之5、36之13、41之3
3、以及41等土地,原告表示為其所有,其中地號36之13有原告所有之工寮坐落其上,工寮旁有私設柏油道路(寬約3米),聯外通行。系爭土地東側與鄰地38地號相鄰處,有1坡道(寬約2米),得供人行走通行至工寮旁之私設道路聯外通行。(2)兩造均表示起訴書所示分割方案,目前編號A部分由原告管理使用、編號B部分由被告管理使用。(3)被告表示依原告主張的分界限畫出分割後,再以兩造持分比例調整配賦面積。沒有其他分割方案,希望分割後能繼續通行上開坡道及私設道路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核與兩造目前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大致相符,對兩造影響較小,且能使得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復參酌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就其分割後之位置並無爭執,以及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且依上開勘驗筆錄及100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現況圖示,被告所分得之土地現有坡道得聯外通行,亦符其使用需求。爰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由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俾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意願,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之規定,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數宗土地之面積相符。如有差數,應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公差範圍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依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經報經縣主管機關核准後,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又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2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事類第55號,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九輯第591至596頁)。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之實測面積為4,630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之面積7,265平方公尺不符,且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公差範圍,應辦理面積更正後再為登記,此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2日中東第二字第10000004416號函及100年4月13日、100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件兩造既同意分割,又於審理時對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及註記若要辦理分割登記須先辦理面積更正等情均表示無意見,故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仍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惟於實際辦理登記時,仍應依更正後之面積辦理登記,附此敘明。
四、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情形等,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比例為分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 │├──┼────┼────────┼─────────┤│ 1 │鄭月琴 │7,265 分之3,765 │7,265 分之3,765 ││ │ │ │ │├──┼────┼────────┼─────────┤│ 2 │朱甘露 │7,265 分之3,500 │7,265 分之3,500 ││ │ │ │ │└──┴────┴────────┴─────────┘